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共九条,是关于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编制原则、编制内容以及与有关规划的关系等。此外,为了保证草原保护、建设(别用规划的不断完善和更好实施,本章还规定了草原调查、草原分等定级、草原统计和草原生态监测预警制度。
本章属《草原法》新增章节。有史以来,作为我国几大自然资源之一的草原,其规划工作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从未有过战略性的宏观总体规划对全国的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工作进行指导,以至于草原资源的开发、利用随意性大,只图眼前利益;草原建设、保护缺乏统筹和协调,国家投资效益未能很好发挥,既不利于国家对草原保护、建设的宏观调控,也影响了对草原的分类管理和合理利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总体目标的实现。目前,草原生态恶化已成为影响我国生态安全的重要因素。以法律形式确定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分别编制全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使草原资源的保护、建设、利用真正走上依法制定和实施规划的法制轨道,是非常必要和刻不容缓的。
第十七条 国家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和规划编制的要求、审批权限、修改程序的规定。
一、1998年长江、嫩江流域发生特大洪水灾害后,国家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给予了高度重视,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提出要加强对草原的保护和建设。胡锦涛总书记在2003年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加强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温家宝总理指出:“目前草原生态环境恶化的问题非常突出,加快治理已刻不容缓”,朱镕基同志在2000年5月初考察河北和内蒙古时指出:“过度放牧是造成草原退化沙化的一个重要原因,要立即采取措施加强草原的保护和建设。要建立草原监理制度”。近年来,农业部相继编制了《全国草原生态保护建设规划》、《长江、黄河中上游草地生态建设规划》和《南方草山草坡开发五年规划》等单项规划,一些地方也编制了相关规划,为近年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了初步的基础。但是,由于这些规划都是针对性很强的专项的建设工程规划,而非草原资源保护建设利用的总体规划,缺乏整体性、全面性和长期性,对全国草原资源的保护、建设、利用的宏观指导作用非常有限。为了有效地对草原加强保护。加快建设、合理利用,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是非常必要的。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是国家的统一规划,它是一种法定的制度,具有以国家法律为保证的权威性、严肃性,规范地制定,有相对的稳定性,以法律为后盾保证其实施。也可以说,这是草原规划作为国家一项制度的重要特点和所具有的权威地位。
二、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是指在一定时期和一定地域范围内,根据草原现状以及国家或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工作在空间上、时间上所作的统筹安排,是对草原资源的总体利用规划。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草原工作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是草原工作应当遵循的首要原则。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是为加强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工作而制定的总体部署,是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重要依据,一般应当包括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工作的战略目标、战略重点、战略步骤以及具体措施。草原的保护、建设、利用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不同地区、不同部门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要求不同,出发点不同,工作中有时会出现某些交叉或不一致,如果各自为政必然造成人力、财力、物力上的浪费和损失,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因此草原的保护、建设、利用工作必须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进行,即从事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统一的规划实施,以实现相互协调,相互衔接。
三、全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编制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由于该规划属于国家制定的具有长期指导作用的自然资源总体规划,需要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涉及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等相关部门,所以应由作为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本级相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当地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这些地方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必须依照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的原则。上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定全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工作的主要任务与总体目标,是下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编制依据;下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是落实上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具体体现.其规定的内容应更加具体和易于操作。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需要,及时编制本级规划,如上级规划下发后,与本级已编制的规划主要内容有较大差异,下级规划则应该及时修改,以确保与上级规划的原则和精神相统一。
五、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是经过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原则上讲,该规划一经批准,就具有长期指导作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或者变更。但是,由于草原资源是一种动态资源,是可更新资源,一定条件下,其质量和数量都会发生某些变化,需要对其保护、建设、利用的方式和范围作调整,才符合科学的发展观,才符合实际。为了严防随意调整或者修改规划,保证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如果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或草原资源情况变化确实需要调整或者修改规划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也就是说,调整或修改全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须经国务院批准,修改省、市、县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调整和修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是为适应新形势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工作的新要求而进行的修改,也必须进行科学论证,坚持规划编制的基本原则,对个别内容进行修订。
第十八条 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遵循下列原则:
(-)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
(二)以现有草原为基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类指导;
〔三)保护为主、加强建设、分批改良、合理利用;
(四)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
【释义】本条是关于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依据和编制原则的规定。
一、草原是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基础,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工作是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一件大事,它与牧区乃至整个国家经济发展状况密切相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定的目标和措施,应当服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具体讲,就是要以实现牧区经济社会发展方式转变为最终目标,统筹考虑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与生态建设之间的关系,既要努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又要保护生态环境,既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片面追求经济的发展,破坏子孙后代的生存空间,也不能超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阶段片面追求草原资源的保护,不顾农牧民的生产和生活。本条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依据,有利于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加大对草原的投入,有利于经济建设与生态建设的协调发展,促进可持续发展,有利于坚持科学的发展观,促进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工作的全面开展。
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的原则。草原是绿色植物中种类多,适用性强,覆盖面大,更新速度快的自然资源,草原生态系统是陆地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保护农田、净化空气、美化环境和保护生物多样性等多重功能。据统计,草原上生长的天然牧草和饲用植物有5000多种,其中豆科牧草有139属1930多种,禾本科牧草有190属115O种,还生长有名贵药材和珍贵经济植物数百种。所以,在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时应把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作为主要着眼点。
三、以现有草原为基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的原则。一是要以草原的现状作为制定规划的基础。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进行了第一次草原资源普查,基本摸清了“家底”,经过二十多年的开发利用.草原面积和状况已有了一定变化,因此在编制规划时应以目前草原现状为基础;二是由于我国草原面积大,类型多,分布广,各地气候、地貌、经济条件、风俗习惯等不尽一致,所以在保护、建设、利用的技术措施选择上必须充分考虑这一特点。各地在编制规划时应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地编制适合本地具体情况、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划。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对象是区域内的全部草原,而不仅是某一类草原或某一局部草原。此外,在规划中还要协调好草原保护、建设与利用之间的关系。通过统筹规划,合理配置草原资源,永续利用草原资源;三是根据各地草原生态环境的地域差异、草原资源特点与分布规律、草原资源的利用特点和经济社会条件等划分不同类型,进行分类指导,确定不同地域、不同类型草原的保护、建设重点。
四、保护为主、加强建设、分批改良、合理利用的原则。一是建国以来,国家和地方就制定了一些保护草原资源的政策,但长期以来,由于受诸因素的影响,致使草原资源保护的正确政策得不到贯彻执行,乱占滥垦草原肆意破坏草原植被的情况十分严重。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草原畜牧业和草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日益突出,草原保护工作逐渐步入法制化的轨道。但目前十分突出问题是保护草原同发展经济的关系仍未全面理顺,对草原重使用,轻保护和毁草开垦的情况仍未根本扭转。将保护为主作为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的原则加以规定,表明我们国家对保护草原的重视。各级人民政府在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要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和保护草原的关系,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绝不可只顾眼前利益,而牺牲子孙后代和中华民族发展强盛的长远利益。二是近年来,国家和地方都投入了一定的资金用于草原建设,但由于长期以来,对草原投入不足,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滞后,草原破坏严重和超载过牧,造成草原沙化、碱化、退化严重,草原生产能力很低,要尽快扭转这种局面,提高草原生产能力就必须加快草原建设的速度。三是我国国力有限,完全靠中央财政承担根本做不到,而草原又多分布在西部老少边穷地区,地方财力也很有限,牧民个人支付现金投入草原建设的能力更为有限。所以,对草原的治理采取先易后难,分批改良的原则,更有利于集中资金,发挥效益。四是草原资源既能用来放牧或叫割饲养牲畜,生产肉、奶、皮毛等畜产品,还可为造纸业、编织业、酿酒业提供原料,另外,草原一些植物是重要的基因资源,有的还可以药用、酿蜜或食用,草原旅游业更是前景广阔。要根据草原资源功能的多样性的特点,充分挖掘其潜力,使草原资源发挥更大效益。因此,制定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时,要坚持“合理利用”的原则,对不同类型、不同区域、不同植被状况的草原,规定不同的利用方式和利用强度,既要严格防止草原退化,又要充分发挥草原的经济价值
五、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由于草原资源既是我国重要的绿地生态屏障,又是牧区广大牧民赖以生存生活的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所以,在编制规划时一定要处理好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要在坚持草原生态效益的前提下,明确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的观点。生态效益既是经济效益的物质基础, 又是整体上长期的经济效益,只有从根本上抓好生态效益,才能获得稳定的经济效益,同时只有农牧民生活有了保障,才能保护其生态建设的积极性,生态效益才能长期稳定发挥出来,实现生态良性循环与经济发展的有机统一。
六、以上一个依据和四个方面的原则,都是在总结我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经验和根据发展的需要得出的正确结论,作为法律规定后,它就是各个层次、各个地区编制上述草原规划的法定依据和必须遵循的原则,也是衡量评判草原规划的法定标准。
第十九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包括: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目标和措施,草原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各项专业规划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主要内容的规定。
一、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目标和措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目标可分为总体性目标和阶段性目标。根据《全国草原生态保护建设规划》,我国草原保护建设的总体目标是:计划用50年的时间基本治理退化草原,使人工草场及改良草场占草原总面积的比例争取由目前的5%提高到30%,天然草原植被覆盖度和牧草产量分别提高50%以上,重点草原区的严重退化草原得到全面恢复,并建立起比较完善的草原生态环境保护和监测体系。有效遏制风沙侵害和水土流失,最终建立起人与资源、环境之间协调统一的良性生态系统。阶段性目标是:计划在今后10年内,分两步优先治理沙尘暴发源地区和江河源头地区草原,主要是西部地区范围内的北方干旱半干旱草原区、青藏高寒草原区和南方草山草地区西南片。实现这一目标的具体措施包括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建设人工草地和改良草地,建设节水灌溉配套设施,建立草原自然保护区等。
二、草原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我国各类草原由于所处地理区域的不同,草原本身各项自然经济特点是很不相同的,自然条件、资源特点、社会经济、生产条件等各方面均有显著差异,必须通过科学的分区划片,把全国草地资源划分成具有不同特点的功能区,每一功能区,各有不同于其他功能区的资源条件、生产发展方向、增产途径,以及不同的保护、建设与合理利用的具体措施。以草原功能分区为基础,充分考虑各区的主要特点和存在的主要矛盾,制定草原建设的具体方案,是对各项草原建设进行总体部署的重要依据。
三、各项专业规划。指在总体规划下,按照不同类型、不同区域、不同草原区的特点,采取重点措施制定的专项的工程建设规划。如退牧还草、牧草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已垦草原退耕还草、草原鼠虫病害防治、草原防火、草原执法监理体系建设、西部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全国草原生态监测体系建设等专项规划均属于专业规划。
第二十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防沙治沙规划、水资源规划、林业长远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释义】本条是关于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的关系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了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土地利用的政策,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而编制的分配土地资源、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的较为长期的总体安排和布局,是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为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五级。有时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也会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并依据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原则、要求进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级别不同其内容也不完全相同。全国和省级、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对来讲属于宏观控制性规划,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实施性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具有整体性的特点。主要是因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对象是本规划区内的全部土地资源,它的作用是协调各部门用地矛盾,其制定者是人民政府。二是具有长期性的特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利用的长期规划,规划期限一般在10年以上。三是具有可变性的特点。由于总体规划是长期的,在一定时间内,受人口增减、技术进步。经济发展、甚至行政区域等变动因素的影响,需要根据变化了的实际情况定期修订。但是,该修订不能任意进行,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四是具有指导性的特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等有宏观控制、协调的指导作用。
二、草原是土地的一种类型,也是土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都涉及土地的利用,这两个规划应当是相互衔接的。但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任务是不同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本任务是从国家全局和长远利益出发,在保持耕地稳定的前提下,协调各业用地需求,统筹安排各类用地的规模和布局,合理安排土地开发和整理,以促进土地资源的充分、高效利用,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基本任务是对草原的保护、建设、利用进行统筹安排和总体部署,是指导草原工作的重要依据,其目的是为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草原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针对的是占土地总面积41.7%的草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针对的是全部土地,其中也包括草原,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属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如果两个规划相互矛盾,不利于土地的合理利用,更不利于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因此,本条规定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三、由于草原在国士总量当中占有的重大比例和广泛分布性,其保护、建设、利用涉及行业较多,与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防沙治沙规划、水资源规划、林业长远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小庄和集镇规划以及有关规划密切相关,所以需要相互协调,以利于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具有更强均可操作性。
第二十一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法律效力的规定。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是根据生态、经济、社会现状和今后生态建设。经济社会发展整体目标,经过全面衡量而最终制定的,规划一经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就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具有法律效力。各地方、各部门在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上,都必须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执行,单位和个人使用草原也必须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规定,不能擅自行事。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草原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进行草原调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行草原调查制度的规定。
一、草原资源调查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和时间内、为查清草原的面积、质量、分布、利用和权属状况而采取的一项技术的、行政的、法律的调查措施。草原资源调查制度一般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一定时期或一定阶段对草原进行全面调查。二是对草原随时进行动态监测,把定期调查和日常监测结合起来。草原调查是草原资源管理工作的基础。草原调查的目的是摸清不同时期及国民经济发展不同阶段动态变化的草原资源的底数,为制定和及时调整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以及相关规划,更好地保护、建设、利用、管理草原以及促进畜牧业发展、生态环境建设提供科学依据。国家科委(现科技部)和前国家农委根据《1978-1985年全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和《全国基础科学发展规划》的要求,1979年下达了进行全国草地资源调查的任务。自1980年开始,农业部主持了全国首次统一草地资源调查,调查历经 10余年,对全国2000多个县,95%以上的国土进行了调查(仅东部极少数平原农区和城镇、工矿区未做调查)。本次调查属于详查性质,采用常规调查与遥感调查相结合的方法,以县为基本单位开展调查。北方牧区草地按《全国重点牧区草场资源调查大纲和技术规程》进行调查,南方和华北部分农区草地按《中国南方草场资源调查方法导论与技术规程》进行调查。其调查规模、广度,所获资料的数量、质量都是前所未有的。但近十多年来,由于自然和人为因素影响,全国草原资源的面积、质量发生了很大变化,原有的调查数据已不能准确地反映当前我国草原的实际状况。
草原法确定国家建立草原调查制度,就是要使草原调查制度化、规范化,依法进行,建立健全科学的调查制度,定期调查,为国家开展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提供真实全面的基础数据材料。这样不仅使草原调查纳入法制轨道,也是依法管理草原的必要条件。
二、草原调查的主要内容。
1.草原资源的类型、面积、分布、种类和草原资源等级以及草原载畜量;
2.季节草场分布、面积、平衡情况以及供水条件;
3.割草场的分布、面积类型及其利用情况;
4.草原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以及鼠虫害草原、有毒害草草原的分布、面积及程度;
5.人工草地、改良草地、围栏草地的分布、面积、产量;
6.其它需要列入草原调查的内容。
三、因草原调查是一个涉及面很广的工作,为了使草原调查工作有序开展,应与相关部门,如财政、计划、土地、农业、林业、水利。统计、环保等部门相互配合。在草原调查时,使用草原的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草原的农牧民,应给予积极支持,对有关草原调查所需资料要积极予以提供,这对作为草原调查对象的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来说,是法定的义务,是为确保调查的顺利开展应尽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草原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释义】本条是关于草原等级评定及其评定标准的规定。
一、草原是家畜生存生长重要的饲草料来源,草的饲用品质和草产量是评定草原资源质与量的首要指标。“等”表示草原草群品质的优劣。依据草群中各类牧草的适口性、营养价值、利用率来划分各种牧草的等次。“级”表示草原产草量的高低,是由草群地上部分革的生长量决定的。在对草原资源“等”和“级”评价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草原‘等级”综合评价,才能综合地反映草原质量的优劣和反映草原生产力的能力。20世纪80年代,国家开展草原普查时,根据《草场资源调查技术规程》将草原划分为5个等和8个级。一等1级的草地,为质量最好、产量最高的草地;五等8级的草地,为质量最劣、产量最低的草地。
二、依照本法,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只能由国家农业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目前,农业部正在组织专家制定草原等级评定的国家标准。各省区、地(市、盟、州)、县(市、旗)都要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标准,根据草原调查结果,对本地草原进行评定等级。其他行政机关、事业、企业和科研单位制定的相关标准不能作为草原“等级”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草原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草原统计调查办法,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
草原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依据。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草原统计制度,制定草原统计调查办法和发布草原统计资料以及草原统计资料应用的规定。
一、草原法规定,国家建立草原统计制度,这是国家法定的统计项目的重要内容,是国家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状况进行调查、汇总、统计分析和提供草原统计资料的法定制度。草原统计的任务是及时、准确地掌握草原资源的利用现状和变化动态,系统地收集、整理分析草原数据信息,更新完善资料,保证统计资料的现时性,为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政策、规划和管好用好草原资源奠定良好基础。我国六大资源中,森林、矿藏、水流等都已建立统计制度,农作物种植统计,细到五大粮农作物面积和产量。草原资源一直没有纳入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指标之内,由于不能及时准确地掌握草原资料动态变化情况,影响了各级人民政府在草原利用上的科学决策和经营管理。这次草原统计制度列人法律,使草原统计制度化,并且这项统计有法定的要求,依法进行,是草原统计的一大进展,它所起的作用也是任何机构、团体所进行的一些调查统计代替不了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四款规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四条一款规定:“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本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草原统计调查办法必须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与统计部门共同制定,制定后就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草原统计,并依照法定审批程序定期发布。
三、依照国家建立的草原统计制度所获得的草原统计资料要求具有客观性、全面性和相关联性,所以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必须以草原统计资料为依据,其他不是依法确定的草原统计资料不能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草原监测预警系统的规定。
一、草原法规定国家建立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系统,从而为建立这个系统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也确定了法定的任务并为其正常地开展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全国草原面积时有变化,而且由于气候变化,超载过牧和人为破坏等原因,草原植被组成和生产能力变化也很大,再加近些年草原鼠、虫、病害严重,国家和地方建立草原生态监测预警系统,运用遥感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手段,随时了解草原生态动态十分必要。
三、与常规方法相比,草原生产、生态监测具有连续、真实的特点,时效性和动态性强,主要应用于大面积估产、草畜平衡管理、灾害防治等领域。草原生产、生态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
四、在草原监测预警系统建立上,主要根据不同生态区域、气候、草原类型及畜牧业生产特点,分别选点建立草原类型固定观测点,形成由中心、区域分中心、监测站、观测点四级构成的国家草原资源动态监测网络。各地十分重视草原生态的动态监测工作,目前已建立草原生态动态监测站(点)300多个,其中国家级生态监测站(点)38个,拥有监测人员2000余人,初步形成了全国草原生态环境的动态监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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