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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01-08-01   浏览字号:  

  

        总则是对一部法律的基本原则的规定,是法律的骨干和灵魂,起着统领全局的作用。总则有“明示总则”和“非明示总则”之分,明示总则一般出现在有一定规模、设有章的法的结构中;非明示总则也是无标题总则,一般出现在简单的法的结构中,或者出现在不设章的法的结构中。总则一般规定立法的目的、依据和适用范围,法的基本原则及基本法律制度。《气象法》是规范我国气象工作的基本法律,是调整气象工作中各种社会关系的强制性规范。第一章总则,共八条,规定了有关气象工作的根本性问题。具体内容包括:气象法的立法目的;调整对象及其适用范围;气象事业的性质及气象工作的首要任务;气象管理体制及气象行业管理制度;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气象工作方面的职责等。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气象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立法目的,也称为立法宗旨,是指制定一部法律所要达到的任务目标,也就是说制定一部法律要解决哪些问题。立法目的与法律的其他条文之间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一部法律中的每一具体条文规定都应当围绕该法律的立法目的,为实现立法目的而服务。由于立法目的统领着一部法律的全部规范的价值取向,因此,一般来说,立法目的是法律的必设条款,且都作为一部法律的第一条规定,以开宗明义,总揽全局。
        二、《气象法》作为一部调整人类与自然斗争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专业性法律,其根本目的是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高质量的气象服务。因此,根据本条规定,《气象法》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1.气象立法是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加强立法工作,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各个方面都做到有法可依是贯彻这一治国方略的重要举措。为了发展气象事业,依法加强对气象工作的管理,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务院(政务院)曾经发布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政务院关于加强灾害性天气的预报、警报和预防工作的指示》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工作的通知》等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气象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符合气象工作特点和中国国情的气象工作业务体系,包括:一是初步建成了门类齐全、布局合理、自动化程度较高的气象综合探测系统,到1998年底,我国气象部门有2400多个地面气象探测站、118个高空气象探测站,是世界上气象探测站最多的国家之一;二是初步建成了以计算机通信网络联通国家气象中心、区域气象中心、省气象台和地区气象台的多层次综合通信系统,建立了卫星通信系统,大大增强了国内外气象信息的交换处理与传输能力;三是建立了结构合理的气象业务技术体系和较完整的预警系统,使基本气象信息的加工分析预测能力上了一个大台阶;四是初步建立了由多种服务手段组成的比较现代化的气象服务系统;五是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取得了一批重要成果,气象队伍素质得到了明显的提高,国际气象科技合作与交流亦取得了突出的成绩。上述业务体系的建立使我国气象业务技术的总体水平已处于发展中国家的领先水平,相当一部分已达到发达国家80年代中期或后期的水平,某些方面已接近发达国家90年代初的水平。但是,随着我国社会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入,气象事业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着如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这一新的问题,同时,各行各业对气象服务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气象服务的范围也越来越广,这就要求在气象方面进行立法,依法规范气象工作,以解决气象事业发展无法可依的问题,依法推进气象事业的发展。
        2.气象立法是为了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依法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为严重的少数国家之一。在各类自然灾害中,气象灾害占70%以上,有的年份甚至高达90%。每年因暴雨、台风、寒潮、冰雹、雷电、大雾等各种气象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平均约占国民生产总值的3%-5%。据世界气象组织估计,气象灾害造成的死亡人数约占整个自然灾害死亡人数的60%。而且,气象灾害又是其他自然灾害的源灾害,因为它既可能引发山洪暴发、洪水泛滥、山体滑坡,也可能引发森林、草原火灾以及农业病虫害等。加强气象工作,防灾减灾、趋利避害及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带有战略性的任务。依靠气象科技进步,充分利用气候资源,提高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能力,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内容。要提高整个社会的气象工作效能,不但需要依靠科技进步,而且需要提高全社会的气象意识,动员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气象防灾减灾和趋利避害的行动。要完成上述任务,只有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起目标明确、责任落实、任务清楚、分工合作的高效气象工作体系,并依靠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才有可能。因此,人民政府管理气象防灾减灾、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等社会事务,已不能单纯依靠行政手段,而要综合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其中最重要的是依靠法律手段。因此,制定《气象法》的最直接的原因是为了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依法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
        3.气象立法是为了使气象工作能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以及社会发展做好服务是气象工作的根本宗旨,也是气象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几十年来,气象部门不断加强气象现代化建设,提高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率,以增强气象服务的能力和水平。气象台站在开展气象服务时,始终坚持把为公众的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坚持把为各级领导和政府部门发展经济、防灾减灾等重大决策放在首位;各级气象台站也注重针对政府部门的需要,综合运用各种服务手段,努力改进服务产品的内容、形式,积极提出应采取的对策和建议,使气象服务在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可以说,气象立法的最终目的是使气象工作能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高质量的、及时周到的服务。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气象法》的地域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的规定。
        一、地域适用范围。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和法律对人的效力,换句话说,就是法律适用于哪些地域、何时开始生效以及适用于哪些主体。《气象法》的地域适用范围,就是指法的空间效力范围,即《气象法》在什么地域内有效。这个问题与国家的领土概念密切相关。领土,是指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即一个国家能够在其范围内行使主权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包括其底土和上空。领土分为领陆、领水、领空三部分,上及高空,下及底土。其中领陆是指国家疆界以内的陆地。领水是指位于陆地疆界以内和与陆地领土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包括河流、湖泊、内海、领海。领空是指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间,其上限为大气空间与外层空间的分界处。通常一个国家为更方便地行使行政管理权,往往还将其领土划分为不同的行政区域,在其不同的行政区域内建立地方政权,分别行使国家的一部分行政管理权,如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并且国家在必要时还可以设立特别行政区。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本法。这一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就是指我国行使国家主权的空间,包括我国的领陆、领水、领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的规定,我国的领陆,即我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按照有关国际法原则,我国领陆也包括我国领土的延伸部分,如我国驻外领事馆、在国外飞行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航空器和在国外航行的挂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我国的领水,包括我国的内水和领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的规定,我国内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其宽度为从领海基线量起12海里。我国领空,是指我国领陆和领水的上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包括我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专属经济区,是指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200海里的海域。大陆架,是指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200海里,则扩展至200海里。根据该法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我国对在专属经济区为勘查、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以及进行其他经济性开发和勘查,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能等活动行使主权;对勘查大陆架和开发大陆架的自然资源行使主权,而上述活动中也包括进行气象活动。即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也同样行使主权。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同样都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本法的适用有一个例外。即我国虽然已经对香港和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并分别设立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但是根据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其他全国性法律不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气象法》未列入上述两个基本法附件,因此,《气象法》不适用我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气象立法,应当由这两个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自行制定。
        二、调整对象。法律发挥其作用的基本机制是规范人们的行为。法律的规范作用是通过规范人们在其所参加的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来实现的,这种被法律所规定的社会关系,构成了法律关系。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指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对某一部法律而言,其调整对象就是这部法律所规范的社会关系。同样,《气象法》的调整对象就是指在气象领域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根据本条的规定,《气象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指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这些活动的具体内容以及对这些活动的管理,在《气象法》的各个具体规范中,分别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气象事业的性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气象工作上的职责、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投资及气象有偿服务的规定。本条共有四款,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气象事业性质的规定。多年来,我国气象工作始终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作为宗旨,并直接面向整个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和公众生活的需要,在政府决策、防灾减灾、工农业生产、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等许多方面创造了巨大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本款规定“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就是在法律上肯定了气象事业为基础性公益事业的性质。进一步说,就是在法律上要求气象部门通过监测地球大气环境,加工处理各种气象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从事气象灾害的预测防御、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为全社会提供公益性气象服务。同时,也按照国际公约和惯例,向世界气象组织提供基本的气象探测资料。通过明确气象事业的基础性公益事业的性质,表明国家将其作为特殊公益性事业加以保护,以强调国家对基础性公益气象事业的支持,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气象工作方面的职责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气象工作上的职责包括:一是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二是应当将气象事业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这一规定,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加强气象工作时提出的基本要求。它既是人民政府加强对气象工作领导所必须遵守的一项法定职责,也是人民政府履行加强对气象工作领导和协调职责的前提和基础。本款规定充分表明,国家将气象事业作为基础性公益事业,通过将其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保障其发展,并促进其充分发挥为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本款规定的气象事业,包括两部分,即国家气象事业和地方气象事业。将气象事业纳入中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指的是国家气象事业;将气象事业纳入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指的是地方气象事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国家从宏观上把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进程的依据,是政府有效地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国家计划一般有长期计划、中期计划和短期计划。长期计划一般为十年至二十年,是战略性计划;中期计划一般为一年以上至五年,它是根据长期计划提出的战略目标和要求,并结合计划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中期计划是实行计划管理的基本形式,它是长期计划的具体化,又是短期计划的制定依据;短期计划一般为年度计划,它是贯彻中长期计划的具体执行计划。将气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即应当分别将其纳入长、中、短期计划当中。落实这一规定,就应当编制气象事业发展计划,并争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其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三、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地方气象事业项目的投资的规定。随着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地方社会经济建设的发展,各级人民政府越来越重视发挥气象科学技术的作用。为了发展直接为当地社会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服务所需要的地方气象事业,促进国家气象事业和地方气象事业的协调发展,强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在国务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工作的通知》(国发〔1992〕25号)和《关于加快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7〕43号)规定的基础上,本法对地方气象事业项目的投资予以了明确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这一规定,既强调了要进行地方气象事业项目的建设,又明确了其投资渠道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本款所规定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是根据地方社会经济建设的需要,由地方政府确定并解决所需基建投资和有关经费的新增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包括:不属于全国统一布局,专为地方服务需要建立的天气、气候监测(含气象卫星接收处理设备、天气雷达、中小尺度天气监测自动站网等)及其信息加工处理、分析服务所需的基建投资和除工资、补助、全国性津贴以外的经费;不属全国气象骨干通信网,专为地方服务需要建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气象通信网及天气警报系统的基建投资和除工资、补助、全国性津贴以外的经费;需要增加为当地农业综合开发、预测农作物产量、开发利用农业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保护生态环境,开展气象服务所需项目的基建投资和除工资、补助、全国性津贴以外的经费;专为当地增强防灾抗灾气象服务能力所需的基建投资和除工资、补助、全国性津贴以外的经费;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含人工增雨、防雹、防霜、消雾等)的各项支出;根据当地需要建立的县以下(不含县)农村气象服务网的各项支出等。
        四、本条第四款是关于气象有偿服务的规定。本款明确规定了气象台站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为气象台站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本法中对气象有偿服务作出明确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虽然气象事业主要由国家投资,公益性的气象服务应当是无偿的,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对气象服务的需求范围也不断扩大,单一的公益性气象服务已经不能满足对气象服务的特殊需求,为了开拓气象服务领域,应当允许在一定范围内依法从事专业气象有偿服务,这将有利于气象事业的发展和弥补气象工作经费的不足。在法律上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满足一些特定用户对气象服务的特殊要求,同时也为气象事业的改革创造一定的条件。根据本款规定,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许多对气象有特殊服务需求的用户,要求气象部门提供各种针对性更强、需要专门为之加工才能满足的专门服务,这些专门加工的针对性服务可以给用户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和商业利益。1985年经国务院批准,气象事业单位在做好公益服务的前提下,按用户的需求,开展专业有偿服务。多年来,各级气象台站通过开展气象有偿服务,不仅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促进了气象科技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提高了用户的经济效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财政拨款的不足,也为在法律上规定气象有偿服务奠定了有益的实践基础。另一方面,由于气象有偿服务是一块新的领域,对其服务的范围、项目及如何收费等具体问题都应有明确的规定加以规范,因此,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气象台站和其他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的单位,从事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本款规定的“公益性无偿气象服务”,是指国家财政和专项经费所支持的气象服务,主要包括:一是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经济、组织防灾抗灾提供的气象服务;二是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统计部门编制计划、年报等提供的内部服务;三是为国防、军事活动和其他特殊任务提供的天气预报;四是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新闻媒体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天气预报;五是其他公开发布的天气、气候公报等。“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就是除了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范围以外,按照合同形式签定的专门气象服务。
        第四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要为农业生产服务,及时主动提供保障当地农业生产所需的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的主要职责的规定。
        一、我国的农业属于气候型农业,气象条件与农业生产关系十分密切,甚至可以说,每年农业的丰歉在很大程度上还是靠天吃饭。因此,减少农业的气象灾害风险,充分利用农业气候资源,为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为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做好气象信息和科学技术服务,是气象部门责无旁贷的职责。江泽民总书记1996年1月在视察中国气象局时指示,气象工作要坚持为国民经济各行各业服务,把为农业服务放在首位。可以说,发展农业离不开气象;气象为农业服务大有可为。
        多年以来,气象部门牢固地确立农业是基础的指导思想,在一个新的战略高度上认识气象为农业服务的重要性,气象为农业服务的能力有了明显增强,领域进一步拓宽,效益有了显著提高。各级气象部门在为国民经济各行各业开展的气象服务中,一方面始终坚持把为各级领导和政府部门指挥生产、防灾减灾等重大决策以及为公众的公益服务放在首位。另一方面,也把为农业服务作为重点放在突出的位置,紧紧围绕关键农事季节,提供情报服务;积极开展农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农业气候区划、农业气象适用技术推广,为高产、优质、高效、低耗农业提供气象服务;大力开展气象科技扶贫工作,为促进贫困地区的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是气象部门的基层机构,直接面向广大农村和基层农业生产第一线。因此,这些气象台站更应当主要为农业生产服务。为了更好地突出气象为农业服务这个重点,本条特别规定,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要为农业生产服务,及时主动提供保障当地农业生产所需的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
        二、这里需要说明两点:一是本条规定的“县、市气象主管机构”中的“市”,指的是“县级市”;二是虽然本条强调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主要为农业生产服务,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在为国民经济各行各业开展的气象服务中,都应当坚持以农业服务为重点。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的气象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气象管理体制及气象行业管理制度的规定。本条分为两款,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气象管理体制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我国气象管理体制是: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的气象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这一规定符合气象部门的领导管理体制的现状。从1983年起,经国务院批准,全国气象部门有计划、分步骤地进行了领导管理体制改革,实行了气象部门与地方政府双重领导、以气象部门领导为主的领导管理体制。除台湾省以外,我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省级气象局;省以下的地区、市(州、盟)也设有气象管理机构。地方各级气象机构既是上级气象部门的下属单位,又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到目前为止,全国已有固定气象职工6万多人。实行这种领导管理体制,既有利于气象部门业务建设和干部队伍的稳定,也有利于发挥各级地方政府发展气象事业的积极性,提高气象服务的效益。由于这种领导管理体制符合气象工作的特点和我国基本国情,但又考虑海南省和广东省的深圳、珠海市等地实行的是以地方政府与气象部门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领导为主的领导管理体制这一实际情况,在上述双重领导管理体制中只是排序有前后,并未明确规定以谁为主,从而体现了气象立法的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统一原则,以便于本法的贯彻实施。
        按照立法要求,在法律、法规中,一般不出现具体机构的名称。所以,在本法中只提“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为了便于理解,对本法中涉及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称谓的内涵作一具体的解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是指中国气象局;“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是指承担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计划单列市气象局,地、市、州、盟气象局,县、市气象局。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气象行业管理制度的规定。建国以来,为了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民航、海洋、林业、农垦、盐业等部门为满足本部门需要,先后建立了一批气象台站。我国气象行业就是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组成。随着社会各界对气象信息需求的不断增加,气象服务能力的提高、领域的拓宽,加强对气象行业的统筹规划,实现气象台站和重要气象设施的合理布局,减少重复建设和重复劳动,充分发挥气象工作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的作用,实施气象行业管理十分必要。只有通过执行全行业统一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加强协调和监督,才能进一步提高气象全行业的总体水平。为了实现气象行业内部结构优化、关系协调,并形成气象行业的整体优势,使国家有限的投入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效益,本款规定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根据本款规定,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将通过加强全国气象工作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实施对气象行业的宏观管理。主要任务是:组织制定国家气象工作方针、政策和气象事业的发展战略和长远规划;负责全国重要气象设施的统一布局、立项和调整方案审核;组织草拟气象法律、法规、制定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实施监督检查,组织协调行业内的协作和交流。但是,实施行业管理,并不改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气象台站的建制和行政隶属关系,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仍然要按照气象行业发展规划,以及气象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加强对本部门气象台站的管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部门,要从国家利益的高度出发,互相支持、密切合作,共同搞好气象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规定。
        一、气象业务活动具有集中性和分散性相统一的特点。因此,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就必须遵守统一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在我国,气象台站网是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2600多个气象台站以及民航、海洋、林业、农垦、盐业等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900多个气象台站组成的(军队所属的气象台站不在此列)。这些台站的资料获取与加工处理等只有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一致,才能共享共用。为了使气象行业在气象业务活动上取得一致性、通用性,以充分发挥气象全行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的效率和作用,就需要气象全行业执行统一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因此,本条规定“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二、所谓气象技术标准,就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根据气象业务技术的统一要求,制定的技术标准。例如在气象上常用的热带气旋(台风)等级标准等。所谓气象技术规范,就是指根据气象业务技术要求,制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要求。如地面气象观测规范、高空气象探测规范、农业气象观测规范、天气预报业务规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等。所谓气象技术规程,是指气象业务规定的工作流程,如气象温度表检定规程、空盒气压表检定规程等。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发展气象信息产业,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艰苦地区和海岛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的研究、普及和推广,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和困难地区的气象台站,以及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奖励的规定。本条共有三款,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国家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的研究、普及和推广的规定。提高气象工作水平与科技进步水平密切相关。由于大气运动的极端复杂性,使气象科学技术已发展成大气科学、数理科学、地理科学、环境科学、应用科学、计算通信技术等众多学科门类的高科技综合应用领域。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人才培养、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依靠科技进步将直接推动气象事业的发展。因此,本条第一款明确国家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这里的鼓励、支持、培养、推广既是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提出的要求,也是对公民参与提出的要求。对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就更应当遵守和争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同时,为依法保护气象工作人员的劳动成果,本款对保护气象科技成果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为维护气象科技成果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为了使气象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取得更大的成绩,本款还规定要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因为,大气无国界,一个国家、地区的大气运动影响着另外国家、地区的大气运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大气现象有着远距离的相关关系。如要作好某一地区的较长时间的天气预报,就必须考虑全球大气的情况。因此,对于气象工作来说,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尤其重要。另外,近十几年来,随着气象雷达、气象卫星、高速电子计算机、红外及微波遥感等新技术在大气科学技术领域中的广泛应用,使其获得了飞速发展。气象工作的高度分散(指观测点和高度集中(指资料迅速集中)的特点愈加突出,这就使国际间的合作和交流已成为推动其发展的必要途径。国际间的双边、多边乃至全球性的合作与交流日趋频繁。为了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本条明确了国家鼓励和支持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同时,在进行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过程中,要认真贯彻党的外交路线,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正确而妥善处理外事活动中的各种关系和问题,维护我国主权。
        本款还对发展气象信息产业进行了规定。发展气象信息产业是为了适应我国知识经济和信息经济发展的需要,对气象事业发展提出的新的要求。发展气象信息产业也是贯彻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客观要求。通常说的信息产业,包括信息工业、信息服务业、信息开发业三部分。信息工业是系统的骨架(硬件基础),信息开发业是附加值最高部分(软件基础),信息服务业是其重要的应用(效益基础)。气象信息产业作为国民经济信息化的重要方面,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按社会需求,气象信息产业包括以下三部分:一是主要基于气象电子信息技术开发的气象卫星应用技术、多普勒气象雷达、自动探测系统等遥感、遥测仪器设备和用于雷电综合监测、防护的仪器设备以及气象导航、公路、铁路气象交通等安全监测仪器设备等系统开发建设;二是面向市场的气象信息服务业;三是气象资源与专用软件开发业。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国家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和困难地区的气象台站的规定。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艰苦地区和海岛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由于气象业务活动的需要,我国在高山、海岛,在人迹稀少的高原、荒漠和少数民族、边远地区建立了一批环境非常艰苦的气象台站。这些气象台站大多数是国家的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等骨干气象台站,它们主要承担国家的基本气象探测业务,经费主要靠国家财政支持。由于国家财力有限,这些气象台站无论是工作条件,还是生活条件都非常艰苦,而且有时基本建设和正常的气象业务运行都难以进行。因此,为了保证这些气象台站的建设和发展,使其更好地为国家和地方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本款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艰苦地区和海岛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这一规定主要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在关心支持气象事业方面的义务的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政府既要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艰苦地区和海岛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同时,对这些气象台站的正常维持和运行也应当给予照顾。
        三、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的规定。国家鼓励气象工作者献身于我国的气象事业,表彰他们在气象工作中作出的突出贡献,这对促进我国的气象事业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对奖励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本款中的“气象工作”,是一个泛指概念,包括气象工作的方方面面,只要在气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应给予奖励。例如,多年来,中国气象局都按照有关规定,对气象测报连续250个班无错报、对在汛期气象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每年都给予奖励。国家在科技成果奖励中,也把气象科技成果纳入评奖范围,以鼓励气象工作者献身于气象事业,为气象事业发展作出贡献。
        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我国从事气象活动的规定。
        一、随着国际气象服务商业化的发展和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发展,到我国从事气象活动的外国组织和个人也越来越多。在上海、大连已经有外国私人气象服务公司进入我国的气象导航服务业,并有了一定的客户。同时,要求来我国开展气象服务的外国气象公司将日益增多。有的外国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就从事气象活动,对我国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据1999年12月对全国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的统计,外国组织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就与我国有关单位和个人合作,在我国进行气象探测活动的项目有十余个。其中有的项目因涉及军事活动而被气象主管机构与国家安全部门查处。上述实际就迫切要求在法律上对外国组织和个人进入我国从事气象服务活动进行规范。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二、本条中所说的外国组织和个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政府部门、企业、民间团体和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根据本条的规定,外国的组织和个人从事气象活动符合以下任何一个条件的,就应当报经批准:一是外国组织和个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气象活动的;二是外国组织和个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的。也就是说,虽然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我国进行气象活动的形式有多种情况,有的是专门进行的气象活动,有的是与我国进行科技、文化等合作项目中进行的气象活动,但是无论是哪种情况,只要涉及到外国组织和个人的,均属于涉外气象活动,因此,无论该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从事气象活动,还是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气象活动,都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根据本条的规定,有权对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我国进行气象活动进行审批的机关是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即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涉外气象活动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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