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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6年4月27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蒋黔贵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06-07-21   浏览字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义务教育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部分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部分全国人大代表、中小学校教育工作者、专家的意见;并就几个主要问题同有关部门反复交换意见,进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4月1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教育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20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对义务教育法进行修订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得收取学费,并逐步免收杂费。”对“逐步免收杂费”的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从义务教育的基本特征看,一是普及教育,二是强制教育,三是免费教育。如果不能确立免费的义务教育制度,就难以保证义务教育的顺利实施。近几年,我国财政收入增长较快,已有条件实施免费义务教育。建议明确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学费、杂费。另一种意见认为,义务教育免收杂费,只能根据国家财力状况逐步实施,如果现在就规定在全国的范围内全部免收杂费,国家财力难以承受。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教育部反复研究认为,作为义务教育的一个基本特征,本法应当明确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条修改为:“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同时,考虑到免收杂费需要有一个过程,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二、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中起主导作用,对政府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保障义务教育法定职责的,应有问责制。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教育部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三、有些常委会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一些地方、专家提出,需要强调教育的公平性和均衡发展,规定教育经费和教师均衡配置的原则,使教育资源向贫困地区和薄弱学校倾斜,草案仅规定取消重点学校和重点班是不够的。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教育部研究,建议修订草案作如下修改:(1)将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2)将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不得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3)将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四、有些常委会委员、地方提出,一些学校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广大群众意见很大,本法对此应作出相应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教育部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五、有些常委会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一些地方、部门提出,确保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防止辍学,不仅要强调政府的责任,还要强调社会和家庭的责任。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教育部研究,建议对修订草案作如下修改:(1)将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2)将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3)增加规定:“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六、有些常委会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一些地方、部门提出,应对流动人口子女入学问题给予高度重视,强化居住地政府的责任。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教育部研究,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七、有些常委会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应对残疾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问题给予重视,从学校设置和经费等方面加大保障力度。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教育部研究,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并增加规定:“特殊教育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八、有些常委会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一些地方、专家提出,应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他们的素质和待遇。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教育部研究,建议对修订草案作如下修改:(1)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2)将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中与教育法、教师法等相关法律重复的一些条款作了删减,并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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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余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