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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05-08-05   浏览字号: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由法律作出规定,由法律规定的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大类。具体采取哪一种法律责任形式,应当根据调整违法行为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以及侵害的程度等多种因素来确定。本法作为农业机械化的促进法律主要是针对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促进农业机械化的法定职责而规定的法律责任。在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中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已有规定的,本法只作了一般性的规定或未作规定,具体处罚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关于农业机械产品强制认证和拼装农业机械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十五条共三款,分别规定:“对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的,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据此,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三种情形:      1.关于违反农机产品强制认证规定的。对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的,即出厂、销售和进口的。产品认证是保障产品质量的一项有效的手段,是指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质量技术标准对相关产品进行检验,对符合标准的产品颁发证书,以表明其质量达到相应水平。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颁布的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认证可分为自愿认证和强制认证。对农业机械产品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应当实施强制认证。对列入必须经过认证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如果要出厂、销售和进口,必须经过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2.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的。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是指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技术规范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国家技术规范。有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应当符合该强制性技术规范。这是法律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保证产品质量义务的强制性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以合同约定或者其他方式免除或减轻自己的此项法定义务。如农业机械产品不得存在危及人身测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这是法律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最基本的要求,直接关系到农业机械产品使用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对尚未制定有关国家技术规范的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必须按照保证农业机械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法定要求,通过制定企业标准等措施,保证其产品具备应有的安全性能。
        3.关于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的。这种行为是指生产者使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欺骗行为。这类行为通常有以下特征:一是行为人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行为动机是故意的;二是该行为的结果使得产品的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标准,致使产品质量降低甚至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三是该行为欺骗了消费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消费者的财产损失,甚至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二、按照本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实施了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之一的,即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两种形式: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因实施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制裁的,并且是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本条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是指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其他组织对犯  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追究的行政责任。
        按照本条的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即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违法者停止其违法行为,避免其违法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进一步损害购买者或者使用者的利益。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即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不符合有关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包括尚未出售的农业机械产品,以防止这些农业机械产品售出后,给使用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
        3.罚款。罚款是适用较为普遍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即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关于罚款的幅度,本条规定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这里所说的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经售出的产品和尚未售出的产品。生产、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本处罚规定的是并处罚款,是指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处罚的同时,处以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即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将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全部收入收归国有。对没有违法所得的,不适用本处罚。
        5.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获得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消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一旦被取消营业执照,就不能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消营业执照是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因此只有在违法情节严重时,才适用本处罚。所谓“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违法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要求产品数额较大,违法获利较多,或者多次实施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屡教不改的,或者给购买者、使用者造成了比较严重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二)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行为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同时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则应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本条所称构成犯罪,主要是指违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2)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故意。(3)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有关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的农业机械即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农业机械可以分为自走式农业机械、悬挂式农业机械以及其他农机具。在田间、庭院作业违规操作农业机械的,一般只涉及到农业机械使用者和家庭成员的人身安全,而上道路行驶进行跨区作业的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违章操作,则会直接影响到公共安全。
        安全问题在社会生产活动中一直是与人民群众联系最密切的问题之一。在生产活动中,不能只片面追求生产的效益,在生产活动中的安全问题也应得到广大生产者重视。忽视安全,将使效益也无法得到保证。近年来,因忽视生产安全所造成的事故屡屡出现在我们的眼前,后果都是非常惨痛的,教训也都是深刻的。农业机械有其特殊性,因其结构的原因,作业的部位大都暴露在外,作业时也缺少有效的防护装置,又大部分都是在田间地头作业,给操作使用人员带来的安全隐患较大,同时也可能由于操作不当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农业机械作为进行农事活动专用的生产工具,不熟悉并按照操作规程操作农业机械极易发生生产事故,因此在生产作业时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使用农业机械是非常必要的。安全操作规程都是具有针对性的,依照安全规程操作农业机械可以保障生产活动的顺利进行,对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都是必要的。因此,为了保证农业生产活动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农业机械使用者作业时,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农业机械,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
        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这里讲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即农业机械的使用者,大多是农民。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两种形式: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
        1.责令改正。即由有关部门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使用农业机械的行为,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收到责令改正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
        2.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于情节轻微的违章行为,如在田间地头房前屋后的违章作业,通过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即可达到矫治违法行为的目的,但是对于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违章操作,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除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其中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另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规定。
        (二)刑事法律责任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农业机械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包括非交通运输人员。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所谓重大事故,是指在交通运输过程中,造成车辆碰撞、倾覆、毁坏或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如果虽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3.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试验装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按照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按照规定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第十八条规定,列入国家或者省级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是承担证明农业机械产品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和使用要求的专职认证机构,鉴定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客户委托的事项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果,并对此承担法律后果。本条中所称“不按照规定”是指不按照有关该农业机械产品鉴定的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进行鉴定,因而造成对该农业机械产品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鉴定结果的不准确。“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是指故意伪造部分或者全部鉴定结果、出具部分或者全部虚假证明,造成农业机械产品的鉴定结果不实的违法行为。
        二、按照本条规定,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按照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不履行民事法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民事法律责任是民事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必然法律后果。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包括:1.停止侵害;2.排除妨害;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
        对于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按照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本条规定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的损失。这里所说的“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的损失”,应当包括因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的责任造成农业机械使用者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农业机械使用者购买该农业机械的价款以及退货、更换、修理、使用该农业机械造成的生产支出等费用。所谓间接损失,就是指因该农业机械无法正常工作,造成农业机械使用者无法完成农事作业的损失及可得利益的损失。
        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的不正当行为给他人的正常活动造成了损失;2.违法行为人造成的损害与其不正当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3.符合有关法律应当追究民事责任的规定。
        损害赔偿责任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调解的方式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受害人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违法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部门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分别规定农业机械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自愿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及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申请对其产品进行鉴定,以使其产品列入国家或者省级支持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本条规定的目的就是防止农机部门利用职权对农机产品鉴定进行非法干预,保证农业机械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切实减轻农业机械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负担,减轻其生产经营成本。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行鉴定所增加的成本势必会转嫁到购买农业机械产品进行农业生产作业的农民身上。因此,减轻农业机械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经营成本,实际上也就减轻了购买农业机械产品的农民的负担,这与党中央和国务院三令五申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精神是相一致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法的规定,不能以任何理由,强制或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侵犯其合法权益。
        二旅照本条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1.责令限期改正。即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后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行为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在执法中,发现并确认有关部门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行为的,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纠正其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在收到责令其限期改正的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
        2.给予行政处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行为的,除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外,还应当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亦称行政纪律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以及监察机关、人事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反政纪的人员依法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目前,我国实行公务员制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一般而言,给予行政处分大致分为三种情况:其一,对违法行为较轻,仍能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警告、记过、降级处分;其二,对违法行为较重,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其三,对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具体给予违法行为人何种处分,应当有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应当分别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补贴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可以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也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贷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国家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安排财政补贴。燃油补贴应当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发展农业机械化是建设现代农业的关键一环,是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必由之路,也是农民增收的有效手段。近年来,国家不断加大对农业机械化的投入,但是一些地区却利用国家增加对农业机械化的投入,任意截留、挪用补贴资金,严重影响到中央对农民优惠政策的执行。因此,要保证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工作落到实处,就要保证扶持措施到位。这两条中规定的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和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用燃油补贴,是结合现阶段我国农业生产中农业机械化的发展现状规定的,对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是有相当针对性的。补贴资金应当做到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专项补贴资金。
        二、截留、挪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补贴资金的,即违反了本条规定,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两种形式:
        (-)行政法律责任
        按照本条规定,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有以下几种:
        1.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按照本条规定,即由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的上级主管机关向违法行为人发出处罚通知,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被截留、挪用的有关补贴资金。违法行为人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补贴资金。这种处罚是一种行为罚,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种制止其违法行为继续进行并予以改正的行政处罚措施。
        2.没收非法所得。即由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的上级主管机关依据本条规定,将违法行为人通过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并利用该资金用于其它活动所获得的金钱收入和其它财务强制无偿收归国有。该处罚的相对人,是利用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取得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人。对于没有违法所得的,不适用该处罚措施。
        3.给予行政处分。按照本条规定,即由违法行为人的上级主管机关、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有截留、挪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补贴资金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等纪律处分。
        (二)刑事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人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的行为如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则应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本条所称构成犯罪,主要是指违反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和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1.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构成贪污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2)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专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3)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2.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构成挪用公款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包括: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2)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3)主观方面具有故意,并以归个人使用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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