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军用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由国务院和军队的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释义】 本条是对军用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所作的规定。
一、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法》,以及有关水、大气、固体废物污
染防治等环保法律规定均适用所有的污染防治行为,条规定精神,本法应主要规范民用核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行为。因此,对军用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环境保护法》和本法中规定的有关环境保护制度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法律实施监督管理。但对于这些设施的安全许可的监督管理,则由军队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法中规定的原则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的职责进行许可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军用设施、装备是指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设备和装备,主要包括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仓库。军用通讯、侦察、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等。
二、根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中央军委制定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制定了《军队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军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等一系列环境保护法规与规范性文件,对军队环境保护工作作了明确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军队环境保护工作是国家环境保护事业的组成部分,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接受国家和地方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13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凡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达不到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准投产使用。”第30条规定,对放射性物质、剧毒化学品及其废弃物必须严格管理,妥善处理。在实践中,军队的工程项目及有关设施管理一直是在保证军事机密的前提下,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国家和地方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环境监测与报告制度等,主动接受地方环保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六十一条 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放射性物质而造成职业病防治应适用的法律的规定。
本法的制定目的主要是,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对从事接触放射性物质活动的特定职业劳动者来讲,其因职业活动引起的疾病防治,除应遵守本法外,还应遵守《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根据2002年5月1日施行的《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防治主要包括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和职业病病人保障等内容,但对放射性职业病的前期预防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
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
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
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三)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四)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五)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六)射线装置,是指χ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七)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
(八)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释义】 本条是对本法中若干用语的含义的规定。
一、本条(一)中的“放射性”是指某些核素自发地放出粒子或γ射线,或在发生轨道电子俘获之后放出χ射线,或发生自发裂变的性质。“放射性物质”在本法中包括核材料,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乏燃料,放射性废物等。本法规定的放射性污染不仅指放射性物质引起的污染,由于射线或能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水平也是污染。
二、本条(二)中的“核电厂”,又称核电站,是指用铀、钍等作
燃料,将它在裂变反应中产生的能量转变为电能的发电厂。
“核热电厂”是指利用裂变反应产生的能量发电的同时,也向客户提供热能的装置。
“核供汽供热厂”是指利用裂变反应中产生的能量同时向客户提供热水和热蒸汽的装置。
“研究堆”是指主要用作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用的核反应堆。
“实验堆”是指主要取得设计或研制一座反应堆或一种堆型所需的物理或堆工程数据而运行的核反应堆。
“临界装置”是指设计在极低功率下运行、不需要专门设置冷却剂系统的反应堆。
“核燃料后处理”是指对反应堆用过的核燃料(通常称为乏燃料)进行化学处理,除去裂变产物,回收未用尽的和新生成的核燃料物质的过程。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是指为了安全和(或)经济目的而改变放射性废物特性的操作,它的基本任务是减容,从废物中去除放射性核素,改变组成;处理后,放射性废物可以被固定,也可以不被固定,以获得一种适当的放射性废物体。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是指把放射性废物放置在一个经批准的、专门的设施(例如近地表或地质处置库)里,不再回收;处置也可以包括经批准将流出物直接排入环境,随后再弥散。
三、本条(三)中的“密封放射源”按我国国标(GB18871-2002)的定义是指密封在包壳里的或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并呈固体形态的放射性物质,即本条(五)放射源的含义。“非密封放射源”是指不满足密封放射源定义中所列条件的源。
四、本条(八)中放射性废物是核设施运行与退役、核技术应用或铀(钍)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产生的特殊废物,按放射性水平的高、低又分为高放废物、中放废物和低放废物。本含义中的“清洁解控水平”是由国家审管部门规定的以比活度浓度和(或)总活度表示的一组值,当等于或低于这些值辐射源可解除审管控制;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对法律施行日期所作的规定。
一、法律的施行日期,是每部法律实施必不可少的条件。《立法法》第51条明确要求:“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并在第52条进一步规定:“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确定法律施行日期,主要考虑法律自身性质和实施法律应做的准备工作需要的时间。按以往立法惯例,法律施行日期一般有两种表达方式:一是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第二种方式是具体规定法律施行的年月日,即公布法律时,该法律并不是立即生效,而是规定本法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如《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促进法》、《行政许可法》等,目前大多数立法采用此方式。但也出现过例外规定,如 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3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实际上将一个法律的施行日期交给了另一个法律来决定。
二、本法的施行日期之所以同公布日期有一定时间的间隔,主要考虑到,首先,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法律,它所规定的一些制度与措施的实施还需要做一定的准备,如环保部门要制定相应的标准、规范,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要改进相应的工艺,建立相应制度,以保证该法的实施;其次,要大力开展法律的宣传、普及和人员培训工作,使执法者、守法者和公众对该法有一个了解、学习、掌握、执行与遵守,以及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第三,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对与本法有关的法规与制度等进行清理,该废止的废止,该修改完善的尽快修改完善,以保证本法的规定得到切实、有效执行。同时,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03年10月1日前发生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行为不适用本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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