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规划编制依据、港口规划与相关规划关系以及编制港口规划相关要求的规定。
交通运输业是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产业部门,同时又是一个十分特殊的产业部门。交通运输不直接产生价值,只是使货物发生位移,但这一简简单单的位移,对国民经济的意义却是至关重要的。特别是在世界经济飞速发展的现代社会,社会化生产达到空前的程度,有飞速发展的科学技术作为保障,加之科学的生产组织和管理,产品的生产已不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流动的问题相对显得更为重要。现代经济是以物流、商流、信息流等经济元素的快速、便捷和合理流动为重要特征的。港口的运作与水路运输、公路运输、铁路运输、管道运输甚至于航空运输都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港口因其功能的广泛性,实际上已成为整个交通运输的重要枢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需要国民经济各部门、各环节的有效运转和相互协调,交通运输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保证,作为交通运输重要枢纽的港口对于国民经济的意义也就十分重大了。加强港口发展战略的研究并及时根据客观形势变化进行调整,从宏观角度思考和观察问题,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做好国家、省和城市港口发展战略研究,对未来港口发展方向、目标、步骤和措施进行深入研究,处理好港口与各方面的关系,使我国港口发展能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是各级政府港口管理部门必须要认真做好的工作。
随着我国国家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行政管理的规范化逐渐实现。而规范化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制定和实施规划。因此,在国家行政管理的方方面面都开始制定规划,有关的法律也逐渐把规划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定。
规划与规划之间的协调关系只是一个原则,但并不等于有了这一“相互协调”的原则,规划与规划之间就真的协调了,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协调。解决好规划与规划之间如何协调,特别是港口规划与和其关系较为紧密的几种规划之间如何协调的问题是本法贯彻实施工作的关键,否则,港口规划与相关规划之间的关系处理不好将影响正常的港口管理活动,影响港口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八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规划体系的规定。
《港口法》在起草初期,曾就港口规划规定为一种还是两种进行过深入的讨论,最终统一到编制两种规划上来。因为对于港口规划来讲,全国港口的布局规划和某一港口的具体发展规划是同等重要的,如果把全国港口的布局规划和某一港口的具体发展规划放到一个规划中来,就会产生以下不合理的情况:
第一,港口的布局情况,主要是较高级别的港口管理机构来考虑的问题,甚至要由国务院作出最后决定。某一港口的具体发展规划则主要由较低级别的港口管理机构来考虑,一般是由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机构编制,最高也就是由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把两种规划放在一起,在规划主体上就会出现一定的不协调。
第二,把港口的分布情况和具体某一港口的发展情况放到一起,将使全国的港口规划难以完成。因为这种合成的规划必须要把全国港口的布点和每一点上的港口发展情况全部规划完毕以后,才能形成全国的港口规划。而我国的地域广大、港口众多,全部规划完成是需要时间的,前边刚规划好,后边又发生变化,再加上港口规划与其他规划之间的相互扯皮,就很难见到一份完整的全国港口规划了。此种合成性的港口规划在地域小、港口少、管理层次简单的国家是较为适宜的。
最终出台的《港口法》将港口规划确定为两种,即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港口布局规划是指全国及省级行政区域的港口布点规划,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的具体规划。《港口法》没有对港口布局规划的内容做出详细规定,一般来说港口布局规划包括规划范围内港口的分布体系、水陆域利用、岸线利用和各港的位置、规模、性质、功能等内容。根据本条的规定,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界、自然条件、港区划分、现状评价、吞吐量和船型发展、港口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航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
就两种港口规划之间的关系来说,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
第九条 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并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满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该港口布局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报国务院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布局规划编制程序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编制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但是,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编制港口规划过程中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并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满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该港口布局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条 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总体规划编制主体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其中,“有关部门”应当理解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所隶属的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
第十一条 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较大、对经济发展影响较广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主要港口名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本地区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港口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总体规划审批主体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我国的港口分为三类,即国家级的主要港口、省级的重要港口和其他港口。
国家级主要港口的港口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省级重要港口的港口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其他港口的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根据本条规定,如果港口总体规划的编制主体是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而其审批主体是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报送审批前还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规划修改程序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使用港口岸线审批管理的规定。
一、港口岸线是国家的宝贵资源。我国可以建设港口的岸线资源比较有限,可以建设供大型船舶进出、停靠的深水岸线资源更是十分有限,必须倍加珍惜,合理利用。以法律手段保障港口岸线资源得到合理使用,是本法规范的重点内容之一。为此,本法从两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按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在港口规划的编制中,必须“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包括在港口布局规划中,应当按照“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要求,合理安排不同性质、不同功能和不同规模的拟建港口的布点,以及在港口的总体规划中,应按照合理使用本港岸线资源的原则,对港口设施建设使用岸线作出恰当的安排。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一经依法批准公布,就必须严格执行。二是依照本条的规定,在港口总体规划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必须先行办理审批手续。即对港口设施的建设主体按照港口规划使用港口岸线的情况,不是仅实行事后监督,而是同时实行事前的行政许可制度。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机关对港口岸线资源应当实施从严管理的立法意图。
二、依照本条的规定,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分为三种情况:
(1)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这里讲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的对本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地方政府部门。
(2)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按照现行国务院机构设置,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这一规定表明,港口岸线管理的重点,是属于稀缺资源的深水岸线。
(3)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使用港口岸线,实行项目审批与岸线使用审批同时办理,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三、依照本条第二款的授权,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应当指出,这里讲的“港口深水岸线标准”,不仅仅是作为技术标准,同时也应当考虑管理的因素。即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依据法律的授权制定该标准时,应当考虑是否确需由中央主管部门予以控制审批的因素,恰当划分中央部门和地方部门的管理职权,合理确定深水岸线的水深标准。
四、本条所规定的对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与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是不同的概念。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机关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这里讲的国家有关规定,包括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例如,依照本法第十七的规定,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应当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现行投资管理体制的规定,限额以上或以下的项目,要由不同的审批机关审批,这些都是指的对项目本身的审批。而本条规定的是对使用港口岸线这一特定资源的审批,不是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审批;该项审批相当于对建设项目使用土地资源的审批。不论谁审批的港口设施建设项目,涉及使用港口岸线的,都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办理岸线使用审批手续。但对国务院或国家发改委审批的建设项目,项目的审批与资源的审批是合一的。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做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建设项目管理中本法规定与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相衔接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除本法的规定外,从事港口建设还应当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和技术规范。本条还着重强调了港口建设中的安全和环保设施建设,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建设的规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新的化工产品大量涌现,危险货物种类和运输、作业量不断增长。但是对于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安全管理却跟不上生产实践发展的需要,存在诸多问题。
有些地方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危险品码头和仓库安全管理问题重视不够,尚未把危险品管理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一些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也不健全。近年来危险品重特大事故虽有所减少,但重大事故隐患却呈上升趋势,如储罐泄漏、码头靠泊油船油舱油气浓度接近起爆点、靠泊液化气船失火、化学品船卸船管线破裂等事故时有发生;危险货物安全管理体制不顺,存在多头管理和职能交叉或职责不清的问题,各部门分头轮番检查多,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少,尚未形成良好的机制和管理体系;没有形成一套针对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管理法规和制度,现有法规和规章存在层次低、内容陈旧以及部门之间职责交叉等问题;危险货物码头和仓库现场工作人员缺乏专门培训,对危险货物的性质、特点、鉴别方法和防范措施掌握不够,一些货主对危险货物危险性认识不足,在托运时,为图省钱、省事,存在不报、瞒报情况;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设施缺乏合理的规划,设备条件较差,消防应急能力弱;危险货物码头和库场的规划缺乏通盘考虑,布局分散零乱,对城市和港口安全构成威胁;危险品码头及仓库消防设施配备不到位,不能应付特大恶性事故发生时的需要,一部分散装危险化学品码头和仓库系在普通码头或在简陋条件基础上改建,消防设施不足,存在隐患;人身防护和应急设施也存在不足和缺损,而且操作人员不能严格按规定穿戴和使用;装载危险品集装箱在很多港口没有进入专门的堆场存放,存在着不安全因素。
鉴于安全生产的严峻形势,国家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不仅规范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而且确立了安全生产基本管理制度,为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依法强化安全生产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减少和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促进经济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本法针对港口的安全生产也做出了许多重要规定,本条是关于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建设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八条 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应当与港口同步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办公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建设费用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与港口同步建设以及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办公设施建设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应当与港口同步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关于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不少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设施当然应当由政府出资建设,以往由港口经营人出资建设是十分不合理的,即使没有本条的规定,相关费用也不应当摊派到港口经营人头上,本条的规定实际上就是针对现实中存在的不合理摊派现象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由于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是专门为港口经营人服务的,其办公设施的建设就是应当由港口经营人负担,港口经营人在建设港口设施时应当一并将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设施,甚至相关工作人员的生活设施考虑在内。
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对港口内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工作性质的认识有所不同。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是国家为了保障国家利益而设立的机关,其设立的目的和相关机构的功能都是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的,并不是专门为港口经营人服务的,相反,港口经营人和这些机构一样都是为国家、为社会服务的,港口作为社会基础设施,其正常运做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保障。事实上,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和义务,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港口经营人的大力配合与协作。除了在业务上的配合外,还要港口经营人为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建设办公、生活设施,实在是没有道理,更何况港口经营人已经按照国家规定交纳了相关的税收和费收,这些税费在某种程度上就是用来保证国家管理的正常运转的,其中也包括为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建设办公、生活设施。认为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是专门为港口经营人服务的观点,显然是把问题看反了。即使真的如这种观点所说,因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而“受益”的除了港口经营人外,恐怕还有货方、船方等方方面面,这些费用也不应当由港口经营人一家来出,而且,如果政府部门为谁提供了服务谁就得出钱,似乎就把政府的行政管理变成居民小区内的物业管理了。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港口设施的所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及其所有权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港口设施的所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定。
一、港口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生产场所,港口是所在城市和相关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保证。港口具有公益性和经济性双重性质,不能仅从港口本身的盈亏来判断港口的经济效益,应当充分考虑港口对国民经济发展所具有的社会效益。港口是国家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是社会资本,属于投资大、社会效益好、直接经营效益小的长线项目,国家发展和建设港口是适应和满足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为社会服务,为国家对外贸易服务。港口的这一特性决定了政府对港口建设进行投资的必然性。
从世界范围看,许多国家都是充分利用港口多功能的优势,把港口的发展纳入国家经济政策或地区开发政策和综合运输发展政策之中,使港口的规划、建设与国家或地区经济的发展紧密结合起来,使港口的社会效益得到充分的发挥,其中一个主要的做法就是对港口给予政策上的扶持和较大的资金投入。尽管国际上越来越多的港口趋于私营化,但其基础设施的投资主体仍然是中央或者地方政府。在德国,港口投资的主体是地方政府,国家对港口建设不给补助,但通往港口的公共航道的建设和维护费用则由国家负担。港区内的基础设施全部由地方政府统一规划、投资和建设,如港口内的公路、铁路支线、码头前沿等都由地方政府统一规划,供水、供电、供气、通信设施等也是如此,企业只负责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设施、设备进行投资。在荷兰,港口发展的基础设施建设主要由国家提供,如鹿特丹港,其港口基础设施,包括港外配套公路、铁路、航道的维护和建设投资由市政府出资,企业只负责港内经营性设施的投资。在美国,原则上联邦政府对港口建设不给补助,联邦政府仅负责港界以外进港航道的建设和维护,港口建设资金由港口自行筹集,但其港口的资金来源却是十分广泛和充足的,一方面美国港口的经营范围很广,甚至可以经营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和机场;另一方面,美国的港口拥有课税权,198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新资源开发法》,规定从1987年4月1日起对美国港口装卸的大部分货物按商品价值的0.04%计征港口维护税,所征税收全部纳入‘港口维护委托基金”,由财政部专门用于港口航道的维护。在法国,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港口基础设施由国家负担60%-80%。在日本,港口作为国家和地方发展战略加以规划和实施,国家根据港口的相对重要性、设施的种类、当地的经济状况等对港口采取不同程度的补贴,并不要求其通过经营来收回建设投资,国家承担的部分一般为建设费用的40%-100%。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框架下,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主要是制定和执行宏观调控政策,搞好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这一重要论述表明,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搞好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仍然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责任和义务。各相关政府部门不但要研究制定港口发展战略和规划,还要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为港口建设筹集资金,并积极做好港口建设中的征地、拆迁、安置等各项工作,为港口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本条的规定表明在我国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维护也是由政府出资的。但是,这一规定仅仅表明政府负有对港口基础设施建设进行投资的责任,并不是说所有的港口基础设施建设都必须由政府投资,因为“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的含义区别是很大的。
在本法的起草阶段曾经考虑过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全部或按照一定比例由政府出资,但经过反复征求意见,考虑到国家财力有限,如果法律做出规定而实际上不能执行,反而会影响法律的严肃性。而且就某些具体情况来讲,硬性规定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全部或按照一定比例由政府出资也不尽合理。如某一个地方仅有一个经营人经营少量的码头,其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全部或按照一定比例由政府出资就会显得不够合理,除非这一码头的经营对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客观上,政府无条件地为每一个港口所需的基础设施全部或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无偿投资也是不可能做到的,比较现实的做法是政府根据客观需要和财力,根据港口规划,按照轻重缓急对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进行投资。但是,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促进港口发展是有关政府的一项法定义务,是不容回避的。
三、依照本条规定,政府保证投入必要的资金用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具体办法,包括有关资金的来源,资金管理、使用的责任主体和使用办法,以及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等,授权由国务院作出规定。在国务院没有作出新的规定前,现行征收货物港务费、港口建设费等行政规费,用于港口有关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继续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配套设施建设的规定。
港口配套设施实际上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港口设施,主要包括在港口外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这些设施对于港口正常发挥功能是十分重要的,因此,尽管这些设施实际上是超出港口范围的,本法仍明确规定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以保证港口功能的正常发挥。这些与港口相配套的设施虽然不是港口设施,却是社会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本条规定由政府组织建设也是十分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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