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阐释了本法的立法目的。本法的立法目的是:
一、加强港口管理
1.港口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其基本功能,是为船舶的停靠,水路运输货物的装卸、集散,旅客的候船和上下船,以及船舶所需燃料、物料的补给等提供有关的作业服务。没有相应的港口服务,水路运输的功能就不可能实现。建国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港口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据交通部门统计,截至2001年底,我国已建成各类商港1467个,其中:海港165个,内河港口1302个。港口中的主枢纽港43个(海港20个,内河港口23个),地区性重要港口18个,其他一般港口1406个。全国港口共拥有生产用泊位33441个,其中万吨级泊位810个。2001年,全国港口货物吞吐量24亿吨,比1995年增长34.1%。上海、宁波、广州、秦皇岛、天津、青岛、大连7个港口的吞吐量超过亿吨,其中上海港吞吐量2.2亿吨,在世界港口中排名第3。全国港口集装箱吞吐量2748万标准箱,比1995年增长210%。其中,上海港634万标准箱,名列世界集装箱港口第5位;深圳港507万标准箱,列世界第8位;青岛港和天津港超过200万标准箱;广州、大连、厦门、宁波4港都超过100万标准箱。港口对外开放逐步扩大。1978年我国对外开放港口18个,现在已达130多个。
在港口事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比如:如何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遵循“政企分开”和“统一一、精简、效能”的原则,合理确定港口的行政管理体制;如何做到在充分发挥各方面投资建设港口积极性的同时,加强对港口建设的统一规划布局,克服目前因港口盲目重复建设严重,导致一方面是集装箱原油、矿石等大型专业化深水码头泊位严重不足,特别是大型集装箱码头更是短缺,不能适应水路集装箱运输快速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是一般的杂货码头、货主专用码头偏多,利用率低下的港口结构不合理状况,确保有限的岸线资源能得到合理利用;如何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改革港口的经营机制,打破垄断,鼓励和推进公平竞争,提高港口经营的效率与效益;如何确保港口基础设施得到良好的管理和维护,充分发挥其效用;如何在保障港口经营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规范其经营行为,使其为港口经营业务的用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如何加强对港口的安全管理和保护,维护正常的港口秩序;等等。解决好这些问题,需要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港口的管理。而法律的手段更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和稳定性的特点,是更为重要和有效的手段。同时,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采用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也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为依法加强对港口的管理,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立法计划的要求,交通部起草了港口法(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会同交通部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港口法(草案)。2002年11月,国务院第六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这个草案。同年12月,国务院将港口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和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第三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部分企业和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并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反复的修改。在2003年6月28日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的全体会议上,出席会议的160位常委会组成人员以144票赞成、7票反对、9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了这部法律,国家主席胡锦涛同日签发主席令予以公布,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港口法的通过施行,为加强对港口的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港口法规定了港口管理的若干基本制度,主要包括:(1)港口行政管理实行“政企分开”的制度。港口的行政管理职能,由政府负责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承担;港口经营业务,由依法设立的港口经营企业自主经营。建国以来在沿海和内河主要港口长期实行的港务局“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从法律制度上得以改变。(2)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的制度,实现港口建设投资主体和港口经营主体的多元化。(3)港口建设的统一规划布局制度。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并予以公布。对依法制定的港口规划,各方面必须一体遵循,禁止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4)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制度。未经法定审批部门依法审查批准,不得占用港口岸线建设任何港口设施。这是保证港口规划得以有效执行,保证有限的岸线资源得以合理利用的重要措施。(5)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制度。改革港口建设投资体制和港口经营机制后,港口各项经营性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应当主要由港口经营人自行投资,通过港口经营活动取得投资回报,国家对此予以支持和鼓励。而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公用基础设施,作为社会公共产品,政府仍然有责任投入必要的资金进行建设和维护。政府可以通过依法向港口使用者收取有关规费等办法,筹集必要的资金。(6)对港口经营实行市场准入的制度,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行政许可。(7)确立了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包括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港口经营性收费必须依法、合理、透明;禁止在港口经营中实施垄断和不公平竞争的行为等。(8)港口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管理的制度。(9)维护港口秩序,禁止从事危及港口安全和影响港口功能正常发挥的活动的制度。包括禁止在港口水域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禁止在港区内从事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以及倾倒泥土、砂石等活动。(10)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制度等。对这些法定的港口管理制度,各有关方面必须严格贯彻执行。
二、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
1.维护港口的安全,是港口经营活动得以正常进行的前提。本法第四章对港口的安全生产管理和禁止从事危及港口安全的活动作了明确规定。
2,维护港口的经营秩序。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需要靠法律规范来建立和维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港口经营活动,需要打破垄断,实行公平竞争,同时必须建立起竞争有序的经营秩序。通过制定港口法,确立港口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则,要求参与港口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都一体遵循,对违反港口经营活动法定规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这对于构筑港口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港口的健康发展,是非常必要的,这也正是制定港口法的又一重要目的。
为了维护正常的港口经营秩序,本法规定了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则,包括:(1)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条件,包括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符合规定的与所从事的港口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依照法定的行政许可程序,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授予港口经营许可证书后,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活动;(2)港口经营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关于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为港口经营业务的用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为旅客提供安全、快捷、便利的港口服务;(3)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性收费,港口经营人必须按照规定执行;(4)港口经营人有义务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5)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规定,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证生产作业安全;(6)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等等。
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里讲的“当事人”,是指港口经营活动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包括:(1)从事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各项港口经营活动的港口经营人;(2)作为港口经营人对方当事人的各项港口经营业务的用户,包括船方、货方、旅客等与港口经营人实际发生合同关系的各方当事人。
港口经营各方当事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当按照自愿、平等、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有关港口经营业务的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他们的合法权益都受到法律的保护。考虑到港口属于公用基础设施,港口经营具有一定的独占性,本法还特别规定了港口经营人在港口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体现了对港口经营各方当事人权益实质上的平等保护。
四、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以及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世界贸易发展对我国港口业务需求的进一步扩大,要求我国港口生产能力应有较快的发展。据估计,到2005年,我国沿海港口货物吞吐量将达到20亿吨,而目前吞吐能力约14亿吨,能力缺口较大。我国港口能力必须有较快的发展,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对港口的需要。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为经济基础服务,为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服务的。制定港口法,以法律手段加强对港口的管理,维护港口秩序,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港口的发展。这一根本的立法目的,贯穿于港口法的始终,体现在港口法的各条具体规定之中。
第二条 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调整对象的规定。
本法以有关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等活动中的相关关系为调整对象。凡属我国水域内包括沿海、内河、湖泊的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和对港口的行政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当然,按照我国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部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港口法没有列入这两部基本法的附件三中,因此,本法不适用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香港、澳门的港口立法,由两个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释义] 本条是以给本法所称“港口”下定义的方式,来界定本法的适用对象。
一、按照本条规定,构成本法所称的港口,须具备以下三方面的要件:
1.港口的功能要件。港口应具备以下功能:
(1)供船舶进出、停泊、靠泊的功能。港口应有供船舶安全进出的航道,应有供船舶安全停泊、靠泊的水域和设施。
(2)供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和储存的功能。作为客运港口,应有供旅客上下船舶的码头和客运服务设施;作为货运港口,应有供船舶停靠装卸货物的泊位和货物装卸、储存的设施、设备。
2.港口的设施要件。
构成本法所称的港口,必须要有可供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等使用的水工建筑物,即要有与港口功能相适应的码头设施(包括系船浮筒)。没有任何码头设施,船舶只是沿岸顺坡自然停靠进行货物装卸、人员上下的江河湖泊中的“小港点”,不属于本法所称的港口,不适用本法的规定。
3.港口的范围要件。
港口是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特定区域。港口水域,包括港口内的航道、港池、锚地等一定范围的水上区域;港口陆域,包括码头上的装卸作业区、港口堆场、候船室等发挥港口功能所必不可少的与码头前沿水域相连接的一定范围的陆上区域。没有固定的水域和陆域范围的船舶停靠点,不属于港口范畴。按照本法的规定,对于合法建设的港口,其水域和陆域的范围界限应当在该港口总体规划中确定并公布。明确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对于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秩序是非常必要的。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港口可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这里所说的港区,是指由连续界线形成的水域和陆域范围组成的港口区域。一个港口可以仅由一个港区构成,也可以由多个有各自独立的水域和陆域范围的港区组合而成。如上海港,就是由黄浦江沿岸港区、外高桥港区和即将建设的洋山港区等多个港区所组成的。这里讲的“港区”,不同于通常说的港口作业区。港口作业区并不一定都有自己独立的水域和陆域范围。
第四条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政府在促进港口发展中应负的两项责任的规定。
一、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发展规划的要求。按照宪法的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负责编制全国和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执行。由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按照客观规律的要求,在科学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根据需要与可能,对全国或本地区一定时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所作出的预先安排,体现了各级政府努力争取实现的目标。港口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必然会对港口的发展提出相应的要求。实践证明,如果港口的发展不能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造成经常性的“压船压港”现象,经济的发展也会受到制约。国务院和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在计划中体现港口发展规划的要求,作出适当地安排,以保证港口的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相适应。在这方面,国务院在编制全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一直是这样做的。例如,由国务院编制并经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中,就对“十·五”期间的港口发展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十·五”计划提出,交通建设要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加强港口建设,健全畅通、安全、便捷的现代化综合运输体系;要加强沿海枢纽港口建设,发展水路运输,建设国际航运中心。在国务院制定的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也对重点港口的建设作出了安排。港口所在地的省、市、县各级人民政府,也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县级以上有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这里讲的“港口资源”,主要是指港口岸线资源。所谓“岸线”,是指江河湖海沿岸水域和陆域的自然分界线。由于建设港口对江河湖海岸线的水深、水流、地形等自然条件都有一定的要求,并不是任何一处岸线都可以建设港口。换句话说,可以建设港口的岸线资源是有限的,特别是可以建设供大型船舶停靠使用的深水岸线资源更是十分有限。因此,港口岸线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必须十分珍惜、加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为了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本法规定:港口布局规划和总体规划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建设港口使用深水岸线一律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审批,从严管理;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设施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国务院和县级以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使用的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贯彻深水深用、浅水浅水和节约使用的原则,确保我国有限的港口岸线资源能得到尽可能合理的利用,发挥其最大的效能。
第五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投资于港口的建设和经营的规定。
一、港口是资金密集型的基础设施。港口建设,特别是大中型港口的建设,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仅仅依靠国家财政的投入,不能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港口发展的需求。改革、开放以来,国家采取多项措施,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港口,保护港口建设投资者依法享有权利和利益。
在鼓励、吸引国内各方面的资金建设港口方面,早在1986年,针对当时沿海港口通过能力严重不足,压船压港现象经常发生的状况,为吸引国内各地方的资金投向沿海港口建设,尽快扭转港口建设滞后的不利局面,交通部发布了《关于内地省、区、市在沿海集资建设港口码头的试行办法》,对鼓励内地各省、区、市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按照港口建设计划在沿海港口投资建设码头及相应的仓库、堆场、辅助设施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在鼓励、吸引国外资金投入我国港口建设、经营方面,国务院早在1985年9月就发布了《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该规定明确提出,凡外国的公司、企业或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投资兴办合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建设港口码头,除适用有关合营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外,根据其投资大、建设周期长和资金利润率低的实际情况,按照本规定给予优惠待遇。允许合营企业有较长的合营期,可以超过三十年,具体合营期限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合营期满后,如合营各方同意并报外经贸部或其委托机构批准,还可以延长合营期限。经合营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并报财政部批准,企业可以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回收投资。合营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建设码头必需的原材料、装卸设备、运输工具和其他生产设施,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合营企业按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对新办的合营企业,合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合营企业在规定的免税、减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财政部批准,还可以适当延长免税、减税的年限。对合营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减征或免征的,由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所得税。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合营建设新的泊位或码头,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外国合营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并规定,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或个人投资兴办合营企业建设港口码头的,比照本规定办理。此后,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也明确规定,对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港口、码头等国家鼓励的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对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公布的规定,对港口、码头等重要生产性项目给予的在一定期限内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执行。国家所采取的一系列鼓励、优惠的政策措施,吸引了外商投资于我国的港口建设,弥补了我国建港资金的不足,促进了港口投资向多元化发展,也带来了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从1987年我国成立了第一家中外合资国际集装箱码头公司起,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目前我国有中外合资的从事港口装卸、仓储的企业达180多家,总投资200多亿元,其中外商投资11O多亿元。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原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又于2002年4月发布了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继续将“港口公用码头设施的建设、经营”列为鼓励外商投资的项目,并允许外商独资建设和经营港口业务。
随着改革的深化和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国家还会采取更多的形式(如采取不少国家在基础设施建设上所采用的“BOT”方式等),鼓励、吸引更多的国外资本和国内民间资本投向港口建设、经营。促进我国港口建设的进一步发展。
二、本条规定予以鼓励的是“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的行为。这里讲的“依法”,是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例如:投资建设港口项目,应当符合依照本法规定制定的港口规划;外国的公司、企业投资于我国港口建设、经营,需要依照我国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等。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我国港口管理体制的沿革
建国后至改革、开放以前,我国港口管理体制有两大特点:一是在沿海港口和内河主要港口,均实行“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各主要港口设港务局,港务局既负责港口的规划、建设、安全、环保等行政管理事务,又作为港口的经营单位,直接从事各项港口经营活动,以收抵支,取得赢利。对此,在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4年1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中明确规定,沿海各港口由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根据需要设立港务局(分局、办事处),港务局“负责执行港口行政管理工作”,“并作为企业经济核算单位”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内河支流等水域的中小港口则实行“政企分开”的管理体制,港埠企业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当地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港口的行政管理事务。二是在港口的行政隶属关系上,各主要港口经历了“两放、两收”四次变化。上世纪50年代初期,各主要港口都由中央交通部管辖。1958年大跃进后,港口全部下放地方管理。1964年中央强调集中统一,各港口重新上收中央,恢复港航一体、区域管理的体制。1968年“文革”期间港口再次下放地方管理,1973年后各主要港口又再度收回中央,实行集中统一管理。1984至1987年,国家对主要港口管理体制再次进行重大改革,除秦皇岛港仍由交通部管理外,沿海和长江干线其余37个交通部所属港口均下放地方,实行“中央和地方政府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在财务上实行“以港养港,以收报支,定额上缴,一定几年不变”的体制。长江干线还实行港航分管。这次体制改革在一定程度上调动了地方政府建设和管理港口的积极性,增强了港口自我改造和发展的能力,逐步缓解了我国港口能力紧张的“瓶颈”状况。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原有的港口管理体制已不适应发展的要求。一是多年来在主要港口实行的“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不符合“政企分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不利于公正、公平地履行港口行政管理职能,不利于在港口经营中打破垄断、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二是双重领导港口实行的“中央和地方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名不符实,实际上,除领导干部任命外,其他如港口规划、建设、业务、资产等仍以中央管理为主,未能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建设和管理港口的积极性;三是双重领导的港口既有中央管理的码头企业,也有地方政府管理的码头企业,形成政出多门、政令不统一的局面,影响对港口的统一有序管理。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港口的健康发展,必须对原有的港口管理体制进行改革。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就开始起草的港口法,也有待于新的港口管理体制大体确定后,才具备出台的条件。
经过有关方面多年的研究探索,确立了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一是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改变“政企合一”的港口管理体制,港务局改组成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再承担港口行政管理职能;港口行政管理职能交由当地政府负责港口管理的行政部门承担。二是将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的港口全部下放地方,原则上由港口所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管理。2001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交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和中央企业工委等五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该“意见”要求,在2002年3月底以前,将现由中央管理的秦皇岛港以及中央与地方双重领导的港口全部下放地方管理。“港口下放后原则上交由港口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管理;需要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一港一政’的原则自行确定管理形式。港口下放后,实行政企分开,港口企业不再承担行政管理职能,并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改革,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目前全国港口管理体制改革进展顺利,原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的下放工作已经完成,港口“政企分开”全面启动,各项配套改革也在同步实施。当然。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本身也还需要不断完善。
二、本条按照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从法律上对港口管理体制作了原则规定
1.关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港口管理职责
依照本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这里讲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现行的国务院机构设置,即指交通部。交通部作为主管全国港口工作的国务院组成部门,负有港口法在全国范围内贯彻实施的行政管理监督职责。按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以及国务院关于交通部“三定”方案的规定,交通部主管全国港口工作的职责主要包括:(1)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订全国港口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规章,并监督实施;(2)负责编制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是否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提出意见;(3)确定全国主要港口的名录,并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对地区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提出意见;(4)负责制定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港口设施建设使用深水岸线的审批;(5)对港口建设实施行业管理,制定港口建设、维护方面的行业技术标准和统一规范;(6)制定港口经营作业的基本规则,包括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规则和港口作业安全规程;(7)规定取得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资格的条件及审批程序;(8)按照原国家计委依据价格法的规定于2001年制定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的规定,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对属于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进行管理;(9)依照本法和统计法的规定,负责全国港口行业统计工作;(10)负责对有关港口规费稽征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11)指导地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交通主管部门)的港口管理工作;(12)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对交通部或省级政府港口管理部门(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港口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作出复议决定;(13)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由交通部负责的其他港口管理工作。
2.关于地方人民政府的港口管理职责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地方人民政府的港口管理职责作了原则规定。这里讲的“地方人民政府”,是指县级以上包括省、市、县三级的人民政府。
(1)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的港口管理职责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这里讲的“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既包括国务院已经作出的有关规定(如经国务院同意,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的规定),也包括国务院为适应进一步完善港口管理体制的需要而作出的新规定。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虽是对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所作的规定,但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也适用于原属地方政府管理的港口。该“意见”规定了改革港口管理体制的两项原则:一是港口管理必须实行“政企分开”,港口的行政管理职能由政府部门依法行使,港口企业不再承担港口行政管理职能。确定地方政府的港口管理体制,必须符合这一原则。二是港口原则上由港口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管理;需要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一港一政”的原则自行确定管理形式。按照这一原则,由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港口,应当是少量的;绝大多数港口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应由港口所在地的城市(包括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省级行政辖区内是否确有需由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港口,以及由城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中哪些应由省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哪些可由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原则确定。
(3)由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或者由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港口,各该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的一个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这个部门可以是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专门负责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如果需要新设专门的部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4条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4)在港口原则上由港口所在地的城市人民实施具体的行政管理的情况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作为本省、自治区交通行业的主管部门,对本省、自治区内不属于省级政府直接管理的港口负有哪些管理职能,本法未作具体规定。原草案曾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给予行政指导。对此,有意见认为,这里规定的“行业指导”的含义不明确;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行业的主管部门,对作为交通行业一部分的港口同样应负有行业管理的职能。考虑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港口管理方面应承担哪些职能,可由有关省、自治区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在本省、自治区的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中作出具体规定,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法律中可不作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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