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法律释义与问答>>行政法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03-11-05   浏览字号: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政府对民办学校给予财政支持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财政上拨出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支持民办教育的发展。民办教育专项资金的用途有两种:一是政府从财政拨付一定的资金给需要资助的民办学校,帮助民办学校改善教学条件,添置教学设备,培训教师、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等。二是政府对民办教育事业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物质奖励。教育是一项崇高的事业,中华民族有尊师重教的传统美德,对于那些在教育事业中无私奉献以及在教育上有突出贡献的学校和教师,一方面政府和社会给予他们荣誉,另一方面政府也可以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对他们予以表彰和嘉奖。这里“有突出贡献”包括以下几种:一是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较多的;二是在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的;三是民办学校的教学质量高或教学富有特色,在提高素质教育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等等。我国台湾地区《私立学校法》规定:私立学校办理完善,成绩优良,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对学校董事会、校长或有关人员予以奖励:1.董事会组织健全,恪尽职责,促进校务发展有积极贡献者。2.董事会确能宽筹经费,对学校基金之管理具有成效者。3.董事会对教师及职员待遇、退休、抚恤、保险与福利等事项,确立健全制度,具有成绩者。4.学校配合国家发展需要充实或更新教育设施或实验研究有成就者。5.学校校务行政具有显著绩效者。7.校长才能卓越,治校有方,恪遵国策,推行政令,发展校务,著有成绩者。8.老师热心教学,改进教法或从事学术研究,具有创见或发明者。9.老师及职员具有专业精神,久于其职,有卓越表现者。10.老师及职员对学生爱护、辅导或济助,有特殊事迹者。
        政府设立专项资金后,应对专项资金予以妥善管理,不应挤占或挪用。民办学校对政府的资助也应妥善使用,使其发挥最大的效用。政府对民办学校使用资助资金的情况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政府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的规定。
        民办教育近年来得到一定的发展,但依然存在不少困难,尤其在资金和教学场地、设施方面等。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一些具体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民办学校解决这些困难。根据本法第44条和本条的规定,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可以在资金上对民办学校予以资助;二是结合对国有资产的有效管理,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将闲置的但又能为民办学校加以利用的国有资产出租或转让给民办学校,用以改善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
        一、政府可以用财政经费资助民办教育
        根据本法第2条规定,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利用非财政性经费从事教育活动,是民办学校的主要特征之一。尽管近年来我国教育经费占财政收入的比例不断提高,但由于政府承担的义务教育规模很大,即使在经济较发达的地方,教育经费依然不能完全满足公立学校的需要,而在广大农村和经济欠发达的地区,落实九年制义务教育任务还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为什么还要规定政府在财政上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这是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办教育是符合市场要求的,它满足了社会上一部分家长和受教育者对教育的不断增长的多样化、个性化和高层次的需求,对公办学校教育起到了有益的补充和促进的作用,有利于保证公民的受教育权的实现。目前我国大部分民办学校的发展历史还不长,处于成长期,无论在资金、设施、师资、管理经验等方面还都比较薄弱。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管理教育方面的事务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包括运用财政的手段予以帮助和扶持。
        二、政府对民办教育给予经费资助
        政府对民办教育予以资金上的帮助,对于一些地方财政及教育经费充裕的地方是可以做到的,但对于一些经济欠发达、财政状况不佳的地方,实行起来有一定的困难。因此,本条的规定是“可以”采取有关措施予以扶持,也就是说各地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实施本条的规定。如何运用有限的教育经费,既保证政府所承担的公立学校的需要,同时又能资助民办教育,是一个需要进行探索的课题。
        国外有的地方实行了“学券”制度,目前,在我国有的地方也对这一制度进行了探索和实践。“学券”,又有人称为教育券或教育支票,举例来说,假如政府的财政要为每个入学儿童每年花费2000元的义务教育费用,由于政府是将这笔钱直接拨付给公立学校,由学校统一使用,那么如果有的家长放弃让自己的孩子上公立学校,自行选择上私立学校,则上私立学校的学生无法享受到政府作为福利支付的这笔教育经费。实行学券制度后,如果家长选择让自己的孩子上私立学校或者非政府指定的学校,家长可用得到的学券在孩子就学的学校抵付一定的学费,政府根据学校获得的学券拨付给学校相应的费用。学券上的金额由政府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可以是2000元,也可以是1500元或1000元。学券由地方教育管理部门发放,政府根据学校所得学券数量向学校拨付当年教育经费。学券制的好处是,它将政府对教育的投入转化为看得见的货币化福利,使家长和学生能够充分享受义务教育经费这样一种国家福利,同时又给家长选择学校的权利,满足了人们对教育的多样化的需求,为各类所有制学校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当然,这样一种改革的思路对现有的教育体制可能会带来较大冲击,仍需在实践中探索和论证。
        三、政府采取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的措施,扶持民办学校的发展    所谓国有资产是指国家所有的全部资产,包括:  (1)国家以投资形式形成的经营性国有资产;  (2)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形成的非经营性资产;  (3)国家依法拥有的土地、森林、河流、矿藏等资源性资产,等等。在市场经济下,有的国有企业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或转产,有的国有事业单位因政策或体制改革的原因而关闭,形成厂房、办公用房及一些设施的闲置。国家机关的办公用品,如电脑等,由于升级换代,一些旧的用品被替换下来,出现闲置。对于这些国有资产,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出租、转让的方式,使其为民办学校所用,这样一方面可以使资源得到有效的利用,另一方面也可以解决民办学校在教学用房、教学设施方面的困难。转让包括有偿转让和无偿转让,前者即为出卖,后者则为赠与。政府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时,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政府在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时,应当注意以下一些问题:一是应防止国有资产的不当流失。对于拟出租、转让的国有资产首先应当进行评估,计算出其市场价值。对于在经济落后的农村和贫困地区开办的民办学校,可以采取无偿转让的方式。但对于营利性的、取得回报的民办学校,原则上应实行有偿转让的方式。另外,民办学校获得国有资产后,应当用于学校的教学活动,而且应当是自用,不能利用政府的资助搞其他的经营活动。二是政府在出租、转让国有资产的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一般来说,政府在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时,与市场价相比会有一定的优惠,以体现政府的扶持。因此,许多民办学校都会要求得到政府的资助。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政府应当采取民主、公开、科学的程序,遴选资助的对象,防止不公和腐败现象的发生。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释义】  本条是对民办学校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
        所谓税收优惠政策,是指国家根据一定时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某类纳税人或某些征税对象给予减轻或免除其税收负担的政策。
        国家对民办学校实行税收优惠政策,首先是由于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公民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以及创造条件使公民接受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是政府的职责。民办教育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教育的发展对促进国民教育具有积极的意义。因此,国家需要采取财政、税收手段对于民办教育机构予以支持。其次,在当今社会,教育在国民经济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在知识经济时代,一个国家教育水平的高低、拥有的各类人才的数量与质量,与一个国家经济的发展密切相关,教育在拉动国民经济发展方面作用日益突出。因此,为促进对教育的投入,吸引民间的资金办教育,国家对私立教育给予税收方面的优惠,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政策。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于民办学校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方面的规定目前还不够明确、统一和完善。我国现行税收制度中对与教育有关的机构或行为,在增值税、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和进口税等税种实行减免税。但除营业税外,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学校和教育的减免税规定不适用于民办学校。《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作为免税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减免税的对象大都为“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有的则未规定减免税的范围。即使是《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减免税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其规定的享受优惠的民办学校的范围过于狭窄,同时也未能针对民办学校的实际情况合理划分应当享受优惠待遇的民办学校的范围。对于上述减免税的项目,各个地方在执行的过程中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地方对民办学校减免车船使用税,有的地方减免耕地占用税,有的地方减免房产税,等等。国务院1997年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10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民办学校可以享受哪些税收优惠仍然不清晰。
        目前我国的各级各类的民办学校中,既有民办小学、初中等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又有幼儿园、高中、职业技术学校、大专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文化艺术体育培训机构等。有的民办学校属于捐资办学的性质,有的学校属于投资办学。对于这些不同种类、性质的学校,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应当有所区别。有的投资办学者说,他们投资教育,主要是出于培养人才、回报社会的动机,并不单纯是为了投资获利,他们甚至在一定的时间内并不打算从学校拿走一分钱,实际上目前也是这样做的。他们认为这样的学校就是非营利性的,政府不应对这样的学校收税。但对于营利与非营利的甄别,并不能从出资者的主观动机上来考虑,而应当有客观的标准。第一,非营利民办学校的设立应是由出资人捐赠的资金举办的,捐赠行为完成后,出资人不再对学校的资产享有所有权。第二,非营利的民办学校在存续期间,其收入可以支付教师和员工因实际工作所应获得的合理的薪酬(在国外,私立学校的董事通常不领取薪酬),但学校在支付成本以后的净收入或称利润不得以任何形式分配给任何人。学校的资产、收入与利润,不得直接或间接地用来提供特别利益给予和学校相关的人士(如董事、教师、员工、创立人或捐助者),而且学校与相关的人士不得进行任何私利之交易。第三,非营利的民办学校在终止时,不得将资产分配给其董事、教师、员工、创立人或捐助者。
        制定民办学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当掌握公平原则与社会政策原则的统一。所谓公平原则,是指纳税人地位平等,税收负担依据的标准合理、客观、法定,没有歧视性对待。所谓社会政策原则,是指国家根据既定目标,利用税收工具在资源配置、财富分配、经营管理等方面实施宏观调节、达到一定目的的准则。对于民办学校给予税收优惠,主要是考虑到教育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性,是从社会政策的角度来考虑的。但由于我国目前民办学校的情况各不相同,如何区别不同的情况,公平合理地确定不同类型的民办学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通过科学合理的税收政策,引导和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是目前制定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时应着力解决的问题。
        在我国的民办学校中,既存在着捐资办学的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也存在着大量的投资办学的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对于营利性的民办学校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予以区分,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在税收的优惠方面不能搞“一视同仁”。对于非营利的民办学校,应当享有与公办学校同样的免税待遇。对于营利性的民办学校,虽然不能与非营利的学校享有同样的待遇,但由于我们目前社会确需对教育领域的资金投入,因此我们可以用税收这一杠杆进行必要的调节。因此,对营利性的学校可以根据不同的时期、社会的需求程度、教学的对象等情况给予不同程度的优惠。对于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在学校的管理上与本法第66条规定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还是有一些不同,因此对于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与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及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均需有所区别。        
        税收优惠问题是关系到我国民办学校的长期存在和发展的重要问题,因此必须从法律上予以明确。本法将于2003年9月1日实施,届时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需要出台税收优惠方面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释义】  本条是对鼓励向民办学校进行捐赠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民办学校接受捐赠,要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我国的《公益事业捐赠法》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0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该法将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界定为: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的,也包括民办的。由于民办学校实际上存在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是否所有的学校都可以接受捐赠呢?由于捐赠是一种民事行为,只要当事人是自愿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无论是营利性的和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都可以接受捐赠。
        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四章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捐赠财产的,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境外捐赠的物资,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但如果捐赠者向营利性的机构捐赠,则无法享受上述优惠。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释义】  本条是对金融机构支持民办教育的规定。
        民办教育要得到发展,需要不断的资金投入,除了捐赠、投资、收取学费以及政府的资助以外,利用金融信贷手段,也是个重要的途径。我们在调研中听到这样一种反映,由于《担保法》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使得这些学校无法获得银行的贷款,使学校的发展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担保法》第37条第三项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36规定,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就这一问题作出了澄清。该解释第53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这里对校产抵押设定了两个条件,一是为自身债务,而不是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二是抵押物应为非公益设施,而不能是公益设施。《担保法》并未对学校等机构是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还是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作出区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担保法》规定的只是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无效,而不包括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情况。这是因为,如果为他人债务而将校产抵押,使被抵押的校产面临被他人占有的风险,这是违反民办学校办学目的的,因此是法律不允许的。但如果公益机构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由于这种抵押并不当然改变公益设施的用途,限制其抵押是没有必要的。承认上述财产可以抵押,使这些单位以担保进行融资,有利于其公益事业的发展。从以上可以看出,民办学校获得金融机构的支持是有法律依据的,金融机构对民办学校应当予以支持。
        金融机构对民办学校的支持从宏观上看是没有疑问的,因为目前教育消费在我国居民的总支出中所占比例是相当高的,有媒体报道,城市居民的储蓄中有相当比例是为孩子今后的教育费作准备。因此,金融机构贷款给民办学校,其回报将是比较有保证的。至于某个金融机构是否给某个学校贷款,则取决于金融机构对学校具体情况的考量,贷款给这个学校在经济性与安全性上是否有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金融机构进行贷款,金融机构对强令其给予贷款的,有权拒绝。
        
        第四十九条  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释义】  本条是对承担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拨付教育经费的规定。
        保障适龄的儿童和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如果在某一区域或某一时期,由于特殊原因,如生源过多或过少、学生所在的地区非常偏僻等,导致公办学校的师资、设施无法满足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的需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的任务。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要收取一定的费用,政府在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时,应当根据民办学校接收义务教育的学生的人数、当地的物价等情况,与民办学校就拨付的教育经费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后应签署协议。政府拨付的教育经费应当能够补偿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所付出的成本。
        
        第五十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释义】  本条是对民办学校用地优惠措施的规定。
        目前,由于经济的发展,人口的不断增加,使土地资源的紧缺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同时,我国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等。
        学校由于其教育机构的性质,其位置必须靠近生源,在城市中一般坐落在人口稠密的住宅区,也有的坐落于环境、条件较好的城市新区,因此学校所需的土地的市场价格一般都比较高。如果学校仅靠学费收入,显然无力承担高昂的地价。为了鼓励民办学校的发展,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或以较低的价格划拨土地给新建、扩建的民办学校,以降低民办学校的办学成本。民办学校获得教育用地后,只能用于教学目的,不能改变土地的用途,尤其不得用于营利活动,否则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其土地的使用权。
        对民办学校的用地实行优惠,也涉及是否要对营利与非营利性的学校加以区别。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对于营利性的民办学校所实行的优惠应与非营利的民办学校有所区别,一般来说,不应给营利性的学校无偿划拨土地。如果使用国家无偿提供的土地,取得利润后供个人分配,是不符合社会公益目的的。但政府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和学校的承受能力,适当降低土地使用权的价格,提供土地给这类民办学校使用。对不同情况的民办学校的用地优惠,要按照国家关于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规定。
        有关“合理回报”的规定是《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过程最为引人瞩目的条款。围绕这一条款的修改直到最后通过,其间出现各种观点和意见,是《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过程中的一个难点。
        一、本条规定在立法中出现的争论及修改的过程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在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中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扣除办学成本和按国家有关规定须提取的费用后,可以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对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草案在明确民办教育事业公益性原则的同时,允许举办者可以取得合理回报,这一规定是根据我国的国情作出的。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目前民办学校利用自筹资金来办学,捐资办学者为数不多,多数人是投资办学,大多数民办教育举办者希望拥有所投入部分的产权,并得到相应的回报。从近几年民办教育发展的实践看,允许举办者从办学盈余中取得一定的回报,有利于调动办学者的积极性,有利于吸引更多的社会资金来举办民办学校。……这一规定一方面表明国家对具有公益性的民办学校的认可和奖励,另一方面也限制了举办者牟取暴利。”可见,草案关于“合理回报”的规定是一种折衷方法,既可以兼顾民办学校的公益性,又可以吸引投资者办学,同时,投资者办学可以取得一定的回报,是国家对于投资者的一种奖励。
        草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初审后,在征求各地和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过程中,一些地方和专家认为,草案规定允许民办学校的投资人可以取得一定的回报,与《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相比进了一步,但在制度上还需要进一步理顺,即将民办学校区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两类的前提下,明确规定投资人可以取得回报。如果不加区分,笼统地提可以有合理回报,对投资人是有吸引力的,在短期内有利于鼓励投资办学,但对于非营利性学校的长期发展是不利的,也无法吸引真正热心办教育的人士和机构给予非营利性学校无偿捐赠。他们建议,只有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才能享受与公立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对于营利性的民办学校视情况也可以给予一定的优惠措施,但在法律的规定上与非营利性学校应当区分开来。另一种意见是,《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教育促进法》不应与《教育法》相抵触,因此任何形式的民办学校都不能营利,不能在法律上对民办学校进行这样的分类。
        由于存在上述分歧,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二次审议稿)》中对合理回报的规定未作修改,而是在提交常委会的修改情况汇报中将上述意见和分歧提了出来,供常委会进一步审议。两个月后,在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三次审议稿)》中,提出了一个更具折衷色彩、含义更为模糊的方案,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和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必需的费用后,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安排适当经费,对出资人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多数委员对这一方案提出异议,有损失才会有补偿,认为在这里使用补偿的概念不恰当。投资办学并不是损失,也就无所谓补偿。在这次常委会以后,经过与各方面的反复磋商研究,法律委员会在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四次审议稿)》提出新的修改方案,并将新“合理回报”条款从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一章移至第七章“扶持与奖励”中。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关于《民办教育促进法》审议情况的报告中就合理回报条款的修改问题指出,“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与不取得回报的公办、民办学校在享受税收、用地等优惠政策上要有一定的区别”。新“合理回报”的规定在九届全国人大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最终获得通过。
        二、如何认定合理回报的性质
        在立法过程中,对于如何认定合理回报的性质,存在着两种理解:一是认为回报即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收益权,是投资人分得的利润,通俗地说就是分红。另一种则认为本法规定的合理回报不是投资人获取利润的途径,而是国家对民办学校投资人的一种物质上的奖励。不承认回报是投资人的收益,是因为根据我国《教育法》第25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本法第3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事业。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不允许有营利性的民办学校的存在。
        物质奖励是奖励人为一定的事由而对被奖励人给予的物质上的褒奖,奖金或奖励的物品应当来源于奖励人。投资人对投入学校的资产享有投资人权益,当学校有结余时,投资人获取收益,是投资人权益的体现。国家如给予民办学校投资人奖励,应由国家出资奖励,不能由投资人自己奖励自己。目前,投资办学在我国是一种普遍现象,对于这种情况正确的做法是既要正视它,同时又要规范它。事实上,合理回报的规定就是对投资民办学校可以取得收益的肯定,这一规定是对《教育法》第25条作出的补充性规定。
        至于本法规定的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事业,并不能排除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存在。公益与私益是相对的。所谓“公益”是指追求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受益人不能是一个封闭的团体或人群,公益事业要求其受益人是不特定的人群。与这种受益人的普遍性和开放性相对的另一类社会团体则是非公益的,如行业协会成立的目的是为了同业间的互助和自律;一些联谊会成立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成员之间的交流,增进成员之间的友谊。在国际上,公益事业一般包括慈善、宗教、教育、科研、文化等领域。但并不是说,在上述领域内不能有营利性的机构存在。例如科研活动是公益性活动,但也存在着营利性的科研机构,这种机构与一般的公司企业在经济性质上并无不同,因此营利性的科研机构不能享受与非营利机构同样的税收优惠,即使它享受国家规定的一定的税收优惠,那也是属于国家为鼓励某种科研活动而实行的产业政策上的优惠。可见公益事业与营利性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公益事业中既有非营利性的机构,也可以有营利性的机构。
        对营利性学校的承认并不是制定本法的目的,承认它是为了将营利性的学校与非营利性的学校区别开来,进行分类管理、分类规范。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产生影响,这其中也包括公益事业。改革开放以前,我们国家的公益事业由国家的事业单位完成,事业单位的人、财、物都由国家包起来。改革开放以来,国有的事业单位的体制也在经历着不断的变革。有的事业单位可以市场化的,经过一定的过渡,最终成为企业。有的事业单位,如从事基础研究的,则必须由国家支持。有的事业单位,国家允许其从事一定的营利活动,同时国家给予一定资助。国有事业单位走的是一条逐步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转变的道路。作为民办学校,它本身就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对于民办学校的管理,应当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
        三、民办学校取得合理回报的办法
        法律规定民办学校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同时,对民办学校取得回报规定了一定的限制。这一规定的目的,主要是考虑到学校作为人才培养的基地,需要有源源不断的资金投入,用于学校设施的更新、聘请更高水平的教师以及教师的培训等,以保障学校教学质量的不断提高。如果学校将办学的结余全部分掉,竭泽而渔,那么学校就会丧失进一步发展的物质基础。民办学校的办学成本,主要包括教师的工资、校舍、教育设施和器材的折旧,等等。所谓“预留发展基金”,是指民办学校为进一步发展应从节余中留出的一定比例的资金。“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是指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有关部门要求民办学校提取的一些费用,如有的地方要求民办学校交纳一定数额的办学保险基金,以保障民办学校可能发生的一些费用的支出。由于办学成本在各个学校的情况各不相同,对此主要是明确应纳入成本核算的项目。根据本法的规定,民办学校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需要由国务院根据各级、各类以及各地区民办学校的实际情况加以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释义】  本条是对促进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规定。
        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予以大力扶持,是我们国家的一项重要政策。我们国家的东西部之间、城乡之间不仅在经济上存在较大的差距,在教育方面同样存在着这种差距。经济的落后制约教育的投入,反过来低水平的教育和人才的缺乏又制约着经济的发展。目前,在个别经济比较落后的地区,甚至九年制义务教育还得不到普及。利用民间的资金和力量,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是促进这些地方教育发展水平的一种重要手段。改革开放以来,民办学校大多首先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城市出现,事实上,民办教育在经济欠发达的地区也是大有所为的。因为国家办教育只是近代以来的事情,此前教育历来是由民间承担的,民办教育实际上是教育最原初的存在形式。另一个因素是,贫困地区的资金较为紧张,需要大力吸收民间资本投入到教育领域。各级政府和有关的主管部门应当更新观念,因地制宜,采取各种措施,支持、鼓励和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一方面,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吸引经济发达地区的人士向贫困地区进行捐赠。只要募捐行为是透明、合法和规范的,在经济较为富裕地区的人们是有爱心帮助落后地区的教育事业的。目前我国的希望工程在这方面就做得较为成功。另一方面,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出台优惠政策,鼓励本地区的人投资兴办学校,尤其是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这对于迅速提高就学率,提高教育水平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国家在制定相关政策时,应当考虑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实际情况,不能一刀切,应允许这些地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更为灵活的措施。
    
  来源:
责任编辑: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