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释义】 本条是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人员如有关企业的管理人员,不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三种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1.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核设施选址、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颁发有关许可证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程序、条件作了规定。同时对核设施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条件,在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也作了具体规定。
2.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3.本法第三十四条对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申
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作了规定。
4.本法第四十六条对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
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
可证作了规定。
上述规定对在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以及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四个方面涉及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办理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的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一律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不按照上述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本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同时,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上述规定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的监督管理职责。放射性物质具有辐射性,其放出的射线是我们看不见、摸不到的,一旦造成放射性物质的泄漏或污染事故很难立即察觉,将会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极大的损害。因此,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工作重在预防,这就要求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部门必须在放射性物质的开发、利用、废物处置阶段切实做好监督管理工作,防止放射性污染事故的产生。按照本条的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本法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予以查处,避免造成放射性污染事故。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只要实施了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之一,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两种:一是行政法律责任;二是刑事法律责任。
(一)行政法律责任,也称行政责任,是指因实施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制裁的,并且是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按照本条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实施了本条所列举的三种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亦称行政纪律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以及监察机关、人事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反政纪的人员依法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目前,我国实行公务员制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一般而言,给予行政处分大致分为三种情况:其一,对违法行为较轻,仍能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警告、记过、降级处分;其二,对违法行为较重,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其三,对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具体给予违法行为人何种处分,应当由其任免单位、监察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做出。
(二)刑事法律责任,也称刑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按照本条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实施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包括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
1.关于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构成此罪须具备以下条件:(1)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体表现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者职务行为与物质的不可交换性;(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行为既可以表现为索取贿赂,也可以表现为收受贿赂,它们之间只有程度差异,没有本质区别。索取贿赂只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便成立受贿罪,不要求实际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收受贿赂则需在实际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到本条而言,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4)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对本罪的处刑有如下规定:(1)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5)索贿的从重处罚。
2.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具备的主要条件:(1)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2)滥用职权行为只有当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
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具备以下条件:(1)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玩忽职守,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2)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3)本罪主观方面出于过失,在相当多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应当履行法定的职责而没有履行,导致了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
3.关于环境监管失职罪。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应具备以下条件:(1)本罪的主体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2)构成本罪必须是上述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只要具备“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员伤亡”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即构成本罪。
构成本罪的,对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释义】 本条是对不按照本法规定报告环境监测结果以及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了两种违法行为:
1.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这里的“不按照规定”是指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关于对核设施、铀(钍)矿进行环境监测并报告检测结果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第三十六条规定:“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由上,需要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的环境监测结果有两种:一是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二是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环境。环境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按照上述规定定期向有关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监测结果,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
2.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这一条的规定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因此,只要负有监督检查职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只要负有监督检查职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办理了有关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就不得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理由拒绝有关部门的检查,否则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同时,本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被检查单位在接受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即构成违法,也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两种违法行为之一的,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和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方式有:
1.责令限期改正。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违法行为人,发出处罚通知,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
2.罚款。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强制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货币的行政处罚。根据本条规定,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并处罚款。本条规定的罚款幅度是二万元以下。是否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以及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开发利用铀(钍)矿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违反上述规定,有关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应当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处罚。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是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方式有: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在接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
2.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即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违法行为人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后,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或者恢复到实施违法行为以前的状态。
3.罚款。罚款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根据本条规定,对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人必须处以罚款,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罚款应当与前面两种处罚一并处罚。本条规定的罚款幅度是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具体数额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建设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违反本法规定,是指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和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建设的“三同时”制度是本法的重要制度,是预防放射性污染的重要措施。根据本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核设施运营单位、核技术单位以及铀(钍)矿和伴生性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本条规定了两种行政处罚措施: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活动中,发现并确认核设施运营单位、核技术单位以及铀(钍)矿和伴生性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
2.罚款。核设施运营单位、核技术单位以及铀(钍)矿和伴生性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建设规定,审批环境影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根据其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强制违法行为人交纳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本条的规定,上述两种行政处罚措施必须同时适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违反本法规定,是指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关系到核设施安全,十分重要,本法规定的许可和批准制度必须严格执行。因此本条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违反上述规定作了严厉处罚的规定。
二、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本条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和罚款两种行政处罚措施。值得注意的是,这两种行政处罚措施必须同时适用。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并确认核设施营运单位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除了责令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外,还应当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予以改正。
2.罚款。本条规定的几种行为是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比较严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旦发现并确认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可以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对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主要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品肇事罪、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
1.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本罪应具备以下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职工。这里的“职工”既包括直接从事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工作人员,也包括管理人员。(2)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这种过失主要表现在对待危害后果发生的主观意愿上,并不希望其发生。(3)行为人的行为主要表现在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4)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导致了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这是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此罪处刑分为两档:一是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是指造成伤亡的人数较多或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等情况。
2.危险品肇事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此罪应具备以下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职工。(2)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如果行为人是出于故意使用放射性物品制造爆炸的,则不适用本罪,而适用爆炸罪等规定。(3)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有关放射性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放射性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只有行为人违反放射性物品管理规定而引发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这里所谓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
对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构成此罪应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的主体是核设施营运单位或其职工。(2)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表现为对重大污染事故的发生,行为人在主观意愿上并不希望其发生。(3)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擅自进行核设施的退役活动,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4)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本罪的处罚分为两种:一种是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职工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一种是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犯罪,除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处罚外,还要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对核设施营运单位判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
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
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中的违反本法规定是指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器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非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器的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并责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是对违法行为人首先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
2.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限期改正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改正的,本条规定了进一步的行政处罚,即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3.没收违法所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对违法行为人在违法活动中所获得的收入应全部予以没收,不让违法行为在经济上得到好处。不仅如此,本条还规定了罚款处罚,使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受到进一步惩罚。本条区分有无违法所得两种情况,规定了两种不同数额的罚款幅度: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主要包括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
这里简要介绍一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本罪应具备以下条件:(1)本罪的主体是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器的单位。(2)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表现为对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行为人在主观意愿上并不希望其发生。(3)客观上表现为上述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护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积极有效的预防措施。其中“有关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4)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这是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的处罚分为两档:一是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贮存、处置、排放放射性废物,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行为包括:
1.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开发利用单位,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应依照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2.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第四十一条规定:“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不仅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而且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如槽式排放方式)。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对环境造成放射性污染更为严重。因此,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也就是说,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其进行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如一般用贮罐贮存放射性废液。不按照上述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本法第四十六规定,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因此,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有上述所列五种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并确认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有上述所列五种行为之一的,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罚款”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并确认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强制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行政处罚。本条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不同将上述所列行为分为两个罚款幅度:一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包括以下几种行为: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二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是针对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行为的处罚。
三、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主要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品肇事罪、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释义】 本条是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或者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制定事故应急措施以及法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等义务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三种:
1.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这里的“不按照规定”是指不按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2.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这里“不按照规定”是指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当措施。
3.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这里的“不按照规定”是指不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近年来,放射源丢失、被盗导致的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发生,危害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加强放射源安全管理。
二、按照本条规定,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是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有:
1.责令限期改正,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以及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
2.责令停产停业,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对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生产或经营活动。
3.罚款。对违法行为人责令停产停业的同时,还要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主要包括: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依法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这条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依照本条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是审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有: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责令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并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如果改正了,例如,已将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了法定处置单位,并承担了有关费用的,就不再进一步处罚了。
2.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本条的“代为处置”的行为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也称为“行政代处置”,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
3.罚款。对于代为处置的,本条还规定可以并处罚款,是否并处罚款由行政处罚机关决定。从实现立法目的而言,对于已依法交纳代为处置费的,可以不再并处罚款。罚款幅度为二十万元以下。
三、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包括: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释义】 本条是对违法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中的“违反本法规定”是指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这一条明确了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活动,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许可证;同时又对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作了禁止性规定。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
1.未经许可而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这里的“未经许可”,是指未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取得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的许可证。包含两种情况:一是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的单位,未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审批取得许可证,而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二是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的单位,虽已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但尚未取得许可证,而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2.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与前一种违法行为不同,这种违法行为是虽取得了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的许可证,但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这种行为同样要追究法律责任。比如,环保部门许可有关单位可以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同时要求其应根据放射性核素的性质和活度将放射性废物固化体封装在钢桶中或者封装在特制的厚壁容器中,不能用简易的包装箱物对放射性废物进行贮存和处置。如果违反了这一要求,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机关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包括:首先要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然后是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如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规定,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危害物品肇事罪、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
这里简单介绍一下非法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由上,本条规定的有关刑事责任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构成此罪的主体包括:一是未经许可(没有许可证)而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二是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有许可证)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在客观上行为人未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而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且这种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对此罪的处刑为二档:第一档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二档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对于什么是“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没有作具体规定,可以由法院根据案件的情节适用量刑。
第五十八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向我国境内输入或者经我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也规定,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或废弃物进境或在管辖海域倾倒、堆放、处置。并对此均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一是向中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二是经中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只要有上述“输入”或“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行为,即按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处罚的机关是各级海关。行政处罚包括:首先要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同时还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为了有效打击这种跨国境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较高。
四、本条除规定严厉的罚款处罚外,还规定了对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涉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条危害物品肇事罪和第三百三十九条非法进口废物罪、走私废物罪。
这里简单介绍一下非法进口废物罪、走私废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由上,本条规定的有关刑事责任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第一款的行为构成了非法进口废物罪,第三款的行为构成了走私废物罪。
1.构成非法进口废物罪:(1)客观上实施了本法禁止向我国境内输入或者经我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违法行为;(2)主观上具有故意性,即故意实施违法行为;(3)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中国法人、单位、组织或个人,也可以是来自境外的法人、单位、组织或个人。对此罪规定了三档刑罚,由法院根据案件的情节、后果适用量刑:(1)对犯罪行为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非法进口废物罪的规定处罚。
2.构成走私废物罪:(1)客观上实施了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废物运输进境;(2)主观上是故意的,采取欺骗手段以原料利用为名将境外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我国境内。刑法对走私废物罪规定了二档:一是对此种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是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又规定对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放射性污染损害民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本条规定的放射性污染损害,即指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放射性污染所造成的损害。由此,放射性污染损害有如下特点:(1)放射性污染损害是人为造成的,自然界的放射性物质或者说是天然放射性污染对人体也可能造成损害,但天然放射性污染不构成本条规定的放射性污染损害。(2)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要达到一定的“量”即超过国家标准,才可能构成本条规定的放射性污染损害。也就是说,不超过国家标准的辐射对人体基本不构成损害。(3)放射性污染是一种辐射过“量”引起的污染,它看不见、摸不着,但人体接受过“量”辐射后所造成的损害却是能感知的。对人体是否因放射性污染造成损害及损害后果,应当靠科学手段(仪器)来检测确定。
二、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两类:一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二是侵权的民事责任,即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导致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条规定的放射性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
三、民法通则对放射性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条中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是指依照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损害他人人身、财产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称为侵权行为。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一般侵权行为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行为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以加害人有过错(故意、过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按照严格责任原则,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加害人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获得免责。加害人要求免责,须证明免责理由,如证明损害的发生是出于受害人的故意所致。如果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失,法院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对放射性污染损害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构成放射性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要件有:(1)这种损害的加害人应当是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等。(2)加害人主观上不管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加害人能够证明损害的发生是出于受害人的故意所致。(3)这种污染损害必须是受害人接受的放射性污染超过国家标准,并已造成实际损害后果。(4)放射性污染损害与加害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判断是否有因果关系要用科学有效的手段作为依据。
四、根据本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
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放射性污染危害后果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民事赔偿。民法通则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作了十项规定。民事责任的实质是法律强制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笔金钱以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结合放射性污染损害的特点,放射性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即民事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金。就损害赔偿金问题既可以与加害人协商或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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