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法律释义与问答>>行政法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

第二编 释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00-11-28   浏览字号:  

  

        本章是关于违反本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所谓法律责任,是指当事人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主要特征是:(1)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应当承担的后果;(2)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3)法律责任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种。所谓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不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民事义务,依照民事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所谓行政责任,是指当事人因为实施了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而引起的行政上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所谓刑事责任,是指因实施严重危害社会、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本章共十七条,分别对下列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作了规定;对其中构成犯罪的行为,重申了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第六十四条);
        2.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第六十五条)。
        3.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第六十六条);
        4.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第六十七条);
        5.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第六十八条);
        6.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以及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第六十九条);
        7.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第七十条);
        8.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七十一条);
        9.建设单位违法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第七十二条);
        10.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第七十三条);
        11、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第七十四条);
        12.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第七十五条);
        13.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第七十七条);
        14.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第七十八条);
        15.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第七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七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按照这一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经过批准后方可进行,对违反法律这一规定的行为,依照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建筑工程未经许可擅自施工的,实际中有两种情况:一是该项工程已经具备了本法第八条规定的开工条件,但未依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开工审批手续;二是工程既不具备本法第八条规定的开工条件,又不履行开工审批手续。依照本条规定,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规定擅自施工的行为,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理:
        1.首先,凡是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都应依照本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即要求建设单位立即补办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的有关批准手续。
        2.在责令改正,即要求其依法补办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审批手续的同时,根据该工程项目在违法开工时是否具备法定开工条件,作出不同的处理:对经审查,确属符合法定开工条件的,在补办手续后准予其继续施工;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则应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以罚款。罚款是行政处罚中的一种经济处罚,是对犯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一种经济上的制裁方法,具体表现为依法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家无偿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所谓“可以处以罚款”是指可以罚款,也可以不罚款,是否处以罚款由本法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影响大小等具体情况决定。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共四款,分别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或者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建筑工程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及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法律责任
        1.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建筑工程发包中,发包单位必须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这里讲的“相应的资质条件”,是指该承包单位已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了从事建筑活动的资质证书,并按其资质证书载明的资质等级的许可业务范围,符合承包该项发包工程的条件。发包单位在工程发包活动中,不论是采取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都应当对承包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只能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对违反法律这一规定的行为,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应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这里讲的“责令改正”,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发包单位立即纠正其违法发包的行为,将已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工程收回,已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其违法应作为无效合同予以终止,至于合同因无效而终止后的损失处理问题,应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关于“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办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对发包单位责令改正的同时,还应对其处以罚款。至于罚款的数额,本条未作具体规定,应由国务院制定本法的实施细则予以规定。
        二、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法律责任
        1.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对建筑工程实行肢解发包。这里讲的建筑工程总承包,既包括对建筑工程全部工作任务的总承包,也包括按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不同阶段,对每一阶段的工作任务实行总承包等不同的总承包形式。本法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同时禁止发包单位将按其性质和技术联系应由一个承包单位整体承包的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分别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对于违反法律这一规定的行为,应依照本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
        2.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所谓“责令改正”,是指行政执法机关要求发包单位立即纠正其违法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行为,收回被肢解发包的工程,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发包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以外,行政执法机关还要对发包单位处以罚款。
        三、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
        1.依照本法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必须符合法定的资质条件,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其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对承包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其经依法核定的资质等级所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的行为,应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承包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业务的行为,给予以下处罚:(l)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这里讲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形式,责令立即停止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业务的违法行为,同时还应对其处以罚款。(2)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在对违法单位实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处罚后,对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影响不大的,允许其继续从事符合其资质等级的建筑活动,不再给予其他处罚。对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管理混乱的承包单位,行政执法机关则应责令其在一段时间内停止业务活动予以整顿,并降低其资质等级,待整顿好以后再按其降低后的资质等级从事相关建筑活动;也可以只给予其停业整顿的处罚,不降低其资质等级。(3)对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是建筑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凭以从事有关建筑活动的资格证书。吊销资质证书,即意味着取消了其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因此这是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只有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才实施这种处罚。这里讲的“情节严重”,一般可包括采用较为恶劣的欺骗手段越级承包的;超越多级次承包的。属于屡犯的;或者其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等等。对上述的承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本款所谓的“违法所得”是指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所得。
        四、建筑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一定的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违反法律的这一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建筑工程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为,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决定予以取缔,并处以罚款;违法承揽工程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对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所取得的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四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行为,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用瞒报、谎报其拥有的注册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手段欺骗资质等级管理机关取得资质证书的行为。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由行政执法机关吊销其骗取的资质证书,并处以罚款;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二十六第二款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以转让、出借本企业的资质证书或其他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这里讲的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是指该建筑施工企业将其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转让或者借给其他低资质等级或者不具备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使用,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本条所谓“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是指允许低资质等级或者不具备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或个人用假“联营”、“挂靠”等方式以本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二、本条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本企业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包括:(l)责令改正。这里讲的“责令改正”,是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建筑施工企业收回其转让、出借的资质证书;对使用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工程施工,已签订的工程建筑合同应属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按照《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处理。(2)没收违法所得。这里讲的“违法所得”,是指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所取得的全部收入。(3)并处罚款。行政执法机关在对建筑施工企业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还要对其处以罚款。(4)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影响大小等因素,可以给予建筑施工企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5)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6)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即两者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均须全面承担清偿的责任,损失方得部分或者全部地向任一债务人要求清偿债务,任一债务人在债务未清偿之前均负有全部清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法律责任
        1.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所谓“转包”,是指建筑工程的承包方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倒手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该条规定涉及的转包行为有两种情形:一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倒手转包;二是承包单位利用法律允许分包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分别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对违反本法规定转包工程的行为,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依照本条规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1)责令改正,即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承包单位将其转包的工程收回,违法签订的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应予终止,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按照《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2)没收违法所得。这里讲的“违法所得”,是指承包单位通过转包工程的所获得的转包价格与原承包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实践中,违法转包的单位正是通过这种“层层转包、层层剥皮”的办法,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3)并处罚款。除了没收违法所得外,还要对违法者并处罚款,加重对其经济上的处罚。(4)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除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外,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5)情节严重的,还应吊销资质证书,取消其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6)对因转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由转包的承包单位与接受转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损失方可要求承包单位和接受转包的单位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
        二、承包单位违法分包的法律责任
        1.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应当遵守以下条件:一是总承包单位只能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二是分包的工程必须是总承包合同约定可以分包的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必须经总承包单位认可;三是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不得分包;四是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对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工程分包的行为,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依照本条规定,对承包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1)责令改正。这里所讲的“责令改正”,是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形式,责令承包单位改正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分包行为,将违法分包出去的工程收回;已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2)没收违法所得。这里讲的“违法所得”,应是指违法分包的单位以低于总承包合同确定的工程承包价进行工程分包所获得的非法利益。(3)并处罚款。(4)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5)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6)对违法分包的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由违法分包的单位与接受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的索贿、受贿、行贿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的索贿、受贿、行贿的刑事责任
        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其他好处。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对违反法律的上述规定,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的索贿、受贿、行贿的,本条重申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法》有关受贿罪、行贿罪等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受贿犯罪。(1)《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给予拘役直至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事处罚。对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发包中索贿、受贿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受贿罪在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中主要表现为发包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建筑工程承包方面的利益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建筑工程发包事务的职权所造成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在职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另外,发包单位工作人员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2)《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在建筑工程发包活动中,单位受贿犯罪主要表现在发包单位在工程发包中为本单位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发包单位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2.行贿犯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同时,《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还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在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中,行贿罪主要表现为承包单位或其工作人员中为取得承包工程的利益,给予发包单位和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行为。对在工程承包中的行贿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的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行政责任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的索贿、受贿、行贿,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包括:(1)处以罚款。(2)没收贿赂的财物。(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属于国家机关或国有及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应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及国有或者城镇集体企业职工行政处分的形式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查看、开除等。另外,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还可以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以及转让监理业务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1.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根据法律的上述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既是受建筑单位的委托,作为建设单位的代表对工程的质量、工期和造价进行监督,同时又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业务,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工程监理单位违反依法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业务的执业准则,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责令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工程监理单位立即纠正其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3)降低其资质等级;对情节严重的,则应吊销其资质证书,取消其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资格。(4)没收违法所得。即对工程监理单位实施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收人予以没收。(5)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工程监理单位应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6)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所涉及的犯罪主要是指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本罪的主体是单位,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工程监理单位;二是行为人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是故意的,而且在客观方面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三是客观上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根据《刑法》规定,对本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法律责任
        1.工程监理单位是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承担工程监理任务的。建设单位是基于对特定的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的信任而与其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后托其执行监理业务的。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将建设单位委托其执行的工程监理业务转让给他人,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对此已作了明确规定。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行为,应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1)责令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工程监理单位立即纠正其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行为,已违法订立的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合同应属无效。(2)没收“违法所得”。这里讲的“违法所得”,是指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3)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4)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取消其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资格。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变动。直接关系着建筑物的安全。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违反法律这一规定,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依法提出的设计方案擅自进行施工的,应依照本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依照本条规定,对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修工程,没有依法提出的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法律责任包括:(1)责令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待依法提出设计方案后,方可继续施工。(2)处以罚款。(3)对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修工程没有依法提出的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例如,因违法施工破坏了建筑物的承重结构,造成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已造成安全事故的,由责任者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涉及的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共两款,分别就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法律责任,以及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一、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法律责任
        l.本法在“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一章中明确规定,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技队实和群防群治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1)责令改正。即由指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建筑施工企业限期消除建筑安全事故隐患。()处以罚款。(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这里所讲的“情节严重”,包括建筑施工企业对重大的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其存在的建筑安全事故隐患并要求其改正后仍不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因安全事故隐患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等情节。(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讲的“构成犯罪”,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因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犯罪。该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这一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构成本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这里是指建筑施工企业;二是上述这些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已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三是因对事故隐患不依法采取消除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所谓“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犯罪行为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例如,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已经向企业提出,但企业负责人仍决定不采取改正措施,或者企业负责人已责令企业的安全生产职能部门采取改正措施而该职能部门拖延不办,因而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该企业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即为导致重大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律责任
        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不遵守法律的规定,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这一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这里讲的职工,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的各级管理人员和工人;本条第二款涉及的犯罪主体仅指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2)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3)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二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本条第二款指的是后者。所谓“违章指挥”,是指违反与安全有关的规章制度;所谓“强令职工冒险作业”,主要是指在本单位中负责管理生产、施工、作业等工作的管理人员,明知自己的决定是违反规章制度,可能出现危险,造成安全事故,却心怀侥幸,自认为不会出事,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4)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已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如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等)。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违法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规定,降低工程质量。这里讲的“任何理由”,包括资金不足、时间紧、赶工期等。对建设单位违反法律这一规定的行为,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依照本条规定,建设单位违法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工程质量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1)责令改正,即指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建设单位收回其对建筑设计单位或施工企业提出的违法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对已经按建设单位的违法要求作出的设计或进行的施工,须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2)可以处以罚款。这里讲的“可以”处以罚款,是指对建设单位是否给予罚款处罚,要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影响大小等因素决定,可以处罚款,也可以不处罚款。(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所涉及的犯罪主要指《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建筑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本罪的主体是单位,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工程监理单位;二是行为人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是故意的,而且在客观方面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三是必须是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根据《刑法》这一条的规定,对本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六条规定,建筑设计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必须对其设计的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行为,依照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依照本条规定,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行为,按照其违法设计是否已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后果,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1.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工程设计,但尚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即责令建筑设计单位改正其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设计,同时对该建筑设计单位处以罚款。
        2.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责令停业整顿。即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该建筑设计单位在一段时间内停止从事建筑设计活动,进行整顿。停业整顿的时间,本法未作规定,应由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根据设计单位违法行为的不同情节作出决定。(2)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情节较重的,不仅要给予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还应降低其资质等级;对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资质证书,取消其从事建筑设计活动的资格。(3)没收违法所得。这里所讲的“违法所得”,是指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所取得的收入。(4)并处罚款,即除了要没收其违法设计所取得的收入外,还要对其处以罚款。(5)因建筑设计单位的违法设计发生建筑工程质量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该建筑设计单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6)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所涉及的犯罪是指《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对施工企业违反法律上述规定的行为,依照本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依照本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责令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这里讲的“情节严重”,包括在建筑工程的主体或承重结构等关键部位进行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或者有其他不按设计图纸及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给工程留下严重质量隐患,甚至因此造成严重质量事故的;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数额较大的;以及多次发生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违法行为的等等。(4)因建筑施工企业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承担负责返工、修理,并承担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民事责任、(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所涉及的犯罪主要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不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在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施工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规定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对工程质量的保修义务。对建筑施工企业不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的,依照本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依照本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违法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1)责令改正,即由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建筑施工企业立即履行保修义务。(2)可以处以罚款。这里讲的“可以”处以罚款,是指对有不依法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施工企业是否给予罚款处罚,要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影响大小等因素决定,可以处罚款,也可以不处罚款。例如,施工企业有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后,立即作了纠正,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用户也表示满意的,即可不再给予罚款处罚;反之,施工企业对其不履行保修义务不及时改正、态度恶劣,严重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除了其责令其立即依法履行保修义务外,还应对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3)对于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施工企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例如,在保修期内,因屋顶渗漏,造成用户自己装修的房屋因水浸受到严重损失,或者家具因此损坏、家用电器发生故障等,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布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的规定。
        一、行政处罚是对有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制裁,这种制裁或者是限制、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某些权利(如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就分别属于对违法者从事建筑活动的权利的限制或剥夺),或者是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定新的义务(如本法规定对某些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就属于对违法者设定的缴纳金钱的义务),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保护问题,因此,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只有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才能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的程序,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换句话说,各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具有哪些行政处罚权,都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超越法定处罚权限范围实施行政处罚,都不符合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都要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规定了对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当然也必须对实施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明确规定,以符合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使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得以有效实施。
        二、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有5类,即(1)罚款;(2)没收违法所得;(3)责令停业整顿;(4)降低资质等级;(5)吊销资质证书。本条对不同的行政处罚,规定了相应的实施机关:
        1.对依照本法规定,对有违法行为的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行政机关决定。因为颁发资质证书,是对有关单位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的确认;而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则是对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的限制或者剥夺。为保证行政管理的统一和有效,对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的确认和限制、剥夺,都应由同一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除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以外的本法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包括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这就是说,本法将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授权由国务院规定。建设行政机关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违反建筑法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十二条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同时,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所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过资质条件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的资质依法进行审查,按其具有的条件颁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是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重要行政管理措施。依法负有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进行资质审查、颁发资质等级证书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严格审查,确保所颁发的资质证书与该单位的资质等级条件相符。从实际情况看,确有某些负责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询私舞弊、滥用职权,利用手中的权利搞“权钱交易”,或者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对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分颁发该等级的资质证书,给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带来很大危害,也严重损坏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对这种违法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必须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依照本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1)情节比较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颁发证书的机关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所涉及的犯罪主要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所谓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滥用职权罪的特征是:(1)本罪的主体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3)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循私舞弊犯有本罪的,适用更重的刑罚。
        第七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关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建筑工程的招标发包,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真正做到平等竞争。如果由政府或其所属部门限定招标发包的承包单位,招标活动就失去了本来的意义,成为徒有虚名的假招标,这是违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行为。从实际中看,一些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违法干预建筑工程承发包活动的情况还时有发生。有些地方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采取地方保护或部门保护主义的作法,要求本地区、本部门的建设单位只能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属于本地区或本部门的承包单位,不允许外地或非本部门所属的承包单位参与本地区、本部门建筑工程承包竞争;有的地方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则在建筑工程发包中搞权钱交易,以权谋私,收受某些承包单位的贿赂,要求所属的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承包单位。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这种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招标发包的承包单位的作法,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败坏了政府机关的形象,给腐败行为留下了可乘之机,对这种违法行为必须予以禁止。为此,本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对违反法律这一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依照本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1)由上级机关责令该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改正其违法行为。(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所涉及的犯罪、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表现,可能有不同的情况;属于滥用行政权力,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属于索取、收受贿赂,限定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行贿人的,构成《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应分别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以及对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本法第八条对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作了规定。对建筑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是国家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一项重要措施。负责对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申请开工的建筑工程是否符合法定的开工必备条件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建筑工程发给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以保证开工建设的工程符合法定条件,在开工后能够顺利进行。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应依照本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经按法定条件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对建筑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制度,是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重要措施。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的规定,对建筑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出具质量合格文件,不得按照合格工程验收。从现实情况看,确有某些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或竣工验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照合格工程验收,这也是造成当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事故频繁的原因之一。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这类违法行为,必须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依照本条规定,对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行为,以及对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为,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1)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收回颁发的施工许可证或者工程质量合格文件,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其验收无效。(2)对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所涉及的犯罪,根据不同情况,主要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所谓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4)因本条中所述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因建筑物质量问题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建筑物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其生产者(包括建筑工程的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对其产品的质量负责。本条从两个方面,对建筑产品的质量责任问题作了规定。
        l.建筑产品生产者对建筑产品承担质量责任的前提,是建筑工程的质量不合格。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分别明确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有关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讲的“质量不合格”,是指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或者施工的质量不符合依法制定的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文件的规定。凡是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有关责任者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是因为建筑工程的质量不合格,而是因为不属于建筑产品生产者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建筑产品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因楼上的住户进行装修破坏了楼面地板的防水层,使下层住户受到的损失,不属于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建筑产品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有关责任者对建筑产品承担质量责任的责任期间,为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期内。这里又要区分不同的情况:(1)按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建筑物在合理的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依此规定,有关责任方对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承担责任的责任期间,应延伸到该建筑物整体结构的合理使用寿命期内。建筑产品与一般产品不同,建筑物一旦建成,一般都将长期使用,这就要求在建筑物整体结构的合理使用寿命期内,不能有危及使用安全的质量问题。为此,需要对建筑产品的生产者对其建筑产品的结构安全承担质量责任的责任期间,作出合理的规定。与一般产品的生产者对其产品的质量缺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期间最长不超过自产品交付最初用户起10年(《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不同,按照本条的规定,建筑产品的生产者对直接关系到建筑物使用安全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承担质量责任的责任期间,应当为建筑物整体结构的合理使用寿命期间。这里讲的建筑物整体结构的合理使用寿命,与在本法第六十条释义中讲到的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的含义相同。(2)对建筑物的其他部分承担质量责任的责任期间,应当与该部分的合理使用寿命相同。例如,对建筑物的屋面防水工程承担质量责任的责任期间,应当与使用合格的建筑防水材料,并按设计要求和规定的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情况下,建筑物通常应当达到的无渗漏年限相当。
  来源:
责任编辑: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