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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释义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00-11-28   浏览字号:  

  

        本章是关于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关系重大。质量低劣的建筑工程,不仅影响建筑物正常的使用性能和使用寿命,损害用户的利益,而且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这方面已有不少血的教训值得吸取。“百年大计,质量第一”,是从事建筑活动必须坚持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方针。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建筑工程质量差的问题比较突出,群众很不满意;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房倒屋塌的重大事故时有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出了事故又都互相推倭不负责任。针对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极端重要性,以及实际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建筑法将确保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作为立法重点,在本章中对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的基本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各方面应当履行的保证工程质量的基本义务和责任,作了明确的、有较强针对性的规定。
        本章共十二条,分别规定了以下内容:
        (1)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第五十二条);
        (2)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第五十三条);
        (3)建设单位对保证工程质量应遵守的基本义务(第五十四条);
        (4)实行总承包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五十五条);
        (5)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的保证质量的义务(第五十六条);
        (6)建筑设计单位不得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等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第五十七条);
        (7)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履行的保证工程质量的义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8)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及工程竣工时不得留有质量缺陷(第六十条);
        (9)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制度(第六十一条);
        (10)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制度(第六十二条);
        (11)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检举、控告、投诉权利(第六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规定。
        一、在建筑工程的各项质量要求中,有关保证建筑工程安全的质量要求无疑是最重要的。建筑工程的质量如果不符合保证建筑物安全的要求,将会留下严重的质量隐患,危及使用安全。一段时期以来,因一些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保证安全的要求,以至频频发生房倒屋塌的重大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已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符合使用安全的要求,是从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活动必须始终遵循的最重要的原则,也是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中最重要的内容。依照本条规定,在各项建筑活动中贯彻确保工程质量符合保证建筑物安全的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规定。
        二、本条所说的“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是指依照《标准化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的保证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标准化法》规定,对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标准化法》第二条);同时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后,该行业标准即行废止。”(《标准化法》第六条)该法还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标准化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而本条所称的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标准,当然是涉及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属于强制性的标准。一切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在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活动中,必须依法办事、保证其勘察、设计和施工的质量,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
        至于建筑活动中贯彻执行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安全标准的具体管理办法,本条则授权国务院作出规定。
        三、按照本条规定,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发展,一些新技术、新工艺和新的建筑材料将不断应用到建筑活动中去。而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也应当及时反映科学技术水平发展的要求。如果已有的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因情况的变化已不能适应保证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及时修订,以符合确保建筑工程安全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的规定。
        一、所谓“质量体系”,是指企业为保证其产品质量所采取的管理、技术等各项措施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即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企业的质量体系不仅包括企业质量管理的组织机构、规章制度等管理软件,还包括资源(含人才资源)、专业技能、设计技术、设备以及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质量体系认证,是指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经过国家认可的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对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的,通过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形式,证明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要求的活动。质量体系认证的对象是企业。认证的过程是对质量体系的整体水平进行科学地评价,以证明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是否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质量体系认证的依据是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我国已经对该国际标准等同采用并转化为我国的国家标准。因此,质量体系认证的依据也就是“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目的是为了使企业向用户提供可靠的质量信誉和质量担保。在合同环境下,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为了满足需方质量保证要求;在非合同环境下,质量体系认证是为了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提高质量管理素质,落实质量方针,实现质量目标。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的意义主要在于,通过开展质量体系认证工作,有利于促进企业在管理和技术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在企业内部建立起可靠的质量保证体系,以保证产品质量;而对企业自身来讲,通过质量体系认证机构的认证,即意味着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获得了有关权威机构的认可,从而可以提高企业的质量信誉,扩大企业的知名度,增强企业竞争优势。
        建筑产品是一种特殊的产品,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对提高建筑产品的质量也是很有益处的。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要想使自己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必须加强企业的质量管理,提高质量保证能力。近年来,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活动在建筑业逐步展开,但由于我国这方面的工作起步较晚,这项对社会对企业都有利的活动还没有被普遍认识,因此,国家还有必要在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中大力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二、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这项规定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含义:(l)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的主体,是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所谓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按照本法规定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勘察单位、建筑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2)质量体系认证由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自愿申请。按照本条的规定,质量体系认证必须坚持自愿申请的原则。也就是说,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是否申请认证,由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自主决定。对企业来说,只要企业认识到了质量体系认证的必要性及其作用,并具备规定条件,通常会积极地申请质量体系认证。认证的自愿申请原则,是法律赋予企业的自主权和选择权,任何部门和组织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强制企业申请认证。(3)申请质量体系认证,应当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即国家技术监督局,对全国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承担质量体系认证具体工作的认证机构,必须经过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认可,或者经过国家技术监督局授权的部门认可,方具有开展质量体系认证工作的资格。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家技术监督局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也可以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认证。(4)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向本条规定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有关认证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认真、及时地进行审核,对申请单位的质量体系状况予以评价,对其质量保证能力作出是否符合标准要求的结论。(5)经过对申请认证的单位按照规定的认证程序审查后,认为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向该单位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以证明企业的质量体系符合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不得违法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施工企业降低工程质量以及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的违法要求应当拒绝的规定。
        一、建设单位,是指建筑工程的投资者(包括使用国家拨给的资金投资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即建设工程的业主。
        对于每一项具体的建筑工程来说,由于其用途不同,所要求具有的使用功能和档次不同,质量要求上当然会有所差别。例如,同样是民用住宅,普通的单元式住宅与豪华别墅相比,在质量档次上就有较大的区别。建筑工程是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建设单位当然有权根据工程的使用功能、档次和工程造价等因素,自行提出对建筑工程的具体质量要求,并与承包该项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但是,本法所称的建筑工程,即各类房屋的建筑工程,是供人们生产、生活使用的场所,其质量状况,必须能够充分满足确保人身、财产安全的基本要求;同时,作为一项房屋建筑工程而言,必须符合其应有的基本使用功能的质量要求。例如,对民用住宅来说,屋面不得有渗漏,上下水管道应畅通,地面应当平整等等,都属于满足住宅的基本使用功能的质量要求。就每一项建筑工程而言,建设单位当然可以提出不同的质量档次上的具体要求,但是,其基本质量状况应保证建筑工程安全和满足其基本使用功能的要求。
        本条所规定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就是指的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保证建筑工程安全和基本使用性能的规定,以及依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的有关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的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降低建筑工程的基本质量要求。
        二、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的规定以及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的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都是建筑工程所应达到的最基本的质量要求,达不到这些质量要求的建筑工程,就不具有应有的安全可靠性和基本的使用性能,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施工作业中,违反上述规定,降低工程质量。
        这里讲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是有针对性的。实践中,有的建设单位因建设资金不足,以节省投资为理由,要求设计单位违反规定降低设计标准,或者要求施工企业降低施工质量;有的建设单位以工期紧,需缩短工期为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企业降低质量要求,以缩短建设工期。这些做法对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都是极为有害的。因此,本法明确规定予以禁止。
        三、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对建设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所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承包工程的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予以拒绝,以确保建筑工程的基本质量和安全。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质量责任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的认可,总承包单位可以对其总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项目实行分包,与其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订立分包合同,将这部分工程项目交由分包单位完成。在这种总包与分包相结合的承包形式中,总承包人应当对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任务的质量负责,即使总承包单位根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或经建设单位认可,将总承包合同范围内的部分工程任务分包给他人的,总承包单位也得对分包的工程任务的质量负责。
        二、对于分包工程的质量,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都要负责。依照本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对分包工程所负的质量责任为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对因分包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或其他受损害人既可要求总承包单位承担责任,也可以直接要求分包单位承担责任,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不得推倭。当然,对属于分包单位的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总承包单位在向他人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分包人追偿。
        三、按照本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总承包单位要对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任务的质量,包括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当然也有权对分包工程实施质量管理。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对分包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严格的审查,慎重选择分包人的基础上,通过向分包工程派出管理、监督人员,对分包单位的质量管理情况进行指导、监督以及对分包工程的质量进行定期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分包工程的质量管理;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不得拒绝。
        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的规定。
        一、建筑工程的勘察,担负着为工程建设提供准确地质资料的任务;建筑工程的设计,则直接为工程施工提供据以遵循的技术依据。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是决定整个建筑工程质量的基础,如果勘察、设计的质量存在问题,整个建筑工程的质量也就没有保障。实践中,因建筑工程的勘察数据不准确和设计错误而造成房倒屋塌重大事故的教训并不少见。本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就是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要以对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兢兢业业地做好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加强对勘察、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勘察、设计工作的质量万无一失。如果由于勘察、设计质量出了问题,影响工程的质量,则应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质量责任,包括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不仅仅只是赔偿勘察、设计费用的问题。
        二。按照本条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里讲的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要符合本法的规定,也包括要符合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这里讲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主要是指依照《标准化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制定的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3.符合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规范。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规范,通常也是以标准的形式制定、发布的。对有关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规范的强制性标准,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执行。建筑工程的勘察文件应当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符合规范、规程,做到勘察方案合理、评价准确、数据可靠。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应配套,细部节点应交待清楚,标注说明应清晰、完整。
        4.符合合同的约定。勘察、设计文件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前提下,还应当符合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特殊质量要求。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勘察、设计单位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事故的,当然也应由勘察、设计单位负责。
        三、按照本条规定,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做到:(1)注明所选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规格;(2)注明所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型号,即注明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类型标号、式样;(3)注明所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性能,即注明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特性和功能。除此以外,还应根据需要注明其他有关技术指标,比如建筑材料的色泽等指标。(4)所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要求,必须符合有关的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五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设计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规定。
        一、为了保证建筑工程在质量等方面符合设计的要求,建筑设计单位往往需要对该项建筑工程所应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提出相应的要求,在其设计文件中注明应在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有关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对此本法第五十六条已作了明确的规定。对建筑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注明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和质量要求进行采购,并在工程中使用,不得擅自变更。
        二、建筑设计单位可以在设计文件中提出选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要求,但这种选用要求,只能是对工程所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规格、型号、性能等质量、技术指标方面的要求。依照本条规定,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即建筑设计单位不得指定建筑工程使用由某一家或某几家特定的生产厂、供应商生产或者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本法就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其重要意义在于:(1)有利于保护和促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市场的合法竞争。竞争是市场经济最本质的特征,保护和促进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市场竞争,是制定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立法所应遵循的原则。规定建筑设计单位不得对设计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指定生产厂、供应商,而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通过在市场上进行多家比较选购、或者采用招标采购的方法购买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有利于在各建筑材料及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之间展开竞争。(2)有利于节省工程建设投资,提高投资效益。禁止建筑设计单位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指定生产厂、供应商,有利于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市场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从质量、价格等方面进行比较,从中选购质优价廉的符合设计要求的产品用于工程建设,提高投资效益。(3)有利于防止腐败。现实情况表明,有些建筑设计单位之所以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往往是为了从所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那里取得回报,牟取不正当利益,这是产生腐败的原因之一。禁止建筑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有助于堵住这一产生腐败的根源。
        三、本条所规定的“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既包括不得直接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或供应商的名称,也包括不得以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商标品牌的形式,间接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工程的质量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这里讲的“施工质量”,既包括建筑工程中各项土建工程的质量,也包括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质量。
        建筑工程的施工活动是根据工程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的要求,通过施工作业最终形成建筑物实体的建筑活动。在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质量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整个建筑工程的质量状况最终取决于工程的施工质量。而从实践中看,不少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都发生在建筑工程的施工阶段,小的施工质量问题,如屋面漏水、墙面开裂、地面不平、管道堵塞等,给用户带来很大的烦恼。大的质量问题,则会酿成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恶性事故。因此,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以对用户的利益负责,对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的态度,严把工程施工质量关,做好工程施工的各项质量控制与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凡是因工程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包括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不按施工技术标准的要求施工,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都要由施工企业承担全部责任。依照本法的规定,这些责任包括由建筑企业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给予修复和赔偿所造成的损失的民事责任;由有关行政机关对违法施工的建筑企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责任;以及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的刑事责任。
        二、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保证工程的施工质量,必须做到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1.工程设计图纸是建筑设计单位根据工程在功能、质量等方面的要求所做出的设计工作的最终成果,其中的施工图是对建筑物、设备、管线等工程对象物的尺寸、布置、选用材料、构造、相互关系、施工及安装质量要求的详细图纸和说明,是指导施工的直接依据。进行建筑工程的各项施工活动,包括土建工程的施工、给排水系统的施工、供热采暖系统的施工、电气照明系统的施工等等,都必须按照相应的施工图纸的要求进行。
        2.建筑施工企业除必须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外,还必须按照建筑工程施工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技术标准包括对各项施工的施工准备、施工操作工艺流程和应达到的质量要求的规定。是施工作业人员进行每一项施工操作的技术依据。施工企业的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施工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施工。
        3.施工企业不得偷工减料。所谓“偷工”,是指不按施工技术标准规定的施工工艺流程进行施工作业,擅自减少工作量的行为。例如,按照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水泥砂浆地面的施工,应当按照基层清理、在施工前一天进行洒水湿润、在铺水泥砂浆后进行三遍压光、并在24小时后铺锯末撒水进行不少于15天的养护等。如果施工企业不按该施工作业项目的操作工艺要求进行施工,减少应进行的工作量(例如,不按规定进行基层清理和洒水湿润、减少压光次数、缩短养护时间等),就属于偷工行为,因偷工造成的水泥砂浆地面起砂、空鼓、裂纹等质量问题,施工企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所谓“减料”,是指在工程施工中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的规定,擅自减少建筑用料的数量和降低用料质量的行为。例如,在钢筋混凝土施工中,减少钢筋使用的数量,减少水泥的用量,降低水泥标号等行为。
        从现实情况看,工程施工中偷工减料行为,是造成建筑工程质量通病、以至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重要原因.本条明确规定禁止在施工中偷工减料行为,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行为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这是保证建筑工程质量的一项有针对性的重要措施。
        三、本条第二款还规定,建筑工程设计的修改,应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建筑工程设计是由具有相应的建筑设计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根据工程项目的要求,按照有关的设计技术规范所作出的技术文件。按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工程设计质量要由设计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建筑施工企业无权擅自修改设计。如果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认为工程设计质量有问题,或者施工技术条件无法实现设计要求,以及有其他要求修改设计的正当理由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提出,如确属需要修改设计的,应经建设单位同意后,由原设计单位进行必要的修改。
        第五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对建筑材料等进行检验的规定。
        一、建筑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是关系到整个建筑工程质量的基础。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建筑工程质量也就不可能符合要求。因此,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照本条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二、依照本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据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
        1.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进行检验。即必须按照设计文件规定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要求,对建筑材料等进行检验,对不符合设计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企业不得在工程中使用。
        2.必须按照有关的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在各项施工作业的技术标准中,对施工所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的质量要求作出规定的,施工企业必须按照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检验,不符合施工技术标准的不得使用。
        3.必须按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检验。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对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要求有明确约定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检验,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不得使用。
        三、建筑施工企业依照本条规定对工程施工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进行检验时,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正确的检验方法,主要包括:(1)抽样和试验的方法,应符合《建筑材料质量标准与管理规程》,要能反映该批建筑材料的质量性能。对于重要构件或非匀质的材料,还应酌情增加采样的数量;(2)凡是用于重要结构、部位的材料,检验时必须仔细核对,确认材料的品种、规格、型号、性能有无错误,是否适合工程特点和满足设计要求;(3)需要在现场配制的材料,如混凝土、砂浆、防水材料、防腐材料、绝缘材料、保温材料等的配合比,应先提出试配要求,经试配检验合格后才能使用。(4)高压电缆、电压绝缘材料等要进行耐压试验。(5)应严格按照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各项规定质量标准进行检验,不应漏项。(6)检验应根据检验对象的不同情况,按规定采用外观检验、理化检验、无损检验等方法进行检验。
        四、本条就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检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施工企业必须严格履行此项义务。因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施工企业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施工企业不能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生产、供应了不合格的产品为理由,推卸其应承担的责任。至于对生产、供应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要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追究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但并不因此免除建筑施工企业依本法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以及工程竣工时不得留有质量缺陷的规定。
        一、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关系着整个建筑物的安危。如果地基基础或者主体结构如果发生质量问题;该建筑物将无法安全使用。实践中因建筑物的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事故屡见不鲜。例如,1997年  7月  12日发生在浙江常山县的一幢五层住宅楼倒塌,就是因为该建筑物的地基基础部分工程质量低劣,施工中不按保证安全的要求对基础内侧进行回填土,基础砖墙使用的砖和砌筑砂浆质量严重不合格,使得该建筑物存在重大质量隐患,交付使用仅3年,就因地基基础砖墙受积水浸泡而发生粉碎性破坏,使整幢大楼在几秒钟内倒塌成为一堆废墟,酿成36人死亡,3人重伤的重大事故。血的教训告诉我们,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一定不能有任何质量隐患。为此,本条明确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二、建筑产品与一般产品不同,建筑物一旦建成,一般都将长期使用,这就要求在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期内,不能有危及使用安全的质量问题,否则将会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为此,需要对建筑产品的生产者(包括建筑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及工程监理单位)对其建筑产品承担质量责任的责任期间,作出合理的规定。与一般产品的生产者对其产品的质量缺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期间最长不超过自产品交付最初用户起10年(《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不同,按照本条的规定,建筑产品的生产者对直接关系到建筑物使用安全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承担质量责任的责任期间,应当为建筑物的整个合理使用寿命期间。至于何谓建筑物的“合理的使用寿命”,本法未作规定,法律中也很难对此作出具体规定,需要根据各类建筑物的不同情况,如建筑物的结构、使用功能、所处的自然环境等因素,由有关技术部门作出判断。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试行)》中规定,按民用建筑的主体结构确定的建筑耐久年限分为四级:一级耐久年限为100年以上,适用于重要的建筑和高层建筑(指10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总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二级耐久年限为50~100年,适用于一般建筑;三级耐久年限为25~50年,适用于次要建筑;四级耐久年限为15年以下,适用于临时性建筑。也就是说,除临时性建筑以外,民用建筑的合理使用寿命最低也应在25年以上,在这个期间内,必须确保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和主体工程不发生影响建筑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期内,因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保证建筑物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和工程监理单位都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各自应当承担的质量保证义务。建筑勘察单位应当为建筑工程提供准确的有关工程地质资料;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保证工程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设计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保证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设计安全可靠;工程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不得有任何偷工减料的行为;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进行监督。任何一方不履行法定的保证质量义务,造成建筑物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出现质量问题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在竣工时,建筑物的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这是针对目前在房屋建筑中大量存在的质量问题而作出的规定。一段时期来,不少新建房屋在交付用户使用时,即存在不少质量问题,如屋顶渗漏,地面和墙壁空鼓、开裂,上下水管道堵塞,门窗变形、开关不灵等等。本来,已竣工的建筑工程如果存在这些质量问题,施工企业应当进行修复,在修复完好以前,是不能作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不能交付用户使用的。但有些施工企业对已完工的工程中存在的质量缺陷并不按规定予以修复就交付竣工验收,有些验收单位也不按规定标准进行验收,致使上述质量问题成为房屋建筑中的质量通病,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群众对此反映强烈。针对这一问题;本条明确规定,建筑工程竣工时。不能留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否则不能交付使用。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制度的规定。
        一、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是指在建筑工程已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准备交付给建设单位投入使用时;由建设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关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制度的规定,对该项工程是否合乎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所进行的检查、考核工作。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是项目建设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对工程质量实施控制的最后一个重要环节。认真做好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对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二、依照本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这里讲的“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包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的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对该项建筑工程特殊的质量要求,以及为体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而在工程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有关工程质量的具体指标和技术要求。只有完全符合上述质量标准,不存在质量缺陷的建筑工程,才能作为合格工程予以验收。
        2.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这里讲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一般应包括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用地的批准文件、工程的设计图纸及其他有关设计文件、工程所用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进场检验报告;申请竣工验收的报告书及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档案等。
        3.有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施工企业应对其施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在一定期限内承担保修责任,以维护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提供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证书,作为其向用户承诺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书面凭证。
        4.  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例如,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还应做到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饰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运走,达到场清地平;有绿化要求的已按绿化设计全部完成,达到树活草青等。
        建筑工程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或者经过竣工验收确定为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规定。
        一、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制度,是指对建筑工程在交付使用后的一定期限内发现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企业承担修复责任的制度。建筑工程作为一种特殊的耐用消费品,一旦建成后将长期使用。建筑工程在建设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在工程竣工验收时被发现的,必须经修复完好后,才能作为合格工程交付使用;有些质量问题在竣工验收时未被发现,而在使用过程中的一定期限内逐渐暴露出来的,施工企业则应当负责无偿修复,以维护用户的利益。目前,不少房屋建筑质量较差,留有较多质量隐患。一些房屋在竣工验收时合格,而在住了或长或短的一段时间后,许多潜在的质量问题才显露出来。如屋面漏水,墙壁裂缝或墙皮脱落,室内地面空鼓、开裂、起砂,上下水管道、暖气管道漏水、堵塞,暖气不热,电气故障,门窗开关不灵或缝隙超过规定等等,这些问题相当普遍和严重,群众反映强烈。为了明确施工企业对其施工的建筑工程应负的质量责任,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本条明确规定,对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二、按照本条的规定,对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的范围包括:(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直接关系建筑物的安危,这两项工程是不允许存在质量隐患的,而一旦发现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也很难通过修复办法解决。规定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实际上是要求施工企业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对使用中发现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问题,如果能够通过加固等确保建筑物安全的技术措施予以修复的,施工企业应当负责修复;不能修复造成建筑物无法继续使用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屋面防水工程。鉴于目前房屋建筑工程中的屋面漏水问题突出,本条将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问题单独列出。对屋顶、墙壁出现漏水现象的,施工企业应当负责保修;(3)其他土建工程。指除屋面防水工程以外的其他土建工程。包括地面与楼面工程、门窗工程等。如,对正常使用中发现的室内地坪空鼓、开裂、起砂,墙皮、面砖、油漆等饰面脱落,厕所、厨房、盥洗室地面泛水、积水,阳台积水漏水等土建工程中的质量问题,应属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范围,由施工企业负责修复。(4)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包括电气线路、开关、电表的安装,电气照明器具的安装,给水管道、排水管道的安装等。建筑物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如出现电器、电线漏电,照明灯具坠落,上下水管道漏水、堵塞等属于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的质量问题的,施工企业应当承担保修责任。(6)供热、供冷系统工程,包括暖气设备、中央空调设备等的安装工程等,施工企业也应对其质量承担保修责任。(7)其他应当保修的项目范围。本条没有全部列举应由施工企业承担保修责任的项目范围,而是使用“等”字来概括,同时授权国务院对具体保修范围作出规定。因此,凡属国务院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施工企业承担保修责任的项目,施工企业都应当负责保修。
        三、关于保修期限的确定。考虑到各类建筑工程的不同情况,本法对建筑工程的保修期限问题未作具体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对最低保修期限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本条对确定建筑工程保修期限的原则作了明确规定。确定建筑物保修的具体期限,应当遵循本条规定的原则。这些原则是:
        1.保证建筑物合理使用年限内正常使用。本条所说的“建筑物合理使用年限”,与本法第六十条规定中所说的合理使用年限的含义相同。对危及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安全使用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负责保修。如按照本法第六十条关于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责任期,应当延及建筑物的合理寿命期间。
        2.维护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建筑产品是以高额投资取得的长期使用的特殊产品,建筑工程的保修期限,应当与建筑产品的特点相适应,不能过短。否则,用户以高额投资取得的建筑产品在短期内即出现质量问题而无人负责,势必损害用户的利益。
        依照本条规定,将由国务院依照上述原则作出建筑工程最低保修期限的具体规定。应注意的是,国务院规定的保修期限,属于最低保修期限,建筑施工企业对其施工的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不能低于这一期限。国家鼓励施工企业提高其施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目前,已有一些施工企业就建筑工程的保修期限问题作出了自己的规定,这些规定与现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的规定相比,有了较大幅度的延长。如目前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建筑工程保修项目的保修期限,除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外,其余为6个月到1年。而石家庄建设集团公司则将其承建的建筑工程的全部保修期限延长为10年;北京通县宋庄建筑集团公司则将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保修期限延长为20年到40年。这些企业对工程质量负责、对用户负责的作法,受到社会普遍欢迎。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释义】本条是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检举、控告、投诉权利的规定。
        一、这里所讲的建筑工程质量事故,是指由于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人身伤亡、经济损失的事件。这里讲的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状况。
        二、建筑工程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公众人身安全,对于建筑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和所发生的质量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向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这有利于形成对建筑工程质量的社会监督,督促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加强质量管理,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三、依照本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这是全社会对建筑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的形式,也是法律赋予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筑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控告和投诉;如果发现建筑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是由于某个单位或者某些人的责任造成,特别是与严重不负责任、贪污、受贿或者其他牟取非法利益行为有关,还可以向有关部门,比如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等部门进行检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接到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检举、控告、投诉以后,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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