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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01-08-01   浏览字号:  

  

        第四十七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释义】  本条是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保护的原则要求和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编报审批程序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本规定体现了海洋资源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发展的原则,是防止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和影响海洋功能的合理开发利用,尤其是防止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损害、影响主导功能的开发利用的基本保证。关于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定义和具体范围将由国务院作出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影响应符合功能区不损害主导功能开发利用所需的环境条件。同时,要求工程建设项目还必须符合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相关的保护标准。否则,海洋环境将会受污染损害,影响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本款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这是防止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有效措施,也是我国环境管理的基本制度。根据本款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应报有审批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审核批准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通知申报单位并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前征求意见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该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其中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执行“三同时”制度和投产使用前后验收与管理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环境保护设施执行“三同时”制度和投产前验收的规定。建设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是一项行之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共同构成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两项基本制度。
        (一)“环境保护设施”是指根据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其审核批准意见中所确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建造的借以防治海洋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的工程设施、设备等。环境保护设施一般分为三种类型:一是防治海洋污染的装置、设备、监测手段和工程设施等;二是生产与环境保护两用的设施;三是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的设施。
        (二)“同时设计”是指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进行主体工程设计时,应同时将环境保护设施委托具备该专业设计能力与资格的设计单位设计。建设单位提交主体工程的设计任务书应有环境保护的内容,初步设计中应有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单位根据环境保护的内容与要求,依照《设计规定》中的有关要求进行设计。环境保护设施和主体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同一单位承担,也可以由两个设计单位分开设计,若由不同单位分开设计,则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单位应主动与主体工程设计单位配合,以使环境保护设施设计与主体工程设计协调统一。
        (三)“同时施工”是指建设单位在委托主体工程施工任务时,应同时委托环保设施施工任务,若主体工程施工单位不具备环保设施施工能力,可另委托具有建造环保设施能力单位施工。在施工阶段中,环保设施施工单位应按主体工程施工计划安排施工进度,并保证建设进度与资金落实。为确保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按质按期完成,建设单位应及时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环保工程进展情况,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施工进展及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施工期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负责落实施工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四)“同时投产使用”是指建设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行。同时投入运行包括建设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后的正式投产使用,试生产与试运行过程的同时投产使用,也包括设施投入使用后的正常运行。“同时投产使用”是执行三同时制度的关键环节。为保证“同时投产使用”严格实施,本款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这是执行“三同时”制度的关键环节,对违反本款规定的,按本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建成投产后不得随意拆除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确需拆除或闲置者,必须事先征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环境保护设施只有保证在其闲置并不构成海洋环境污染和损害条件下,才可以允许闲置。如果环境保护设施损坏而不能修复,或超过使用期限,或实践证明设施在技术方面和使用效果上已不能满足环境保护要求,可以在保证新的、效果好的设施在预定期间内建成投产的前提下,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获得同意后才可以拆除。
        第四十九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材料不得含有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禁止性条款。
        本条规定体现了“必须采取一切措施保护海洋环境”的原则。根据本条规定,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在选用材料时必须实行“预防原则”,对可能含有超标放射性和易溶出有害有毒物质的材料进行检验,确保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所使用材料的放射性物质或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同时,应把检验结果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随时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违反本条规定者,按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为保护海洋资源,防止海底爆破作业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破坏和污染损害海洋资源和环境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防止海上爆破作业损害海洋资源的规定。“海上爆破”是指海洋工程建设、海洋环境整治和海洋调查活动必须采用爆破手段的作业行为。海上爆破对海洋资源的损害主要来自物理效应,表现为声、冲击波、爆破物沉降和沉积物翻动。本款所指的“海洋资源”主要指生物资源。海上爆破可能对海洋生物资源,尤其是渔业资源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因此我国的《渔业法》也明确规定防止爆炸作业对渔业的损害。爆破作业者应掌握作业区海洋生物资源状况,确定主要保护目标。在选择爆破地点、方式、时间时,要避开生物聚集与回游的季节与路线,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和信号,将爆破对海洋资源的危害降至最低程度。在制定爆破方案时,对其他资源的保护也应给予综合考虑。作业者必须将爆破方案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输油过程中避免发生溢油事故的规定。建设单位必须在技术和管理上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溢油事故的发生。技术改进是防止溢油事故的重要预防措施之一,例如采用先进钻井技术,可减少井喷事故的发生。在防止溢油事故的管理中,除了严格操作程序,明确岗位责任,强化防范意识外,海上石油开发单位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配备与开发规模相适应的设备和器材。对违反本规定者,将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必须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处置废弃物质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排放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以及处置残油、废油等废弃物质的规定。含油污水是指原油经油水分离器分离后产生的采出水,及机舱、机房和甲板含油污水。油性混合物通常是用棉纱、木屑等吸油材料清洁甲板污油或机器后产生的含油材料,以及含油泥浆、含油钻屑等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含油污水及油性混合物未经达标处理,不得直接向海洋排放。机舱、机房和甲板含油污水的排放,应符合国家《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采油工业含油污水排放,应符合国家《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含油污水在排放前不得稀释或加入消油剂进行预处理。采油工业含油污水的排放,必须符合国标《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分析方法》的要求。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排放的含油污水要征收排污费,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处置钻井泥浆及钻屑的规定。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使用的泥浆包括水基泥浆、油基泥浆和混合泥浆等,其海上处置方式分为两类。含油量超过10%(重量)的水基泥浆,禁止向海中排放。含油量低于10%(重量)的水基泥浆,回收确有困难、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海中排放,但要征收排污费。油基泥浆使用后禁止排放,要求回收处理。钻屑中的油含量超过15%(重量)时,禁止排放入海。含油量低于15%(重量)时,回收确有困难、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海中排放,但要征收排污费。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作业者应提交钻井泥浆和钻屑等样品到主管部门认可的实验室进行毒性检验。检验合格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排放。主管部门必须提供海洋石油钻井泥浆毒性检验标准与分析方法。
        第五十二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作业过程中处置工业垃圾的规定。
        一、含油工业垃圾是指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海上设施在作业期间产生的含有油份的废弃物。其他工业垃圾主要指在海上油气田钻井平台、采油平台的安装、拆卸等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废弃物,如一切塑料制品,包括用于包装的废塑料、合成缆绳、塑料袋等废弃物质,一切有毒化学制品以及其他一切有害物质。上述物质如弃置到海洋中以后,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因此须要求送陆地处理,禁止向海洋中处置。
        二、按有关法规可以向海洋处置的,如钢筋混凝土等固体废弃物向海洋处置时应按照海洋倾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上试油的环境保护规定。
        一、海上试油是测试油气产量的作业内容之一。作业者在试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油气充分燃烧。试油过程中产生的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应采取有效措施回收。
        二、海上试油前,作业者应通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监督。作业者应将试油时落入海中的原油量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等情况记录在“防污记录簿”中。
        第五十四条    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必须按有关规定编制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编制和审批溢油应急计划的规定。
        一、作业者在从事海上钻井或油田投产前,应按规章制度编制溢油应急计划,充分评估可能产生的溢油风险,并配备应急设施、设备和制定应急措施,以便发生溢油事故后,能有效地组织人力、物力及时处理,将污染损害降到最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1995年发布了《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应急计划编制与审批程序》,对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应急计划编制的内容与审批的程序进行了规定。
        二、根据本条的要求,溢油应急计划应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后,企业或作业者应按照批准的溢油应急计划组织相应的人力物力实施。如果在作业过程中,作业规模、方式、方法等发生变化,作业者应重新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批溢油应急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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