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法律释义与问答>>行政法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释义

第五章 附则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04-10-21   浏览字号: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
        对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免收工本费。对其他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可以减收工本费。免收和减收工本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收取的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和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可以减免工本费,以及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的规定。1985年通过的《居民身份证条例》没有规定公民在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时要缴纳工本费,制作居民身份证的费用主要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一半,后来一些地方因财政困难开始收取居民身份证的工本费。1991年12月3日国务院修订的《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换领居民身份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2倍的费用。居民身份证工本费经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为每证收费5角,经济特区收费1元。从1995年7月1日起公安部开始制发具有防伪性能的居民身份证,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的规定,居民申领、换领新的具有防伪标志的身份证,交工本费每证10元,经济特区每证20元;丢失补领防伪身份证,交工本费每证20元,经济特区每证40元。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贫困县,人均收入在500元以下的贫困户,收费5元;确实负担不了证件工本费的,予以免收。其他地区的贫困人员,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根据本条规定,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收取的标准,应当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进行核定,也就是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为主制定工本费的标准,然后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予以核定。公安机关在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进行核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居民身份证的收费标准。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生活有困难的居民,在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可以减免工本费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免收工本费。对其他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可以减收工本费。这样规定是为了减少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的负担,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这里所说的“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是指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人员:一是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二是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三是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地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当地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后,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农村中的贫困户、五保户和救济户等,需要国家予以救助的对象。“贫困户”主要是指没有完全解决温饱的人;“救济户”主要是指没有生产能力的、生活困难的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五保户”主要是指村民中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主要包括三类:一是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二是无劳动能力的;三是无生活来源的。对于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他们自身的生活都十分困难,需要国家给予救助。因此,对于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应当免收工本费。对于其他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如果生活比较艰苦,缴纳居民身份证工本费确实比较困难的居民,可以减收工本费。免收和减收工本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公安机关收取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的规定。
        国家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费,是国家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手段。近几年来,有些地方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超越职权乱收费,有的将收费与部门的经费划拨和职工奖金、福利挂钩,有的坐支、留成甚至挥霍滥用收费。这不仅增加了企业和个人负担,而且助长了不正之风,腐蚀了干部,影响了国家机关的形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性收费必须全部上缴财政,绝不允许将收费与本部门的经费划拨和职工的奖金、福利挂钩,严禁搞任何形式的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行政性收费主要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因此,加强对行政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工作,有利于国家机关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有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加强勤政廉政建设;有利于建设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有利于提高国家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执行中央有关行政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将收取的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当然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也必须保障公安机关制证所需的正常经费,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公安机关擅自截留收取的工本费,也才能及时地为群众提供证件制作服务,不会因经费问题,影响制作工作。如果公安机关违反规定,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收取的居民身份证工本费,要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直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和发放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解放军军人和武装警察申请领取和发放居民身份证办法的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群众的任务。由于人民解放军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实行的是现役制,他们所担负的任务和社会生活中的活动不同于一般公民,因此,1985年通过的《居民身份证条例》规定,正在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和武装警察,不领取居民身份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部颁发军人和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根据中央军委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规定,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官兵、文职干部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应当分别以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或者军队离退休干部证证明身份。
        新通过的《居民身份证法》扩大了发证的范围,将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也列入发证的范围。主要是考虑到:第一,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属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二,人民解放军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从事有关社会活动,使用居民身份证更为方便。第三,我国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后,每一公民都有一个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号码,现役军人和武装警察也不例外,拥有居民身份证这一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载体,是每一个公民的正当权益。
        根据本条规定,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和发放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这一规定表明:一方面,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由于部队经常调动,人员的流动性比较大,而且不实行普通居民的常住户口登记制度,无法按照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发放居民身份证,必须单独作出规定。因此,法律规定人民解放军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请领取和发放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另一方面,军人和武装警察的居民身份证只有申请领取和发放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军人和武装警察在使用、出示居民身份证时,以及对其身份证进行查验等,都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同时废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依照本法换领居民身份证前,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换领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的生效日期和居民身份证条例废止问题以及依照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本法的生效日期和居民身份证条例废止问题的规定。
        法律生效日期的问题,是任何一部法律都要涉及的问题。一部法律通过以后,就产生了从何时开始起生效、到何时终止生效以及法律生效后有无溯及力的问题。我国以前制定的法律中,关于生效日期的规定,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法律的生效日期。二是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何时公布,就从何时开始施行。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法律由国家主席公布,也就是法律生效的日期是由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来确定的。
        本法采用的是第一种形式,即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本法的生效日期。本条规定,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同时废止。也就是说本法从2004年1月1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从生效之日起,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同时废止,并且过去制定的有关居民身份证的法规、规章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本法的颁布日期为2003年6月28日,实施日期为2004年1月1日,自颁布到施行间隔六个多月的时间,这主要是考虑到有大量工作要做,包括:(1)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需要依据修改后新的法律规定对原来的一些规定进行修订,而修订工作需要一定的时间;(2)新的居民身份证采用非接触式IC卡技术制作,具有视读和机读功能,需要制定新的制证技术和芯片的技术标准,以及防伪技术的技术标准;(3)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升级改造和网络建设工作;(4)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对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的核定;(5)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居民身份证法也有一个学习和掌握的过程;(6)新法颁布以后,需要向社会进行宣传和普及,以确保本法的贯彻实施等。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依照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的规定。
        全国换发采用非接触式IC卡技术制作的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对于国家来说是一件大事,涉及全国绝大部分居民,而公安机关为了保证居民身份证的制作质量,对全国现有的一百多家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所)进行压缩调整,集中进行办理。由于新证的发放人数众多,制作工艺复杂,制证中心又比较集中,使许多人一时还无法换发到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必须继续使用原来的居民身份证。因此,本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依照本法换领居民身份证前,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也就是说,依照原来《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还没有换发到新一代居民身份证以前,在原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
        根据本款规定,换领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力、法,由国务院规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是一件非常复杂的事情,有大量的工作要做,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互相协助,认真组织和安排具体的换发居民身份证的工作。要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安排,周密部署,要做好换证的前期、制证、检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工作,特别是要注意一些重点和难点问题,对农村地区群众照相难、人户分离办理换证手续难等,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以解决。而且新一代居民身份证换发证工作牵动千家万户,需要进行广泛宣传,发动群众,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介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取得群众的理解、支持和配合,提高大家领证、用证意识和换证的自觉性。同时各级公安机关还应当抓好换证工作人员的业务和技术培训,使他们提高认识、明确任务、掌握技术,要合理配置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所)的设备,做好制证原材料的保障工作,以及制证设备的维护保养,使其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还要在确保制证质量的基础上,努力提高制证的效率等等,这些工作都是需要由国务院来进行统一部署,周密安排的。
  来源:
责任编辑: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