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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03-11-05   浏览字号: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释义】  本条是对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的规定。
        一、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的含义和种类
        本条至第56条是对民办学校变更的规定。民办学校作为法人,其变更依照法人变更的有关规则。所谓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存续期间内,法人组织的分立、合并以及在活动宗旨、业务范围上的变化。法人变更的类型包括法人的合并、法人的分立、组织形式的变更以及法人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法人的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法人。法人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一个法人归并到另一个现存的法人中去,参加合并的两个法人,只消灭一个法人,另一个法人继续存在并吸收了已消灭的法人。企业法人兼并或事业单位合并多属于这种形式。吸收合并的特殊形式为一个法人分成若干部门并入其他法人之中,吸收已消灭的法人的,不是一个法人,而是几个法人。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来的法人消灭,新的法人产生。
        法人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成两个以上的法人。法人分立有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新设分立,即解散原法人,而分立为两个以上的新法人。派生分立,即原法人存续,但从中分出新的法人。
        二、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的程序
        法人的变更,是为了适应内外部情况的变化,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要。民办学校进行分立和合并也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学校章程中规定的办学宗旨。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首先要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是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根据本法第21条的规定,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这样的重大事项,应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应当先进行财务清算。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还须经债权人同意或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否则不得分立、合并。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还须得到审批机关的批准。根据本条规定,审批机关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如果申请、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到6个月内。审批机关认为分立、合并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书面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和依据。民办学校对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的决定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释义】  本条是对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的规定。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指民办学校的筹设人,筹设人既可以是社会组织,又可以是个人。目前,我国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主要有这样几类人:一是学校资产的捐赠者;二是学校资产的投资者;三是教育工作者,他们多是资深的教师、校长、教育家以及离职退休的教育行政部门的官员。民办学校举办者的任务是筹设民办学校,学校成立后,应当说举办者的使命便告完成,这时民办学校的理事会或董事会行使学校重大事项的决策权,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学校,民办学校的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所谓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是指举办者人员的增、减或更替。在民办学校的筹设阶段,会出现举办者的增减,在民办学校成立后,为什么还会有举办者的变更,这种变更对民办学校产生何种影响呢?应当说,这里所谓举办者的变更,主要是指出资人的变更,也就是说有的出资人将自己在学校中的资产份额出让给其他的出资人。本法第9条对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资格和条件作出了规定,即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在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出现变动时,学校的理事会或董事会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审批机关的职责只是批准或不批准,民办学校的出资人是否变更,如何变更,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经学校的理事会或董事会决定后,审批机关即应批准。
        对于纯粹由捐资举办的学校,捐赠者在设立学校时已将财产捐赠给学校,捐赠财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除非有特殊的情况,捐赠者作为举办者的身份不会变更。如果学校成立后有后续的捐赠者,则他可以根据学校的章程被选为理事或董事,而无法作为举办者。
        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变更,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应将原先的投资人在学校享有的债权和应承担的债务计算清楚,以免出现民办学校资产的不合理的流失。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释义】  本条是对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变更的规定。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和类别的变更,属于学校的重大事项,首先需要由学校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决定通过。由于学校设立时,学校的名称、层次和类别均需由审批机关批准,因此,在学校决定对上述事项进行变更时,同样也需要报审批机关批准。根据本条规定,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对于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由于国家对举办高等学校的条件要求较之举办其他一般的学校要高,审批机关可能需要更长一些的时间进行审查,因此,法律规定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答复。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释义】  本条是对民办学校终止的规定。
        民办学校的终止,是指民办学校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根据本法的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民办学校应当终止。一是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可称为自行终止。民办学校的章程中一般都规定了办学的宗旨和目的。如果由于学校已经完成了既定的目标,或者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学校办学的目的无法达到,即学校章程中有关学校终止的情形出现,继续办学已经成为不必要,经理事会或董事会决定,学校可以向审批机关提出学校终止的申请。审批机关对此可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审批机关如果认为学校的现时状况符合学校章程规定的学校终止的情形,同时学校的终止又不妨碍公共利益的,应当予以批准。二是学校因出现本法第62条所列情形,被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亦应终止,可称为强制终止。三是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所谓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就是学校破产。对于破产是否只限于企业,理论上有不同认识,广义上看,破产现象并不是只有企业所独有的现象,无论是个人或组织,只要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就可能破产。学校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一般是由于学校的办学质量不佳,或者其他经营上的问题,使学校无法招收到足够的学生,学校长期没有足够的学费收入,又没有其他收入,无法支付学校的日常开支以及其他债务造成的。学校招不到学生,或者达不到一定的规模,也就是说学校不能得到认可,其存在也就是不必要的,终止就是自然的事。
        宣告学校破产的机关是人民法院,学校不能自行宣告,债权人也不能宣告。目前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释义】  本条是对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的规定。
        民办学校的终止,对于在校的学生,尤其是对学历教育阶段的学生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如何妥善安置在校学生是此时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学生和家长选择某一学校就读往往有多种因素的考虑,如学校的办学特色、办学质量、学费的高低、学习生活环境、学生是否喜爱、学校距离家庭所在地的远近等等。学生就读一所学校,稳定性和连续性对于学生的学习是必要的。在学生或家长难以自主选择学校的情况下,学生因学校的终止而不得不转学,会给学生家长和学生本人带来很大的困难和不便,甚至会影响学生的学习成绩。一般来说,对于一些职业培训机构、文化艺术体育方面的培训机构而言,由于培训的周期较短,培训机构的可选择性较大,因此,在退还学员学费后,一般可以由学员自由选择其他的培训机构进行继续培训。对于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学校在终止时,则应当负责联系学生到其他学校就读。法律规定要“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妥善安置”就是要求在联系其他学校时,应当征求学生及其家长的意见,尽可能满足他们的合理要求。实际上,对于民办学校终止时学生的安置问题,学生的家长与学校可以在学生入学时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将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学校与受教育者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规定清楚。
        本法对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学生的安置作了特别的规定,即除民办学校有义务妥善安置学生外,审批机关即教育行政部门也有协助的义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终止的民办学校安排学生到附近的学校或条件相当的学校就读。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释义】  本条是对民办学校终止时的财务清算的规定。
        民办学校终止,应当进行财务清算。清算是对终止的民办学校的财产进行清理,收回债权,偿还债务,如果存有剩余财产,还涉及分配的问题。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民办学校的清算方式有三种。一是民办学校自行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二是民办学校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三是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关于清算组织的组成,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我国的《破产法》、《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对此作出了规定。为保证清算程序的公平、公正,在民办学校进行清算时,应当参照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释义】  本条是对民办学校财产清偿顺序和剩余财产处理的规定。
        一、  民办学校财产清偿的顺序
        民办学校在进行财产清算后,可能会出现学校资不抵债的情况,也可能会出现学校清偿债务后还有剩余财产情况。如果出现学校资不抵债的情况,那么同为学校的债权人,谁可以优先受偿,这对于每个债权人来说至关重要。对此法律规定了受偿的顺序。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受偿顺序中排在第一位的是受教育者,即应当首先退还受教育者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这一规定与我国的《破产法》中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是不同的,在企业破产中,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的费用是列在最优先受偿的位置的。可能有的人会认为,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学费是受教育者从学校购买教育服务产品所支付的费用,这与企业间交易行为产生的债务是相同的,偿还受教育者的学费应当放在第二位。但是考虑到目前许多家庭为孩子支付的学费是家庭的多年储蓄,从保护学生受教育权,维护社会稳定来看,法律规定优先清偿受教育者的学费是合理的。在受偿顺序中排在第二位的是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直接关系职工的生活和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障问题,涉及他们切身利益。因此,法律也将其列为较为优先的受偿顺序。排在受偿顺序第三位的是其他债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民办学校承担的债务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等。例如民办学校与其他单位签订教学器材的买卖合同,民办学校作为买方在提取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由此产生的债务就属于本法规定的其他债务。
        在清偿中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一是关于可以用于清偿本条所规定的债务的民办学校的财产的范围。根据本法第48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那么民办学校就可以以学校的资产作为抵押。这样民办学校的财产中有一部分成为金融机构贷款的担保物。例如,民办学校将自身的某一财产作为抵押,获得了一定数额的贷款。作为担保物的民办学校的财产,是否属于民办学校清偿债务的财产范围呢?对于这个问题,本法虽然没有规定,但根据民法中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民办学校的财产应当首先向抵押权人进行清偿。金融机构作为抵押权人,以学校的特定财产作为学校履行债务的担保,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人未清偿的,不论债务人是否负担其他债务,金融机构都对担保物有优先直接受偿的权利。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因此,作为担保物的民办学校财产不属于本法规定的民办学校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范围。另一个问题是,民办学校经过清算后,如果发现有尚未缴清的税款,税款应当如何清偿。对此本法也没有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公司法》等的规定,公司企业所欠税款的偿还在顺序上优于除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清算费用以外的其他债务,可以参考这一规定办理。
        二、  民办学校剩余财产的处理
          对于办学状况良好的民办学校,学校终止时,学校的剩余资产会有较出资人的投入多出的增值部分的资产,这就产生了民办学校剩余财产的归属和如何处理的问题。
        在本法制定前,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43条规定,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根据这一规定,民办学校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出资人只能得到其投入到民办学校的部分,出资人对办学期间的增值部分的资产,不能享有所有权。民办学校的其他剩余财产,由审批机关,主要是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如资助其他民办学校等。
        对于剩余财产的处理,总体来说,目前实际中出现的问题并不突出,这主要是由于多数民办学校建校时间还不长,学校的发展还处于初期,学校的积累还不多。对于终止的民办学校,由于资不抵债的较多,因此对于这类学校也不存在剩余财产的处理问题。但有的民办学校认为条例的规定难以执行。例如,某从事外语考试培训服务的民办学校,办学非常成功,并取得了较高的经济效益。该校的负责人表示,办学成功是学校同仁共同努力的结果,在学校的积累越来越多的情况下,需要明确同仁对这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否则会破坏学校的凝聚力。但由于《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学校无法承诺有关同仁对学校积累的财产享有“期权”。在这种情况下,学校只得采取其他的方式以规避条例的规定。
        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的过程中,剩余财产的处理问题是争论较大的问题之一。争论的焦点是出资人是否享有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享有剩余财产的所有权。一种观点认为,民办学校应当是公益性的,出资人投资办学,在任何时候都不得再要求收回资金,学校的剩余财产一律归社会所有,应由有关的国家机关负责用于发展民办教育。第二种观点认为,民办学校应当坚持公益性,但为了吸引投资,可以在学校终止还有剩余财产时,将投资返还投资人。办学期间的积累归社会所有。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民办学校的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对于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应当根据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规定投资人享有其投入的财产及其增值收益;对于非营利性学校,剩余财产不再返还,为社会所有。
        对于剩余财产的处理,在一些国家有明确的规定。日本《私立学校法》第51条规定,解散的学校法人的剩余财产,除合并及破产的场合外,在向主管机关提出清理终结的申报时,依捐赠行为规定,归属其应归属者。不能依前项规定处理的财产,归属国库。国家为资助私立学校教育,将依前项规定归属于国库的财产(金钱除外)转让或无息贷给学校法人。但是国家亦可以把相当于该财产价额的金额作为补助金支出。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私立学校法》均有类似的规定。在上述国家和地区,私立学校的剩余财产,除依捐赠者的意愿处理外,一律归属国库,用于资助私立学校教育。由于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中,根据《私立学校法》设立的学校,学校的财产必须是经由捐赠获得的,私立学校属于非营利性的组织。举办者的捐赠行为一经作出,捐赠财产即属于学校,举办者不再对其享有所有权。捐赠者可以决定学校解散时剩余财产的归属,如捐给其他学校或公益机构,但捐赠者不得再要求返还其捐赠财产。当然,上述规定适用于非营利性的私立学校。对于非依《私立学校法》设立的学校,则不适用《私立学校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民办学校的情况复杂,既有捐资办学,又有大量投资办学的;既有非营利性的,实际上又有营利性的学校,因此,对于剩余财产的处理,不可能作出像日本《私立学校法》那样的统一的规定。《社会力量办学条例》采取的办法是,对于捐资人,不予返还;对于非捐赠的出资人,在学校终止时,可以得到以其原出资额为限的返还。但问题是,作为投资人,其投资行为必然要求得到利润,也即经济上的回报,否则他就会选择捐资。因此,仅仅规定直至学校解散时,出资人才可以“还本”,是无法满足投资人的利益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对于剩余财产的处理,基本沿用了《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但为了平衡民办学校投资人的利益,草案规定了“合理回报”条款(参见第51条的释义)。根据草案的规定,给予投资人在办学期间一定的经济上的“合理回报”,作为对投资人举办民办学校的奖励。投资人取得“合理回报”之后,在处理剩余财产时,只可取得原出资额,不得再要求学校资产的增值部分。对于这一部分的增值财产,则由审批机关负责用于民办教育事业。对于非营利性学校,由于学校的财产是捐赠财产,捐赠人在学校成立后,不再享有捐赠财产的所有权,规定剩余财产返还举办者的投入,无疑是要求将剩余财产的一部分返还给捐赠者,这种做法不符合民事法律的有关规范,显然是不合适的。对于营利性学校,投资者应当按照其出资份额,取得相应的收益。投资者不仅可以依法在学校存续期间取得回报,在学校终止时,也应按出资比例享有资产的增值。
          由于对于剩余财产的处理存在不同意见,立法过程中有关本条的修改也经历了一个过程。2002年8月提交常委会审议的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对草案进行了修改,规定: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民办学校的性质,归举办者所有或者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2002年10月和12月提交常委会审议的草案第三次和第四次审议稿删去了“根据民办学校的性质,归举办者所有”的规定,实际上恢复了原草案的规定。在草案经过第四次审议后,草案的表决稿再经修改,规定: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立法者的意图在于,由于民办学校的资产来源方式多样,对其清偿债务后的财产处理,也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其处理方式要依据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这主要是两类情况:对于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学校终止后,剩余财产应当由教育行政机关予以安排,用于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对于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投资人之间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
        
        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释义】  本条是对民办学校终止后需办理的手续的规定。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是审批机关颁发给民办学校证明其符合法定条件且审批机关准予其设立的证明文件。民办学校的印章是证明载有印章的文件是由印章所示的民办学校出具的。登记是民办学校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并证明其合法存在的法定手续。办学许可证、印章和法人登记证书,都是证明民办学校存在的证明。民办学校终止,也就是说民办学校已经不存在了,上述证明民办学校存在的证明应及时办理收回、销毁和注销手续。如果不对上述证明及时处理,就可能造成混乱。如其他单位使用终止的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或印章招生,家长和学生因为有许可证或印章就容易轻信,上当受骗,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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