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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04-10-21   浏览字号: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制定。
        [释义]    本条是对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特别规定。
        一、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有关规划。这主要是考虑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在我国刚刚开展,需要有步骤地推行,先从影响比较大、范围比较广的规划做起。同时,我国各地区间发展不平衡,不同地区之间不论是经济发展水平、环境状况、科技能力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对各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是否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宜实行“一刀切”的做法,统一在法律中作出规定,而宜将这一权力下放给地方,由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来决定。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本法将对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是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问题,授权给省级人民政府,由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来决定。根据立法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议案,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问题作出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条规定,在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问题制定具体办法时,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这里所讲的“参照”不同于“依照”,有着可以部分执行同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变通的含义。对于本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具体办法时,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具体特点予以参照适用,但是不得违背本法的立法宗旨、指导思想以及本法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应当保证环境影响评价的客观、公正、公开,使环境影响评价能够为决策提供科学根据。
        第三十七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
        [释义]    本条是对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特殊规定。
        所谓军事设施,根据有关规定,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包括: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以及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与民用建设项目不同,其部署、用途、性能、规模等有关情况很多都属于军事秘密。同时,在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军队有关部门除了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还要执行保守国家秘密法、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军队的保密条例等有关保密规定。正是因为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特殊性,对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与一般民用建设项目也有所不同。因此本条规定,对于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来制定具体的办法。
        中央军事委员会1990年7月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对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进行了规定。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的环境保护负责,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提交军队建设项目批准单位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由建设单位报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各级工程建设计划管理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审批意见,作为审批工程计划的依据之一,并保证所批工程计划中污染防治项目需要的经费。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对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法律生效日期的问题,即法律的时间效力问题,是任何一部法律都要涉及到的问题。
        法律时间效力又包括法律从何时开始起生效、到何时终止生效和法律生效后有无溯及力三个问题。我国制定的法律中,关于生效日期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法律条文中规定该法的生效日期,如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二是在法律条文中没有直接规定具体的生效日期,而是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何时公布,根据我国宪法关于法律由国家主席公布的规定,由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来确定。目前,国家主席一般都是于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的当天发布主席令公布法律,如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引渡法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日,国家主席江泽民发布主席令,公布了该法律;三是规定一个法律的生效日期取决于另一个法律的实施时间,如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当时,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尚未制定出来,所以企业破产法(试行)最终开始生效的时间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8月1日生效后三个月的1988年11月1日。
        本法采用的是第一种形式,即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本法的实施日期,本条明确规定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即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产生法律效力。自该日起,属于本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之内的环境影响评价活动都应当执行本法的规定;过去制定的法规、规章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本法规定为准。同时,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法对2003年9月1日以前的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不予适用,这以前的行为应当适用本法生效之前、该行为发生时的有效规定。本法自公布(2002年10月28日)至实施(2003年9月1日)间隔一段时间,主要是为了使各有关方面利用这段时间做好本法实施的准备工作,比如清理有关与本法不一致的规定,制定实施本法所必要的具体规定,对本法进行学习宣传等,以确保本法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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