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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6年6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重庵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06-07-21   浏览字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义务教育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赴陕西、甘肃两省进行调研,进一步听取地方人大常委会、政府有关部门和义务教育工作者、专家的意见;并就几个主要问题同有关部门反复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6月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教育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20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对义务教育法进行修订是必要的,修订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规定:“义务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高素质公民和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这一条要体现义务教育阶段侧重公民教育的特点,明确对适龄儿童、少年的培养目标。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教育部反复研究认为,教育法和党的十六大报告对教育方针已经作了具体规定,本法不必重复,只需突出义务教育的特点和培养目标。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基本维持现行义务教育法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的基础上,适当加以补充完善,将这一条修改为:“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奠定基础。”
        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予以鼓励。”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国家鼓励民办教育,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是必要的。但是,实施义务教育是政府的责任,不宜不加区别地鼓励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教育部反复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在“附则”中原则规定:“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三、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一些地方提出,目前一些公办学校主要是强校、名校利用现有的教育资源,以改制为名,把公办学校变为民办学校或者办“校中校”,向学生高收费,既加重了学生及其家长的负担,也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社会对此反应强烈,应予制止。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教育部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四、有些常委会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一些地方提出,为了鼓励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和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任教,保障他们的权益,本法需要增加有关教师享有补助津贴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教育部研究,建议增加规定:“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五、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公办学校的教师晋升高级职务,应当具有在农村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学校任教一定年限的经历;公办学校新聘任的教师,应当到农村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一定年限。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有些常委会委员和一些义务教育工作者提出,这一规定写得过死,在操作中存在编制、经费、待遇等一系列实际问题,至今还缺乏成熟的实践经验。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教育部反复研究认为,城市公办学校教师到农村支教,有利于促进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同时,考虑到执行这一制度还有许多实际问题需要在实践中探索解决,目前在本法中作出规定的条件尚不成熟。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删去。本法对这个问题暂不作规定,并不妨碍在实践中探索总结经验。
        六、有些常委会委员和一些地方提出,义务教育的教科书在定价上应当实行微利原则,以减轻学生及其家长的负担。同时,国家应鼓励教科书的循环使用,以有利于建设节约型社会。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教育部研究,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基准价确定零售价。”并增加规定:“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已经明确规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与第二条不一致,建议删去。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教育部反复研究认为,作为义务教育的一个基本特征,本法明确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是必要的。从实际情况看,免收学费的问题早已解决,农村免收杂费明年即可做到,城市免收杂费则还需要有一个过程。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这一条还是予以保留为妥。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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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余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