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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法律责任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03-11-05   浏览字号:  

  

        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违反教育法、教师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教育法》是教育法律方面的基本法律,是制定《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依据,《教育法》中所规定的内容当然适用于民办教育活动。本法中对民办教育活动中民办学校可能出现的具有特殊性的违法情况及具体法律责任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有些违法情形不仅在民办教育中存在,在其他形式的教育活动中也会存在,这些具有共性的情形《教育法》中已经作出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就不再作出规定。《教育法》中已有规定的,民办学校违反了规定,就依据《教育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教育法》第73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79条规定,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民办学校违反了《教育法》上述规定的,需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教师法》是专门规范教师合法权益和建设优质教师队伍的法律,它对教师的权利和义务、资格和作用、培养和培训、考核、待遇等内容作出了规定。其中,特别规定了侵犯教师合法权益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教师法》适用于所有学校的教师,民办学校的教师权益保护也是以《教师法》为依据的。《教师法》第35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6条规定,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规定,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师法》的这些规定,都适用于对民办学校教师权益的保护。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  、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违法情形及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我国的民办教育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社会对民办教育有很大的需求,但同时,民办学校的发展中也出现各种不规范的现象。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尽管从中央到地方都不断有规范民办教育的种种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出台,但是,民办教育中的违法违规现象还是层出不穷、屡禁不止。在这次制定《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过程中,立法机关经过广泛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从民办教育的实际情况出发,有针对性地总结出民办学校办学中可能出现的各种违法犯罪现象,并以具体列举的方式在本条一一作出规定。主要包括以下8种情形:
        一是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根据本法的规定,民办学校必须是法人单位,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并依据法定程序以予审批登记。因此,分立、合并民办学校就意味着组成新的法人单位,需要重新审批和登记。在实践中,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现象时有发生。据此,本法第53条规定,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须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就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行为即属于违法。
        二是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民办学校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在民办学校的审批和登记中都已经确定下来,也是民办学校作为特定法人单位的标志。实践中,一些民办学校存在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情形,主要是将小名称改为大名称,将低层次学校改为高层次学校,将吸引力不足的类别改为时尚的类别,擅自决定更换举办者,给社会和受教育者以错误的信息,直接损害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并影响了有关部门对学校的监督和管理。针对这种情形,本法第54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并需要进行财务清算,在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第55条规定,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须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否则,即属于违法行为。
        三是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广告法》第4条规定:“广告不得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9条规定,广告中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第24条规定,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确认内容真实的证明文件。近年来,在各种新闻媒体上,可以看到各类民办学校的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甚至一些中介组织也在民办学校的招生中帮助散发各种简章和广告。但是,这些招生简章和广告中存在着说大话、夸海口、乱许诺的成分,甚至有一些民办学校及中介组织打着招生的名义,虚张声势,以捞取钱财为目的,发布虚假广告,严重损害了民办学校的社会形象,损害了广大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引起社会的不满。在《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制定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这方面的问题反映都比较强烈。因此,本法第41条规定,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四是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民办学校的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书,是参加和接受民办学校教学活动的标志,也是民办学校受教育者在校学习情况的真实反映。伪造这些证书,不仅会破坏民办学校的声誉,也会破坏整个民办教育的声誉和形象。实践中,一些民办学校不是将注意力放在提高教育水平和教学质量上,而是对教育教学活动马虎草率,滥发各种证书,有的民办学校甚至存在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败坏了民办学校的声誉,损害了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五是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民办学校的管理活动是民办学校能否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与公办学校相比,我国的民办学校管理活动还相对薄弱。为此,国家教委1996年3月专门下达《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的通知》,指出民办学校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相当一部分学校缺乏必要的办学条件,教育质量难以保证;一些学校在办学指导思想上不端正,在招生、收费、颁发证书等方面违反国家规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一些学校内部管理混乱,缺乏规章制度等。民办学校的内部管理混乱,必然影响教育教学活动,误人子弟,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对此,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是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要取得办学许可证,必须符合法定的事实条件,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申请办学的过程中,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方面的证明文件,通过法定程序取得办学许可证。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故意采取欺骗手段隐瞒举办民办学校必须具备的重要条件的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其办学许可证无效,有关违法人员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是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实践中,个别民办学校存在不符合办学条件而伪造、变造、购买办学许可证,非法举办学校,招收学员的违法行为。个别民办学校本身已具有办学许可证,符合办学条件,但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将本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卖出、出租或者出借给其他个人或者组织非法举办民办学校。民办学校对于上述违法犯罪行为都要依据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是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实践中,极少数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收取各种费用后,恶意终止办学,遣散教师和学生,有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在办学过程中抽逃、转移或者挪用办学经费,严重侵犯了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为此,本法第36条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本法第八章还专门规定了民办学校变更和终止后的财务清算制度。
        根据本条的规定,民办学校有上述违法犯罪行为之一的,须承担以下法律责任:一是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二是民办学校在办学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在退还所收费用后由有关机关没收违法所得。三是违法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四是在办学活动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应承担法律责任的6项违法行为:
          1.拖延审批时限规定的行为
        本法第13条规定了行政审批机关审批民办学校筹设申请的时限:“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的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第16条规定了行政审批机关审批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申请的时限:“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如果审批机关在以上法定时限内不答复申请人是否批准、不送达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审批机关的行为即属于违法行为。另外,本法第53条第2款和第55条第2款规定,申请分立、合并或变更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或变更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行政审批机关不按照以上规定的时限执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违法行为
        本法第9条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12条规定,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要向审批机关提交有关材料:一是申办报告;二是举办者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是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四是捐赠财产的捐赠协议。第14条规定,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一是筹设批准书;二是筹设情况报告;三是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四是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五是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第53条和第54条对民办学校分立、合并或变更申请的条件也作了明确规定。对于上述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批准。如果审批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批准,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3.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在对民办学校给予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的同时,对民办学校也予以正确引导和依法管理。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如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审计部门等,都应当依法根据自己部门的职责监督和管理民办学校。如果以上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人员要承担法律责任。严重后果包括举办人抽逃、挪用资金致使学校教学无法继续,学校管理混乱,发生生命和财产损害的重大安全事故,学校与教师、学生发生对立,致使教育教学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等。
        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
        民办学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投入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行政机关不得巧立名目向民办学校乱摊派、乱收费,加重或变相加重民办学校的负担。本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例如,行政机关不得以对民办学校教职工进行培训为由,强迫民办学校交纳培训费;行政机关组织或委托社会组织对民办学校进行评估,不得多收费和乱收费。
        5.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民办学校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本法第5条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民办学校享有办学自主权包括:学校自主管理学校内的日常事务;按照规定组织教育教学;聘任和解聘学校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工资标准和奖励;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决定招生名额和学生收费标准等权限。这些权利行政机关不得任意剥夺或无理干预,如果发生侵犯民办学校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就将处于违法的境地。
        6.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本项是指行政机关在管理民办学校中,在上述各项违法行为之外,如果还有其他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都要予以追究。所谓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是指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超越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在管理民办学校时,不依法定职权而任意行事,如擅自决定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擅自占有民办学校的财产等。所谓徇私舞弊是指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为了私情私利而利用职务之便,故意违背法律规定,歪曲或伪造事实,做不该做的事情,如收取学校负责人财物,放纵其侵吞学校财产,放任学校中的违法行为等。
        二、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发生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根据不同的情况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这里的行政责任是指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责任人员承担的行政上的责任。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都有上级领导机关,对于行政机关的较轻的违法行为,上级行政机关责令下级机关改正。改正是一切违法行为得到纠正的前提,违法行为必须先纠正,行政机关纠正了违法的行政行为方可消除后果。行政责任的一种形式是行政处分,也可以称为对内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国家机关对违法失职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的惩处措施。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3条规定,行政处分共有6种,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行政责任还有一种是行政处罚,这是行政机关对其外部的管理对象,即相对人所发生的违法行为给予的处罚。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由于本条规定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因此,作为外部行政行为的行政处罚,没有规定)。
        行政责任中另外一种特殊的责任形式是行政赔偿责任。行政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发生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民办学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部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因行政机关侵犯相对人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行为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财物等行政处罚;二是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三是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四是造成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2.刑事责任。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构成犯罪的行为追究的责任。在民办学校审批和管理中,如果发生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则应依法对当事人予以刑事制裁。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一样承担按照国家教育方针培养合格的社会主义建设者的任务,举办民办学校的责任是非常重大的。因此,国家为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方向,保证民办学校的办学质量,对民办学校的设立,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对办学资金、从教人员资格、学校设施、学校的组织等,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都有严格规定。举办者必须严格按照规定举办民办学校,任何人和组织不得自作主张,违反规定举办民办学校。如果有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民政登记部门等有权责令限期改正。经过改正,符合条件,允许学校补办登记。之所以要这样规定,是因为一些人未经审批创办了民办学校,这些学校可能在某个方面没有达到本法规定的办学条件,为了保护办学者的利益和办学积极性,使受教育者继续接受教育,保持学校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给予一个弥补缺陷、改正过失的机会。这样做,对办学者、从教者和受教育者都有利。
        对于经责令改正,到期限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学校,本着对国家、对社会和受教育者负责的原则,要责令停止办学。停止办学的民办学校,对学生、对学校的投资人等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举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予以赔偿。这里的赔偿是民事赔偿,民事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里的赔偿要注意两方面问题,一是赔偿的主体是擅自办学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而不是宣布停止办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二是赔偿范围是全部赔偿受侵害人的实际损失。民法上讲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因此,在适用全部赔偿原则时,要公平合理,又要实事求是,切实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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