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是由法律作出规定,由法律规定的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按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三大类。具体采取哪一种法律责任形式,应当根据调整违法行为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以及侵害的程度等多种因素来确定。“法律责任”一章是这次草原法修改的重点内容之一,由原来的4条增加到13条,对依法保护、建设和合理开发利用草原将起重要作用。
第六十一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依法承担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本条是此次修订草原法新增加的内容。
一、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是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是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依法履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能的人员。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是指依法涉及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管理的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他们都有依法履行职责的义务和违背法定职责而应当承担的责任。现实中关于草原的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问题,都与执法机关或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有关,因而作出此条规定是必要的。
二、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包括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玩忽职守是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其草原法规定的职责的违法行为。滥用职权是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这两种行为都是有失职守的渎职行为。根据本法规定,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必须依照草原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在草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
(一)刑事法律责任,也称刑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即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草原正常管理活动;两罪的犯罪主体都是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只有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线。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为违反或者超越草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使用手中的职权,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草原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对两罪处刑分为两档:一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行政法律责任,也称行政责任,是指因实施违法行为而引起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制裁的,并且是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根据本条规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未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亦称行政纪律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以及监察机关、人事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反政纪的人员依法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目前,我国实行公务员制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给予行政处分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对违法行为较轻,仍能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警告、记过、降级处分;二、对违法行为较重,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给予降职、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三、对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具体给予违法行为人何种处分,应当由其任免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做出。
第六十二条 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此次修订草原法新增加的条款,是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安排资金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二、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主要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
(一)贪污罪及其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违反本条规定,构成贪污罪须具备以下要件:1.侵害的客体是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所有权以及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2.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目的;3.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贪污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行为,行为后果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罪的界限;4.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从事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管理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处罚。
(二)挪用公款罪及其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违反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本罪主体是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从事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管理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2.在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以下三种行为之一的:一是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这里所说的挪用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是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对挪用上述款项归个人使用的,不论数额多少,时间长短,原则上都可构成本罪。二是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数额较大并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是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数额较大并且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里所说的未还,按照司法解释是指案发前未还;如果挪用的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还本息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具有挪用的故意,即准备以后归还,不打算永久占有。这是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根本区别。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对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不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三、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是行政处分。按照本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分别处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八种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征用、使用的草原应当收回,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使用草原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违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此次修订草原法新增加的条款。这次修订草原法的指导思想是适应新形势下生态建设和畜牧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充分调动牧民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积极性,改善草原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实现草原的永续利用和畜牧业的可持续发展。在法律上保证有关权力不得滥用,是十分必要的,而最有力的保证措施之一,就是规定对滥用权力的违法者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行为,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草原而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行为。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根据上述规定,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只有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批准,其他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草原。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草原。
2.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行为。这是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权限范围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行为。例如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即为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违法行为。
3.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行为。例如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即是本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违法行为。
本条还规定,上述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文件无效。这项规定的实质是在法律上不承认非法行为造成的不正常状态,使之从始至终都作为非法行为处置。
本条又规定,非法批准征用、使用的草原应当收回,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使用草原论处,这项规定是与上列各项规定相对应的,也是依法管理草原所必须采取的措施,不应让当事人在非法行为中获取任何利益,或者使其非法行为造成的既成事实有任何合法的借口。属于非法使用草原的即依据本法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包括追究刑事责任和给予行政处分两种:
1.刑事责任。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草地是在土地范畴的,因此违反本条规定,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行政处分。按照本条规定,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国家工作人员,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分别处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八种行政处分。
四、行政赔偿责任。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以外,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由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就是行政赔偿。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由国家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国家赔偿法》对这项法律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构成行政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即侵权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公务员,并且,侵权主体实施了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即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方法等行使法定的权力,履行法定的职责。2.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并且该损害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3.法律规定由国家赔偿的情形下,国家予以赔偿。其中,对违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利的赔偿范围包括:(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同时,国家应当予以赔偿的当事人的损失,仅限于已发生的直接财产损失。在具体案件中,往往表现为有些地方政府或部门为追求经济利益,非法批准占用、征用草原,招商引资,上建设项目,而当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和纠正后,已投资从事建设的企业因非法批准占用、征用的草原被收回而受到财产损失。因此,本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行为,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非法批地而受到财产权利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国家对其作出经济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是违法行使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所在的国家行政机关。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赔偿义务机关为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当事人的赔偿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该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受害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具体的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的时间。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国家赔偿法》同时规定了行政追偿制度,即国家依法向当事人赔偿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即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本条是此次修订草原法新增加的条款,是对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第九条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二、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构成的犯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2001年8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擅自转让他人的行为。“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是指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进行倒卖,从而进行牟利的行为。
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并以牟利为目的,即以获取经济上的利益为目的。2.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是个人。3.客观上必须是实施了倒卖、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4.行为的危害后果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非法转让、倒卖土地面积、数量大;非法转让的所得巨大或者因非法转让使土地一尤其是耕地受到严重破坏,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等。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犯罪视情节分两档适用具体的刑罚:(1)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罚金的数额,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价额为计算依据。(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对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该条规定的刑罚。
三、行政责任。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和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方式有:
1.责令限期改正。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违法行为人,发出处罚通知,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时所获得的全部价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对违法行为人在违法活动中所获得的收入全部予以没收,不让违法行为在经济上得到好处。
3.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人进行罚款。罚款是一种财产罚,是对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惩罚,以补偿其造成的损失或者加强惩戒作用。根据本条规定,对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处以罚款,使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受到进一步惩罚。罚款应当与前面两种处罚一并给予,而不能单独进行处罚。本条规定的罚款幅度是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该处罚的相对人,是在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的活动中,取得违法所得的当事人。对没有违法所得的,不适用该处罚措施。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本条是此次修订草原法新增加的条款。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本条所称未经批准是指:1.有关单位和个人未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使用草原申请即擅自使用草原的行为;2.当事人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草原,在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过程中,擅自使用草原的行为;3.当事人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草原,经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未获批准,仍然擅自使用草原的行为。本条所称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了获取草原使用权,在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草原时,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以期获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行为。
二、根据2001年8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规定和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并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对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判处该条规定的刑罚。
三、行政法律责任。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进行处罚,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即将非法使用的草原返还合法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停止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有关活动。
2.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一定期限,要求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保证在该期限内将草原植被恢复到非法使用前的状态。同时还要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违法行为规定较重的处罚,是因为国家对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进行严格的限制,必须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具体罚款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人造成的损害等具体情况依法确定。
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非法开垦草原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在这次修订草原法中作了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有:第一,增加了刑事处罚的规定;第二,增加了“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不让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占得利益;第三,规定对非法开垦草原有无违法所得都处以罚款,并进一步明确了罚款的幅度和金额;第四,增加了“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二、本条是对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1.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责任。对非法开垦草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财物是指用于非法开垦草原的资金和物品,违法所得是指非法开垦草原所获得的全部收人。本条区分有无违法所得两种情况,规定了两种不同数额的罚款额度: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3.民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不履行民事法律义务,或者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责任包括两类:一是违约责任,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二是侵权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导致他人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本条规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本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违法行为人未经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同意,非法开垦草原,给草原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根据实际损失的大小给予赔偿。受害人可以请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直接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违法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对原草原法第二十条的修改。原草原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草原上砍挖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处以罚款。”此次修订将原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两条。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违法行为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的违法行为分别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并明确了罚款的幅度和金额。
二、本条是对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这里所说的“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包括采伐、毁坏、砍挖各类植物,放牧等破坏活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生态环境恶劣,生态平衡非常脆弱,植被一旦被破坏就很难再恢复。因此,为了不使生态环境继续恶化,必须进行有效的管理和保护,加大处罚力度,对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三、违反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这是对违法行为人首先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
2.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没收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违法行为人用于违法活动的资金、物品和从事违法活动所获得的全部收入。
3.可以并处罚款。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违法行为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的同时,可以作出并处强制交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行政处罚的决定。是否并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节决定。对于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作出并处罚款的决定。根据有无违法所得,本条规定了两种罚款额度:一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二是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根据造成实际损失的大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内容是经济、物质补偿。如果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未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这次修改草原法时改动比较大的条款。原草原法把对违法在草原上采土的行为与违法在草原上砍挖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的行为合在一起规定了相同的处罚。这次修改草原法将对这几种违法行为的处罚区分开来,并同时增加了对违反规定在草原上采砂、采石行为的处罚,增强了对上述违法行为处罚的力度。
二、本条是对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第五十条规定:“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一是未经批准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二是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前一种情况限制的是未经批准擅自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行为;后一种情况限制的是没有在批准的时间、批准的区域和批准的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行为。如果进行了本条规定的上述违法行为中的任意一种,即构成违法,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包括: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后,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
2.限期恢复植被。即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恢复被其破坏的植被。违法行为人在接到限期恢复植被的处罚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使遭到破坏的草原植被恢复起来。
3.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即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行为人的非法财物,包括非法采挖的土、砂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前提是有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没有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的,就不必给予上述行政处罚。同时,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不影响执法机关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本条规定的其他行政法律责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4.罚款。即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强制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的钱款,对其处以经济上的制裁。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本条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并处”的行政处罚,不是一项单独实施的行政处罚,即罚款的行政处罚是与本条规定的以上三种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相联系的,即执法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以上三种处罚时,可以同时对其处以罚款;其次,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即执法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实施以上三种处罚时,可以同时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罚款的处罚,也可以不对其实施罚款的处罚。是否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由执法机关,即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以及造成的后果严重与否来决定。本条规定的罚款的处罚标准是,如果违法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执法机关可以处以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即对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时,罚款最低为违法所得的一倍,最高不超过违法所得的两倍;如果违法行为人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其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即对没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时,罚款的最高限额是两万元。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二)民事责任
按照本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承担本条规定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违法行为;二是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受到了实际损失;三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损害赔偿责任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调解的方式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受害人也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违法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法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其违法行为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这次修改草原法新增加的规定。针对目前在草原开展的旅游活动越来越多并不断出现破坏草原植被的情况,这次增加了对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加大了对草原的保护力度。
二、本条是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按照这一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可随意进行,而是要在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前提下,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同时,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时还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包括: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未经批准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后,依据职权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活动和破坏草原的行为。
2.限期恢复植被。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恢复被其破坏的植被。违法行为人在接到限期恢复植被的处罚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使遭到破坏的草原植被恢复起来。
3.没收违法所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没收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前提是有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就不必给予上述行政处罚.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并不影响执法机关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本条规定的其他行政法律责任。
4.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强制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的钱款,对其处以经济上的制裁。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本条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也是“并处”的行政处罚,即执法机关在责令违法行为人承担以上三种行政责任时,可以同时对其处以罚款;其次,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是“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即执法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承担以上三种行政法律责任时,可以同时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罚款的处罚,也可以不对其实施罚款的处罚。是否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由执法机关,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并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以及造成的后果严重与否来决定。本条规定的罚款的处罚标准是,如果违法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执法机关可以在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即对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时,罚款最低为违法所得的一倍,最高不超过违法所得的两倍;如果违法行为人没有违法所得的,执法机关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即罚款最低为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六倍,最高不超过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二倍。
(二)民事责任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椐据本法规定,草原所有者是指国家和依法享有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草原使用者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和草原承包经营者。违法行为人承担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也以其违法行为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
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这次修改草原法新增加的条款。这次草原法修改,不仅细化了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的规定,还对此规定了行政处罚。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方案,经确认后执行。”按照这一条的规定,只有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可以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并应尽量保护草原植被;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其他一切机动车辆都不可以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确实因为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需要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要事先向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方案,并且沿被确认后的路线行驶,不得超越被确认的路线随意行驶,以防对草原植被造成破坏。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一是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二是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前一种情况限制的是除因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以外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行为;后一种情况限制的是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的机动车辆未按照被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的行为。如果进行了本条规定的上述违法行为中的任意一种,即构成违法,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包括: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的机动车辆有非因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而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的机动车辆未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后,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2.限期恢复植被。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恢复被其破坏的植被。违法行为人在接到限期恢复植被的处罚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将遭到破坏的草原植被恢复起来。
3.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强制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罚款,给予其经济上的制裁。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本条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是“并处”的行政处罚,即执法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以上两种处罚时,可以同时对其处以罚款;其次,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即执法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实施以上两种处罚时,可以同时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罚款的处罚,也可以不对其实施罚款的处罚。是否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由执法机关,即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以及造成的后果严重与否来决定。本条规定的罚款的处罚标准是,执法机关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即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时,罚款最低为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倍,最高不超过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九倍。
(二)民事责任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与违法行为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可以经双方协商自行解决,也可以经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单位调解解决,双方达不成赔偿协议的,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一条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释义】本条是对违反本法有关临时占用的草原的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这次修改草原法新增加的,是对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规定:“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这一条主要包含了四层意思:一是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同意后,方可以对草原进行临时占用;二是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为最多两年;三是临时占用草原的用地单位不能在其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四是一旦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无条件地恢复草原的植被并及时退还被其占用的草原。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为行政责任,包括两种:
(一)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的,即构成违法,就应当承担本款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有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后,依据职权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活动,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拆除违法修建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违法行为人在接到限期拆除的处罚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违法修建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同时本款还规定,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即对违法行为人在有关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拆除其修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执法机关可以强行拆除,拆除所需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这是一种行政代执行处罚。
(二)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用地单位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后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即构成违法,就应当承担本款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有临时占用草原期满后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行为后,依据职权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恢复草原植被。违法行为人在接到有关执法机关限期恢复草原植被的处罚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将被其占用草原的植被恢复起来。同时本款还规定,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即对违法行为人在有关执法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恢复草原植被的,执法机关可以代为恢复,恢复所花费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这是让违法行为人以承担有关费用的方式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这次修改草原法新增加的条款。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行为规定行政处罚,有利于维护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实施。
二、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这一条规定确立了我国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统一规划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其中,全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各地方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三、本条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违法行为区分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这是维护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严肃性,维护法律的尊严所必需的,贯彻了依法管理草原的原则。
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单位,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行为后,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纠正其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在接到限期改正的处罚通知后,应当立即纠正其违法行为。
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本条还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处分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对象包括单位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这些负有责任的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轻重,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有关草畜平衡制度的规定,牲畜饲养量超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的纠正或者处罚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有关违反本法草畜平衡制度等规定的纠正或者处罚措施的规定。
一、本条是这次修改草原法新增加的条款。这次修改草原法明确实行草畜平衡制度。本条增加了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者其常委会针对有关违反本法草畜平衡制度,牲畜饲养量超过草原载畜量标准的纠正或者处罚措施作出规定的授权性规定,体现立法从实际出发,调动地方保护草原,纠正处罚草原违法行为的积极性,从而使本法有关草畜平衡制度规定能更为符合实际并使其得以落实。
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对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载过牧。”上述规定明确了我国对草原的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这一制度规定,根据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草原承包经营者在使用草原时,应当合理利用,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草原承包经营者还应当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载过牧。
三、草畜平衡制度落实的关键在于以草定畜、草畜平衡,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的标准就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因此,对违反本法有关草畜平衡制度的规定,牲畜饲养量超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的,应当给予纠正或者处罚。但是,由于各地草原的自然条件的不同,不能实行全国统一的草原载畜量,法律只能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定期核定当地的草原载畜量。因此,对违反本法有关草畜平衡制度的规定,牲畜饲养量超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的纠正或者处罚措施应当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
四、按照本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者其常委会有权对以下事项作出规定:一是对违反本法有关草畜平衡制度的规定,牲畜饲养量超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的纠正措施;二是对违反本法有关草畜平衡制度的规定,牲畜饲养量超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的处罚措施。这里需要注意两点: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在作出上述规定的时候,应当严格遵守立法法的规定,在本条授权的范围内行使地方立法权;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应当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人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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