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设施,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以及批准不符合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设施或者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法律责任
1.港口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可以建设港口的岸线是国家的宝贵资源。为了加强港口建设的统一规划和合理布局,为了保障宝贵的岸线资源能得到有效利用,本法对港口的规划和建设作了专章规定。对于依法制定和公布的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依照本法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港口建设必须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须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对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设施或者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首先由本条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采取的行政措施(《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根据行政法的一般原理,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给予行政处罚,但不能简单地一罚了事,而应当要求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不允许其违法状态继续存在下去。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包括由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立即或者限期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恢复合法状态。本条规定的是“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人应当在行政执法机关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改正其违法行为:对于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设施的,应当停止建设;上经建成的应当予以改建使其符合港口规划;不能通过改建达到符合港口规划要求的,应当予以拆除。对于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停止建设,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批准条件,有关行政机关不予以批准的,应当拆除违法建设的港口设施。
如果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其违法行为,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强制拆除其违法建设的设施。这里规定的“强制拆除”,属于行政行为中的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时,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按照执行机关是否可以请人代替法定义务人履行其法定义务为标准,行政强制执行可以分为间接强制和直接强制,本条规定的强制拆除属于间接强制中的代执行,即当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该义务又可由他人代为时,执行机关可以请人代替法定义务人履行其法定义务,有关费用由法定义务人承担。为了既有利于保证合法的行政决定得到有效执行,又避免因行政强制执行的不当使用而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执行一般以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本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是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港口设施,对此并非必须由行政机关采取即时强制的执行措施。因此,按照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原则,本条规定,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
3.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设施或者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对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财产罚,即由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强制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缴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一种行政处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是一种供选择的行政处罚方式,有关行政机关应根据违法行为主体、违法行为的情节等情况决定是否给予罚款处罚以及罚款的数额。实际上看,有些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设施的行为,是地方政府实施的。对此,通常不宜适用罚款处罚,除了应责令其改正,必要时依法强制拆除外,对有关责任人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即有权作出限期改正决定和罚款处罚的机关,除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外,还包括县级以上即省、市、县三级地方人民政府。比如,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己违法建设的港口设施,可以由本级或上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其改正的决定,由市、县政府决定违法建设的港口设施,就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直接作出责令其改正的决定。
二、审批部门批准不符合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法明确规定,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对于依照国家规定须经依法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有关审批部门在进行审批时,应当对该项目是否符合港口规划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港口规划的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批部门批准不符合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此处讲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审批部门中对违法审批行为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审批行为的决策人或者事后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以及因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对违法审批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其他直接参与实施违法审批活动的人员。“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依法给隶属于它的犯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对象是实施了违法审批行为的审批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些人员都属于国家公务人员。这里讲的“依法”,是指依照《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根据《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的形式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给予违法行为人何种行政处分,应由作出行政处分的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等具体情况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法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列举的违法行为包括两种:
1.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
港口作为货物的集散地,每天有大量的货物进出港口,其中也包括危险物品,如易燃、易爆的固态、液态、汽态物品,有毒或有腐蚀性的物品等。这里讲的危险货物的具体名录,应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危险物品种类和品名的国家标准予以确定并公布。为了保证港口作业的安全,对危险货物实施装卸、运输、仓储等港口作业时,必须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危险货物的作业场所进行。同时,为了防止疫病的传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船舶运输的某些物品需要在港口进行卫生除害处理,如对来自疫区的、被检疫传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进行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对输入的经检疫发现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行除害处理等,这也需要在专用的卫生除害处理场所来进行。依照本法第17条的规定,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必须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未经依法批准进行建设的,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
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和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对其位置的设置有相应的强制性要求。如国务院制定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该条例还规定,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人口密集区等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本法第17条也明确规定,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违反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人应当在接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改正通知后,停止建设或者使用本法规定的特定场所,并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未经依法批准建设上述特定场所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若没有得到批准,应当拆除其违法建设的设施或者经批准后改作其他用途;如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和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拆除其设施或者经批准后改作他用。
同时,根据本条规定,对未经依法批准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等因素选择对其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范围是五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七条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码头等港口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就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码头、港口装卸设施和客运设施都属于港口的基础设施,其质量的好坏对于港口的正常运行和港口作业的安全起着重要的作用。码头、港口装卸设施和客运设施在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准备交付使用时,应当由有关单位对其进行验收。这是对港口设施工程质量实施控制的最后一个重要环节,认真做好港口设施的竣工验收工作对于保证港口设施质量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法第19条明确规定,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码头、港口装卸设施和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应当依据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所指的“未经验收合格”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经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另一种是虽然经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但是不合格。在这两种情况下,擅自投入使用的,都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二、根据本条规定,码头、港口装卸设施和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首先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码头、港口装卸设施和客运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在接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改正其违法行为:
1.对于没有经过验收的码头、港口装卸设施和客运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对其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2.对于验收不合格的码头、港口装卸设施和客运设施,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改正措施,以使其达到合格标准。根据有关规定,交付竣工的建筑工程设施,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港口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认真分析验收不合格的原因,采取有针对性的改正措施,在规定的期限使其码头、港口装卸设施和客运设施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将其设施投入使用。
同时,对于码头、港口装卸设施和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等情况选择对其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对象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码头、港口装卸设施和客运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罚款的幅度范围是五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部门根据具体情节决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法从事港口经营业务或港口理货业务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列举的违法行为有三种:(1)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港口经营的;(2)未经依法许可擅自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3)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从事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港口设施是公用基础设施,港口经营是一种面向社会的公共服务,并具有一定的独占性,港口业务用户选择港口服务提供者的余地较小。为了保证港口经营人的服务质量,防止经营欺诈行为的发生,切实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法规定对港口经营实施许可制度。本法第22条明确规定,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书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港口理货经营人作为接受船方、货方等的委托从事清点货物数量和查验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业务的中介组织,也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经过许可。本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同时,为了保证理货业务经营人的独立性、公正性,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应从事货物装卸、仓储等可能影响其理贷结果公信力的行为。为此,本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港口理货业务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从事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也应按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从事港口经营业务或港口理货的,首先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经营,以制止违法状态的继续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停止其港口经营业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应当停止其港口理货业务;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从事货物装卸、仓储经营的,也应当停止经营。本条要求停止的只是违法行为人从事的违法经营,对于其从事的别的合法经营,并不要求停止。例如,合法取得许可的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从事货物装卸、仓储经营的,只需停止其装卸、仓储经营业务就可以了,对于其合法的理货业务,可以继续正常进行。
对于有违法所得的行为人,没收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将行为人以违法手段获得的金钱及其他财物收归国有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根据本条规定,对于违法从事港口经营或理货的当事人,其通过违法从事港口经营或理货业务的所得收入,都应予以没收。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依照本条规定,对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除了要给予没收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外,同时还要处以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人的具体违法情节,在本条规定的罚款幅度范围内,予以决定。对于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从事货物装卸、仓储经营业务,且情节严重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吊销许可,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行为罚的一种,是指行政机关剥夺行为人以前被赋予的从事某种特定行为的资格,禁止其继续从事该特定行为的处罚。这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有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这一处罚决定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慎重处理。只有对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违法从事货物装卸、仓储经营业务,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方可对其处以撤销经营理货业务许可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救灾物资以及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在洪水、地震、疫病等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灾害发生的时候,抢险物资、救灾物资能否在最短的时间内到达灾害现场,对于控制灾害、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保护受灾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至关重要。港口作为货物重要的集散地、水路交通运输的枢纽,在各种灾害发生时,应该代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的装卸、过驳等作业,以保证抢险救灾物资的运输畅通、快速,这不但是港口经营人社会责任心的体现,而且是一项法律义务。同时,为了保证国防安全,对于国防建设急需物资,港口经营人也应当优先安排作业。因此,本法第27条明确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这是港口经营人一项强制性的法律义务,港口经营人不得违反,否则就要按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国防物资,应该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区分是否属于急需物资。对于有关军事单位的日常所需的物资如日常用品、普通营房建设所需的建筑材料等,由于没有特殊的时间上的要求,不属于本法第27条规定的应当优先安排作业的物资范围;对于这类物资,港口经营人没有优先安排作业的,不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责令改正是行政执法机关所采取的纠正违法行为的行政措施,按照其时效性上的要求,可分为责令立即改正和责令限期改正两种方式。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属于责令立即改正,这是由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决定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后,应当在最短的时间内停止其违法行为,采取改正措施,优先安排人力、物力,立即组织进行抢险物资、救灾物资以及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同时,根据本条规定,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其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应由颁发该许可证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吊销许可证后,港口经营人就丧失了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资格,不得再继续从事港口经营。因此这是对违法的港口经营人非常严厉的行政处罚。根据本条规定,只有当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作业,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才可以适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严格依法慎重决定是否对港口经营人适用该处罚。
第五十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港口经营中,也必须打破垄断,鼓励竞争。同时,在港口经营活动的竞争中、应当遵守公平、有序、合理的市场竞争规则,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港口经营人不得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排斥或者限制市场竞争,损害其他竞争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法第29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和保护港口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违反者要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当法律责任。在当前,我国对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范的法律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等,其中最主要的是前两部法律。同时,国家有关部门还正在起草《反垄断法》。
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港口经营人在经营活动中有该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这部法律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反不正当竞争的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价格法》,对利用价格手段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该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商品或服务;不得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等。对有所列举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的,根据价格法第40条的规定,应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招标投标法》在相关条款中对在招标过程中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港口经营人实施了其他有关法律(包括以后将要出台的《反垄断法》)、行政法规予以禁止的垄断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也应依照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所谓“安全生产”,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避免发生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而采取相应的事故预防和控制措施,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保证安全生产,是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在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港口经营人作为在港口从事服务经营的单位,也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认真履行有关安全生产义务。本法第32条专门作出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的预案,保障组织实施。港口经营人不遵守上述要求,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根据本条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二、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安全生产法》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综合性法律。此外,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也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作出了相关规定,如《消防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在消防安全方面的义务及违反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国务院制定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等方面的安全管理作了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等形式的行政处罚,并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给予处分等。
港口经营人违反《安全生产法》《消防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给予处罚。例如:港口经营人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对有关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教育、培训和考核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82条的规定,应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84条的规定,应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及进行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85条的规定,应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港口经营人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8条的规定,应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港口经营人违反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也应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其处罚。
三、此外,根据本条规定,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港口安全作业规则,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授予证书的机关作出。因此本条规定,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不能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港口经营人作出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同时,根据本条规定,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港口安全作业规则,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根据1994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劳动部联合发布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的规定,对于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的行政处分包括:降职、撤职、辞退或解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七种。本条规定的处分对象是国有性质的港口经营人的主要负责人,处分的形式由决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四、根据本条规定,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6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第139条的消防责任事故罪等犯罪。刑法第135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36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39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且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消防责任事故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刑法中规定的某一形式的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船舶进出港口,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舶进出港口未按规定报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34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现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包括《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按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如果船舶未依照以上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就构成本条的违法行为,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按照本法第34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按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违反这一规定的,应依照本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对于船舶进出港口,未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将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1.按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船舶如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主管机关有权令其停航。对于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主管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罚款三种处罚中的一种或几种处罚。
2.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即责令违法行为人到海事管理机构补办进出港签证手续;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这里讲的“适任证书”,是指持证人业经相应的培训、考试和评估,达到规定的条件,具备在证书标明的航区、船舶种类、吨位、推进功率的船舶上,担任证书标明的适任级别的职务或职能的能力的证书。被暂扣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在证书或证件被暂扣期间,失去担任有关适任证书或证件允许担任的职务或职业的资格,只有在证书或证件被发还后,方可恢复有关资格。
3.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未按规定报告并经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时间、地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报告人。即报告人必须在得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以后,才能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如果未经同意就进行作业,则构成本条的违法行为,应依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如果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同时,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处以罚款,其幅度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具体数额,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
第五十四条 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港口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在港口水域从事养殖、种植活动,会妨碍航行的顺畅、可能危及航行安全、影响港口的环境。因此,本法第37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违反这一规定的,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在港口水域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首先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设的养殖、种植设施。对于逾期不改正,即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拆除违法建设的养殖、种植设施的,则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强制拆除,因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所发生的费用,要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于违法行为人根据违法情节可以处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如果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也可以不处罚款。是否给予罚款处罚以及罚款的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三、本条规定的强制拆除,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所谓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原则上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即如果法律没有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权力,都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也有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例外,这种例外来自于法律的规定。由于在港口水域从事养殖、种植活动,不立即采取措施,有可能会危及船舶航行的安全,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因此,本条规定将这种强制执行权赋予行政机关行使。又由于行政强制执行是由违法行为人以外的人代违法行为人执行的,必然要支出~定的费用,这些费用都应当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本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是海事管理机构。包括设在中央管理水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部海事局)所属各水上安全监督机构和设在其他水域的地方各水上安全监督机构。
第五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未经批准在港口水域进行采掘、爆破,倾倒泥土、砂石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了维护正常的港口经营秩序,保证港口安全,本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同时还规定,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1.首先,应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即停止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停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消除因从事采掘、爆破活动,倾倒泥土、砂石对港口所形成的不安全因素。违法向港口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影响港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靠泊的,应当负责打捞清除;因采掘、爆破给港区道路、建筑等造成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消除安全隐患的措施,恢复安全状态。对于超过行政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仍不消除安全隐患的,为保证港口安全,依照本条规定,应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直接采取强制消除的行政执行措施,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在港口进行采掘、爆破或倾倒泥土、砂石的行为人承担。
2.对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除应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消除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安全隐患外,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还要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节决定。
3.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1)按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还必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区等地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对于在港区内擅自设置、构筑设施,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对于违反以上规定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罚款三种处罚中的一种或几种处罚。
(2)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采掘、爆破作业的,应当在进行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对于未经批准进行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即补办规定的手续,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的批准。对违法行为人要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罚款的具体数额。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没有将未经依法批准进行爆破等活动的行为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但是,如果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造成了严重后果,则可能构成过失爆炸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以及危险物品肇事罪等犯罪。构成犯罪须具备的条件是: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这种过失体现在对危害结果的主观意愿上。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则构成爆炸罪等。二是必须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这是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对于构成过失爆炸罪的,将依照刑法第115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将依照刑法第134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将依照刑法第135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将依照刑法第136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违法批准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或者违法批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的;
(三)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等。法律赋予这些部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一定的职责,这些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忠于职守。对于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职责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违法批准、许可。包括:(1)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按照本法第I3条的规定,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关行政部门如果违反规定的审批条件,比如违反依法制定的港口规划批准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构成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2)违法批准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按照本法第17条的规定,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如果拟建设的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不符合法律的上述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仍然予以批准,构成本条的违法行为,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3)违法同意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的。按照本法第34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海事管理机构如果对不符合进港条件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同意其进港的,应依照本条规定被追究法律责任。(4)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按照本法第35条的规定,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报告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果对不符合条件的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违法予以同意的,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按照本法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按照第23条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如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违反了上述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构成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按照本法第25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如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的,构成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不履行撤销职责。如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取得经营许可条件的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3.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包括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检查处理的;对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检查处理;对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检查处理的;对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检查处理的;对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检查处理的。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对有本条所列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将依照下列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追究行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有关企事业单位依法给予隶属于它的犯有较轻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公务员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具体给予哪种行政处分,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违法情节轻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作出。这里所说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者放任,因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人员。这里所说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
2.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犯罪和滥用职权犯罪。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是造成严重后果。“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例如,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对港口经营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就属于玩忽职守的行为,如果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构成玩忽职守的犯罪。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擅自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在行使职权时,以权谋私,假公济私,故意违法办理公务的行为。例如,对拟建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明知其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却违法批准其建设的,就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则构成滥用职权罪。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造成人员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的特别严重后果的;造成特别严重政治影响的等情形。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和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违法收取费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31条的规定,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针对一些地区和部门出现的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等问题,多次发布规定和文件加以制止。但是,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向企业乱摊派、乱收费的现象仍然存在。这些行为严重干扰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加重了企业负担,助长了不正之风,损害了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也损害了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公正执法的形象和信誉。为此,本条针对干预港口经营人经营自主权和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违法收取费用的行为作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二、按照本条规定,对于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三、按照本条规定,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凡是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都是摊派。比如,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18条的规定,将其在港口内建设办公设施的建设费用向港口经营人摊派的,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其将摊派的建设费用退还港口经营人。行政机关向港口经营人收费必须有合法依据。行政机关没有合法依据擅自向港口经营人收费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都属于乱收费。对于向港口经营人违法收取的费用,应当予以退回。
四、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即对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经营自主权的,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行政机关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具体给予哪种行政处分,根据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决定。这里讲的“情节严重”,是指多次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多次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且数额较大;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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