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对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开放的港口,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开放的港口的批准权限和程序的规定。
一、这里所称的“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包括进出我国港口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
二、港口水域对外国籍船舶的开放,涉及国家主权,应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批准。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几次作出决定,批准了一批内河港口对外国籍船舶开放。1991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又通过关于批准武汉、九江、芜湖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决定,该决定还规定:“今后,我国再有其他内河港口需对外国籍船舶开放时,授权国务院审批。”
港口对外国籍船舶开放和航行国际航线的我国籍船舶开放,还涉及边境管理、海关监管、卫生检疫等进出境管理事项,需要具备相应的条件。也需要依法取得批准。为此,本条规定,对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开放的港口,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为做好包括港口在内的口岸开放的审批工作,国务院于1985年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2002年又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对1985年的规定作了修改。按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港口对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开放和关闭,由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会商大军区后,报国务院审批,同时抄送海关总署、总参谋部和有关主管部门。未经依法批准,港口不得对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开放。
第五十九条 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前款所称渔业港口,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渔业港口管理问题的原则规定。
一、我国现有沿海渔港1022个,内河渔港120个。这些渔港大多规模小,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历来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在相关法律中也规定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这方面的管理职责。如《渔业法》第6条规定,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中规定,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考虑到渔业港口管理上的一些特殊性,本条第一款规定,渔业港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则授权国务院制定。
二、本条第二款以下定义的方式对“渔业港口”作了界定。依照这一规定,渔业港口应是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的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
第六十条 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定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军事港口是维护国防安全的具有特殊用途的港口,与一般的港口在使用功能、性质上都有很大的不同。军事港口的主要使用者是军队。考虑到军事港口的特殊地位和作用,本法规定,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对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三个方面。法律的生效日期是对法律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这是任何一部法律都要涉及到的问题。它关系到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从何时起开始依法享有权利,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法律时间效力又包括法律从何时开始起生效、到何时终止生效和法律生效后有无溯及力三个问题。依照本条规定,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即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产生法律效力。自该日起,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相关活动,都要适用本法的规定;过去制定的法规、规章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本法规定为准。同时,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法对2004年1月1日以前的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相关活动不适用,这以前的行为应当适用本法生效之前、该行为发生时的有效规定。本法自公布至实施间隔一段时间,主要是为了使各有关方面利用这段时间做好本法实施的准备工作,比如清理有关与本法不一致的规定,制定实施本法所必要的具体规定,对本法进行学习宣传等,以确保本法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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