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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港口经营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04-10-26   浏览字号: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经营行政许可制度的规定。包括港口经营许可、许可的原则和港口经营的范围。
        一、港口经营行政许可制度,是指国家依法设立的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市场准入制度。它要求经营者必须向政府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不得从事任何港口经营业务。
        国家设立港口经营行政许可制度,是基于港口的特殊属性决定的。港口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的基础设施,从某种意义上讲,具有较强的区域垄断性和社会公益性。它除了具有旅客运输、货物装卸等服务功能外,还具有较强的社会服务功能。企业和公众对港口服务具有较强的依赖性,往往不可选择。港口的这些特点决定了政府必须对港口经营者设立严格的市场准入管理,选择那些经济条件好、服务信用高的经营者从事港口经营,切实维护企业和公众的合法权益。
        二、本条共有三款,包括三方面内容:
        1.港口经营的许可。具体规定是: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1)凡是拟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许可申请。这里规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就是指港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港口的部门和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港口的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11月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文件精神,港口管理应以港口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原则上不直接管理港口事务。同时,根据本法第六条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管理港口的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根据这些规定,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除直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外,原则上都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需要说明的是,申请港口经营许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不得采用口头形式。这是法律的明确要求,申请人必须遵守。否则,对于口头申请,行政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2)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港口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港口经营许可证是经营人从事港口业务的法律凭证,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3)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工商登记是任何企业和个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必经程序,也是判断经营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标志。港口业务经营者也不例外,在从事港口业务经营时,必须持港口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2.许可的原则。具体规定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长期以来,我国的港口管理体制尤其是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体制的港口,实行的是“政企合一”的管理模式,港口经营人既代表政府行使管理职能,又代表企业履行经营人义务。港口体制改革后,虽然破除了“政企合一”,实行“政企分开”,但是由于受传统体制的影响,一些政府管理部门仍有“重大港、轻小港”的思想,甚至个别工作人员对港口分为“亲疏远近”,在管理过程中采取不同政策,在决定许可时实行不公平待遇,侵犯一些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防止此类问题的发生,法律明确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许可时,必须做到公开、公正和公平。同时,从维护政府公正廉洁,公开透明、依法行政的形象而言,这样规定,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3.港口经营范围。具体规定是: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港口经营范围,是指港口经营人从事的经营业务的种类。这与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许可范围直接有关,对于判断港口经营人的经营业务是否合法有着重要意义。具体说,凡是列入经营范围的业务种类,港口经营人都必须依法办理港口经营许可手续;反之,就不需要办理港口经营许可。
        这里共列举了七种经营业务,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港口旅客运输服务,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在列举了七种业务后还用了一个“等”字,这就是说,除了列明的业务外,还有一些未列明的业务,需要根据这些业务的性质具体确定。根据这一规定,港口经营人从事这七种业务,必须申请取得经营许可。否则,将构成违法经营,并将受到法律制裁。关于这七种业务如何申请许可,要视具体情况而论。如果港口经营人从事的业务包括多项内容,则可以一次性申请许可,不必每项业务分别许可;如果仅从事其中某一项业务,则可以仅就这一项业务提出许可申请。总之,许可要体现便民原则,不得借许可之名,增加申请人的负担。
        第二十三条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经营许可条件的规定。
        一、港口经营许可条件,是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业务经营的基本要求,也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是否许可的法定条件。这些条件是在港口业务实践的基础上概括出来的基本经验,是保证港口业务正常开展的最低要求。只有具备了这些条件,才有从事港口业务经营的资格,否则,不得从事港口业务经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也只有当申请人同时具备这些条件时,才能作出许可决定。否则,不得予以许可。
        二、港口经营许可包括四个条件:
        一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所谓固定的经营场所,就是指拥有固定的并能满足经营业务需要的场地和空间。这是保证港口业务经营的地域要求。从港口业务的种类看,无论是哪一种业务,都离不开一定的经营场所。否则,这种业务就无法进行。
        二是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所谓设施、设备,主要是指能够满足港口经营业务需要的各种码头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旅客运输服务设施、设备,港内作业的装卸、驳运、仓储设施、设备和拖轮经营设施、设备等。这些设施、设备是开展港口经营业务所必需的作业工具,没有这些相应的设施、设备,港口业务要么无法开展,要么难以有效的开展。
        三是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港口经营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它要求必须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作保证。否则,不仅影响港口经营业务的开展,而且可能带来诸多安全隐患,给企业和国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四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这是一项衔接性规定。港口经营人在具备上面三项条件的同时,还必须具备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如关于环保的条件、安全的条件、卫生管理的条件等等。关于这些条件,都分别由不同的法律、法规规定,港口经营人也必须加以遵守。
        以上四项条件,是从事港口经营的必备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四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第二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经营许可程序的规定。
        一、许可程序是规范、制约行政许可行为,确保行政许可合法、高效的重要制度。行政许可缺少必要的程序,已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少消极后果,例如:行政许可缺少明确具体的条件,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工作人员仅根据习惯、经验、与申请人的关系好坏,甚至一个人获得好处的多少来决定许可与否;政府有关部门重复审批,一个许可在部门内设机构之间的程序周转环节过多,实际上变成多渠道许可,给申请人增加额外负担;不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也不允许申请人申辩,影响了许可的公正性;对许可的事项缺少经常性的监督,热衷于年检、收费,搞形式主义,等等。解决这些问题的根本出路就在于通过立法确定严格的行政许可程序,既保证行政机关不滥用权力,防止政府工作人员独断专行,又促使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真正得到实现、义务得到履行。一般而言,法律设立行政许可程序的总体要求是效能与便民。具体要求:一是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要相对集中,减少多头许可;二是行政许可的适用条件要具体、公开,期限要明确;三是许可的程序要公开、合理,简明规范。
        二、本法正是根据这一行政许可程序的精神,设立了港口经营许可程序制度。具体包括:
        1.明确了许可的期限。法律明确规定,港口行管理部门自收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这就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必须牢固树立时间观念,增强为民服务的意识,在收到申请之日起要抓紧工作,提高效率,保证在30天内完成有关材料的审查,及时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这是法律赋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义务,港口管理部门必须认真加以履行,不得有丝毫懈怠。只有港口管理部门认真履行这项义务,港口业务经营申请人才能及时得知自己是否获得许可,是否可以从事港口业务经营。港口管理部门一定要从为民服务的高度认识这一问题,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2.明确了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义务。港口管理部门对港口业务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及时作出予以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也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这是港口法赋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又一项法定义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这项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予很好的履行。要彻底改变过去存在的衙门习气,避免将申请人的申请束之高阁,不论予以许可还是不予许可都统统没有下文,宛如石沉大海。要充分认识到这种不作为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五条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实施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不得兼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规定。
        一、港口理货业务,就是指在港口从事货物清点、查明货物的数量和表面情况等,并出具书面证明的一种业务。理货具有较强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经营人应当对其出具的证明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理货证明往往也成为海关部门、保险公司、司法机关等经查验货物打击走私,依法征税,提供理赔,审理案件的一种重要文件和依据。理货绝不应仅仅理解为是一种简单的点数。它是独立于港口业务之外的一种传统业务。过去所说的理货多指船方理货,即仅受船公司的委托,代表船公司进行理货。从未来发展趋势看,理货不应仅限于接受船方委托,为船方提供理货服务,而应当将货方理货也纳入其中,即也可以收货方的委托为其提供理货业务。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理货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但是在同一单货物中,经营人不得既代表船方,又代表货方,防止出现不公,偏袒任何一方。
        之所以将理货业务纳入港口法加以调整,主要是考虑历史上理货业务就属于港口业务的一部分,多由港口经营人负责经营。同时,理货的地点也往往在港口的范围。但是,应当指出港口理货业务不是港口业务的组成部分,它与港口业务的管理制度不完全相同,绝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二、港口法对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规定主要包括两项内容:
        1.明确了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许可制度、许可原则和理货业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的授权。
        (1)规定了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许可制度。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许可,就是指理货业务经营人从事理货业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政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的,方可从事理货业务。否则,未经审查合格,不得进行港口理货。港口法的具体规定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这是港口法就理货业务规定的一项市场准入制度,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必须严格遵守。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没有明确港口理货经营人应当向哪个政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而是仅规定按照规定。其实所谓的规定就是指港口法授权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港口理货业务办法。该办法中授权的理货业务主管部门,就是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提出申请的部门。
        港口法设立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制度,主要考虑:一是理货业务的特点决定了国家必须对经营人实施严格的管理。如前所述,理货业务经营人是一个依靠信用向船公司和货主提供服务的企业,其出具的书面文件是否真实、可靠,对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决策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设立这道门槛可以最大限度地将那些经营条件差、社会信用程度低的经营人排除在外,为企业提供一种安全的服务环境。二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精神,港口理货业务要从港口业务中独立出来,形成一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在未来几年内,每个港口要选择两家理货企业进行改革试点,允许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之间开展充分的竞争。据此,必须对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实行数量限制,避免因理货业务放开后出现一哄而起的现象发生,维护正常的理货经营秩序。
        (2)规定了经营许可的原则。经营许可原则,就是指港口理货业务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理货业务经营许可手续时所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港口法规定,实施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这是法律对港口理货业务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是确保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清明廉洁的重要举措,也是维护理货业务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制度保障。港口理货业务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人贯彻这一法律要求,切实做到公开、公正、公平。不得暗箱操作、以权谋私,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规定了理货业务管理具体办法的制定机关。2001年国家关于港口改革的文件下发后,我国的港口理货业务管理尚处在一个改革试点阶段,有一些管理制度还需要不断进行探索、完善、总结,难以将其全部上升到法律层次,比如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的条件。许可的行政管理层级、许可的具体程序等等,都还需要一个过程。为此,为了给今后的港口理贷改革留有空间,制定出更加完善、可行的管理制度,港口法有必要就港口理货业务的具体管理办法,授权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2.明确了理货业务经营人的理发原则和业务限制。
        (1)理货业务经营人的理货原则。简单地说,理货业务经营人的理货原则就是理货业务经营人的理货行为准则。港口法规定: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根据这一原则,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办理理货业务时必须做到客观、公正、准确,对理货中出现的货差货损等各种情况要如实记录,不得人为夸大或者缩小有关情况;要如实地根据理货结果出具理货报告,反映真实情况,不得弄虚作假。这是法律赋予经营人的一项义务,是维护船公司和货主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经营人必须如实履行好这项义务。
        (2)业务限制。港口法规定: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根据这一规定,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的经营业务将受到相应的限制,即不得兼营货物装卸和仓储业务。法律作出这样规定,其主要考虑就是防止理货业务经营人因兼营货物装卸和仓储业务而影响理货的公正性和客观性,损害部公司和货主的利益。这是一项强制性规定,绝对禁止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和仓储业务,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违反。当然,法律规定的是不得兼营货物装卸和仓储业务,并没有禁止单独经营这两项业务。言外之意,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只要将理货业务与货物装卸和仓储业务分开,独立分业经营,单独核算,分负盈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港口法所允许的。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经营人从事货物、旅客业务经营和环境保护的义务性规定。
        一、港口经营是一项面向船舶、货主、旅客的公共服务,具有较强的公益性。港口经营人应当向社会提供什么样的服务,什么标准的服务,不仅仅是港口经营人自己的事情,而是关系到社会管理水平和文明程度,关系到货主和旅客的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的问题。通过立法对港口经营人的行为加以规范,是十分必要的。
        二、本条规定包括三项内容:
        1.明确了货物经营的行为规范。法律规定: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首先,要求经营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是对经营人的一般性要求。经营人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各项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履行各项法定的义务,约束自己的行为,不进行各种违法活动,做一个诚实、守信、守法的经营者。其次,要求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这是对经营人从事港口货物业务经营的具体行为规范要求,包括货物装卸、驳运、仓储和拖轮经营等。这些业务的开展事关港口作业的安全,包括货物安全和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所以,法律要求经营人必须遵守相关的作业规则,严格按照规范进行操作,不得违规作业。关于港口作业规则,考虑到内容较多,而且过去已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执行的效果也不错,所以,法律作了衔接性规定,认可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港口作业规则。
        但是,必须指出,由于港口作业规则是在港口法出台之前制定的部门文件,有些内容可能与港口法的要求有差距,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港口法的精神对现行规则进行及时修定,以满足港口法正确实施的需要。第三,要求经营者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港口货物服务具有较强的规范性,要求经营人和货主必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这些权利和义务又是基于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所以,合同一旦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反悔,不得违反合同。由于这种合同因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很难在法律中作出统一规定。同时,考虑到国家已有专门的合同法,因此,这里只强调双方尤其是港口经营人履行合同的必要性,没有规定合同的具体内容。法律在强调经营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同时,还特别强调经营人必须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要求经营人对客户要一视同仁,不得实行差别待遇,歧视或者刁难客户;要树立客户第一、客户至上的服务意识,克服官商习气,使客户真正享受到应有的服务。
        2.明确了旅客业务经营规范。港口旅客业务经营中的突出问题就是如何保证旅客安全,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港口旅客运输业务经营人必须把旅客的安危放在经营活动的第一位,积极采取各种措施,确保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切忌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牺牲旅客安全。在保证旅客安全的前提下,还应当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这是维护旅客权益的要求,更是保证基本人权的要求。旅客运输业务经营人必须把这项工作抓紧做好,切实为旅客提供一种优质的服务。
        3.明确了环境保护的要求。保护环境已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也是每个公民和企业应尽的法律义务。港口经营人也不例外,在经营港口业务活动中必须始终把保护环境放在突出的位置,予以高度重视。要严格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积极采取各项措施,防止港口作业过程中的环境污染,努力为港口经营创造一个优雅、和谐的外部环境。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优先安排港口作业的规定。
        一、优先安排港口作业,就是指港口业务经营人在安排港口业务作业时对于特定的运输物资要采取特事特办的措施,保证这些物资及时、安全的运输。这种物资运输通常带有较强的强制性,不受常规运输作业程序的限制,要优先予以保障。
        二、按照港口法的规定,应当优先运输的物资主要有三种:一是抢险物资。天灾人祸是客观世界常有之事,但是积极采取措施,抢救人们的生命,减小或者化解危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则是每个公民、企业和政府的应尽职责。为了保证抢险工作的顺利实施,保证各项抢险急需的物资及时运达目的地显得尤为重要。港口作为水路运输的货物集散地,负有货物装卸的重要职责,能否保证货物及时装卸对于抢险工作的开展至关重要。二是救灾物资。救灾物资同抢险物资一样,也是事关人们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物资。该项物资能否及时、安全运达目的地,同样会对救灾工作的开展产生直接的影响。三是国防建设急需物资。国防建设是一个国家安全稳定、领土和主权完整的重要保证。没有一个稳固的国防,国家的各项事业将无从谈起。国防建设离不开足够的物资保障,离不开运输系统的支持,包括港口的支持,尤其是在发生战争或者动乱的情况下,优先保证国防物资的运输显得更加重要。
        正是基于以上考虑,港口法明确规定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应当优先安排作业。这是法律赋予港口业务经营人的一项义务,经营人必须积极加以履行,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拒绝履行这项义务。当然,港口法规定对这三类物资优先安排作业,并不是说港口经营人应当无偿作业。相反,港口经营人有权实行有偿作业。但是,这种作业与其他作业不同,一定要体现优先原则,可以先作业、后结算,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作业。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
        港口经营人作为一个企业,要以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为目标,这就决定了它向社会提供的服务职能是有偿的,不可能是无偿的。由于港口的特殊属性,又决定了港口经营人不可能做到完全自主决定经营服务价格,政府必须进行必要的干预。这是政府的社会管理者职能使然,与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不可混为一谈。基于这一认识,港口法对港口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两项内容:
        一是明确了港口经营人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义务。港口服务是一项面向社会、面向公众的公共服务,港口经营人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为了防止其利用这一优势地位,制定单方面的服务不公平价格,强迫货主和旅客接受其提供服务,要求港口经营人明确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显得尤为重要。这是贯彻公开、公平,便民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广大货主和旅客实现其知情权的基本要求,港口经营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收费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使货主和旅客一目了然,并接受公众的监督。这是法律加予港口经营人的具体义务,经营人必须认真履行,不得怠慢。同时,为了保证这项制度的实施,法律还明确规定,港口经营人未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不得实施收费行为。否则,就构成违法收费,货主和旅客有权拒绝交纳各项收费。
        二是明确了港口经营人执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义务。根据价格法的规定,政府指导价,就是指依照该法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其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就是指依照该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目前,关于港口价格的规定主要是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两种。但是,从实践来看,这种价格政策执行得并不理想,主要是由于受到市场竞争的影响,出现了供大于求的现象,形成了货方和客方市场,致使政府部门制定的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形同虚设。当然,考虑到市场千变万化的可能性,港口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必要的。一旦将来市场发生变化,出现了供小于求的状况,港口经营人很可能借机哄抬价格,扰乱市场,损害货主和旅客的权益。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据此为依据,对市场进行有效的干预,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根据法律规定,港口经营人必须遵守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政策,特别是在供小于求的情况下,不得任意哄抬价格,扰乱市场秩序;要从大局出发,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维护好市场秩序,为港口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港口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
        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公平竞争的规定。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参与市场竞争的每个经营者,在充分发挥自身优势、获得最大利益的前提下,必须遵守共同的市场竞争规则,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非法利益。根据这一原则,港口法对港口经营的公平竞争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明确了国家对港口经营的政策。为了维护港口经营的正常秩序,保护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港口法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和保护港口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这是国家关于港口经营活动的基本方针,港口经营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实施任何非公平竞争的行为。
        二是明确了港口经营的禁止性行为。港口法要求,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按照这一精神,港口业务经营人实施的任何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一般说来,所谓垄断,就是指港口经营人利用其独有的优势地位,操控市场,排挤其他竞争对手,妨碍或者限制自由竞争等。垄断的根本危害就在于限制竞争,阻碍技术进步,损害货主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所谓不正当竞争,就是指港口经营人利用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获取市场份额。不正当竞争的危害就在于削弱或者挤垮竞争对手,妨碍公平竞争。通常采取的不正当竞争手段有: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服务价格提供港口服务;在会计帐簿之外暗中给与货主或者旅客回扣,达到多承揽货物或者旅客的目的;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排斥其他竞争者等等。所谓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港口服务,就是指港口经营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乘人之危,迫使货主或者旅客接受其服务。这是一种强买强卖的行为,是对他人权益的一种严重侵犯。无论是垄断行为,还是不正竞争行为,以及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都是对公平竞争原则的极大破坏。对于这种行为,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必须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确保市场竞争在公平有序中进行。
        第三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提供的统计资料,港口经营人应当如实提供。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港口经营人报送的统计资料及时上报,并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经营人提供资料和港口行政部门的义务性规定。
        一、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全面地掌握有关资料和信息,是保证其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而言也是如此,全面掌握港口经营人的有关资料和信息,对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全国和地区的港口资源,全面掌握各重要港口的生产经营情况,了解港口的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向国家决策机关提供准确信息等,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考虑到港口经营人又是一个商业经营者,有些资料可能涉及到经营中的商业秘密,如果统统提供给政府部门,经营者难免出现顾虑,担心泄密。为此,对政府部门提出相应的要求,承担应有的保密义务也是必要的。
        二、本条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规定了港口经营人负有提供资料的义务。法律要求,港口经营人必须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这是法律加予港口经营人的一项义务,港口经营人必须认真履行。同时,为了防止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盲目发号施令,要求经营人提供大量的资料,劳民伤财,甚至影响企业的经营活动,增加企业负担,港口法专门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只能按照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经营人提供资料。言外之意,凡是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就不得要求经营人予以提供,经营人也有权拒绝提供。
        二是规定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上报资料和保密的义务。针对港口体制改革后港口下放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为主的新情况,保证上一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掌握有关资料,港口法明确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港口经营人的统计资料及时上报。下一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时间、内容等及时上报有关资料,不得故意延误。同时,考虑到港口经营人对提供的资料可能泄密的担心,港口法还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这是法律加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义务,也是港口经营人的一项权利。对于管理部门不遵守保密规定,擅自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港口经营人有权予以举报,泄密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经营人权益保护的规定。
        一、港口经营人作为一个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者应当享有的一切权利,并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依据1992年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企业应当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企业依法享有经营决策权,产品、劳务定价权,产品销售权,物资采购权,进出口权,投资决策权,留用资金支配权,资产处置权,联营、兼并权,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等等。该条例还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这些规定说明,除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外,其他所有的国有企业都依法享有条例所规定的各项经营自主权。同样,按照市场经济原则的要求,企业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共同参与市场竞争。政府有义务为各种所有制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反对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港口经营人也不例外,其合法经营权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为了保护港口经营人的权益,港口法作了两方面规定:
        一是明确规定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这是法律针对企业的一般性规定,但是,对港口企业而言这一规定具有非常的意义。长期以来,我国的港口企业尤其是国有的港口企业实行的是“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企业对政府形成了依赖感,政府对企业产生了支配感。企业没有经营自主权,凡事动辄请示政府,没有政府的批示或者文件企业则无所适从。政府对企业的管理事无巨细,面面俱到,完全将企业视为自己的附属品,想怎么管就怎么管,使企业失去了应有的内在发展动力,缺乏充分的竞争力,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始终处于被动地位。港口体制改革后,这种“政企不分”的状况得到了彻底改变,实行了“政企分开”的新体制,给企业以充分的经营自主权,使其真正成为独立的经营主体。不可否认,由于受传统管理方式和指导思想的影响,一些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已习惯于过去的管理方法,短时间内不可能完全转变角色,适应形势的要求。在工作中难免自觉或不自觉地干预企业经营权。为此,港口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具有针对性的,不是无的放矢。
        二是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这是港口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尤其是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要求。港口的特殊性决定了港口经营人的特殊地位。在港口范围内,除了港口经营作业区外,还有一些政府部门的办公区域,包括办公场所及其设施、设备,尤其是一些对外开放港口更是如此。从道理上讲,这些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办公场所及其设施、设备,都应当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但是,由于港口过去实行的是“政企合一”的体制,加之政府财政保障困难,所以,相当一部分政府部门的办公场所、设施、设备甚至工作人员的福利都由港口企业承担。在客观上给港口企业增加了较大的成本负担。重要的是,这些部门都直接行使着对港口的管理权,港口企业对他们的要求多数是有求必应,不敢随意拒绝。尽管港口体制改革后,实行了“政企分开”,但是,因体制上的原因,这种状况还难以彻底扭转。为此,针对这种情况,港口法特别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企业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这一规定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不得将本单位的有关费用摊派给港口企业或者以各种理由向港口企业非法收取费用。同时,还应当指出,法律禁止向港口企业乱摊派、乱收费,目的在于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决不能以此为借口,提出经费不足无力建设办公场所及其设施、设备,拒绝为企业提供服务或者借故刁难企业。这些做法都是不正确的,也是违背港口法精神的,必须予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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