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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06年2月25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教育部部长 周济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06-07-21   浏览字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修订草案)》作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称现行义务教育法)自1986年7月1日施行以来,对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提高全民族素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义务教育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1)义务教育财政经费投入总量不足,不少学校的公用经费存在缺口,有的学校还存在危房和欠债,一些地方教师工资还不能按时、足额发放。(2)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习负担较重,应试教育没有得到根本改观。(3)义务教育资源分配不尽合理,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学校之间的差距依然存在,在一些地方和有些方面还有扩大的趋势。(4)有些义务教育学校乱收费现象严重,学生家长经济负担沉重。(5)义务教育学校时有事故发生。(6)一些人利用义务教育教科书的编写、出版和发行向学生家长伸手、谋求不正当利益。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这些问题反映比较强烈。因此,有必要完善有关义务教育的制度,对现行义务教育法进行修订。
        教育部在认真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修订送审稿)》,于2004年6月底呈报国务院。法制办收到此件后,立即送财政部等37个中央单位以及上海等47个地方政府征求意见,多次针对有关重点问题进行调研、召开专家论证会。2005年6月底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再次向近年来就义务教育法修订工作提出过议案、提案的571名全国人大代表、44名全国政协委员以及56个中央单位、68个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部分义务教育学校和专家学者征求意见,听取了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全国政协教科文卫体委员会的意见,并专门就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省级统筹问题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在认真调查研究、分析反馈意见的基础上,法制办会同教育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已经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修订草案中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义务教育经费保障
        经费保障是发展义务教育的基础。为解决义务教育经费保障问题,修订草案主要规定了以下措施:
        一是为明确义务教育经费总体需求,要求制定有关经费标准。规定:国家制定并适时调整适应义务教育基本需求的教职工编制标准和工资标准、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二是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提出明确目标。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标准拨付经费,确保学校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各级政府应当确保义务教育经费“三增长”,即: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义务教育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在此基础上规定:对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得收取学费,并逐步免收杂费。
        三是明确义务教育经费来源。规定:(1)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各级政府以多种方式资助贫穷家庭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确保其不因经济困难辍学。(2)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通过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等措施,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四是规范义务教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规定:(1)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2)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政府预决算以及学校收支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3)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二、关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
        义务教育作为基础教育,应当实施素质教育,使学生得到全面发展。为此,修订草案规定,义务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采用启发式教育,面向全体学生,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高素质公民和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同时,还规定了以下具体措施:
        一是规范教学内容,防止教学过于偏重智育的倾向。规定:(1)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形成德育教育体系,促使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2)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学生开展社会实践、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
        二是严格课程管理。规定:(1)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课程设置方案和课程标准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违反课程设置方案增加或者删减课程。(2)学校应当按照课程设置方案和课程标准实施体育、艺术和综合实践的教学活动,组织开展课外体育活动和艺术活动,提高学生素质。
        三是明确考核要求。规定:(1)对学校和教师的考核,应当综合考察其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和培养学生的情况,不得仅以升学率作为考核标准;对学生的考察,应当综合考察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情况,不得以考试成绩替代全面考察。(2)义务教育督导不得对学校进行评比,不得以升学率作为督导标准。
        三、关于合理配置义务教育资源
        义务教育是普惠性教育,每个适龄儿童、少年都应当享有平等的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为解决义务教育资源配置不尽合理问题,修订草案主要规定了以下措施:
        一是在经费投入方面,规定:(1)县级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向农村学校和城市薄弱学校倾斜。(2)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等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3)国家组织、支持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二是在师资力量的配置方面,规定:(1)县级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学校师资力量均衡配置。(2)县级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办学校骨干教师巡回授课、紧缺专业教师流动教学;公办学校校长和教师流动。(3)各级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担任义务教育教师,引导和鼓励教师和高校毕业生在农村等经济欠发达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城市公办学校教师晋升高级职务,应当具有在农村等经济欠发达地区任教一定年限的经历;新聘任的教师应当到农村等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学校任教一定年限;国家鼓励高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等经济欠发达地区义务教育学校任教。
        三是在教育资源管理以及监督方面,规定:(1)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不得以任何名义将学校分为重点和非重点。(2)县级以上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不同地区、不同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状况进行评估和分析;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缩小差距。(3)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应当作为义务教育督导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
        四、关于义务教育学校
        义务教育学校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主要场所。修订草案对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按照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的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并规定多项措施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的管理与规范:
        一是保障学校安全。规定:(1)设置学校时应当确保选址安全,并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的,及时予以维修;对出现安全隐患的,及时予以鉴定;对确认的危房,及时予以改造。建造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应当与学校保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距离。(2)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3)义务教育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4)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加强安全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在学校内发生事故;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判处徒刑的人,或者有精神病史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二是规范学校收费。规定:(1)在课程标准范围内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收费。(2)向学生发放教科书以外的其他书籍、资料,不得收费。(3)学校不得组织学生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自行或者与其他社会组织、个人联合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
        五、关于义务教育教师
        提高教育质量,关键靠教师。修订草案对义务教育教师作了专章规定:
        一是加强教师培养。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县级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教师培训,并安排公办学校教师培训经费。
        二是保障教师待遇。规定: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公办学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公务员相应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公办学校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三是加强教师管理。规定:(1)教师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应当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职责,完成教育教学任务。(2)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对不合格教师应当予以辞退。(3)县级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思想道德水平和业务素质。
        四是明确对教师的要求。规定: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使每个学生都能得到充分的发展;不得以任何名义编排设置重点班,不得因个人特征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不得违反规定开除学生。
        六、关于规范义务教育教科书的编写、出版和发行
        为防止利用义务教育教科书非法牟利,减轻学生学习负担和精神压力,减轻家长经济负担,节约资源,修订草案规定了以下措施:
        一是减少教科书的种类,保证教科书质量。规定:(1)经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认定不需要使用教科书的义务教育课程,不得编写此类课程的教科书。(2)义务教育教科书应当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保证质量。
        二是降低教科书的成本。规定:(1)教科书的内容应当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凡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内容不得编入教科书。(2)教科书内容应当保持稳定,未经原审定部门批准,不得修改。(3)教科书在符合国家标准的前提下,应当经济实用。
        三是防止利用教科书非法牟利。规定:(1)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教科书选用获取利益。(2)教科书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课程标准确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
        此外,为保障义务教育的顺利实施,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加强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义务教育学校的监督是非常必要的。因此,修订草案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具体规定了人大对义务教育的监督、政府对义务教育的督导和社会对违法行为的监督,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规定了严格、具体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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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余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