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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04-10-21   浏览字号: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释义]    本条是对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部分规划的范围和评价方式的规定。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环境保护工作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这一制度与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禁止超标排污制度,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的制度,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的制度,正在逐步推行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实行严格责任的制度等,共同构成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在本法施行以前,按照我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定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都是针对具体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确立和实施,对于贯彻以预防为主的环境保护方针,防止或减轻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长期以来的实践也证明,仅对具体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还不能满足全面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相对于具体的建设项目而言,区域的建设和开发利用的规划,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的实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更为广泛。这些规划和具体建设项目之间,通常是“源头”和“末端”的关系。如果在制定规划时,就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科学地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保证规划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这显然有利于在更大的范围内,从源头上、总体上控制开发建设活动对环境的不良影响,促进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江泽民同志在1998年中央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要“建立和完善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制度,区域、流域的开发和城区的建设、改造,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权衡利弊,统一决策”。李鹏委员长在第四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指出:“在制定区域开发计划、城市发展规划,以及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生产力布局时,都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提高综合决策水平。”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行业,也开始对一些区域开发建设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试点工作。国务院1998年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也规定:“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本法则以法律的形式,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范围,从建设项目扩大到有关的规划,确立了对有关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定制度。使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更趋完善。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规划和本法第八条所列规划,共同构成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基本范围。在此一并加以说明。
        1.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是指由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规划,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自己组织编制的自身发展规划。因为政府制定的规划,在其所管辖的范围内具有普遍的执行效力或指导作用,企业事业单位自身的规划应当符合政府的有关规划。把好政府及政府部门制定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关,具有全局的意义。当然,企业事业单位对自己的发展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作法,值得提倡。目前也已有一些大型冶金企业、化工企业等开展了对自身发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这对企业自身的持续健康发展很有益处。但这属于企业自己的行为,不在法律的强制要求范围之内。
        2.依照本法的规定,并不是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组织编制的规划,都要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应是由下列主体组织编制的规划:
        (1)国务院有关部门,如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农业部、建设部、水利部等部门组织编制的有关规划;
        (2)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组织编制的规划,包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组织编制的规划,由设区的市(通常为省辖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组织编制的有关规划。
        3.对于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考虑到各地现有条件的不同情况,目前还不具备统一规定都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条件,因此,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可以要求对本辖区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有关规划,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至于县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乡、镇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主要属于执行上级有关规划的安排,不再要求对其进行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
        4.考虑到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规划,范围很广,种类繁多,不可能也没有必要都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是那些最容易产生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本条第一款和本法第八条对此类规划作了列举式的原则规定,包括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的规划;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
        三、按照本法草案原有的规定,凡是依照本法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都应当在规划形成初步方案至上报审批前,另行组织编制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再由负责审批规划的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草案进行审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进行调查研究、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和有的地方、部门提出,草案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各类规划情况不同,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也应有所区别。对一些宏观的、长远的综合性规划以及主要是提出预测性、参考性指标的指导性规划,可以要求其在规划的编制过程中同步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规划草案中列入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但不必另外单独编写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而对一些指标、要求比较具体的专项规划,可以要求其另行单独编写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并组织对报告书进行审查,这样规定比较符合实际情况。立法机关经过认真研究,对草案的原有规定作了修改,针对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不同情况,在本条和第八条及其他有关条款中,相应规定了两种不同的环境影响评价方式。
        依照本条规定,对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这类综合性的规划,其环境影响评价的方式,是由规划编制机关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作为规划组成部分的有关环境影响篇章或者环境影响的说明,而不采取另行组织编制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对报告书进行审查的环境影响评价方式。
        四、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条所列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的基本要求,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关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应作为规划草案的组织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至于在本条所列规划中,哪些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哪些只需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说明,本法未作具体规定,需要在实际工作中根据各项规划对环境影响程度的大小等因素加以确定。
        五、为了保证落实本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本条第三款规定,对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规划的审批机关不得予以审批。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依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释义]    本条是对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专项规划的范围和评价方式的规定。
        一、依照本条规定,对本条所列的各类专项规划(指导性规划除外),其环境影响评价方式与本法第七条所列的综合性规划不同。对本条所列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另行编制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组织对该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二、对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由规划的编制机关自行组织进行。规划编制机关根据所编制的规划的性质和自身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力量等不同情况,既可以自己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机构的专业人员组成评价组,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还可以组织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依照本条规定,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在该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具体开始时间可由规划编制机关根据规划的不同情况确定。一般来说,对这类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可以从规划形成初步方案时开始进行,同时在规划编制的开始阶段,就应当考虑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在经济、技术可行的条件下,选择对保护环境尽可能有利的规划方案,将环境保护的要求贯穿于规划编制过程的始终。有些可以提前进行的工作,如规划区域环境现状的调查等,可以在规划初步方案形成以前就开始着手进行,以缩短环境影响评价的时间,提高效率。
        四、对本条所列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结果,表现为该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在本法第十条中作了规定。规划编制机关在向规划审批机关报送规划草案时,应当将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提交给规划审批机关。
        五、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条所列专项规划中属于以提出预测性、参考性指标和要求为主的指导性规划,不依照本条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应依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即应当在规划中列有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不需要另行组织编制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对报告书进行审查。
        第九条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释义]    本法第七条、第八条对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两类规划的范围作了原则规定。但这两条规定所原则列举的规划,数量众多。仅从现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看,就有1000多件法律、法规、规章有涉及上述范围内的规划的规定。例如,涉及城市建设方面的专项规划,就有城市燃气规划、城市供水规划、城市排水规划、城市供热规划、城市交通规划、城市环境卫生规划、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城市房地产开发规划、城市园林建设规划、城市基础管线建设规划、城市河湖整治规划等等。而在这些规划中,哪些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哪些可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哪些是属于应当依照本法第七条规定的方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哪些是属于应当依照本法第八条规定方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哪些在目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条件尚不成熟,可在将来条件成熟时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此在法律中难以作出很具体的规定。为此,本条规定,对应当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授权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本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释义]    本条是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的内容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八条的规定,对有关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目的,一是为了以这种法定方式,促使规划的编制机关在规划的编制过程中,充分考虑可能造成的各种环境影响,尽可能选择对保护环境最为有利的规划方案;在不能避免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研究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使规划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二是为了使规划的审批机关充分了解该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以便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在规划审批时作出正确的决策。为了达到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目的,本条规定了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当包括的基本内容。
        二、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的内容是:
        1.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例如,对城市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在对规划区域环境质量现状、污染物承载能力等因素进行调查的基础上,根据规划区内拟安排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生产工艺、各类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和排放方式等情况,综合分析规划实施后可能对大气、地面水、地下水、土壤与生态、人群健康、文物,以及日照、热、放射性、电磁波、振动等环境要素的影响,作出相应的预测和评估。
        2.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根据对实施该规划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如建立排污总量控制措施,合理进行项目选址,合理设置排污口,实行污水集中处理,根据项目的不同情况采取有效的污染治理措施等,以预防或者减轻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不良环境影响。当然,提出这些措施,既要考虑环境保护的要求,也要考虑经济、技术可能达到的条件。对此应当采取积极的态度,在经过努力,经济、技术条件可以达到的情况下,提出最有利于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3.提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及采取的对策、措施作出结论性的意见,评价该规划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三、本条规定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是法定必须载明的内容。即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不能少于这三项。由于我国目前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总体上还处于试点阶段,缺乏成熟的经验,有关主管部门还没有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定出统一的技术规范。本法施行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其他国家有效作法的基础上,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释义]    本条是对公众参与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
        一、有些专项规划的实施,可能会对一定区域内的生态环境和人们的生活环境产生不良影响,可能会对人体健康产生潜在影响。相关区域内公众应有权了解这些规划的有关情况,参与对这类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自己的环境权益,这是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要求。在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国家,都把公众的参与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必不可少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有关建设项目的环境评价法律制度中,也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内容。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就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同时,公众参与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也是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要求。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我们的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制定规划,从根本上说,是为了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增加人民福利。人民群众参加对政府和政府部门制定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也是人民群众参与管理经济、社会事务,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一个具体体现。环境保护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贯彻这项基本国策,需要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提出自己的意见、建议,有利于使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更为全面、准确,有利于推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进程。也有利于事先平衡好规划实施过程中与公众的关系,保证规划的顺利实施。
        二、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有可能产生不良环境影响,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都应当按照本法规定吸收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这里讲的“木良环境影响”,包括因规划涉及的开发、建设、生产等活动,造成地形、地貌的改变,对比较稀缺资源的耗费等对生态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因改变自然景观、人文景观、通风、采光、排水等条件,对生产、生活环境的不良影响;因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对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要素的不良影响;因产生放射性、电磁波、振动、噪声等,对周围环境的不良影响等。
        三、本条规定吸收公众参与对有关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的方式,是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通过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这里讲的“论证会”,主要是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涉及的有关专门问题,如对规划实施后可能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的预测、评估的结论,拟采取的预防和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拟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等,邀请有关专家、具有一定的相关专业知识的公众代表和有关单位的代表进行论证,对该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相关内容提出论证意见,当然也可以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内容进行全面论证。这里讲的“听证会”,是指按照规范的程序,听取与规划的环境影响有利害关系的有关单位、公众代表和专家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的会议形式。听证会的听证人为规划的编制机关,听证参加人为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按照公正透明的程序遴选,主要邀请与规划的环境影响有关利害关系的单位和公众代表参加,不应随意确定。听证参加人可以按照听证程序的规定,就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内容直接陈述意见,进行辩论和举证。听证会主持人应当对听证参加人的意见如实记录,经本人同意后,作为听证笔录,在听证会后整理为听证意见,供规划编制机关研究,作出采纳或不采纳的决定。整理的听证意见应当全面、准确,整理人不得随意修改、取舍。听证会是一种能够更全面、更客观地听取意见,特别不同意见的比较规范的方式,但过去我们在各项决策中很少采用。按照决策民主化、科学化要求,今后在吸收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中应更多的采用。除了论证会、听证会这两种方式外,规划编制机关还可以采用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按照本款的规定,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规划,可不按本款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四、为了使公众参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制度能真正发挥作用,不至流于形式,本条第二款除了规定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外,还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请规划审批机关审查的该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以供审批机关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意见,作出正确决策。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释义]    本条是对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审查的规定。
        一、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目的,是要在对规划实施后可能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进行全面、科学地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对策和措施,以尽可能防止或减少对环境的损害,使规划更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为了使规划的审批机关能够全面了解报批的专项规划草案的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对规划草案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所采取的环境保护对策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作出判断,进行决策,本条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该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报送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审查。
        二、为了保证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制度的落实,本条规定,对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规划的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对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组织审查的办法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专项规划,是指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有关专项规划。这些规划的审批机关,有的是国务院(如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等),有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这些领导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通常采取召开政府常务会议、政府负责人办公会议等形式,进行讨论审查,作出决策。由于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等时间有限,同时由于政府负责人也不可能都是各类规划涉及的环境影响方面的专家,不可能对规划草案附送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很细致、很专业的审查。为此,有必要采取一种有效的方式,协助规划的审批机关履行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职能,否则,审批机关对规划草案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可能流于形式,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的规划,由审批机关指定本级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作为召集人,召集与该规划有关的各部门和依照本条第二款方式产生的专家组成审查小组,负责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批机关根据规划的不同情况,可以指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审查小组的召集人,也可以指定其他有关部门作为审查小组的召集人。召集人不能代替审查小组的职能,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意见,应以审查小组的名义提出。
        三、为了保证召集人做到公平、公正地选取参加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小组的专家,本条第二款对参加审查小组的专家的选取方式作了规定。即召集人应当从按照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专家库的设立办法,授权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为了尽可能使不同方面的专项规划都能从专家库内的专家名册中抽取到相关专业的专家,进入专家库内的专家的范围应当广泛。
        四、本条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作了规定,但对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未作具体规定,而是授权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审批的有关专项规划草案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审查办法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释义]    本条是对规划的审批机关应当将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作为审批规划的重要依据的规定。
        一、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一是为了促使规划的编制机关在规划的编制过程中就充分考虑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提出相应的对策和措施,使编制的规划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二是为了使规划的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能够充分了解该规划草案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全面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作出正确的判断,进行综合决策。为了使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能够在规划审批中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本条第一款规定,规划的审批机关,包括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小组对报告书的审查意见,作为对该专项规划草案审批决策的重要依据。
        二、所谓“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是指规划的审批机关在审查规划草案,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性意见和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认为该规划草案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规划审批机关经审查也认为所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和对策是合理可行的,应当作为批准规划草案的重要依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认为该规划草案的内容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或者应当加以修改的,如果规划审批机关从发展的要求,经济、技术的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认为所提出意见是正确的、合理的,则应作出不予批准该规划草案、要求编制机关作进一步修改后重新报批的决定。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规划的审批机关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对报告书的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并不是说规划的审批机关一定要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或者对报告书的审查意见。经济一定要发展,环境也必须保护。二者之间在一定的条件下也会发生矛盾。在现有的经济、技术条件下,我们还不能完全解决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污染问题。作为发展中国家,我们在处理二者关系方面面临的困难更大。我们既不能为了发展而牺牲环境,也不能为了保护环境而不要发展,这里就有一个合理选择的问题。如果规划的审批机关经过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现有的经济,技术条件,环境保护的要求等多方面考虑,认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或审查意见是不可行的,也可以不采纳。但规划审批机关作出不予采纳的决定,应当慎重。为了增强规划审批机关的环境保护责任心,本条第二款规定,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释义]    本条是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评价的规定。
        一、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是在规划编制过程中进行的,是对规划实施后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并在此基础上提出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这些分析、预测和评估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所提出的对策和措施是否得当、有效,有必要在规划实施后,通过跟踪评价进行检查。有些规划在实施过程中要根据情况变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规划对环境的影响也会发生变化,也有必要进行跟踪评价。通过跟踪评价,还可以发现原评价中存在问题,以利于积累经验。为此,本条规定了规划实施后的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制度。
        二、依照本条规定,实施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规划,应是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跟踪评价的主体,是规划的编制机关。对规划实施后的跟踪评价结果,编制机关应当向规划的审批机关报告。
        三、规划实施后的环境影响评价,不是为评价而评价。对跟踪评价中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提出改进措施:有的可以在对规划不作调整的情况下采取必要的环保对策和措施;有的则可能需要对规划作必要的调整。涉及需要调整规划的,应当按照规划的制定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同时,跟踪评价中如果发现原评价结论与实际情况有重大偏差的,还应查明原因,查清责任。如果属于在原评价中弄虚作假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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