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释义】 本条是对放射性废物产生量保持在可实现最小量的规定。
一、在核设施的运行、退役过程中,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
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以及放射性物质运输等过程中会产生放射性废物。本条明确规定了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的责任。
二、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保持在可实现的最小量是国际上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原则之一,减少放射性废物产生量使放射性活度量和废物体积量两方面都要最小。
三、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产生量的办法,是通过适当的设计措施,合理选择、利用和控制原材料,材料循环使用和复用,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完善的管理措施、合适的运行程序和退役实践。
第四十条 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释义】 本条是对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的规定。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对向环境排放放射性物质给出了具体规定,一般来说,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应满足下述条件:(1)排放不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限值,包括排放总量和浓度限值;(2)有适当的监控设备,排放是受控的,放射性废液采用槽式排放;(3)按照GB18871-2002的有关要求使排放的控制最优化。
第四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释义】 本条是对放射性废气、废液排放总量控制的规定。
一、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的同时,还应提交预计的放射性废气和废液的排放量申请,包括确定拟排放放射性核素的特性和活度及可能的排放位置和方式,以及计划排放可能引起的公众关键人群的受照剂量。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申请排放单位所在区域其他设施的排放情况,按照公众剂量限值标准,给该单位分配一定的排放份额。
二、排放单位应使放射性废气、废液排放量保持在排放限值以下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水平,并进行足够详细和准确的监测,以证明放射性核素的排放满足限值要求。同时,排放单位还应记录和保存监测结果,按规定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及时报告任何超过规定限值的排放。
第四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释义】 本条是对放射性废液受控排放的规定。
一、制订本条的目的是防止放射性废液不受控制的排放,避免污染环境,危害人类健康。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指的是不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废液排放标准的废液。我国已发布的涉及放射性废液排放管理控制的标准主要有:
1.《电离辐射防护和辐射源安全的基本标准》(GB18871-2002)。该标准规定了辐射防护的基本要求:实践的正当性、剂量限制和潜在照射危险限制、防护与安全最优化、剂量约束和潜在照射危险约束。该标准还规定了放射性物质向环境排放的控制要求和公众照射的控制及受照剂量限值。
2. GB14500-2002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该标准规定了液态废物的排放目标和基本要求。
3.GB13367-92辐射源和实践的豁免管理原则。该标准规定了低水平液态放射性废弃物的豁免比活度。
4.GB14587-93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废水排放系统技术规定。该标准对轻水堆核电厂的放射性废水的排放、排放口、监测等作了具体规定。
5.GB13695-92核燃料循环放射性流出物归一化排放量管理限值。本标准规定了核燃料从铀矿山开采到乏燃料后处理的整个循环系统的放射性流出物的归一化排放量管理限值。
二、放射性废液的处理方法,有蒸发、离子交换、膜技术、絮凝沉降、吸附、过滤、离心分离等。具体使用哪种工艺可根据废液的理化特性、放射性核素种类和活度浓度、有机物含量、含盐量、悬浮物含量、酸碱度等来决定。对于尚未建立适宜处理方法的废液如高放废液应进行贮存,在贮存期间应确保废液不会泄漏,污染环境。
三、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液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式排放,如采用槽式排放方式。槽式排放至少应设置两个相同容量的槽,每个槽都应设有混合中和设备和流量、浓度检测设备,在排放前必须先经混合均匀,并取样分析检测,分析检测结果低于排放管理限值时方可排放,在排放期间不再流入新的废液。检测结果超过排放管理限值的废液返回处理系统再处理,以此来对流出物实施受控排放。
四、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容易使放射性核素在排放介质中局部积累,或迁入地下水,污染地下水、水源和农田,最终危害人类健康。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明文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
α放射性固体废物依照前款规定处置。
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释义】 本条是对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方式的规定。
一、制订本条的目的是确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指导方针。放射性固体废物是采用区域处置还是全国集中处置主要取决于放射性水平,它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潜在影响废物的数量和接受废物的环境。在核能开发和核技术应用中,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体积约占整个放射性固体废物总体积的90%,而其放射性活度约只占总量的1%。从安全考虑,它的隔离期需300年或更多一点的时间。所以,只要采取适当的工程措施,是比较容易和人类活动环境相隔离的。而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其体积虽然不到放射性废物总体积的10%,可是其所含的放射性活度却约占总量的99%。我国从事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专家经多年研究认为,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地质环境多样的国家,为了减少由于大量废物长途运输带来的不安全因素、降低运
输费用,同时考虑到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分布面广,需要与人类环境隔离的时间相对较短,隔离要求相对较低,所以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就建议,我国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采取区域处置的方针。而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其放射性活度高、体积小,α废物的毒性大、寿命长,这些废物一旦释入环境其危害极其严重,所以从安全上考虑,需要与人类社会环境永久隔离,其处置场所应尽可能地远离人群,宜采取全国集中处置。在这种背景下,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我国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的环境政策》(国发[1992]45号),正式确立了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区域处置的方针,政策规定“在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相对集中的地区陆续建设国家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场,分别处置该区域内或临近区域内的中、低水平放射性物”。1993年制订的,2002年又进行了修订的《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GB14500)又一次重申了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采取区域处置的方针,并明确了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采取全国集中处置的方针。目前我国已建设的区域处置场有北龙中、低放废物处置场和西北中、低放废物处置场。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方式,直接取决于废物与人类社会所需的隔离期。对于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而言,其隔离期要求不应少于300年,根据GB14500-2002《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对场址的基本要求是:(1)地质构造简单、稳定,岩性均匀,面积广,岩体厚,有较好的吸附和阻滞核素迁移性能;(2)水文地质条件简单,地下水位较深,无影响地下水长期稳定的因素;(3)工程地质状况稳定;(4)距地表水和饮用水源有一定距离;(5)人口密度低、开发前景小,没有重要的自然和人文资源;(6)尽可能远离飞机场、军事试验场地和危险品仓库。对于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废物,为确保环境安全和人类健康,废物需与人类社会环境隔离10000年以上。如果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在近地表,这对当代人类来说,无论在技术上还是在管理上都无法确保今后10000年内甚至更长一段时间内,废物或其中的放射性核素不扩散至环境,后代人不侵扰处置库。上述事故一旦发生,其后果都是现代人不可接受的,从废物管理的基本原则出发,我们更不能将这个后果施加于后代。所以,我国确定,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
废物采取深地质处置,以从地质构造、稳定性、水文地质、自然资源和人类活动的可预见的所有角度,所选的深地质场址都将使废物和人类社会环境永久相隔离,确保环境安全和人类健康。
三、放射性废物中的放射性物质在水中容易被溶解或加速释出,从而污染水体,危害水生生物和人类健康。所以早被1994年修订的《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和其他相关国际文件所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也明文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污染物”,“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释义】 本条是对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和处置场所有关地方政府责任的规定。
一、制订本条的目的是促进我国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的制订。根据需要,适时建设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本条规定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由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选址规划主要考虑的因素有:(1)已建核设施废物存量分布,未来核设施的规划和废物产生分布;(2)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安全和环境研究的结果。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是我国核设施规划建设的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众所周知,我国核设施的建设为我国国防工业和核电事业的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核设施的建设和发展,这是国家利益所在,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核电事业的发展,大大地推动了地方工业的发展。所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是法定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按规定对废物进行处理、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以及制定处置收费及费用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
一、为确保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长期安全,《放射性废物近地表处置的废物接收准则》(GB16933-1997)详细规定了送交处置场处置的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的基本要求。在今后适当的时间,相关部门还将发布高水平放射性废物和α废物的处置接收准则。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在将放射性废物送交处置场处置前应预先进行处理以满足废物接收要求,这是放射性废物产生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二、本条中的“处理”一词应包括如下三个部分内容:(1)废物
预处理,即废物处理前的一种或全部的操作,如收集、分拣、化学调制和去污等。(2)废物处理,即为了安全和经济目的而改变废物特性的操作,如衰变、净化、浓缩、减容、从废物中去除放射性核素和改变其组成等。(3)废物整备,即为形成一个适于装卸、运输、贮存(或)处置的货包而进行的操作,包括把废物转化为固态废物体、把废物封装在容器中和必要时提供外包装。经“处理”后的废物应满足放射性废物处置接收要求。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是一项不仅关系到当代人健康和环境安全,而且还关系到后代人健康和环境安全的事业,所以废物处置是一项社会公益性事业。废物处置费用的收取,一是,处置场选址位设和废物处置运行及处置场长期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以及处置前中间暂存的需要;二是,放射性废物是核设施生产活动和核技术利用活动的必然产物,承担处置费用是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三是,处置收费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对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一种手段,通过收费,促使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改善管理,以使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最少化。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处置场的选址、建设、废物暂存和处置运行费用(包括运行期满后的关闭活动)及处置场关闭后的长期管理费用等因素制定处置收费标准或规定。
第四十六条 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释义】 本条是对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一、制订本条的目的是禁止无证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它不但关系到当代的环境安全和人类健康,而且还关系到后代的环境安全和人类健康,责任十分重大。所以,从事该项活动的单位至少应是具有满足运行所需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编制的独立法人单位,并具有贮存、处置运行活动所需的设施、设备和监测仪器;运行的质量保证大纲和运行程序文件;满足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营运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关的资质文件,并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营运活动。具体办法将由国务院作出进一步规定。
二、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就无法保证贮存和处置安全,会给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造成潜在危害。因此,严格禁止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活动的无许可证营运、委托无许可证营运或不按照许可证营运。
第四十七条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我国境外放射性废物进口和经我国境内转移的规定。
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是一种特殊的有毒有害物质,需要长期、严格、科学的管理控制并投入相当的资源,才可能使危害和风险降到可以接受的水平。即便如此,仍然存在着一定的潜在风险。境外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我国,必将增加我国人民和环境的额外的负担和风险。所以,我国1995年10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明文规定,“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和“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1995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紧急通知。通知重申“决不允许把我国作为发达国家和地区倾倒、堆放有害废物的场所”。本法根据放射性废物管理保护人类健康、保护环境、超越国界的保护、保护后代、不给后代留下过度的负担等原则明令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产品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根据有关规定必须返回国内处理、处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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