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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05-08-05   浏览字号:  

  

        法律“总则”一章的内容,通常是对这部法律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管理体制等重要问题作出规定,对其他章节的规定具有概括和指导的作用。本法总则共计8条,对草原法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国家对草原的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可持续利用与协调发展的方针,各级政府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加强草原保护、合理利用的宣传教育,国家鼓励有关的科研与技术推广工作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研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草原监督管理体制等作出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草原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一、我国是草原资源大国,天然草原3.93亿公顷,约占国土总面积的41.7%,仅次于澳大利亚,居世界第二位;但人均占有草原只有0.33公顷,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全世界有永久性草原面积约31.58亿公顷,人均占有草原0.64公顷)。我国草原主要分布于北方干旱区和青藏高原,主要在内蒙古、新疆、西藏、青海。四川、甘肃、云南、宁夏等省区。
        我国草原大都在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民族,草原畜牧业是广大农牧民基本生产方式和重要生活内容,草原生态保护和建设工作,不仅关系到这些地区少数民族人民生产生活水平的改善和经济的发展,更直接关系到这些地区的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改革开放20多年来,国家加强草原建设和保护,改善了牧区牧民的生产生活条件,推行草原家庭承包制,调动了牧民保护和建设草原的积极性。如2000年内蒙古牧民人均收入比上年增加160元,其中140元来自草原畜牧业;新疆新增200元全部来自畜牧业;青海新增90.8元,其中69.8元来自草原畜牧业。草原不仅是畜牧业的重要生产资料,又是重要的自然资源,是我国最大的绿色生态屏障、抵御沙漠的前哨阵地和重要的水源涵养地,黄河、长江等大江大河及其主要支流都发源于草原区,上中游都流经草原区。我国西部地区草原面积占绿色植被总面积的79%,西北地区达到85%,青海、西藏等省区都在90%以上。我国天然草原严重退化已是不争的事实,90%的可利用天然草原不同程度地退化,每年还以200万公顷的速度递增。草原过牧的趋势没有根本改变,乱采滥挖等破坏草原的现象时有发生,草原载畜能力大幅下降,草原生态环境持续恶化,荒漠化面积不断增加,江河断流,湖泊干涸,沙尘暴等自然灾害频繁发生,直接威胁我国的生态安全,影响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草原退化有自然、社会、历史等多方面的原因。但从政策和法律上加强草原保护、建设和管理,减缓和遏制草原退化、沙化无疑是十分重要的。为此,近几年国务院先后颁布。出台了一些有关草原保护与建设的政策和行政法规,主要有:《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2002年9月16日)、《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1998年11月7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2000年9月10日)、《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6月14日)和《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等。这些规定中的一些内容被这次修订的草原法所吸收,新草原法必将对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起到重要作用。
        二、根据本条规定,草原法的立法宗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建设利用、保护草原是本法的三个主要内容,也是制定草原法的直接立法目的。本法列专章分别在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作了具体规定。草原既是畜牧业的重要生产资料,又是重要的自然资源,具有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草原的这一特点,决定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这三者之间是紧密联系、相辅相成的。长期以来,我国普遍存在着对草原重利用轻保护、重索取轻建设的现象,只想向草原索取,对草原进行透支,搞掠夺性经营,对如何让草原喘气、恢复生机重视不够。虽然草原是一种可再生资源,但在生态脆弱区草原一旦被破坏,草原恢复十分困难且周期长。这方面的教训十分深刻。总结这方面的经验教训,必须按科学和自然规律办事,处理好草原保护、建设与利用,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保护、建设草原的目的是为人类所用,创造更多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建设草原是利用草原的基础和条件,利用草原应是在保护、建设草原的前提下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利用。为此本法还规定,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物多样性是这次草原法修改新加的内容。草原是世界上主要生态系统之一。占全球陆地面积的四分之一。这样一个巨大生态系统,在地球生物圈中的位置是不可取代的。草原对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是至关重要的。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保护和建设好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中必须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方针。我国不仅草原面积大,草原类型也繁缛多样,全球草原分48个大类,我国就有39个,类型之多,生物多样性之丰富是得天独厚的。从20世纪80年代我国已先后建立了13处自然保护区。我国草原特别是草原自然保护区为维护生物多样性起到特殊重要的作用。为此本法对建立草原自然保护区作了专门规定。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既是本法的立法目的,也是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重要原则、依据。
        (三)发展现代畜牧业。草原畜牧业是广大农牧民基本生产方式和重要生活内容,是牧区经济的支柱产业。发展现代畜牧业作为本法的立法目的就是把草原保护、建设与农牧民脱贫致富结合起来,大力发展现代畜牧业,提高广大农牧民的生活水平,只有这样才能充分调动广大农牧民的积极性,草原也才能够保护和建设好,同时生态环境才会得到改善。这里讲的现代畜牧业是相对传统畜牧业而言的。传统畜牧业是指靠天然草原放养畜牧的生产方式。面对日益恶化的草原生态环境和农业结构调整的新形势,只有改变传统畜牧的生产方式,发展现代畜牧业,才是保证草原生态系统健康发展的根本途径。为此本法明确规定了草原载畜量及草畜平衡制度,禁牧、休牧、轮牧制度,对实行牲畜舍饲圈养的给予补助,改变依赖天然草地放牧的生产方式。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国家法律鼓励发展现代畜牧业,处理好发展现代畜牧业与保护草原生态环境的关系。
        (四)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一规定是这次草原法修改新增加的内容。保护、建设草原的最终目的是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实现草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可持续发展,就是要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实现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坚持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保证一代一代地永续发展。良好的生态环境是社会生产力持续发展和人们生存质量不断提高的重要基础。近二十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自然灾害、生态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我国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制约因素。我国已开始彻底改变以牺牲环境、破坏资源为代价的粗放型增长方式,不能以牺牲环境、破坏资源为代价去换取一时的经济增长,不能以眼前发展损害长远利益,不能用局部发展损害全局利益。发展经济要充分考虑自然资源的承载能力和承受能力。为此本法规定,禁止开垦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及退耕还草和禁牧、休牧制度,对草原上采矿实行严格管理等。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适用范围及草原定义的规定。
        一、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从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和什么时候失效;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法律对人、事的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行为适用。关于草原法的时间效力问题,本法第七十五条已作规定。本条第一款则对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和对人、事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主要包含两层意思:
        (-)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它包括在我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内。一般讲,法律的地域效力范围的普遍原则,适用于制定它的机关所管辖的全部领域。草原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律,其效力自然在我国境内。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本法没有被列入这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三中。因此,草原法不适用我国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
        (二)本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包括一切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这里的“单位”,可以是我国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外国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个人”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个人,也可以是外国人。上述主体在我国领域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的,都必须遵守草原法。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天然草原是指一种土地类型,它是草本和木本饲用植物与其所着生的土地构成的具有多种功能的自然综合体。人工草地是指选择适宜的草种,通过人工措施而建植或改良的草地。1985年的草原法规定草原包括草山、草地。这一规定比较简单。基于我国有计划地推进以退耕还林还草为主的生态建设,这次草原法修改明确草原既包括天然草原,也包括人工草地,这样规定比较科学。全面,符合我国草原建设、保护的实际,特别是将人工草地纳入本法调整的草原范围,有利于草原建设、保护和利用,发展畜牧业生产,改善生态环境。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本法规定的人工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主要考虑城镇人工草地大多是美化环境的园林绿地,其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与本法规定的草原均有所不同。
        第三条    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释义】本条是关于草原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这是这次修改草原法新增加的内容。
        一、草原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本法并作为草原工作的指导思想,也是草原工作的经验教训总结。本条规定的草原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统一的整体,不能分割、对立。
        二、根据本条规定,草原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有:
        (一)科学规划。草原是重要的自然资源,对草原的保护、建设、利用首先应当有一个科学规划、统筹安排,不能盲目、无序进行,要按照科学和自然规律办事。对此本法第三章作了专门规定,国家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按照本法规定的规划编制原则、内容和审批要求,有关政府和部门按照规定对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工作。
        (二)全面保护。针对我国草原资源日趋严峻的形势,草原工作应当立足于保护、强化保护。全面保护是对整个草原资源而言的,具体保护措施又是有重点和分层次的。本法列专章对此作了具体规定,主要有:一是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将一些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的草原划定为基本草原,实行严格管理;二是实行草畜平衡制度,按照核定的载畜量指导农牧民科学放牧,合理利用草原,防止超载过牧;三是实行禁牧、休牧制度,其目的是使退化草原能够休养生息,恢复植被。
        (三)重点建设。草原的保护、建设是本法的核心内容二者是紧密联系的,保护、建设草原是合理利用草原的基础和前提,对草原进行全面保护的同时,也要突出重点,搞好草原重点建设。草原建设是指通过资金、劳力投入等方式进行草原工程建设,从而更好地保护草原、合理利用草原。这里讲的重点建设是强调国家和地方对一些重点区域应加大对草原投人,主要用于天然草原恢复与建设、退化草原治理、生态脆弱区退牧封育、已开垦草原退耕还草等工程建设。近二十年来,各级政府组织开展了以水、草、料、棚、围栏和定居为主要内容的草原建设,提高了草原生产力,广大牧民正逐步摆脱水草而居和靠天养畜的局面.生产生活条件显著改善,使周边草原得以休养生息。牧区草原家庭承包制的实行,调动了广大农牧民保护、建设草原的积极性。同时,以防灾基地建设、草原鼠虫害防治和草原防火为主要内容的防灾减灾工作也取得明确进展。特别是随着对草原认识的提高,国家和地方加大了对草原的投入力度,草原建设速度明显加快,但仍然赶不上草原退化的速度。因此本法除规定各级政府加大草原建设投入外,还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四)合理利用。草原作为自然资源具有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在保护、建设草原的基础上,科学规划合理地利用草原,发展现代畜牧业,提高广大牧民生活水平是十分必要的,只有这样保护、建设草原才有积极性,保护、建设草原的最终目的也是利用。正确处理草原保护、建设与合理利用的关系,是本法解决的重要问题。过去对草原重利用轻保护,使草原长期处于超负荷的严重“透支”状态。为此本法作出了科学合理利用草原,实行轮牧、牲畜舍饲圈养等合理利用草原的规定。
        (五)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这一原则是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生态环境恶化,资源紧缺的矛盾日益突出,已成为影响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一个突出制约因素,从长远看,可持续发展的压力越来越大。因此必须始终把生态环境建设、资源保护放在战略位置上,实现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具体到本法就是运用法律、行政和市场手段加强草原保护、建设,实现草原生态良性循环,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政府草原管理法定职责的规定,并明确应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加强宣传教育。
        一、本条是新草原法增加的重要内容。根据本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在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一是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二是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三是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这一规定,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在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工作中提出的基本要求,它既是各级人民政府在加强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工作中所必须切实履行的法定职责,也是各级人民政府加强领导管理草原工作的前提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宏伟蓝图,国家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现统筹规划和部署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社会财力、物力的可能,合理地确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宏观调控目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包括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无论是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都是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一部署,从而使各项社会事业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相应得到发展。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之一,通过将其依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有利于保障保护、建设和利用草原的措施得以实施。同时也表明,国家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作为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的战略任务,通过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则是为了有力地保障其发展。
        三、关于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是草原管理的基础性工作,是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工作中重要的措施之一,是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工作奠定群众基础的重要途径,也可以让公众了解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有关情况及有关科学知识。开展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的宣传教育,有利于增强公众,特别是牧民保护草原,合理利用草原的意识,提高公众对保护草原,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现代畜牧业的认识能力和自觉性,避免或减少破坏草原、过度放牧等行为的发生,从而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我国草原大部分分布在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草原畜牧业是广大农牧民基本的生产方式和重要生活内容。因此,加强对这些地区少数民族人民关于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更为重要。
        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法定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这项工作列人重要的议事日程。牧区可以组织有关部门编写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材料。在少数民族地区,运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编写通俗易懂的宣传材料,使少数民族兄弟了解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重要性以及有关科学知识,从而形成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良好氛围。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来进行,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宣传等部门应当在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释义】本条是关于遵守草原法律法规、履行保护草原的义务,监督、检举和控告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行为的权利的规定。本条是这次修订草原法新增加的内容。
        一、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遵守法律、法规,即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法办事。守法是法律、法规运行的重要环节,是法律、法规实施的基本形式之一。制定法律、法规的直接目的就是法律、法规的实施,因而要求人们遵守法律、法规。守法包括三方面要求:一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履行公务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其行为内容和方式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其职权管辖之外的活动中,必须自觉守法;三是公民和社会组织必须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正确行使权利,忠实履行义务。守法是每个社会主体应尽的基本法律义务。作为一种义务,它表现为负有这种义务的社会主体必须依法为某种行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是权利和义务的对立统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任何社会主体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时,都必须履行法定义务,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守法是维持社会政治秩序、经济秩序、生活秩序等等社会秩序的要求。社会主义秩序的建立和维持,有赖于社会全体成员对法律、法规的普遍遵守。
        二、就本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而言,草原法律、法规是调整草原关系的法律依据和行为规范,制定草原法律、法规的直接目的就是使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因而要求每个社会主体都要遵守。从法律义务的角度讲,每个社会主体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法律义务,本条将遵守草原法律、法规规定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的义务,这是从权利义务方面为草原法律、法规的实施提供了保障。再从守法是维持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要求方面讲,我国的草原法律、法规是维持草原管理秩序行为的规范,要使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等方面的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有赖于社会成员对草原法律、法规的普遍遵守。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守法,不得有违法行为。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坚持依法管理草原,完善草原家庭承包责任制,保障草原承包经营权的稳定,减少草原承包纠纷,保护草原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草原承包经营权不受侵犯。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是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重要依据。长期以来,由于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规划工作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这既不利于国家对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宏观调控,也影响了对草原的分类管理和合理利用。因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厅利用规划管理草原。3.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要遵守草原法律、法规,还表现在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草原监督检查人员要认真执法、严肃执法,不得徇私枉法。在处理草原违法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给予行政处分的必须给予行政处分,该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给予行政处罚,该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送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从部门或者单位利益出发,讲人情,讲关系,更不得“以罚代刑”,借此规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单位、个人应当用草原法律、法规规范自己的行为,正确行使草原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履行草原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1.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2.不得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改变草原功能区;3.草原承包经营者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4.不得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5.不得擅自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  6,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等等。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这里所谓有权“检举”和“控告”,是指单位和公民个人对有违反草原法的行为的政府机关、单位、组织和个人,有向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其他机关提出举报和指控,要求有关机关予以处理和制裁的权利。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单位和公民个人对违反草原法的行为行使检举权和控告权,有利于制止破坏草原的行为,有利于草原执法的社会监督和草原违法案件的及时发现、处理,从而有利于我国草原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有利于扭转草地退化、减少的趋势。我国宪法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受理单位和公民个人对违反草原法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也是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草原管理监督检查职责之一。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保护单位、个人检举、控告的合法权利。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保护和鼓励举报人,对于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打击报复行为构成犯罪的,必须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国家鼓励与支持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释义】本条是关于鼓励与支持开展草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成果,培养科技人才的规定。
        在草原法中作出这项规定,目的是以法律的形式有力地推动关于草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培养草原方面的科技人才,各有关部门必须将其作为法定任务,认真完成。
        一、草原保护与建设是集生态、环境、资源、经济、人口、社会、民族等问题于一体的巨型系统工程,必须以强有力的科学技术支撑,才能实现系统良性循环。建国以来,我国在草原科研、技术推广、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并取得了成绩和经验,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草原保护、建设对科技的需求更加迫切。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科技创新能力不足,解决重大科技问题的能力不强。二是有限的技术研究与生产结合不够紧密,缺乏对不同类型草原的实用技术研究。三是草畜脱节,对畜牧业科研不够。四是人才结构不合理,不能适应草原建设的实际需要。五是对草原科技的投入不足,影响草原科技的发展。因此,本条规定,国家鼓励与支持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二、加强草原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以及科技人才的培养主要应做好以下工作:
        1.加强草原退化机理、生态演替规律等基础理论研究,加强草原生态系统恢复与重建的宏观调控技术、优质抗逆牧草品种选育等关键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草种生产、天然草原植被恢复、人工草地建设、草产品加工、鼠虫害生物防治等草原保护与建设具有重大影响的关键技术,各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科技部门要集中力量进行科技攻关。各地要重视生物技术、遥感及现代信息技术等在草原保护与建设中的应用。
        2.加快引进草原新技术和牧草新品种。科研单位要转变观念,加强技术引进与交流。当前要重点引进抗旱、耐寒牧草新品种,加强草种繁育、草原生态保护、草种和草产品加工等先进技术的引进工作。
        3.加大草原适用技术推广力度。加强草原技术推广队伍建设,改善服务手段,增强服务能力。加快退化草原植被恢复、高产优质人工草地建设、生物治虫灭鼠等适用技术的推广。抓紧建立一批草原生态保护建设科技示范场,促进草原科研成果尽快转化。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牧民的技术培训。
        4.草原保护、建设关键在于科技和人才的培养。一方面加强对现有科技人员的培训;另一方面培养各类草原科技人才,壮大草原科技队伍。只有这样才能提高草原科技支撑的能力,推动草原生态环境保护、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对在草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规定。
        一、在法律上建立奖励制度,作用在于推进依法进行的草原管理、草原建设等项事业。所以对违法者给予处罚,是维护法律权威性的一个主要方面;同时,对严格依法办事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也是维护法律权威性的一个重要方面。通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可以引导人们更好地遵守法律、法规,从而达到维护法律权威的目的。奖励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是我国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重要举措、法定措施。
        二、为了鼓励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国家予以奖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奖励制度具体包括发明奖励制度、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制度以及与奖励有关的专利制度、发明权制度等等。本条规定了奖励的范围、条件。
        1.根据本条规定,奖励的范围有五项:一是草原管理;二是草原保护;三是草原建设;四是草原的合理利用;五是草原的科学研究。
        2.奖励的条件是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治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主要包括:(1)在草原管理方面,如依靠科学技术管理草原,掌握草原变化情况,成绩显著的。(2)在草原保护方面,积极同违反草原法的行为进行斗争;积极参与、组织扑救草原火灾并在扑救草原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著的;发现草原火灾及时报告,或者及时采取措施扑救,避免造成损失扩大的等。(3)在草原建设方面,如积极参与草原建设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4)在草原合理利用方面,如认真执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采用合理的生产方式,均衡利用草原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5)在科学研究方面,如积极研究、推广优良草品种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办法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物质上的奖励,如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晋升工资等;另一类是精神上的奖励,如授予光荣称号、通报嘉奖等。
        四、本条规定是国家给予奖励,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同时也是积极引导社会应当奖励为草原事业作出贡献者。
        第八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体制、法定部门、法定权限的规定。
        一、我国草原生态环境持续恶化,不仅制约着草原畜牧业发展,影响农牧民收入增加,而且直接威胁到国家生态安全,草原保护与建设亟待加强。因此本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牧区所在地的地方各级政府要把草原保护与建设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推行草原家庭承包制,落实草原生产经营、保护与建设的责任,调动农牧民保护和建设草原的积极性。因此政府主管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定部门应当依照草原法的规定,尽责尽职,做好工作,保证草原保护与建设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本条关于草原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包括三个层次、三方面内容:一是全国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这是指在全国范围内有法定的主管部门;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地方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是地方人民政府的一个法定的组成部分,有明确的法定的职责;三是乡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乡(镇)范围内的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这是指乡(镇)政府有责任也应当有人员保证做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新的草原法对草原监督管理的规定两项内容是重要的,应当充分重视:一是,原草原法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表述为“农牧业部门”,这次草原法修改将之表述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这一修改不光是文字修改,其涵义在于,草原不仅是与农牧业有必然联系的重要自然资源,同时还是重要的生态系统,并有一定的独立性,考虑到当前我国草原沙化、退化严重,草原监督管理薄弱的实际情况,将“农牧业部门”的表述修改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是必要的,这样修改表明国家对草原进一步地重视起来,同时也使草原管理体制更为明确,有利于加强对草原的保护和监督管理。二是,考虑到草原保护、监督管理面广、任务重的特点,新草原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这是加重了乡(镇)政府对草原监督管理的责任,也大大增强对草原监督管理的力度,是当前必须强调的法律措施。
        三、根据本法规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对草原进行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实行管理和监督。具体职责包括:
        1.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2.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草原调查;3.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全国草原等级评定标准;4.会同统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5.与统计部门共同制定草原统计调查办法,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6.对草原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7.加强对草种生产动、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8,核定草原载畜量;9.规定割草期、采种期以及留茬高度和采割强度;10.审核征用、占用和临时占用草原的行为是否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11.建立草原自然保护区;12.行使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权。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草原权属的文件和资料,并进行查阅或复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有权进人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测;责令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13.行使本法法律责任一章规定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措施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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