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一章,是这次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新增加的重要内容之一。所以增加这一章,是考虑到随着我国海洋事业的发展,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加剧,海洋环境保护越来越显得重要,对海洋环境的管理也越来越需要规范和严格,不但要明确各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而且需要使用有效的管理手段,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和管理机制。
第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功能区划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关于制定海洋功能区划的规定。海洋功能区,是指根据海洋的自然资源条件、环境状况和地理位置,并考虑到海洋开发利用现状和社会经济发展需求所划定的,具有特定主导功能,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能够发挥最佳效益的区域。海洋功能区划,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用范围。它是结合海洋开发利用现状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划分出具有特定主导功能,适应不同开发方式,并能取得最佳综合效益区域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海洋环境管理的基础。海洋功能区划的范围包括我国享有主权和管辖权的全部海域、岛屿和必要依托的陆域。我国实行海洋功能区划的目的,一是为制定全国海洋开发战略、政策和规划创造条件;二是宏观指导全国的海洋开发活动,建立良好的开发秩序,充分利用海洋资源和空间,发挥其综合效益,形成合理的产业结构和生产布局;三是协调各海洋产业、沿海各地区之间在海洋开发利用活动中的关系,为加强和实施海洋综合管理提供科学依据;四是为保护海洋环境,确定海洋水质类型,维持良好的海洋生态系统提供依据;五是为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提供客观依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海洋功能区划时,必须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完成,并将拟定的海洋功能区划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经国务院批准后生效、执行。
二、第二款是关于沿海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执行海洋功能区划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大比例尺的地方海洋功能区划;在使用海域时,必须严格遵守海洋功能区划的规定,不得违反海洋功能区划的规定,乱占、滥用海域。
第七条 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负责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关于制定国家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规定。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是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基础和行动方案,制定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有利于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有计划、有目的地进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主要包括:海洋环境保护目标、具体目标方案、海洋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对各部门和沿海各地区的要求、海洋环境保护主要措施、海洋环境保护投资等内容。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确立,是以海洋功能区划为基础的,即根据不同海域的功能来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整体规划。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是国家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根据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的特殊性,制定一些特殊的、专门的内容,但其内容的确立,也必须以海洋功能区划为基础。本款所称区域性,是相对于我国全部管辖海域而言的局部海域,有时也指传统意义上的海区划分,即国家为管理的需要把管辖的海域划分为不同的海区,如渤海区、黄渤海区、东海区、南海区等。关于“区域性”的提法,来源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区域”的规定。区域合作组织是指处于同一海区的不同地方组成的合作组织。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是指以某一海区或者一定海洋区域为单元制定的海洋环境规划。
二、本条规定,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这里的国家即是指国务院。所以把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主体定为国家(即由国务院行使此项权力),而不明确规定由某一部门行使这项权力,主要的考虑一是制定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调动各有关部门的力量,而新一届政府通过的“三定方案”,只规定由国家海洋局拟定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未明确国家海洋局拟定的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由谁批准。二是在起草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时,对于由哪个部门制定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有很大争议,鉴于对这个问题需要做更为细致的调查研究和进一步论证,所以将这一职权暂时交由国务院行使。
三、第二款是关于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地方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规定。规定这一款内容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重点海域的海洋环境。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努力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保护好重点海域的海洋环境。对于如何实现这样的目标,本款规定,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通过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的方式来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第八条 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解决跨区域、跨部门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关于跨区域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本款所称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是指处在同一海域内的相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或者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各市(区)、县之间,共同承担的同一海域的环境保护工作;或者某一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需要两个以上沿海不同地方共同承担,方能完成。处在同一海域的各地方的利益紧密联系,需要各地方共同保护,对于该海洋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各相邻地方均有各自的责任。依据这一款的规定,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问题,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如处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各市(区)、县之间的跨区域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问题,由该省级(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协调解决。
二、第二款是关于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本款规定的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是指在某一特定海域内发生的,由几个部门共同参加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我国的海洋环境管理体制是分块、分部门管理,各管理部门分别管理不同的海洋区域,承担各自不同的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这种分块、分部门管理的方式,必然导致在局部海域各部门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有所交叉,特别是在一些遭受严重污染的重点海域,其海洋环境的恢复整治工作,需要控制多种污染源、动用众多设备和力量,采取各种不同的海洋环境保护措施,因此需要调动各有关部门的力量,共同完成。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本款规定,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协调各部门一致行动;对于环境保护部门不能协调解决的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九条 国家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人民政府工作计划,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关于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是指根据一定标准确定的海洋环境中有害物质容许含量或要求。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是在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良性循环和保障社会物质财产的基础上,对海洋环境中有害物质或因素所做的限定性规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分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是衡量海洋环境是否受到污染和污染程度的尺度,也是海洋环境管理部门管理海洋环境,制定污染物排海标准的依据。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需要紧密结合国情、海洋环境特点即国家的经济和技术条件。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由国家制定,国家制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依据有三个:一是国家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国家海洋环境质量状况,是制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前提,只有弄清海洋环境质量状况,才能有的放矢地确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二是国家的经济条件。国家经济条件是制定并实施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经济基础,制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必须考虑国家经济的承受能力;三是国家的技术条件。国家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即技术条件是制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技术基础和保障,制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必须考虑污染物防治和处理技术的水平。
二、第二款是关于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是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重要补充,也是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进一步完善和充实。由于沿海各地海洋环境条件等因素各异,执行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不一定能够满足和符合各地海洋环境质量的要求,有必要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为此,第二款明确规定,沿海省一级(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国家已有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只能由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三、第三款是关于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执行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本地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是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作为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重点,纳入到本地人民政府工作计划中。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海洋环境的管理。这里所谓“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是指国家或者地方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条 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重点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还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与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关系的规定。
一、本条包含两个规范内容。第一个内容是把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确定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重要依据。如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最终排入海洋的陆源污水,符合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以便减轻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我国的陆上和海上污水在目前的情况下最终排入海洋,甚至许多是直接排入海洋的,这就给海洋环境带来巨大压力。尽管海域有着巨大的
纳污能力,但海域有着持续的、种类繁多的功能,尤其是近岸海域,功能多向交叉重叠、开发利用集中,许多区域交换能力较低,对沿岸任意的直接排污的承受能力较弱。近20多年的海洋环境监测结果表明,近岸海域污染的主要原因是陆源水污染物排放入海,为了保护海洋环境,使海洋环境处于一种良好状态,必须确定一个基本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而保证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关键是要把排入海洋的各类污水控制在一定的标准上。依据本条第一个规范内容的要求,国家和地方在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时候,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
二、本条的第二个规范内容是关于向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海域排放污水,应当如何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问题。这是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提出的一个特殊要求。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海域,一般是污染较为严重的海洋区域,这类海洋区域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不同于一般区域的标准,具有特殊性。这类海域海洋环境的特殊性,决定了海域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既需要与陆地水污染物控制相协调,更需要以海制陆,以海域功能目标和海域环境质量目标为基本约束条件确定陆源水污染物排污标准。由于这类水域的污染较为严重,对这类海域的控制也需要作出特别的规定,重要的手段之一就是要对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出规定。以往陆源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忽视了海域的纳污能力和区域环境中海域环境的综合要求,出现陆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与海域污染物控制脱节的现象。为此,这次修改对陆源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作出了专门的规定,根据本条第二个规范内容的规定,向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重点海域排放水污染物,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
根据本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排污费、倾倒费及其用途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关于征收排污费的规定,是对原法有关规定的修改。原法是将征收排污费作为法律责任予以规定的,这次修改将排污收费规定在第二章中,即作为一项海洋环境保护制度予以规定。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是相对于通过河流、地表径流等间接方式排入海洋而言,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是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给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缴纳排污费是指一切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按一定的标准缴纳费用,用以补偿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这是“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具体体现。这次修改所以增加征收海洋排污费的规定,主要的考虑是,环境作为人类生存的物质条件和生产的物质基础,具有价值。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一方面是人类活动耗损了环境资源,另一方面是破坏了人类生存的环境质量。国家作为环境资源的拥有者,应该向所有排污者征收排污费。缴纳排污费是排污行为人使用环境资源和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部分经济补偿。经过研究和实践检验证明,实行排污收费具有可行性,从1998年开始,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在杭州、郑州、吉林三城市开展了总量排污收费试点,并取得了初步成效,为实施总量排污收费提供了实践经验。这个经验可以进而推广到海洋环境保护中。为此,本款明确规定,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二、第二款是关于征收倾倒费的规定。倾倒费是指一切向海洋倾倒废弃物者,都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用于补偿海洋环境污染的费用。是一种对资源和环境的补偿费,也是“污染者付费原则”的体现。海洋环境是一种综合性的“资源”,无论是使用这种资源还是损害这种资源,都应该给予补偿。实行征收倾倒费制度的作用是:第一,补偿环境资源的损失,把收取的费用用于海洋环境的恢复和整治;第二,限制和控制海上倾倒活动。实行征收倾倒费的作法是可行的,1992年8月,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经过调查研究和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下达的《关于征收海洋废弃物倾倒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的通知》中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和其他一切管辖海域倾倒各类废弃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实体,应向所在海区的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海洋倾废许可证,并缴纳废弃物倾倒费”。经过数年实施,表明征收倾倒费具有可行性。为此,这一款对征收海洋倾倒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三、第三款是关于排污费、倾倒费如何使用的规定。海洋排污费和海洋倾倒费都是海洋环境补偿费,应当用于整治和恢复海洋环境,不得挪作他用。过去在陆地上实行的,把排污费大部分补助返回各个排污单位治理污染的作法,实质上是把排污费当作污染治理费,这使得排污企业在享有治理费用补助的前提下,又把排污费费用计入生产成本,造成了企业一方面向政府取得治理污染的补助,另一方面却通过产品的销售,又向产品使用者索回了治理污染的费用,这种作法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不利于企业积极投入污染治理,对消费者也极不公平。所以,本款规定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对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同时,鉴于征收排污费和倾倒费的标准,征收办法和用途等,均较为复杂,不便在这次修改中作出明确规定,所以按照本款规定:根据本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的具体征收办法、标准和用途等,由国务院进一步研究、论证后,再作规定。
第十二条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或者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限期治理制度的规定。
一、本条是对原法有关规定的修改,原法将限期治理作为法律责任的内容予以规定,这次修改将其作为一项海洋环境保护制度,放在监督管理一章中予以规定。确立这项制度,是为了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强化海洋环境管理。
二、第一款是关于必须进行限期治理的几种情况的规定。本法所称限期治理,是指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责任者规定一个治理污染的期限,责令其在该期限内达到规定的治理目标,是一项行政强制措施。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必须进行限期治理的情况有三种:一是超标排放的,即超过本法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排放的;二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三是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被责令进行限期治理的责任者,必须按照限期治理决定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达到规定的目标;到期未能完成治理任务或者拒不执行限期治理决定要求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第二款是关于限期治理权限的规定。这一款没有对限期治理的权限作出直接、明确、具体的规定,而是规定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考虑国务院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已就实施限期治理制度进行了长期的实践,形成了一套经验和做法;同时,有关如何更好地完善限期治理制度,对限期治理权限的确定有一套更为科学、有效的办法这一问题,还有待于做进一步的探讨和论证,为此,这次修改将这一问题留给国务院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技研究和开发,通过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规定。
一、本条把对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的一般环境法律制度,引入海洋环境保护法之中;同时把使用清洁能源、采用清洁生产工艺作为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重要措施之一。所谓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即是指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陈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的使用,是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源头,淘汰落后生产工艺,是从源头遏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是最有效、最节省的保护海洋环境的措施。清洁能源,是指无污染,利用率高的能源。清洁生产工艺,是指污染物排放量少,资源利用率高的生产工艺。使用清洁能源和清洁生产工艺,既可以从源头上防止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又可以节约资源。
二、第一款是把原则性和具体性相结合,确定了防治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对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和制度。该款的第一句话是确立“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这一用科学技术手段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基本原则,表明国家对保护海洋环境的决心和对保护海洋环境的重视,根据这一规定,国家将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利用各种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防治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二句话是具体规定国家通过科学技术手段,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即实施对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的淘汰制度,并把这一制度作为一项具有强制性的海洋环境法律制度确定下来,根据这一规定,国家将逐步淘汰一切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以避免由于使用这些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三、第二款确定了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的进一步做法,是实行企业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清洁生产工艺。根据这一款的规定,一切企业,都必须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同时,一切生产企业,都必须努力采用能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本款所规定的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清洁生产工艺的企业,不仅仅是指海上的各类企业,也包括陆地上的各类企业。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管理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在本法第五条第二款有关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海洋环境监测、监视工作的原则规定基础上作出的具体规定。本款规定的海洋环境监测,是指间断或连续地测定海洋环境中污染物的性质、浓度,观察、分析其变化及对海洋环境影响的过程。海洋环境监测的基本目的是全面、及时、准确掌握人类活动对海洋环境影响的水平、效应及趋势。海洋环境监测工作承担着为海洋环境管理提供信息服务的任务。一方面,海洋监测数据及信息产品是制定海洋政策的基本依据,是海洋环境管理的工作基础和技术保障;另一方面,海洋环境监测又是监督管理海洋环境的重要手段,是海
洋环境管理执法体系的基本组成部分。因此,海洋环境监测是海洋环境保护的基础性工作,具有涉及面广、专业性强、耗资大等特点。海洋环境监视,主要是防污染监视,其种类较多,包括巡航监视、定点监视、专项监视等。巡航监视又包括空中巡航监视和海上巡航监视。定点监视是指确定监视点,定期或不定期监视。专项监视是指对海上某一作业行为进行长期、固定监视,如对倾倒船舶的监视等。监视需要技术手段支持,包括使用各种跟踪仪器、定位仪器、雷达等。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工作的含义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的管理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主要是关于国家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进行,海洋监测与监视工作不同于陆地上的环境监测、监视工作,具有特殊性。二是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工作,必须建立严格的工作规程,按章办事,所以需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三是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力和义务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就目前的情况看,除海洋部门外,环保、海事、渔业、海军都有各自的监测、监视系统,这些各自的监测、监视系统,应当纳入国家统一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之中,以提高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的综合能力,同时,避免由于重复设点、重复监测,降低工作效率,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四是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的结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为海洋环境管理部门的管理工作和海洋产业部门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提供客观依据。五是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各部门的海洋巡航监视信息,及时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为海洋管理部门和海洋产业部门的工作提供情报和信息。
二、第二款是关于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海洋环境监测,监视工作责任的规定。这一款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主要是指海洋、海事、渔业部门及海军,因为只有这些部门在海域中分别管辖一定的海洋水域。根据这一款的规定,以上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工作。
三、第三款对两个重点区域即入海河口和主要排污口的监测工作进行了规范。入海河口,是指陆地河流入海的出口,也是河流与海洋的交汇处。主要排污口,是指陆源污染物通过管道直接排入海洋的重要出口,一般出口较大,排污量较大。从陆地入海的污染物,主要通过入海河口和主要排污口排入海洋,这两种出口也是海洋污染物的主要来源,控制入海河口和主要排污口,了解和掌握这两种出口的状况,是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为此对入海河口和主要排污口的监视,是掌握海洋环境状况的重要依据。本款所规定的负责入海河口和主要排污口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的其他部门,是指按照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由有监测能力的环保、水利等部门分工负责对入海河口和排污口的监测。
四、这次修改,之所以对海洋环境监测作出具体的规定,主要有如下一些考虑:首先,多年来,国家花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用于海洋环境监测,获取了大量宝贵的数据和信息。但是,由于在法律上没有对这些数据和信息的如何使用作出明确规定,加上地方和部门利益保护,致使监测数据和信息不能充分发挥其在海洋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应有作用,从而也大大降低了监测数据和信息的利用率。第二,由于没有对海洋环境监测工作作出严格的法律规范,导致一方面,由于受国家财力的制约,我国海洋环境监测系统面临着手段落后,仪器设备老化等一系列困难和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海洋环境监测事业的发展及其作用的发挥;另一方面,由于机构重叠,涉海部门监测网、站重叠,往往在同一水域,出现许多部门重复监测的现象,造成人力、财力的浪费。第三,海洋环境监测作为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由于法律没有对整个监测活动加以规范,导致海洋环境监测技术、方法和标准难以有效实施。各行各业在实施海洋环境监测过程中,各行其是,又由于受专业、仪器设备及人员素质的限制,难以保证监测质量,不能客观地反应海洋环境质量的状况。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国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海洋环境资料相互交换、各部门资料共享的规定。
一、这一条内容是这次修改新增加规定的,其目的在于保证国家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所需的有关资料充分、有效地使用,提高它的利用率。第一款是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的海洋环境信息资料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必须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国环境质量公报,提供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环境质量公报,全国环境质量公报反映我国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的基本情况,是国家最具权威的环境质量公报,是国家环境保护工作的对外窗口,代表国家环境保护工作的总体水平,为此,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有责任协助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好这份公报。海洋环境质量状况,是全国环境质量公报的重要组成部分,各有关部门都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国环境公报所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二、第二款是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的规定。环境保护部门要使各有关部门提供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具有高水平,并能准确、及时地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也应当为各部门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有关的资料,这既是保证各部门提供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准确、无误,具有高水平、高质量的前提和基础;同时,也是提高国家海洋环境管理水平的有效措施。总之,各部门相互提供资料,实现资料共享,有利于我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总体水平的提高和全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负责管理海洋综合信息系统,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综合信息系统管理的规定。
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海洋综合信息系统。海洋综合信息系统,是指通过收集、存储、处理、分析各种海洋基础信息、数据,为海洋经济建设、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减灾防灾、海洋科学研究、对外合作交流、海洋权益、国家安全、国防建设,以及海洋综合管理提供服务的信息系统。其中对海洋环境保护信息的管理,应按照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结合海洋综合信息特点,建立管理技术标准体系和法规等,更好地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污染事故处理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关于报告制度的规定。本款所称的“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是指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各种事故和突发性事件,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导致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的责任者,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根据报告制度的要求,第一,要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及时通报;第二,必须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即向环保、海洋、海事、渔业部门报告,如在海上,应尽量向就近的海洋、海事或渔业部门报告,如在海岸上,应及时向环保部门和就近的海洋、海事、渔业部门报告;同时,必须接受调查处理。接受调查处理的责任者,必须如实地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以便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遏制污染的扩大,并使损失控制在最低水平;责任者还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第二款是关于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处理严重污染事故责任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于所辖区域近岸海域环境受到的严重污染,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这里所称的有效措施,包括使用各种有效的仪器、设备,动员各方面力量,采取各种有效手段等,目的是将污染造成的损害控制在最低限度。这一款的规定,意在加强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控制突发性严重污染事故危害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时,必须按照应急计划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对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原则性规定,依据这一款的规定,我国在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中,实施对重大海上污染事故的应急制度。这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九九条关于“各国应共同发展和促进各种应急计划,以应付海洋环境的污染事故”的规定所履行的国际义务,同时也是为保护我国海洋环境采取的重要而有效的措施。此外,其他有关国际公约,也对各沿海国制定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提出了要求。根据《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的规定,实施溢油应急计划,应当做到与石油界、航运界、港口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合作,并做到以下几点:1.配备与有关风险相称的最低水平的溢油抗御设备及其使用方案;2.油污应急反应管理部门组织溢油应急演习,建立人员培训方案;3.制定详细的油污事故反应计划,具有始终具备的通讯能力;4.应由负责油污事故应急反应的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组织,并有权力调动必要的用于实施应急反应的资源。这一款中需要说明的是,关于由谁制定全国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问题,本款没有明确具体的部门,而是规定由国家制定,主要是考虑,海上重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涉及船舶和石油平台两大部分,同时还包括港口、码头、海岸带等其他区域,实施海上重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需要动用众多的人力、物力,涉及众多的部门和地方政府,总之,较为复杂,需要各部门协同配合;同时,对于由谁来制定海上重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问题,各部门意见不统一,争议较大,经研究最后决定,由国家即国务院作为海上重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制定者。
二、第二款是关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的规定。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
事故,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程度较高。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是控制溢油污染,保护海洋环境的有效措施,它是利用各种科技手段和先进技术,消除和控制溢油污染,具有及时、有效、规范作业的特点。实施溢油应急计划,必须配备必要的溢油应急设备,并建立良好、有效的溢油反应机制和制度。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力,同时也有义务制定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并负责管理和实施这一计划。一切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企业,都必须按照溢油应急计划的规定,配备必要的设备,建立有效的制度。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三款是关于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规定。根据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我国沿海自1976年至1996年的20年间,共发生船舶溢油事故2242起,其中溢油量超过50吨的重大溢油事故44起。自1994年以来,重大溢油事故呈增加趋势,每年达5~7起,每起重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都达几百万甚至数千万元,导致一些以养殖业为生的渔民破产,沿海旅游胜地受地污染。船舶溢油污染是海洋环境污染的重要根源之一,其对海洋环境污染破坏的程度较高。为防止船舶溢油污染,各国采取各种手段实施溢油应急计划。实行船舶溢油应急计划,是控制船舶溢油污染,保护海洋环境的有效措施,可以利用各种科技手段和先进技术,消除和控制船舶溢油污染。实施船舶溢油应急计划,必须配备必要的溢油应急设备,并建立良好、有效的溢油反应机制和制度。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力,同时也有义务制定船舶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并负责管理和实施这一计划。一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中航行或停泊的船舶,都必须按照溢油应急计划的规定,配备必要的设备,建立有效的应急反应制度。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船舶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四款是关于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规定。由于船舶、石油勘探开发和港口石油运输作业活动造成的溢油事故,可能导致沿海一些区域海洋环境污染,根据本款规定,这些可能受到污染的沿海区域的所在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其应急计划的制定,应当以国家的应急计划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计划为依据,并结合本单位及其所在区域的具体情况,将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第五款是关于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行应急计划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在沿海地方发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时,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计划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解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这是对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规定的一项保护海洋环境的责任。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环境执法的规定。
一、这一条是新增加的规定,是为强化和逐渐完善海上执法的重要举措。第一款是关于联合执法和巡航监视中执法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即环保、海洋、海事、渔业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再作规定。关于巡航监视执法问题,主要是指海洋、海事、渔业部门在海上巡航监视过程中,如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力,并有义务行使海洋环境管理权,对责任者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对肇事者和肇事船舶及肇事现场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肇事船舶为外轮的,根据本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海事部门登轮检查;对于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外国籍船舶或外国渔船,根据我国与一些国家签订的有关双边协定,渔业部门可以参与登轮检查。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考虑在海上发现污染事故的部门,可能不是依据本法第五条规定具有管辖权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但是,为了及时控制污染损害的扩大,避免责任者逃逸,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任何一个部门,都有权行使紧急管理权,以保护海洋环境,维护国家的利益。关于“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的规定,主要是指如下一些情况:第一,对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不及时抢救并企图逃逸的肇事者,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企图逃逸的船舶扣押或紧追,(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因行使紧追权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逃逸者承担);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一一条关于紧追权的规定,“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外国船舶进行紧追”,根据本法规定,对外国籍船舶的登临权应由海事部门行使。第二,对于拒不按照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控制污染蔓延的,或者拒不停止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肇事者,可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对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司法机关可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对于严重污染事故,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时,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临时调动其他海上船舶或者调用设备;此外还包括其他有效措施。同时,行使紧急管理权的部门,必须将污染事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由有关的主管部门处理。
这一款的规定,是根据目前我国海洋环境管理的实际情况和海上执法队伍建设的现实情况作出的。在修改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部门和专家提出了实行海上统一执法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国家有关部门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鉴于我国海洋环境管理体制的现状和海上执法队伍建设的现实情况,经论证,决定分步实现海上统一执法,先实行联合执法,逐步过渡到统一执法。
二、第二款是对污染事故现场检查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根据本法第五条的分工,对各自所管辖的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于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配合,甚至无理阻挠的,依照本法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责任者必须承担与其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第三款是对第二款的进一步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检查机关,是指依照本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这些部门在依法管辖的范围内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不得将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泄漏给其他人,对于泄漏被检查人业务秘密和技术秘密的检查人员,被泄漏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被检查人可以依法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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