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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保障措施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00-11-25   浏览字号:  

  

        防洪工作作为一项社会性的公益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需要大量的投入。无论是江河、湖泊的治理,防洪工程的建设,还是水毁防洪工程的修复,抗洪抢险的顺利进行,都需要有坚实的经济支持才能做到。因此,本法专门设立了保障措施一章,对防洪工作所涉及的投入保障措施作了规定,以保证防洪事业的稳步发展。本章共六条,分别就人民政府在防洪投入方面的责任、中央和地方在防洪投入范围上的划分、防洪工程建设维护资金的筹集、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居民在防洪投入方面的义务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在防洪投入方面责任的规定。
        一、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政府十分重视防洪工作,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建成了一批防洪工程,并逐步建立、健全了一系列非工程措施,这些防洪工程和非工程措施在战胜历次大的洪水中都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的防洪任务艰巨,目前存在的问题仍然不少,突出地表现为:江河防洪标准低,大江、大河的防洪标准一般仅为10—20年一遇,主要堤防尚未全部达到防御建国以来的大洪水的标准;中小河流多数为未设防,少数能防御小洪水;多数城市防洪设施达不到标准,不少城市甚至根本不设防。而且现有的防洪工程设施也年久失修,病险工程多,防洪能力日渐下降。同时,全国各地的防洪任务都很重,不但许多大江、大河、大湖存在防洪的任务,一些中小江河、湖泊也不断发生洪水灾害,可以说,祖国大陆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不同程度、不同范围地受到洪水的威胁,都存在防洪建设不能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问题。而解决上述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建设高标准的防洪工程,并确保各类防洪工程处于良好的状态。这就需要大量的投入。因此,本条针对上述国情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洪投人的总体水平。”
        二、按照本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防洪工作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不可能依靠企业和个人等民间力量来承担资金投入的责任,而只能依靠管理社会事务、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来承担资金投入的责任,因为政府通过税收等手段筹集上来的资金,本来就是为了承办与社会公共事业有关的事务,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和本章其他条款的规定,积极筹集资金,增加在防洪方面的投入,逐步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同时,为了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尽快形成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洪体系,提高防洪抗灾能力。本法对各级人民政府提高防洪投入总体水平应当采取的措施作了不少具体规定:一是在本法第四十九条中规定,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分级负责,承担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二是在本法第五十条中规定,中央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堤坝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三是在本法第五十一条中规定,国家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此外,各级人民政府还可以制定相应的政策,采取多种措施,开阔资金渠道,广泛吸收社会资金,逐渐弥补防洪投入的不足,提高防洪标准和水平,使防洪工程设施不断适应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需要。
        三、根据本条规定,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是法律赋予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增加防洪投入,使防洪工程建设和维护能有一个稳定的资金来源。本法是近年来在一部法律中关于资金投入问题写得份量最重,规定的条款最多的。这些规定对于防洪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提供了必要的保障。当然本条和本章其他有关防洪投入规定的条款还比较原则,还需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更为具体的规定,以保障本法关于“保障措施”这一章规定的贯彻执行。实际上,国务院从1980年开始设立了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专项用于抗洪抢险、堤防修复等支出,又于1997年设立了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地方政府如广东、江苏、河南、安徽等省也征集了防洪资金,用于防洪建设,在开拓资金渠道方面作了有益的尝试。1994年以来,有的地方自筹资金进行防洪工程建设已经超过了国家的投资。这种多元化的投资结构有力地推动了防洪建设的全面发展。
        第四十九条    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建设维护投资的规定。
        一、关于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建设维护投资的原则。当前我国防洪工作面临的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防洪工程的防洪标准偏低,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资金的不足。由于防洪是公益事业,主要靠各级政府财政投入,而国家财政目前又存在不少困难,再加上中央和地方在防洪投入方面没有明确的责任分工,一些地方等、靠、要的依赖思想相当严重,致使一些防洪工程因投资难以落实而长期得不到建设或者维修。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按照中央与地方政府的事权划分,合理确定各级财政的支出范围,其精神实质就是按照中央的事情中央办、地方的事情地方办的原则划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财政收支范围。这对于理顺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分配关系、更好地发挥国家财政的职能作用、增强中央的宏观调控能力、调动地方积极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这也涉及到中央和地方在防洪工作方面的事权和财权的划分,具体来说就是我国江河湖泊治理,防洪工程建设等事项所需要的投资中哪些由中央财政承担,哪些由地方财政承担。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明确了中央和地方在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方面的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别承担,而不是由中央财政单独承担,为各级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在防洪投入方面规定了责任,也能够为考核各级政府履行防洪义务的情况,追究有关责任提供重要的依据。同时,虽然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修的资金投入问题,直接关系到防洪工作的发展,但中央和地方之间到底如何具体划分在投入方面的职责,说到底还是中央和地方在防洪工作方面的事权划分问题。按照《宪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关于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的规定,中央和地方在防洪工作方面的划分,由国务院规定。所以本法只是原则规定了“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至于具体如何确定中央和地方在江河湖泊治理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的投入,仍需要国务院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便具体实施。
        二、关于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资问题。城市作为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和交通的中心,在防洪工作中处于十分重要的位置,历次防汛抗洪工作,都将确保城市安全作为整个防洪工作的重要环节。建国以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视下,各地进行了大规模的水利建设,建设了大量的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加强了城市防洪工作,大大提高了城市抵御洪水的能力,保证了武汉、哈尔滨、天津等城市在各次大洪水中的安全。因此,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本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强调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这是因为城市防洪工程设施既属于城市防洪工程,同时也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需要由城市人民政府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部署,所以其建设和维护所需的投资,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三、关于企事业单位兴建防洪自保工程。我国许多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设施和管道都建在或者穿越蓄滞洪区,为了维护这些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有必要采取措施进行防洪、避洪,但全部依靠国家投资建设防洪工程是不可能的,必须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增加防洪投入。正是考虑到上述企业事业单位的重要性和实际情况,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来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防洪自保体系是防洪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防御洪水的过程中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这一规定体现了“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是责权利的统一。其中“受洪水威胁的地区”,应当是指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防洪区”范围内的地区,也就是说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
        第五十条    中央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堤坝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御特大洪涝灾害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资金来源和使用的规定。
        一、洪水与地震一样,具有巨大的破坏力。为了防御和减轻洪水所造成的损失,将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如1998年长江大洪水,为了堵塞江西省九江市的长江堤防溃口,就耗资上亿元。为了尽可能地减少洪水可能造成的损失,国家有必要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防御特大的洪涝灾害。同时为了保证被洪水毁坏的防洪工程的修复,也需要一定的资金。因此,本条规定了中央和地方政府在这方面的责任,即:中央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堤坝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二、其实,我国中央财政早在1980年就已经为减少特大洪涝灾害和旱灾造成的损失设立了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专项用于补助遭受特大水旱灾害的地区,用于抗洪抢险、堤防修复及抗旱等费用的支出,到1996年,这项资金累计安排支出64.4亿元。1994年12月29日财政部和水利部联合发布了《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补助遭受特大水旱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中央直管的大江、大河、大湖的堤防及重要海堤在遭受特大洪水和风暴后的抗洪抢险及水毁防洪工程的修复。根据这一暂行办法的规定,特大防汛补助费的开支范围是遭受特大洪水灾害后为抢险、堵口、修复堤防以及汛前采取应急渡汛措施所耗用的人工费、器材费、通信费、车船运输费、机械使用费及其他费用。遭受特大洪涝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求中央财政给予特大防汛补助费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委托财政、水利两厅(局)联合向财政、水利两部申报。特大防汛补助费的分配方案,由财政部商水利部根据受灾省、自治区、直辖市灾情大小和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确定。中央财政下拨给地方的特大防汛补助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水利部门分配使用。各地财政、水利部门要对每年的特大防汛补助费的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
        三、根据《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特大防汛补助费坚持“国家支援为辅,地方自力更生为主”的分配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所需要的防汛资金,要实行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办法筹集,地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中央申请补助。从实际情况看,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尚未安排这笔经费,一旦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在应急处理、抗洪抢险及水毁防洪工程修复等方面资金难以保证,不能有效地缓解特大洪涝灾害所造成的损失。为了适应防汛抗洪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洪涝灾害救助及灾后恢复工作中的责任,减轻中央政府的压力,本条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第五十一条    国家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水利建设基金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规定。
        一、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是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迅速发展,对水利事业也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进入80年代以来,我国先后发生了几次严重的洪涝灾害,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国民经济发展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尤其是1998年长江流域、松花江和嫩江流域发生的特大洪涝灾害,更暴露出我国大江大河防洪能力的严重不足,显示出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造成这一不足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治理难度大,进行建设所需要的投入较多,仅靠有限的财政资金远远不能达到治理水患、兴利除弊的要求。但越来越多、越来越大的洪涝灾害告诉我们必须加强建设,提高国家防洪抗灾能力,这就需要多渠道、多形式地增加投资,以尽快发展水利事业,逐步形成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综合性防洪体系。为此,国务院于1997年2月25日颁发了《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对水利建设基金的性质、来源和使用范围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国务院1988年6月颁布的《河道管理条例》也已经明确规定开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在这些规定的基础上,本条将水利建设的资金来源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肯定,作了两方面的规定:一是国家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二是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二、关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设立和使用。本条第一款对水利建设基金的设立和使用作了原则规定,即国家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同时还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按照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水利建设基金由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两部分组成,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基金。中央水利基金的来源:一是从中央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中央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车辆购置附加费、港口建设费、铁路建设基金、市话初装费、邮电附加、中央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二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是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二是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三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资金、附加、收费),统一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大江大河重点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城市防洪及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维护和建设。至于跨流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费用,则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水利建设基金的性质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截至1998年3月2日,全国已有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其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作也在不同程度进行着。建立水利建设基金是一个重大措施,各级政府应当积极落实,同时还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管理制度,以强化基金的征管力度和规范化使用。
        三、关于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本条第二款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征收范围作了规定,并授权省级地方政府可以制定相应的办法。这一规定也体现了本法规定的“受益者合理承担”的原则。因为防洪工程作为一种基础性设施,服务于社会,理应由社会各方面投资修建和维护,由政府出面组织进行,但鉴于当前防洪建设任务大,在政府资金紧缺的情况下,各级政府采取拓宽投资渠道,广泛吸引筹集社会资金,从而加快防洪建设,提高防洪能力也是非常必要的。因此,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不仅是对基础设施的公益性消耗有所补偿,还有利于提高社会各方面对防洪重要性的共识,体现“防洪为社会,社会办防洪”的积极意义,推动防洪事业的全面发展。至于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征收范围、标准和计收办法,《河道管理条例》规定,“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烷、海塘和排涝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自《河道管理条例》规定了开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后,全国已经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使用办法,进行了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本条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肯定了这一做法,同时为了便于操作,明确规定只有“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的目的,并要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才可以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是指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防洪区”范围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就是说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同时规定,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只能“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根据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防洪保护区是指在防洪标准内受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地区。
        第五十二条    有防洪任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
        【释义】本条是关于安排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的规定。
        一、关于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按照1991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标准分别是:“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按照国务院的这一规定,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是农民法定的义务,每个农村劳动力都应当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二、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是从1986年开始实行的。实行劳动积累,多层次、多渠道投劳集资兴修农村水利已基本上做到了常年化和制度化,不仅形成了社会办水利的机制,而且使水利抗灾兴利能力逐年提高,对农业的发展、农民致富和农村的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本法将这一制度以法律的形式作出了规定,就是为了充分调动和保护农民的积极性,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农村水利。因此有防洪任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增加水利建设投入的同时,应当充分而合理地利用符合国务院上述规定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动员和引导农民群众,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增加劳动积累和资金积累,用于水利建设,为治理洪水灾害,兴利除弊作出努力。有条件的地方,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可以搞一部分以资代劳。
        三、按照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防汛和抢险救灾等,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考虑到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仅是防汛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内容,因此本法规定,有防洪任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后,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的规定。
        一、为了保证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不受非法截留、挪用,本条作了两方面的规定。一方面,本条在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这就确立了禁止性法律规范,该禁止性法律规范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所以,对于任何单位和公民个人而言,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是一项法律规定的禁止性义务,违反了该项义务必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根据本法和《刑法》的规定,如果非法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另一方面,为了防止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不受非法截留、挪用,本法还通过确立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工作职责的方式来达到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不被非法截留、挪用的目的。本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按照上述规定,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是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义不容辞的一项工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二、我国宪法、法律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救灾资金和物资的分配上,必须服从统一指挥、统一调配,保证分配计划落实到位,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凭借职权擅自更改救灾资金和物资的分配方案和数额,应当做到分配方案公开、分配结果公开,必要时还应向捐赠组织或者个人反馈捐赠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截留、挪用,不论是归个人使用还是转作他用,都应当按照本法第六十三条和《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法律责任或者行政法律责任。
        三、审计是独立于被审计单位的机构和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检查、评价、公证的一种监督活动。《审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监督是国家的重要财政、财务监督制度,为了严肃财经纪律、提高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效益,加强宏观调控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情况纳入审计监督计划,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综合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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