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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01-08-01   浏览字号:  

  

        第二十九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基本要求的规定。
        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场所、设施等。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源排放的污染物。污染物可能具有毒性、扩散性、积累性、活性、持久性和生物可降解性等特征,多种污染物之间还有拮抗和协同作用。陆源污染物的种类多、排放数量大,对近岸海域环境会造成很大的有害影响。本条规定“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标准”是指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污染源有直接的约束力,是环境执法的直接依据,影响到环境质量标准的实现,在环境管理中具有重要意义。“有关规定”是指排放陆源污染物申报登记、入海污染物总量控制、缴纳排污费、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对超标排放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限期治理等规定。
        第三十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设置入海排污口的规定。
        一、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入海排污口位置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对海洋环境影响的程度。因此,选择入海排污口位置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海洋功能区划”,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用范畴。“海水动力条件”,是指海水涨、落潮,海流运动和海水交换对污染物输运及其自净能力。“有关规定”,是指防治陆源污染的规定、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的规定和排放标准等。
        二、设置入海排污口的批准部门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于设置入海排污口涉及到海域使用、养殖业和船舶航行安全,所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三、不得新建排污口的区域。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是指除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和海滨风景名胜区以外,具有环境保护上的特殊价值,而划出一定范围,加以特别保护的区域。
        四、排污口深海设置的要求。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海底工程设施”,是指位于海床底土上的构筑物和敷设物,如人工渔礁、电缆和管道等。考虑到深海离岸排污口设置的特殊要求,具体审批办法将由国务院另行作出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
        【释义】  本条是对入海河流防治污染的规定。
        入海河流的管理部门是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的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口处的水质处于良好的状态。“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的规定。“使入海口处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是指使该水质符合《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HZB1-1999)。
        第三十二条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
        拆除或者闲置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释义】  本条是对排放陆源污染物申报制度的规定。
        一、对排放陆源污染物申报制度,本条规定了三层意思:1.申报内容。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入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2.变更申报。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3.事先同意。拆除或者闲置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排污申报制度是环境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通过排污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现有的防污染设施情况有比较全面的了解,为制定本地区的环境保护规划和确定环境保护工作重点提供依据;并通过排污申报掌握本地区的污染隐患,以便重点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发生污染事故。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释义】  本条是对排放各种废水的规定。
        一、禁止向海域排放的废水。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油类排入水体后形成的油膜,会阻碍海水蒸发,影响水气交换,减少空气中氧进入水体的数量,从而降低了水体的自净能力;藻类因油污染,光合作用受阻而致死;油污沾在鱼鳃上引起鱼窒息死亡;石油中所含的多环芳烃,可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对人体有致癌作用。酸液或碱液进入水体,能使水的pH值发生变化。pH值过高或过低均能杀死鱼类和其他生物,抑制微生物生长,影响海水的自净能力。剧毒废液,如氰化物、氟化物、酚类化合物、农药等废液。氰化物导致人和生物急性中毒主要通过消化道吸收后,分解成氰化氢,迅速进入血液与红细胞中细胞色素氧化酶结合,造成细胞缺氧而致死。氟化物进入人体后与钙结合形成氟化钙,沉积于骨骼组织中,使骨质硬化形成氟骨症,斑釉齿,抑制酶的活性。酚类化合物能使鱼类出现异常味道,难以食用,重者迅速破坏鱼鳃,以致腹腔出血死亡;对人类的毒性主要表现在酚类化合物与细胞中的蛋白质发生反应,低浓度时,使细胞变性;高浓度时,使细胞凝固,引起急性中毒死亡。有机氯农药能在食物链中高度富集,进入人体后影响中枢神经系统,并对肝脏和肾脏有明显的损害。“高水平放射性废水”是指每升所含放射能超过10-5居里的废水。“中水平放射性废水”是指每升所含放射能10-2-10-5居里的废水。由于这类废水含有大量长寿命(放射性半衰期大于30年)裂变物,排入海洋后会严重污染环境并可能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所以本条将其列入禁排对象。
        二、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的废水。本条规定:“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低水平放射性废水,是指每升所含放射能少于10-5居里的废水。由于这类废水所含放射能比高、中放射性废水少,国际原子能机构专门委员会1960年的报告认为,在适当的控制下,向海洋排放是安全的。所以,本条将其作为有条件限制的排放对象,即:在一般情况下尽量不排或少排;在确需排放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国家辐射防护规定”包括《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1989年)、《辐射防护规定(GB8703-88)》、《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1987年7月16日)、《放射环境管理办法》(1990年5月28日)等。如《辐射防护规定》规定:低放废液应尽量采用槽式排放。排放前必须进行监测,超过排放管理限值时不得排放。一般不得采用稀释方法,将超过排放管理限值的废液排入环境。低放废液向江河和海洋排放时,在排放口位置、排放总活度和浓度等方面,都必须得到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排放地域应避开经济鱼类产卵区、水生生物养殖场、盐场、海滨游泳和娱乐场所等;排放口应设在集中取水区的下游。
        三、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的废水。本条规定“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的废水,是指含有在自然条件下难于被微生物作用发生递降分解的有机化学物质的废水。如含有合成洗涤剂、有机氯农药、多氯联苯等化合物的废水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在环境中的持久性和广域的分散性,会对海洋环境与生态造成严重影响。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的废水,是保护海洋环境,防止污染,维护生态平衡的重要环节。重金属,一般把比重大于5(克/厘米3),周期表中原子序数大于20的金属元素称为重金属,如汞、铬、镉、砷等。重金属具有毒性,微生物不能降解,可通过食物链逐级富集,进入人体后往往蓄积在某些器官中,造成慢性积累性中毒。因此,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重金属的废水,有利于保护人体健康,保证海水产品质量。
        第三十四条    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
        【释义】  本条是对排放含病原体废水的限制性规定。
        “病原体”,是指传染病原体,包括致病菌、病虫卵和病毒。限制条件是: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经过处理”,是指经过消毒与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是指经过处理,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该标准规定,该标准从生效(1998年1月1日)之日起,代替《医院污水排放标准(试行)》(GBJ48-83)。
        第三十五条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释义】  本条是对向海域排放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废水的限制性规定。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是指含蛋白质、脂肪、氨基酸、碳水化合物等耗氧有机物和氮、磷等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耗氧有机物一般不具有毒性,也比较容易被微生物分解,但分解时要消耗海水中的溶解氧。如果所消耗的溶解氧在速率上大于空气给予海水水体的复氧速率,则水中的溶解氧就会逐渐耗尽,水体从饱和氧到不饱和氧,再到缺氧和无氧状态。海水中的耗氧有机物在缺氧的条件下,由厌氧微生物作不完全的分解,释放出硫化氢、氨和甲烷等有毒并有臭味的气体,使水体造成“黑臭”现象。溶解氧是生物和鱼类生存的必要条件。当水体缺氧时,生物和鱼类就会窒息死亡。含有氮、磷等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排入水体和耗氧有机物分解时释放出的氮、磷、硫等营养物质,打乱了水体营养盐的循环调节,导致水生植物和藻类的大量繁殖,加速水体富营养化,使水质恶化,生态系统破坏。由于海水流动缓慢的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容易遭受污染而发生富营养化现象,所以本条规定“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和生活废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第三十六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
        【释义】  本条是对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的限制性规定。
        “含热废水”,是指火力发电厂、核电站、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化工等工业排放的高温冷却水、冲灰水,引起受纳水体水温升高的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是指采取废水循环利用、搁置降温等措施。“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是指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海水水质标准》(GB3097-1997)。该标准规定,在渔业水域“人为造成的海水温升夏季不超过当时当地1℃,其他季节不超过2℃”。
        第三十七条    沿海农田、林场施用化学农药,必须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沿海农田、林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释义】  本条是对沿海农田、林场施用化学农药、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的限制性规定。
        一、沿海农田、林场施用化学农药,必须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农药登记规定》(1982年)、《农药安全使用规定》(1982年)、《农药安全使用标准》(GB4285-89)等。《农药安全使用标准》(GB4285-89)规定,防治农作物的病虫草害,应切实执行“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积极采用各种有效的非化学防治手段,尽量减少农药的使用次数和用量。各地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普及有关科技知识。使用农药要切实做到安全合理,充分发挥农药的有益效能,减少其副作用,达到经济、安全、有效的目的。农药使用后,施药器械不准在天然水域中清洗,防止污染水源。清洗器械的污水不能随便泼洒,应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盛装过农药的器具,严禁用于盛放农产品和其他食品。施过农药的水田,要加强管理,防止农田水流散污染水源。
        二、沿海农田、林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合理使用”,是指按照高效、安全、经济的原则,正确选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类型、使用时间,尽量减少其使用次数和用量。科学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是提高产量,夺取农业大丰收的有效措施。如果不合理使用,则会造成浪费,污染环境。
        第三十八条    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对在岸滩弃置、堆放、处理固体废物的规定。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1996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露天贮存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设置专用的贮存设施、场所;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扔撒或者堆放;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释义】  本条是对转移危险废物的规定。
        一、禁止通过的管辖海域。本条规定“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所有海域。“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是指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并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下的一定宽度的海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和领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对转移危险废物,本条规定“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两者规定是一致的。
        二、事先取得书面同意的管辖海域。本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是指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以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等海域。“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四十条    沿海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污水的综合整治。
        建设污水海洋处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城市污水的管理规定。
        一、沿海城市人民政府的责任。规定“沿海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污水的综合整治”。“城市污水”,是指城市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径流污水。由于工业的高度发展,工业废水的水量约占城市污水总量的60-80%。城市污水中含有各种有毒、有害污染物。对城市污水的处理涉及很多方面,因此,必须由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厂的位置和处理工艺、处理后污水的利用和排放要求等,进行统筹安排,综合规划。城市污水处理一般采用一级或二级处理。一级处理主要采用格栅、沉砂池、沉淀池处理易于沉淀的污染物。二级处理是在一级处理后增加生物处理工艺。近年来一些发达国家为防止水体富营养化开展三级处理,去除污水中的氮磷等营养物质,处理后的水直接排入水体或达到用水水质后进一步回收利用。
        二、建设污水海洋处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有关规定”,包括污水海洋处置工程要符合国家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的规定和防治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的规定以及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的规定等。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者通过大气层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释义】  本条是对防止大气污染海洋环境的规定。
        大气是把有害物质传入海洋的重要途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二一二条规定,各国为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海洋环境污染,应制定法律和规章,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这种污染。为此,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200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91年)、《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0年)、《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发布了《关于开展征收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试点工作的通知》(1992年)、《国务院关于二氧化硫排污收费扩大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1996年)、《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1997年)、《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1998年)、贯彻《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行动方案(1998年)、《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二氧化硫排污收费扩大试点的通知》(1998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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