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由法律作出规定,由法律规定的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按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大类。具体采取哪一种法律责任形式,应当根据调整违法行为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以及侵害的程度等多种因素来确定。本法就水资源的管理体制,水资源的权属,水资源的规划,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等作了规定,设立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目的就是为了能够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了保证这些制度得以实施,本法专门设立了法律责任一章。本章共14条,主要对违反《水法》的行为所应追究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只能是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本条规定前述主体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核发许可证或者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等权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为他人牟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的行为。具体包括: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本次《水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就是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本法中的许多条文也体现了这一点,因此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核发许可证或者签署审查意见的项目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就违反了本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2.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本法第45条对水量分配方案制订的依据、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的制订和审批机关作了规定,并且明确规定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一经批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我国水资源匮乏,为了保障人民生活和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是十分必要的,水量分配方案是根据流域水资源的实际情况和有关地方对水资源利用的现状以及未来发展的需要等情况科学地制订出来的。因此,为了能够使水量分配方案真正贯彻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本法的规定,对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严格执行,否则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3.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是本次《水法》修改的一个重要内容。本法第48条规定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方能取得取水权。因此,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法规定向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水资源费,否则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4.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只要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之一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两种:一是刑事法律责任;二是行政法律责任。
1.刑事法律责任,也称刑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按照本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了犯罪,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例如:
《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构成此罪须具备以下要件: (1)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体表现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者职务行为与物质的不可交换性;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的行为。受贿行为既可以表现为索取贿赂,也可以表现为收受贿赂,它们之间只有程度差异,没有本质区别。索取贿赂只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便成立受贿罪,不要求实际具有为他人牟取利益的行为,而收受贿赂则需在实际上具有为他人牟取利益的行为,但牟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到本条而言,是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4)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构成滥用职权罪须具备以下要件: (1)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滥用职权行为只有当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
构成玩忽职守罪须具备以下要件: (1)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玩忽职守,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本罪主观方面出于过失,在相当多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应当监督却没有实施监督行为,导致了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
2.行政法律责任,也称行政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因实施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制裁的,并且是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按照本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本条所列举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亦称行政纪律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以及监察机关、人事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反政纪的人员依法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目前,我国实行公务员制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一般而言,给予行政处分大致分为三种情况:其一,对违法行为较轻,仍能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警告、记过、降级处分;其二,对违法行为较重,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其三,对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具体给予违法行为人何种处分,应当由其任免单位、监察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做出。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等活动,以及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修建有关水工程设施等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在汛期确保洪水的顺利排泄是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头等大事,近年来,在城乡建设和经济建设中,一些地方和单位与水争地、侵占河道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造成河流过流面积减少、泄洪不畅,壅高洪水水位,延长了洪水过程。有的地方和单位在河道两岸堤防上不按照《防洪法》的要求进行开发建设、土木施工,严重危害到汛期堤防承受洪水的能力,使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因此,这一款规定明令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防洪法》对此也作了专门规定。
行为人实施了本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本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方式有以下几种: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违法行为。
2.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向违法行为人发出处罚通知,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拆除其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可能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这种处罚是一种行为罚,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种制止其违法行为继续进行并予以改正的行政处罚措施。
3.恢复原状。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采取治理措施,进行整治,恢复河道及堤防被非法占用前的状态。
4.对于违法行为人在有关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未恢复河道、堤防原状的,本款规定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这是一种行政代执行处罚。
5.罚款。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强制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货币的行政处罚。本款规定的罚款处罚必须在特定的条件下才可执行,即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未恢复河道、堤防原状的前提下,才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的处罚。按照本款规定,不可对违法行为人单处罚款。本款规定的罚款幅度是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法第19条规定:“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本法第38条第1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就应当承担本款规定的法律责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对上述违法行为如果《防洪法》有相关的处罚规定,则应当从其规定。只有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且《防洪法》没有相关处罚规定的时候,才适用本款的规定。
行为人实施了本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本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方式有以下几种: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2.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后,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补办建设工程所需的有关手续。
3.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向违法行为人发出处罚通知,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拆除其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本处罚的前提是,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办工程建设所需的手续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情况下,才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此处罚,如果行为人补办了工程建设所需的手续,则不应再对其进行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罚。
4.对于违法行为人在有关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本款规定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5.罚款。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强制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货币的行政处罚。本款规定的罚款处罚必须在特定的条件下才可执行,即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前提下,才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的处罚,不可对违法行为人单处罚款。本款规定的罚款幅度是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三、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前款所列工程设施,一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有关单位就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进行建设,否则即构成违法,就应当承担本款规定的法律责任。
按照本款规定,行为人实施了本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本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方式有以下几种:
1.责令限期改正。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未按照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的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人,发出处罚通知,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
2.罚款。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强制未按照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的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货币的行政处罚。根据本款规定,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单处罚款。本款规定的罚款幅度是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围湖造地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因此,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本法第40条规定:“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围湖造地或者擅自围垦河道也是法律禁止的行为。
二、按照本条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两种违法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处罚规定的,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防洪法》已作出规定的,则应当从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方式有: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违法行为。
2.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向违法行为人发出处罚通知,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行政处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障碍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3.罚款。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强制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货币的行政处罚。根据本款规定,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单处罚款。本款规定的罚款幅度是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以及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水污染防治法》已规定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排放污水,而本法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即不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级,均禁止设置排污口,这实际上扩大了禁止的范围。因此,只要当事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第1款规定的法律责任。依照本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处罚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违法行为人发出处罚通知,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拆除排污口,恢复设置排污口之前的状态。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排污口,恢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原状。
2.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违法行为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排污口,恢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原状的情况下,可以强行拆除排污口,恢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原状。
3.罚款。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货币的行政处罚。根据本款规定,只能在违法行为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排污口、恢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原状的情况下,才能够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本款规定的罚款幅度是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依照本款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即构成违法,就应当承担本款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处罚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即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行为后,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2.限期恢复原状。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恢复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之前的状态。违法行为人在接到限期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3.罚款。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强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货币的行政处罚。根据本款规定,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单处罚款。本款规定的罚款幅度是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六十八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产品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生产、销售或者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产品和设备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51条第2款规定:“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产品和设备的,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对于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产品和设备,以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的产品名录为准。
二、根据本条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处罚方式有以下几种: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产品和设备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2.罚款。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强制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产品和设备的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货币的行政处罚。根据本款规定,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单处罚款。本款规定的罚款幅度是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未经批准擅自取水以及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48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按照这一条的规定,除法律明确排除的情况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制度是我国水资源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原《水法》就已经确立这种制度,并且在我国水资源管理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本次《水法》修改更加突出了取水许可制度的重要性,将取水许可制度作为我国水资源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加以规定。因此,单位和个人不能未取得取水许可证就擅自取用水资源,即未经批准擅自取水。
对于已经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直接取用水资源时,还应当严格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二、本条规定了两种违法行为,即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只要当事人违反了两种违法行为之一,就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依照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处罚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有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行为后,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取水行为。
2.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如补办取水许可证或者修改取水许可规定条件等。违法行为人在接到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行政处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3.罚款。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强制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货币的行政处罚。根据本条规定,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单处罚款。本条规定的罚款幅度是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4.吊销取水许可证。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行政处罚的方式,使违法行为人原先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归于无效。按照本条的规定,只有违法情节严重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才能够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取水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何为情节严重,本条并未明确规定,通常是指违法行为人多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多次处罚仍然不改,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形。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同时,必须同时缴纳水资源费才能够取得取水权,才能获准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水资源费,是指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向国家缴纳的费用。因此,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
二、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以下几种方式:
1.责令限期缴纳。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缴纳水资源费。违法行为人在接到限期缴纳的行政处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2.加收滞纳金。对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的期限内仍拒不缴纳或者拖延缴纳水资源费的违法行为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其处以加收滞纳金的行政处罚,收取滞纳金的标准为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滞纳之日,即应当缴纳水资源费而未缴纳的当日。
3.罚款。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强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水资源费的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货币的行政处罚。根据本条规定,不能对违法行为人单处罚款,只有违法行为人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的期限内仍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情况下,与加收滞纳金的处罚一并执行。本条规定的罚款标准是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以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作为基数,在此基数1倍至5倍范围内决定,但加收的滞纳金不应计算在基数内。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擅自投入使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两种,当事人只要实施了这两种违法行为之一,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法的第53条第1款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因此,当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未能竣工并投产时,该建设项目不能先行投入使用,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也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这里讲的有关部门是指具体负责节水工作的部门。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三种形式:
1.责令停止使用。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建设的监督工作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在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就将该建设项目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后,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2.责令限期改正。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建设的监督工作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在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就将该建设项目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后,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纠正其违法行为,如加快节水设施建设或者改善节水设施等。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改正其违法行为。
3.罚款。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强制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的前提下,将该建设项目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行政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可对违法行为人单处罚款,罚款的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决定。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侵占、毁坏水工程及有关设施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41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是管理水资源、防治洪涝灾害的基础设施。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本法第43条第4款规定:“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水工程的安全和平稳运行是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保证。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将使水工程的功能降低或者丧失,不仅会带来经济损失,如果使堤坝、护岸等具有防洪抗汛功能的水工程造成损毁,还会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威胁。
二、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本条规定的两种违法行为之一,即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或者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
(一)刑事法律责任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就本条而言,主要是适用有关决水罪和过失决水罪的规定:
1.决水罪,是指故意利用水的破坏作用,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此罪须具备以下要件: (1)客观方面实施了决水行为。“决水”是指使受到控制的水的自然力解放出来,造成水的泛滥的行为,决水的方法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所解放的水可以是河流中的水,也可以是贮存的水。 (2)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3)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2.过失决水罪,是指过失造成水患,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此罪须具备以下要件: (1)客观方面要求引起了水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仅有造成水患的行为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能构成过失决水罪。 (2)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二)行政法律责任
按照本条规定,实施了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罚款和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四种,除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由公安机关行使外,其他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行使。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或者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行为后,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2.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在停止其违法行为后采取补救措施,弥补因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违法行为人在接到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行政处罚后,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3.罚款。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本条的规定,强制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或者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行政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单处罚款。罚款的幅度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的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决定。
4.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即公安机关对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0条第八项规定,违法行为人在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第4项规定,违法行为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处以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已经对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则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再因同一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其他行政处罚,反之亦然。这体现了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多次的处罚。
(三)民事法律责任
对于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的不正当行为给他人的正常活动造成了实际损失;
2.违法行为人造成的损害与其不正当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3.符合有关法律应当追究民事责任的情形。
损害赔偿责任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调解的方式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受害人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违法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有以下五种情况:
1.侵占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构成犯罪的。
2.盗窃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构成犯罪的。
3.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构成犯罪的。
4.贪污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
5.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
二、按照本条的规定,行为人如果实施了以上行为之一,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一)《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构成此侵占罪须具备以下要件:1.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较大的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占为己有;2.本罪主体是与生产、运输、屯放、储备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有关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3.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构成此盗窃罪须具备以下要件:1.客观上表现为窃取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的;2.本罪主体为普通主体,即凡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3.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盗窃行为会发生侵害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刑法》第267条规定:“抢夺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此抢夺罪须具备以下要件:1.客观上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2.本罪主体为普通主体,即凡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3.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抢夺行为会发生侵害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构成此贪污罪须具备以下要件:1.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的所用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2.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的目的;3.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贪污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的行为,行为后果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罪的界限;4.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到本条而言,犯罪主体是依照法律从事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的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员如会计人员,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的发放人员、指使贪污的有关人员等。
(五)《刑法》第273条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挪用特定款物罪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将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挪作其他用途;这里的挪用指改变专用款物的用途,不包括挪作个人使用的行为;挪用情节严重,给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本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特定专用款物,而故意挪作他用。
(六)《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构成此挪用公款罪须具备以下要件:1.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归个人使用,且符合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三种情形之一;2.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到本条而言,犯罪主体是依照法律从事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的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员;3.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公款而挪用,但不具有将公款占为己有或其他第三人所有的目的。
第七十四条 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有以下五种情况:
1.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构成犯罪的。
2.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结伙斗殴构成犯罪的。
3.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抢夺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
4.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损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
5.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
二、按照本条的规定,行为人如果实施了以上行为之一,并且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一)《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构成此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须具备以下要件:1.本罪客观上表现为阻碍国家有关部门对水事纠纷进行处理的公务活动。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为依法对水事纠纷进行处理的国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行为的内容是阻碍上述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和履行职责。行为人必须在上述人员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时实施阻碍行为,且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2.本罪主体为普通主体,即凡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3.本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阻碍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刑法》第278条规定:“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此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实施罪须具备以下要件:1.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以文字、图画、演说等方式煽动群众以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2.本罪主体为普通主体,即凡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3.本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
(三)《刑法》第290条第2款规定:“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构成此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须具备以下要件:1.本罪客观上表现为纠集多人强行进入、围攻处理水事纠纷的国家机关,致使水事纠纷的处理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2.本罪主体为普通主体,即凡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3.本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
(四)《刑法》第267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此抢夺罪须具备以下要件:1.客观上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2.本罪主体为普通主体,即凡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3.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须具备以下要件:1.本罪客观上表现为毁坏公私财物。对象为公私财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行为表现为毁坏,不限于从物力上改变或消灭财物的形体,而是包括使财物丧失或减少其原本效用的一切行为;2.毁坏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3.本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
(六)《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2条、第23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此非法拘禁罪须具备以下要件:1.本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作为本罪对象的“他人”没有限制,即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时间很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2.主观上只能是故意;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此罪的从重处罚。
三、对上述五种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五项规定,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2.《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七项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3.《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或者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4.《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第四项规定,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5.《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二项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十五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关部门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在发生水事纠纷时不依法办事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56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对水事纠纷及时进行合理处理,可以合理使用和配置水资源,有利于避免激化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因此,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把调处水事纠纷作为一件大事,摆在重要议事日程,力求使绝大多数的水事纠纷得到正确的调解。这次修订《水法》对地区间的水事纠纷没有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明确了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在无法协商处理的情况下,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具有绝对的效力,纠纷双方均应服从。同时,本法对水量分配和水量调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本条进一步肯定了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时,严格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严格服从水量统一调度;依法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重要性,也明确了不执行上述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以下四项:
一是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二是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三是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四是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只要实施了这四种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为行政处分。具体给予违法行为人何种处分,由其任免单位、监察机关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做出。
第七十六条 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取得引水、截(蓄)水和排水等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不是无限制的。在行使这种权利的同时,还需兼顾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众所周知,涉及大多数人的利益,因此不容许被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受法律保护的,这里主要是指相邻关系中的他人合法权益。所谓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水流所流经的相邻地域具有相邻关系。如果一方不当用水,就可能给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条规定,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也称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不履行民事法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民事法律责任是民事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必然法律后果。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包括: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在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具体采用哪种方式,由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时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依法判决或者裁定。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第39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39条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河道内的砂石,是建筑材料的重要来源,在河道内开采砂石,不仅可以提供建设所需的材料,而且如果管理得好,还可以起到疏浚、整治河道、航道的作用。但是,一旦在河道内乱采滥挖,不加以控制,就会对堤坝、河道和防洪设施等水工程造成破坏,危及防洪抗洪和通航安全。因此,本法规定对在河道内采砂要实行采砂许可制度。鉴于近年来长江流域河道采砂出现的问题比较突出,国务院专门制定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规范了长江河道的采砂行为。本法对河道采砂的管理只是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确立了河道采砂的许可制度,对于更加具体的规定,本法授权由国务院制定有关的管理办法,对于违反本法第39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本法也授权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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