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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防洪规划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00-11-25   浏览字号:  

  

        本章是关于防洪规划的规定。本章从第九条到第十七条,共九条。主要内容包括:防洪规划的定义及分类;防洪规划与其他规划的关系;防洪规划的编制机关及审批程序;编制防洪规划的基本原则;防洪规划的内容;受风暴潮威胁的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防治措施;易涝地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采取治理措施;长江、黄河等七大江河入海河口整治规划的审批程序;防洪规划保留区制度及防洪规划同意书制度。
        第九条    防洪规划是指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区域的洪涝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包括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以及区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洪规划的定义、种类、作用及各类防洪规划之间的关系的规定。
        一、防洪规划的概念和特点。防洪规划是为防治洪涝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其特点是:第一、防洪规划是一种安排或计划,它规定的是一个时期内的防洪工作。第二、防洪规划是在深入研究有关流域、河段或者区域的自然与社会特点、水文气象资料、洪灾损失的历史经验和现有防洪能力等各种情况,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通过综合比较论证而制定的,它反映的是对某一流域或区域防洪工作的总体要求,对该地区的防洪工作具有普遍意义。第三、防洪规划的主要内容是拟定防洪标准和选择优化的防洪系统,包括对现有河流、湖泊的治理计划及兴修新的防洪工程的战略布署等等。第四、相对于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而言,防洪规划是一项专业规划。
        二、防洪规划的种类。防洪规划包括流域防洪规划、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及区域防洪规划。流域防洪规划是指黄河、长江、松花江、珠江、淮河、海河、辽河等七大流域及太湖流域的防洪规划;以一个行政区、经济区或地理区为对象制定的水害防治规划为区域防洪规划。
        三、各类规划之间的关系。防洪规划作为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一定区域的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整个流域的防洪规划。综合规划是指综合研究一个流域或区域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水害防治的规划。综合规划是根据水具有多种功能的特点,在综合考虑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可能,统筹兼顾各方面的利益、协调各种关系的基础上,以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兴利除害为基本出发点制定的,其确定的开发目标和方针,选定的治理开发的总体方案、主要工程布局与实施程序都体现了开发利用水资源与防治水害相结合,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服从防洪总体安排的原则。因此,综合规划对防洪规划具有指导意义。防洪规划应当在综合规划的基础上编制,与综合规划相协调。根据洪水的流域性特点,制定区域性的防洪规划也必须以流域的防洪规划为基础。
        四、防洪规划的作用。鉴于上述防洪规划的特点及作用,不难看出,防洪规划应当成为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重视编制防洪规划,全面考虑防洪工作,严格执行防洪规划,就能够保证防洪工作的有序进行,减少重复建设,避免人力、财力和物力的浪费,使各项防洪措施发挥最佳的防洪效益。曾经有一段时期,有的人对防洪规划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认为规划是“纸上画画,墙上挂挂”的事,甚至在防洪工作中违反规划,主观臆断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因不按规划盲目建设导致修建的工程设施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给国家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本条规定了在江河、湖泊治理和修建防洪工程设施的活动中,必须以防洪规划为依据,这对我国的防洪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十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洪规划的编制机关及制定和修改防洪规划的审批权限的规定。
        一、本条分四款分别规定了四类防洪规划的编制机关及审批权限。第一类是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第二类是除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以外的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第三类是区域防洪规划;第四类是城市防洪规划。本条规定各类防洪规划的编制机关及审批权限的原则是:1.根据防洪规划所涉及的范围及重要性,结合我国目前防洪工作的管理体制,作出切实可行的规定;2.对跨行政区域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的编制机关和审批权限作出规定,以明确职责,避免相互推诿,保证防洪规划及时、科学的编制;3.专门规定了城市防洪规划的编制机关及审批权限,以明确与城市防洪工作有关的各部门在编制防洪规划及审批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4.强调防洪规划要以有关的流域、区域及有关的江河、湖泊等的综合规划为依据。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重要江河湖泊包括:黄河、长江、松花江、珠江、淮河、海河、辽河等七大江河及太湖流域。所指的防洪规划包括上述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和各自的防洪规划。我国上述七大江河及流域,由于其覆盖了我国大部分水域,是洪涝灾害的主要发生地区,因此,上述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具有全局性,对其他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起着提纲挈领的作用,在所有防洪规划中具有重要意义。其各江河、湖泊及河段的防洪规划对全流域的防洪工作也产生着重要的影响。本条根据这一防洪规划的重要性,规定上述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务院批准;编制机关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如国家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及该江河、湖泊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
        三、除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以外的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以及区域防洪规划,由该江河、河段、湖泊所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当地的计划、建设、交通等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为了加强对上述防洪规划的监督,保证这些规划与流域防洪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各区域综合规划相协调,以确保防洪规划的正确制定和实施,本条还规定,上述防洪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对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湖泊,考虑到既能统筹兼顾各有关地区和有关部门的利益,便于协调,又能及时、有效地完成防洪规划的编制和批准工作,需要授权于有一定权威的机关。因此,本条规定,防洪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有关的流域管理机构(一般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流域管理机构对某一江河、河段、湖泊的管辖范围)牵头,会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地的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当地计划、交通、建设等其他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拟定的草案应当分送各省级人民政府,由其审查提出意见后,方可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城市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地,人口稠密、财富集中,一遇洪水,所造成的损失往往难以弥补。进人9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城市防洪已成为整个防洪工作的重中之重,我国许多大城市都制定了城市防洪规划。由于城市防洪规划既与流域防洪规划和有关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密不可分,又是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一部分,编制和批准时需要综合考虑,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同时,根据我国现行城市防洪的管理体制,在城市防洪规划的编制和批准过程中又涉及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根据上述具体情况,本条规定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对审批机关未直接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规定。
        六、本条最后一款规定了修改防洪规划的审批权限。修改防洪规划是有关机关根据不同时期防洪工作的特点,为适应防洪工作的新要求而进行的对原防洪规划某一项或某几项的修订。根据本条的规定,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以体现防洪规划的严肃性。
        第十一条    编制防洪规划,应当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结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及国民经济对防洪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防洪规划应当确定防洪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洪规划的编制原则及防洪规划的内容的规定。
        一、编制防洪规划的原则。根据本法第二条的规定,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这是我国防洪工作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防洪规划是整个防洪工作的基础性工作,是防治洪涝灾害的总体行动部署,因此,编制防洪规划也必然要从防洪工作的总体要求出发,遵循防洪工作的基本原则。为了确保防洪规划的科学性和在实施中切实可行,本条根据防洪工作的基本原则,结合对编制防洪规划的具体要求,确定了编制防洪规划的几项具体原则。
        1.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人口稠密,经济发达,财富集中的大中城市,作为国家重要交通枢纽的铁路、公路干线以及作为国民经济支柱产业的大型骨干企业,是我国的防洪重点。编制防洪规划时要充分考虑上述地区和企业的防洪需要,确定科学的治理目标和缜密的防洪实施方案,当洪水来临时,确保上述重点城市的社会经济秩序不受干扰,重要的铁路和公路干线畅通无阻,大型骨干企业保持正常的生产秩序。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财力和物力十分有限,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生命和全社会财富的安全,将洪涝灾害所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小,根据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必须实行确保重点的原则。而这一原则只有在防洪规划中充分体现出来,在具体的防洪工作中才能得以实现。因此,编制防洪规划要强调确保重点。在确保重点的同时,也要兼顾一般。在编制防洪规划时要注意充分发挥所实施的各项防洪措施的综合效益,考虑除防洪重点以外的一般受灾对象的防洪安全,特别是对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有能力的地区也应当对其重点保护。
        2.防汛和抗旱相结合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在编制防洪规划时,注意发挥水的多种功能,根据我国旱灾的活动规律,合理布局防洪设施,安排水库在汛期的后期及时蓄水,利用洪水解决某些地区的干旱问题。我国既是一个洪涝灾害频繁的国家,又是一个十分缺水的国家,一些地区在遭受洪涝灾害的同时,另一些地区往往干旱严重,因此,只有在兴水利、除水害的基础上,综合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既多水、又缺水的实际问题。具体到防洪工作上,即要求坚持防汛不忘抗旱,防汛和抗旱相结合。防洪规划作为防洪工作的总体安排,在防洪工作的设计上就要体现这一原则。
        3.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防洪的工程措施是指通过修建各种工程的办法来控制和抗御洪水以减少洪水灾害损失的一种防洪对策,包括修建大堤、防洪墙、分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建设工程及有关的水土保持工程等等;非工程措施是指通过政策、法律以及修建防洪工程以外的其他手段,减少洪水灾害损失的对策,包括洪泛区管理工作、河道清障措施、洪水预警系统、洪水保险、洪涝灾害的救济以及对超标准洪水的防御措施等等。从人类抗御洪水的历史发展来看,工程措施是人类防洪的主要手段,但是单靠工程措施难以完全控制洪涝灾害所带来的损失。比如,目前堤防仍然是各国最主要的防洪措施,但受工程经济效益和安全度的限制,堤防不可能无限制加高,加之洪水灾害的大小难以事先确定,因此,一遇超过堤防防护能力的洪水,必须采取其他防御措施,否则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遇到全流域的特大洪水时,现有的防洪控制枢纽难以完全抵挡。近些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洪泛区的人口大量增长,造成过度开发,在河道里设障的情况也屡屡发生,其结果是虽然修筑了较高标准的堤防,当洪水来临时,损失仍然有增无减。我国的洪水灾害,有洪峰高、流量大和突发性强的特点,如果要求完全用工程措施加以控制,普遍提高江河防洪能力,也难以做到。可见,只有在推进工程措施的同时,强调采取加强洪泛区的管理等非工程性措施,将二者结合起来,形成防洪系统,才能有效地防治洪水。编制防洪规划必须坚持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既要对修建各种防洪设施作出安排,也要具体规定对洪泛区、蓄滞洪区的管理措施及实行洪水预报和警报措施、救灾措施等等。目前我国的防洪实践中,对蓄滞洪区的管理存在很大的问题,占用河道的现象十分严重,大力提倡加强非工程性措施,健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增强人民的防患意识对我国的防洪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4.遵循洪涝规律,体现国民经济对防洪的要求的原则。防洪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减少洪涝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保障全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防洪规划应当充分体现国家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对防洪工作的不同要求,以保护经济的发展为目标,采用适应当前阶段经济发展状况的对策,与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紧密相联。只有这样,才能使防洪规划更加切实可行。同时,防洪的主要内容是要通过采取一系列有效的措施,防御和减轻洪涝灾害,而洪涝灾害是一种自然现象,有其发生和发展的客观规律,人类只有在掌握了洪水活动的客观规律的基础上才有可能采取相应的对策,战胜洪水。因此,编制防洪规划,必须始终遵循这一原则,在充分研究洪水灾害的成因、发生规律和历史特点等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统一作出防洪部署。如果不遵循这一原则,就会将整个防洪工作引入歧途,事倍功半。
        5.防洪规划与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的原则。综合开发利用水土资源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为此,国家制定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指导水土的整治,安排土地的利用,这其中也包括对江河的整治及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蓄滞洪区内的土地作出的土地利用的综合规划。因此,在编制防洪规划,安排水利工程和河道整治工程时,要注意与国家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二、防洪规划的内容。编制防洪规划是一项涉及面广且十分复杂的工作,其中包括的内容很多,本条只规定了防洪规划的以下几项主要内容:一是确定防护对象,要求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从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出发,确定不同的防护对象;二是确定治理目标和任务,包括根据不同防护对象的重要性和洪水灾害的严重程度,结合现有的防洪条件确定适当的防洪标准;三是制定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包括选择优化防洪系统和防洪调度方式等等;四是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根据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洪泛区是指尚无工程设施保护的洪水泛滥所及的地区;蓄滞洪区是指河堤背水面以外临时贮存洪水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防洪保护区是指在防洪标准内受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地区。蓄滞洪区是调蓄洪水的重要场所,当较大洪水来临时,为了保护防洪保护区的安全,尽量减少损失,需要按照“牺牲局部,保护全局”的原则,利用蓄滞洪区进行分洪和滞洪。这些地区的范围的划定及如何使用与这些地区所在区域的洪水特点和防洪需要直接相关,并且涉及许多地区、部门的切身利益,必须统一协调,综合考虑。一旦确定,必须毫无保留地予以执行。为了保证划定上述区域范围和使用上述有关区域的科学性和严肃性,为对上述区域的管理提供可靠的依据,需要在防洪规划中加以规定。
        第十二条    受风暴潮威胁的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海堤(海塘)、挡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监督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施工符合防御风暴潮的需要。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御风暴潮的规定。
        一、风暴潮是指由气压、大风等气象因素急剧变化引起沿海海面或河口水位异常升降的现象。热带风暴潮常常造成海水水位的急剧上涨,最高时可超出正常水位三米以上,造成对沿海堤坝、农田、水闸和港口设施的损毁,由此而形成的大量降雨往往引发洪水。因此,它是一种严重的自然灾害。我国是风暴潮侵袭较为频繁的国家,沿海地区如广东、广西、福建、浙江、江苏、上海、山东等省、市几乎每年都受到风暴潮的威胁,而这些地区通常又是人口稠密、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如果对风暴潮的危害认识不足,采取措施不得力,将会造成较大的损失。因此,防御风暴潮是这些地区防洪工作的重要内容。本条结合我国风暴潮发生的特点,对沿海地区防御风暴潮的主要任务作了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沿海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义务做好防御风暴潮的工作。
        二、根据本条的规定,为防御风暴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主要做好以下三方面的工作:一是遵循防洪工作的基本原则,在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指导下制定防御风暴潮的规划,确定防御工作的总体部署,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二是针对风暴潮对海堤等破坏较大的特点,加强对海堤、挡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工程的建设,使其能够抵御风暴潮的侵袭;三是在这些地区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其设计和施工都应符合防御风暴潮的特殊需要,要防患于未然。政府对此有监督的责任。
        三、本条所提到的“海堤(海塘)”、“挡潮闸”、“沿海防护林”的含义是:
        1.海堤是指沿海岸修建的挡潮防浪的围堤,也称为海塘。
        2.挡潮闸是指设于感潮河口上游防止海潮倒灌的水闸。其主要作用是:在涨潮时,潮水水位高于河水水位,关闸挡潮;退潮时,潮水水位低于河水水位,开闸排水。
        3.沿海防护林是指在沿海地区生长的能够起到保持水土、防风固沙、涵养水源,调节气候等作用的天然林或人工林。
        第十三条    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地区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布局,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的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山洪可能诱发的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进行防治的规定。
        一、山洪是一种由强度很大的暴雨、融雪在一定的地形、地质、地貌条件下形成的洪水。其特点是:流速快、过程短、突发性强、破坏力大;通常发生在温带和半干旱地带的山区,暴发时往往挟带大量泥沙、石块。山洪常常引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对人民的生命财产产生巨大威胁。为此,本条专门规定了在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地区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防治山洪,这也是我国防洪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我国是一个山洪分布很广的国家,除干旱地区以外的山区均有发生,特别是淮河、海河和辽河流域的山区更容易发生。在我国的西南、西北和华北山区多有泥石流山洪。由于山洪来势凶猛,破坏性大,因此,必须重视对山洪的防治。
        二、根据本条的规定,防治山洪的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山洪的形成主要是由于水文气象的原因,同时也与发生地区的地形、表层地质及植被情况有关,一般来说,地面坡度越陡,表层地质越疏松,植被条件越差,山洪暴发的可能性越大,也越容易引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由此可见,山洪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山洪的防治涉及到水利、气象、地质等部门,并且由于山洪预报的预见期短,往往预见以后没有足够的时间采取防护措施,这就使及早发现隐患,及早采取措施显得更为重要。根据山洪发生的上述特点,本条规定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义务组织有关部门如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等隐患进行全面调查,确定重点防治区,密切注视有无上述灾害的先兆,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山洪防治的工作也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其采取的措施通常是搞好水土保持,进行小流域综合治理等等,并且要做好气象预报工作,采取综合性措施对山洪进行防治。
        2.由于山洪及其所引发的泥石流等灾害破坏性大,暴发时往往冲毁村镇、铁路及其他设施,为了避免人民生命财产和经济活动遭受山洪的损害,本条规定,建设城市、村镇等居民区、工厂、矿山、铁路及公路等应当避开山洪经常发生的地区,有关部门在建设的规划和布局时要统筹考虑,统一规划,避开山洪的威胁。对已经建在上述地区的有关设施,应当采取防御措施。
        三、本条所提到的“滑坡”、“泥石流”的含义是:
        1.滑坡是指斜坡岩土体沿贯通剪切面向临空面下滑的现象。
        2.泥石流是指在山区由于暴雨、融雪等使山谷中积存的松散岩土体向下游开阔地倾泻的一种突发性洪流。
        第十四条    平原、洼地、水网圩区、山谷、盆地等易涝地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统,发展耐涝农作物种类和品种,开展洪涝、干旱、盐碱综合治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防涝规划,采取防涝措施的规定。
        一、平原、洼地、水网圩区、山谷、盆地等地区由于其地势的原因,遇到连续降雨天气,排水不利,常易发生涝灾。涝灾如不重视也会给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损失,在农村危害农作物的正常生长,在城市影响工业生产、公路的畅通及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因此,本条要求上述地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防涝。
        二、根据本条的规定,防涝工作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防涝工作应当纳入规划。上述地区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涝灾的发生规律,结合当地的地理、水文情况,对当地治涝、除涝工作统筹安排,根据该地区防洪安全的需要,确定防涝标准,部署修建防涝设施工程及其他防涝措施,坚持全面规划,综合防治的原则,制定除涝治涝规划。除涝治涝规划属于专业规划,一般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2.完善排水系统,综合治理涝灾。除涝治涝的关键在排水,要尽量利用当地的自然地理条件,使更多的水自流排出,在外河水位较高的低洼地区,利用排涝泵站,进行抽水排水。同时要坚持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变害为利的防治原则。比如,在地势较低的地区种植向日葵和麻类等耐涝作物;根据易涝地区往往交替发生干旱、盐碱等灾害的规律,开展洪涝、干旱和盐碱的综合治理;对于排水十分困难的地区,可以作为滞涝区,发展水产业。因此,本条要求,平原、洼地、水网圩区、山谷、盆地等易涝地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如水利、农业部门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采取相应措施,完善排水系统,开展综合治理,以达到防涝治涝,减少损失的目的。
        3.城市是人口稠密、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为了确保城市免受洪涝灾害的侵袭,必须加强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统一管理。根据本条的规定,城市人民政府有义务安排资金,按照防涝规划以及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修建排涝管网和泵站,完善城市排水体系。对这些排水设施要科学管理,经常维护,严格按照规划使用,保证设施的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河口整治规划的规定。
        一、河流入海口既是从河流通往海洋的航运通道,也是排洪泻沙的主要通道,防洪任务十分繁重。河口地区特别是我国的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等几大河流的入海河口是我国经济最发达,最具发展潜力的地区。我国最大的国际金融中心上海市及最大的对外贸易港口上海港就位于长江口的南岸,对这些地区的开发利用对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这些入海河口的水流、泥沙和河床的相互作用关系十分复杂,由于多年的冲淤演变,一些河流的入海口泥沙严重淤积,造成排洪不畅,这不仅影响了航运,而且威胁着河口地区城市的防洪安全,迫切需要整治。河口的整治即指在河流的入海口为满足防洪、防潮和航运的需要而修建必要的工程,以保证河口通畅的工程措施。
        二、由于河口整治往往是较复杂的一系列工程措施,涉及防洪、航运、供水及生态环境等许多方面,需要在充分调查研究,对被整治河段的水文及水下地形进行观测,在一定程度上掌握了该河段河床演变规律的基础上,综合考虑防洪、航运等要求,制定河道整治规划,对治理工程进行总体部署。这项工作涉及面广,一些河流跨越多个省、市,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复杂,有的河流输沙量很大,淤积严重,河口整治的难度大,任务重。因此,本条规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等河流的河口整治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制定。
        三、由于河口地区所处的地理位置特殊,因此往往是经济发展的中心地带,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近些年来,在河口地区围海造地的情况比较普遍。为了保证人为的围海造地不破坏河口的流路,维护河道的通畅,保持河势,保障防洪安全和河道航运的畅通,本条第二款特别强调,在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如果违反了这一规定,将按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洪规划保留区的范围、审批权限及保护措施的规定。
        一、规划保留区制度是本法为了确保防洪规划顺利贯彻实施而制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本法第九条的规定,防洪规划是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区域的洪涝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其中主要规定了一个时期内有关地区的防洪标准及为了达到这一标准而准备实施的一系列措施,包括江河治理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等等。防洪规划的切实贯彻实施,是做好防洪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根本保障,所以防洪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防洪规划中所确定的一些工程性措施的实施需要占用一定的土地,有些规划建设的项目需要逐步实施,为了切实保证防洪规划确定的主要建设项目的用地以及保证这一范围内的土地切实用于实施防洪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本条规定了防洪规划保留区制度。
        规划保留区制度是世界上一些国家或地区通行的做法。比如日本在其有关河流的法律中有关于预定河道区的规定;我国台湾省也规定,对于河道治理计划线或堤防预定线内的土地,主管机关可依法征收或限制其使用。我国根据多年来防洪规划效力差,一些建设项目不严格遵守防洪规划的要求,任意占用规划所确定项目的预留建设用地,致使防洪规划中安排拟建的河道治理工程、防洪工程难以实施的实际情况,借鉴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有效经验,在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规划保留区的范围、审批权限和保护措施,从而在法律上对防洪规划的贯彻实施给予强有力的保证。这项制度的实施对我国的防洪工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规划保留区的范围及核定、审批权限。由于规划保留区的划定涉及到国家土地的利用,为了既保证实施防洪规划所必须的用地,又避免造成大片土地的闲置和浪费,确定规划保留区的范围必须慎重,科学合理。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既要保证规划用地,又要使这一规定具有可操作性,本条规定,防洪规划中确定的以下几种工程的用地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并且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审批程序:
        1.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河道整治计划用地是指为稳定河势,改善河流边界条件,水流流态,保护堤防、河岸安全而计划进行的护岸、疏浚、裁弯等河道整治工程所需占用的土地。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堤防建设用地的范围需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将上述用地范围核定为规划保留区时,如该范围内的土地利用涉及防洪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用地时,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
        2.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人工排洪道用地是指在原有河道泄洪能力不足时,为确保防护区的防洪安全,人工修建分泄河道洪水工程所需占用的土地。由于修建或扩建人工排洪道需要占用新的土地,并且通常占地面积较大,涉及范围广,因此,本条对其规定了更加严格的审批程序,即由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
        除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规划建设用地应作适当安排,但不应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包括规划建设的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建设用地和水库淹没区。
        三、在规划保留区内采取的保护措施。在规划保留区采取的保护措施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限制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使用,根据本条的规定,在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由于特殊原因,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并同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一般来说,在规划保留区尚需一段时期才实施工程的地区可以搭建一些临时建筑,但不应建设永久性建筑。二是要向社会公告,告知公众规划保留区的范围及其使用目的,使公众知晓在规划保留区内国家对土地使用上的限制。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应当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定。
        一、本条是根据我国目前在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建设中存在的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或局部利益而不遵守或不严格遵守防洪规划,导致这些工程失去防洪作用,严重威胁防护地区的防洪安全的实际问题而作出的一条有针对性的规定。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我国目前大多数水利建设工程都是兼有防洪、发电、灌溉、航运、渔业等用途的综合性工程,它们既具有防洪的社会效益,同时也具有相当的经济效益。由于防洪工程是我国防治洪水,减轻灾害的主要工程性手段,其他水工程、水电站也全部或部分地承担着防洪的任务,这些工程能否正常发挥其防洪作用直接关系到有关防护地区的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因此,防洪应是水利工程一项重要的任务。水利工程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洪的总体要求。防洪规划根据一定地区防洪安全的需要对有关的水工程建设从选址到建设标准都有一定的要求,主要是考虑防洪的需要,同时也兼顾了水利工程的经济效益,水利工程的建设只有在符合防洪规划的前提下才能完成预定的防洪任务。但是长期以来,由于缺乏对防洪规划实施的有效监督,一些地方存在着较多地考虑局部利益或单项工程效益的情况,严重影响了防洪规划的实施;有的水库建设由于资金不足等原因,未达到防洪标准,其堤坝的高度低于规划规定的标准,没有防洪库容;有的水库为了追求经济效益,没有按照规划的规定留足防洪库容,在汛期超限蓄水,致使洪水来临时这些工程难以启用,打乱了防洪工作的总体布署,造成了不良后果。为此,本条根据这一实际情况,从保证防洪规划切实得以贯彻实施出发,规定建设水利工程必须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防洪库容”是指最低防洪限制水位至防洪高水位之间的水库容积。
        二、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建设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建设,其投资规模较大。为了保证工程在设计和可行性研究阶段就适应防洪规划的要求,以免在工程建成后因不符合要求而改建造成不必要的浪费,本条规定了防洪规划同意书制度。根据本条的规定,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应当事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填具防洪规划同意书,经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意见后方可报批。规划同意书应当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附件一同上报有关部门。这一规定有利于加强有关工程建设单位的防洪意识,有利于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防洪规划的有效实施,有利于保证防洪工程措施科学、到位,为全面执行防洪规划,做好防洪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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