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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 则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13-12-24   浏览字号:

    附则是一部法律的附属部分,通常置于法律的最后一部分。附则一般不对实体性内容作出规定,即不对权利与义务作出规定。从我国立法实践来看,附则主要是就一部法律的一些用语的含义、施行日期以及原有法律、法规的处理等作出规定。本章共2条,规定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本法一些用语的含义作了规定;二是规定了本法的施行日期。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

    (二)景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或者区域。

    (三)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

    (四)组团社,是指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

    (五)地接社,是指接受组团社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

    (六)履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法一些用语含义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本法中使用的六个用语的含义作了规定。

    一、关于对法律用语含义作出规定的必要性

    按照现代汉语的理解,所谓“含义”,是指词句等所包含的意义。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成文法表达方式,即法律规范主要通过法律条文的方式予以表达和体现;二是判例法表达方式,即法律规范主要通过法院各种裁判文书的方式予以表达和体现。法律规范不论采用何种方式进行表达和体现,都需要运用相应的字、词、句。不同内容的法律规范,需要运用不同的字、词、句来表达和体现,相同内容的法律规范,需要运用相同的字、词、句来表达和体现。在长期的立法活动中,逐步形成了一些特定的法律用语,或者称为法律专门术语。法律用语的特殊性在于,其所表达的意义,涉及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涉及当事人的范围以及当事人权利大小与义务多寡,涉及法律的正确实施与否等。同时,法律的制定,离不开社会实践,社会生活中人们经常使用的字、词、句,也会反映到法律规范中,所以法律中运用的一些用语,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明确其含义。因此,立法中对一些用语的含义作出规定,是世界各国立法活动的普遍性做法。

    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已经有许多部法律对该法中的一些用语的含义作了规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道路”“车辆”“机动车”“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五个用语的含义作了规定;其中,“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等。又如刑事诉讼法在第一编“总则”中设立第九章“其他规定”,专门对“侦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参与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六个用语的含义作了规定;如“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等。

    对法律用语的含义作出规定,有利于法律条文表达的准确性、明确性、完整性,有利于充分体现立法机关的立法意图,对于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执行法律,对于相关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因此,本条专门对“旅游经营者”等六个用语的含义作了规定。

    二、关于本法中六个用语的含义

    根据本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景区”“包价旅游合同”“组团社”“地接社”“履行辅助人”六个用语的含义是:

    第一,关于“旅游经营者”的含义。“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根据这一规定,本法中的旅游经营者,实际上是指参与旅游业经营活动的所有主体。

    第二,关于“景区”的含义。“景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或者区域。“景区”包括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属于旅游经营者中的一种,其业务特点是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

    第三,关于“包价旅游合同”的含义。“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包价旅游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其签订、履行、变更、终止、违约责任等事项,除了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第四,关于“组团社”的含义。“组团社”是指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组团社属于旅游经营者的一种,是旅游者组成团队开展旅游活动的组织者。

    第五,关于“地接社”的含义。“地接社”是指接受组团社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在我国境内的地接社,属于本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的一种,是旅游者到达旅游目的地开展旅游活动的接待者。

    第六,关于“履行辅助人”的含义。“履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履行辅助人应当属于旅游经营者的范围,但其本身不与旅游者直接签订合同,而是依据与旅行社之间签订的合同,协助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履行辅助人,如宾馆、饭店等,依据其与旅行社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提供相关的服务,如提供住宿服务、餐饮服务等。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本条释义】

    所谓法律的施行时间,也称法律的生效时间,是指法律从什么时间开始发生效力。对于法律的施行日期或者生效日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凡法律,均有生效日期的问题。我国立法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根据这一规定,凡是法律都要对其施行日期即生效日期作出“明确规定”。至于法律对施行日期如何作出规定,按照我国的立法实践,主要有以下三种规定方式:

    1在法律条文中直接规定“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这种直接规定具体日期的方式,是目前我国立法实践通常的做法。如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也采用了这种直接规定具体日期的方式,即本条规定:“本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2在法律条文中没有直接规定具体的施行日期,而是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采用这种规定方式,法律的生效日期,就取决于国家主席公布法律的日期。我国宪法第八十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立法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第四十一条规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根据立法法的上述规定,国家主席通过签署主席令的方式公布法律。同时,立法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还规定:“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目前,国家主席通常都是在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的当天,签署主席令,公布法律。如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日,国家主席江泽民发布主席令,公布了该法。

    3既不直接规定具体日期,又不规定自公布之日施行的方式,而是规定一部法律的生效日期取决于另一个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时间,这是一种特殊方式,也是目前不采用的方式。具体是指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起试行。”当时,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尚未制定出来,所以企业破产法(试行)最终开始生效的时间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于1988年8月1日生效后3个月的1988年11月1日。

    第二,法律的生效时间,涉及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所谓“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换言之,就是指一部法律生效后,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该法的问题。如果适用该法,就表明该法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法,就表明该法不具有溯及力。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这一规定,我国法律原则上“不溯及既往”,即没有溯及力,不适用于法律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法律可以“溯及既往”,即具有溯及力,可以适用于法律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但是这种情况必须在法律上作出“特别规定”。目前,我国立法实践中,很少对溯及力的问题作出规定,即绝大多数法律不具有溯及力,其效力“不溯及既往”。当然,也有极少数法律对溯及力的问题作出规定,如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没有对溯及力的问题作出“特别规定”,所以本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不适用于本法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

    第三,法律生效后的效果。一部法律,一旦开始施行,即发生效力,就会产生以下两个方面的法律后果:

    1法律一旦开始生效,凡属于该法调整范围内的关系,都要按照该法的规定执行。任何违反该法的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都要依法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

    2法律一旦开始生效,凡是价位低于该法的所有规范性文件,都必须符合该法的规定。凡是与该规定存在抵触情况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都应当属于无效。当然,如果属于同一价位的法律,存在不一致规定情况的,则应当按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法律之间“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法律之间“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同时,立法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四,法律生效前的准备工作。除了采用“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种规定方式的法律外,其他法律都会存在通过日期与施行日期不一致的现象,即施行日期晚于通过日期,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空当”。这个时间“空当”,有的长,有的短。本法于2013年4月25日通过,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中间有5个月左右的时间。对于这段时间,应当充分利用,认真做好本法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

    1认真做好宣传、学习本法的工作。本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旅游事业的法律,内容丰富,有关方面应当认真组织本法的宣传、学习工作,既要积极开展旅游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学习活动,也要认真组织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学习活动,还要通过各种方式在全社会进行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为本法的正式实施打下良好的基础。

    2认真做好本法配套性规定的起草制定工作。本法是我国旅游事业的第一部法律,主要是从国家的制度层面上对旅游事业涉及的各种关系进行规范,具有基础性、原则性、框架性等特点,许多操作性的规范,需要进一步的具体化。有关方面应当充分运用本法施行前的这段时间,抓紧组织起草制定相关的配套性规定,争取与本法同步实施。

    3认真清理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规范。本法制定以前,国务院及其旅游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了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些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有的已经为本法所吸纳,上升为法律规范,有的则存在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况。有关方面应当及时开展清理工作,通过修改、废止等方式,清除那些与本法相抵触的规定,保证本法的顺利施行。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13年12月24日
责任编辑: 向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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