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释义】 本条是关于防止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综合性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防止船舶本身及相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任何国籍、类型的船舶及船舶所从事的任何作业与活动,都不得污染海洋环境,不得违反规定排放任何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物质。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领海、内水以及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辖的其他海域。“船舶”是指任何类型的由自身驱动或他船拖带的排水或非排水装置,其中也包括帆船、水翼船、气垫船、潜水船、浮动船艇、地效应船、水上飞机和航行或拖航及作业中的钻井平台。船舶本身的活动包括船舶因航行、生产、施工、勘探、开发、旅游、科研、竞技、公务等方面的需要而进行的各种活动,“相关作业”是指与船舶以及船舶本身的活动相关联的其他作业活动,其中主要包括船舶修造和拆解、船舶供应、码头仓库与海上装卸作业站(点)间的货物输送、危险货物集装箱拆(装)箱、船舶污染物回收等作业活动。“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在装卸、运输、运行过程中加注、产生、贮存和排出的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任何物质,其中包括船舶排出的废气、船舶噪声、船舶防腐涂料等。“其他有害物质”是指任何进入海洋或大气后易于危害人类健康、有害生物资源和海生物,损害休憩环境或妨害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的物质,其中包括受《73/78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控制的任何物质。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洗舱作业活动及作业单位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凡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以及船舶清舱、洗舱等作业活动的单位,都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及达标处理能力,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单位的接收处理能力和资质予以审核认定。
第六十三条 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在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时,应当如实记录。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舶应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证书与文书并应如实记载船舶污染物排放及操作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船舶及其防止海洋污染设备与设施必须取得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分别按照有关国际公约、我国法规的规定,签发或认可的相应的防污染结构证书、适装证书、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证书及相关文书。船上所有涉及污染物排放、作业及相关操作,都应如实记录在国际公约、我国法规规定的记录簿或船舶文书中并随时接受船旗国和港口国政府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船舶必须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结构与设备应当能够防止或者减轻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舶配置防污设备、器材以及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舶结构与设备要求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船舶配置防污染设备和器材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所有船舶必须配置满足有关国际公约、我国法规和规范要求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使之保持有效和随时可用状态。所有设备均应按照公约和法规的要求,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验船师进行定期的检验。根据船舶吨位、航区、类型和用途的不同,船舶防污染设备、设施与器材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内容:排油监控系统和油水分离与过滤设备、国际标准排放接头、溢油围控与回收器材、船舶垃圾储存及处理设备、焚烧炉等。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舶结构与设备要求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结构与设备应能够防止或者减轻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具有污染危害性的货物在《73/78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以及我国的相关规则中详细列明。上述规则对载运不同性质和种类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结构与设备都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所有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其他危险货物的船舶均须通过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或认可的验船师的检验,并取得有效的安全技术证书和适装证书,方可承运证书规定的货物。
第六十五条 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规,防止因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规定。
一、本条是修订后《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内容。国内外统计资料表明,因船舶造成的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绝大多数都是由于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海难事故引起的,而百分之八十的船舶事故都与人的因素有关,都起源于不同程度的疏忽、违背、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规以及船舶和货物的安全操作规程。增加本条规定有利于从海上安全的源头入手减少和避免因船舶事故引起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二、根据本条规定,任何船舶都应严格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避免事故性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涉及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很多,有《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78/95海船船员培训、发证与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有我国的《海上交通安全法》、《船舶登记条例》、《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海船船员值班规则》、《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还有各港及特定海域的海上航行安全管理规定等等,船舶在航行、作业、停泊时都应认真遵守。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完善和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以及按照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和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由于船舶事故造成较严重的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均与海上油类运输有关。船舶油污事故影响面大,涉及海域面广,对资源、生态及社会诸方面造成的损害严重且持久,损害所带来的赔偿数额巨大,同时,由于船东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原因,油污事故的受害方往往得不到足够合理的赔偿,因此,国际社会十分重视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问题。几十年来,世界各国已在重大油污事故的损害赔偿方面形成了一整套切实可行的损害赔偿制度与办法。国际海事组织《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修订后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及其修订后的《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进一步统一了世界各国的做法,确立了全球范围的赔偿制度。我国是上述两个公约的参加国,《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已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也已于同日对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效。上述公约确立了“共同利益和保护环境共同责任原则”,即“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原则”。而实现该原则的有效途径即建立船舶油污保险和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二、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十七条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舶进出港口以及过境和装卸作业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拟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以及进行货物装卸作业。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制度,是世界各国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普遍采用的监督管理制度,旨在通过申报及审核程序,掌握此类货物适运条件、船舶适载条件、码头安全作业条件以及货物的积载情况,对船舶、货物和装卸作业实施重点监督管理,保障船舶、货物、港口及人员安全,防止船舶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并可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及时有效的应急措施。我国1982年施行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和1993年颁布的《船舶载运外贸危险货物申报规定》中,对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的申报时间、方式、内容、格式以及从事危险货物申报人员的资质等方面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必须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
需要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必须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释义】 本条是关于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污染危害性不明货物的评估以及装卸油类和有毒有害货物作业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凡交付船舶装运具有污染危害性的货物,其包装、标志、相关单证以及特定货物的数量限制,均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否则,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禁止此类货物装船运输。本款规定的目的在于从技术方面保障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海运安全,防止因货物包装的破损、货物泄漏、混装、不当积载、超量运输等原因引发各类事故而导致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和我国的《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均对每类危险货物(含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包装、标志、运载以及对装运过危险货物而未彻底清洗或消除危害的“空包装”处理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各有关方均应严格遵守。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污染危害不明的货物的评估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凡性质不明确、是否会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以及损害程度未确定的货物,应事先按照《73/78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和我国水路运输危险货物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性质确定后方可按照正常程序办理各项船运手续。
三、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装卸作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在进行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装卸作业时,船岸双方、海上过驳作业的船舶双方以及船舶与海上装卸设施双方都必须遵守安全和防污染的操作规程。在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装卸作业过程中,由于疏忽、操作失误、意外事故等引发的货物泄漏、溢出会造成人员伤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为避免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特别是营运操作性污染事故,在科学研究和多年经验积累的基础上,国内外都形成了一整套具备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规范、程序及技术操作指南等,作业船舶和岸上相关作业单位都应严格遵守这些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此类作业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与船舶相关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场所必须设置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船舶及与船舶油类装卸作业有关的单位必须编制溢油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防污染应急设备、器材的规定。
一、本条是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内容。本条规定既为与船舶相关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具体履行海洋环境保护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是我国履行国际公约,承担国际义务的需要。我国是《73/78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和《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的参加国,目前两个公约均已对我国生效。《73/78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对各缔约国政府应保证在装油站、修理港以及船舶需要的其他港口,设置足够的接收设施,以接收船舶残油和含油混合物、船舶留待处理的含有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和混合物、船舶垃圾等污染危害性物质。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与船舶相关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场所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及溢油应急反应设备和器材的配置与使用情况。《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要求其管辖下的船舶、海港和油类装卸设施的主管当局或经营人备有油污应急计划或类似安排,且此种计划或安排应与国家系统相协调并按国家主管当局规定的程序核准,同时该公约还要求各缔约国应建立对油污事故采取迅速和有效的反应行动的国家系统。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上述两个公约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中,公约要求的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已于1995年起在我国的国际航行船舶上实施,港口油污应急计划体系已初步建立并在进一步完善中,在海上搜寻救助系统基础上建立的中国沿海海上污染报告系统已投入正常工作,接受并处理来自世界各国的船舶以及航空器的报告,并与国际海事组织保持密切的工作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与船舶相关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场所必须设置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并使之处于良好状态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所有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等与船舶相关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场所均应按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根据国家及行业标准,设置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之处于良好状态,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这些设施的配置、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船舶及与船舶油类装卸作业有关的单位必须编制溢油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防污染应急设备、器材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船舶必须编制符合国际公约规定、与国家及海区油污应急计划体系相协调的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报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从事油类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装卸站的所有人、经营人和与船舶油类作业有关的单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报上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发生溢油污染事故时,有关各方应按照应急计划规定的程序,展开迅速有效的反应行动,将溢油污染损害减小到最低程度。海上发生重大船舶溢油污染事故时,溢油应急计划体系相关单位有义务参与应急反应行动,并服从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与协调。
第七十条 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一)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二)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
(三)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五)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舶和与船舶有关的,容易直接或间接造成环境污染的作业活动应事先申请主管机关批准或核准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下列六个方面的作业及活动应事先获得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一)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船用焚烧炉主要用于焚化处理船舶营运中产生的油泥油渣以及垃圾等固体废物,在焚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会对大气造成污染,影响港口周边空气质量,因此,须严格控制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设备。
(二)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船舶的洗舱水、清舱废物、残油、含油污水等应根据其性质不同分别排入港口专用接收处理设施或在开敞海域排放,以防止造成水体交换能力较弱的港口水域污染。船舶货舱驱气主要指装运液化气体和化学品的封闭货舱内的气体驱除,此项作业既涉及安全问题又涉及大气污染问题,应予严格监管。
(三)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所谓“消油剂”主要指溢油分散剂以及凝聚剂、沉降剂等化学处理剂,这类化学剂对一些特定性质及环境下的溢油作用甚微且容易造成海洋环境的二次污染,因此,在港口、遮蔽及环境敏感水域应对使用消油剂予以严格控制。
(四)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此类作业应事先采取防止污染水域措施,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五)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进行此类作业,应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划定安全作业水域,控制周围船舶活动,并按程序采取安全与防污染措施。
(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本项所列举的作业,均涉及海洋环境和海上安全与通航秩序问题,应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水域情况,确定作业时间,必要时划定作业区及警戒区,并对相关水域实施交通管制。由于海上与船舶有关的施工作业种类繁多,情况不一,故本项在列举几种作业的同时,又增加了“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内容,以涵盖其他与海洋环境及海上安全关系密切或影响重大的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第七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
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船舶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对在公海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我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后果或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在本法适用范围内,船舶一旦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时,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强制措施。“海难事故”是指由于自然灾害、意外原因或者人的过失造成的重大财产、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海上船舶事故,包括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爆炸、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船舶沉没等。“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主要包括强制拖航、强制打捞、强制清除污染物、强制消除污染源、禁止船舶离港、征用船舶或设备以及调动社会力量等。因采取强制措施而产生的费用由污染责任人或污染源的所有人承担。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船舶或海上设施在公海因海难事故而造成我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或具有污染威胁时,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本款的规定与我国1990年2月加入的《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以及《1973年国际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议定书》确立的原则一致,该原则改变了长期沿用的各国只在其领海内行使管辖权的国际常规。同时本款还作出了“相称原则”的规定,即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在采取干预措施时应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适应,这也是目前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第七十二条 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在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
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必须及时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通报。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舶及民用航空器监视和发现海上排污或污染事件时的报告和通报程序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船舶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及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行为的报告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任何船舶都有义务监视海上污染情况。一旦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行为,无论其来源于海岸陆地或港口码头,还是来源于船舶或海上设施,都应以最快的方式立即向就近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便于相关部门对污染事故或违法行为作出快速反应和及时处理。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后报告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污染事件后,必须及时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有责任立即将有关情况向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以迅速对排污或污染事件作出反应。关于航空器对海上紧急事件的报告,《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与合作公约》作了专门规定,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如下规定:“民用航空器在海上遇到紧急情况时,还应当向船舶和国家海上搜寻救援组织发送信号”。该条文所称的“国家海上搜寻救援组织”是指根据我国加入的《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和《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规定,国家设立于各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海上搜寻救助协调中心”及其各级分支机构(2000年1月3日启用的我国水上搜救专用电话号码为:12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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