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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00-11-25   浏览字号:  

  

        防洪法是我国防治洪水工作的基本法律,是调整防治洪水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强制性规范。本章作为第一章总则,共八条,规定了我国防治洪水工作中的根本性问题。具体内容包括:立法目的;防洪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政府应当将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防治洪水工作的基本职责;政府部门在防洪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治洪水活动的法律义务。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洪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防洪法作为一部调整人类在与自然的斗争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专业法律,其根本目的是要减轻洪涝灾害,保全人类的生命和财产,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一、洪涝灾害是中华民族的心腹之患,减轻和防御洪涝灾害,是多少年来中华儿女为之不懈努力的奋斗目标。我国是一个江河众多的国家,有流域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5万多条,总长度约45万公里。水资源和河川径流在地区上分布很不均匀,在时间上分配比较集中,年际变化很大,连丰、连枯年份经常出现,加之我国复杂的地理、气候条件,使我国成为世界上水旱灾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就洪灾而言,全国三分之二的国土面积受着不同程度的洪涝灾害的侵袭,洪水灾害十分频繁。据历史记载,从公元前206年至1949年的2155年间,中国发生较大洪水灾害1092次,平均每两年就有一次较大的水灾。本世纪以来和解放以后,洪涝灾害的频繁程度并无减少。进入90年代以来,八年中有四年发生较大的水灾,1998年又发生了长江和松花江、嫩江特大洪水。
        众所周知,洪涝灾害给人类带来两大灾难性后果:一是直接威胁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二是对经济的巨大破坏。洪涝灾害在历史上曾给中国人民带来了深重的灾难。解放以后,虽然全国人民在党的领导下在防治洪涝灾害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得以最大限度的保全,取得了可喜的成就,但是洪涝灾害仍然威胁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仍然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进程中的心腹之患,特别是由于经济的不断发展,城市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产业和财富进一步向城市集中,同样的洪水给社会经济带来的损失及对人民生活质量的影响将远远大于历史上的任何时期。因此,在目前的情况下,采取各种措施,防御、减轻洪涝灾害,对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经济的稳定发展,保障四化的顺利实现显得尤为重要,这也就是防洪法制定与实施的根本目的。
        二、近年来,我国水土流失严重,河流湖泊大量淤积、围垦,防洪能力进一步下降,同样的洪水,水位逐年越来越高,流速越来越慢,洪水持续时间越来越长,防洪的形势更加严峻。在防洪工作中,存在着没有切实的手段保证防洪规划的落实,对河道防护及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缺乏强有力的措施,对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缺乏有效地管理以及防洪投入不够,防洪标准偏低,实际防洪能力差等若干问题。制定防洪法就是要针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通过法律手段,理顺防洪活动中的各种社会关系,使防洪活动在有序、高效、科学的轨道上顺利进行,最终达到治理、预防、减轻洪涝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四化建设实现的根本目的。
        第二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洪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一、洪水的流域性特征决定了防洪活动是一项复杂的、综合的流域性工程,防洪工作必须实行全面规划。江河洪水是一个按照流域运动的动态整体,其上下游及干支流的洪水传递都相互关联,有其内在的运动规律。洪水成因复杂,涉及地理、环境、气候等多种因素,泛滥后所造成的损失往往也是多方面的。因此,防洪活动必须根据洪水的特点,根据该流域的经济发展的状况及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结合国土整治、生态环境的保护及水资源的综合开发等情况,进行跨地区、跨行业的综合分析,全面规划。由于防洪工程是一项投资巨大的公益性事业,在我国目前经济尚不发达的情况下,更要注重全面规划,避免重复建设等不必要的浪费。规划是工作的目标,对全盘工作起了统领的作用。防洪规划就是统领防洪工作的战略布署,是防洪工作的基本依据。因此,防洪活动坚持全面规划是防洪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
        二、根据防洪工作的特点及洪水灾害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本法强调了防洪工作要坚持统筹兼顾的原则。所谓统筹兼顾,是指在防洪工作中必须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的关系,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关系,重点防护和一般防护的关系。由于防洪工作是一项跨地区、跨部门的综合性活动,涉及方方面面,与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因此,防洪工作必须统筹兼顾,谨防顾此失彼,努力用最低的代价获得最高的防洪效益。
        三、防洪工作一是要预防,二是要治理,其中预防更为重要。作好预防工作,就是要做到未雨绸缪,有备无患。预防为主,要求人们在思想上高度重视,行动上坚持不懈地抓好防洪工作。洪涝灾害,是一种自然灾害,人类不可能完全避免,但是人类可以通过采取一些措施,如根据气候变化情况及地理特点等对洪水来临的时间和程度进行综合分析,制定防汛抗洪的应急预案,修建高标准的防洪堤坝,加强薄弱环节的建设,加强上游的水土保持等等措施来防治洪灾。只有长期的不间断的做好预防工作,洪水来临时,才能够及时、稳妥地采取各种应急措施,减少洪水给人类造成的损失。
        四、如前述,洪水的成因涉及地理、环境、气候等多种因素,因此,防治洪水是一项包括修筑堤坝,科学利用水库,抓好国土整治,防治水土流失等在内的系统工程。只有采取多种措施,进行综合治理,形成综合的防洪体系,才能有效地治理洪水,偏废了任何一方,都会使防洪工作陷于困境。1998年我国长江和松花江、嫩江所遭遇的流域性特大洪水,主要是由于气候异常所造成的,但洪水来势如此凶猛,与多年来上游地区乱砍滥伐森林,植被破坏及修建阻水工程,河道不畅等等都有重大关系。如果不立即着手进行森林保护工作,防治水土流失,不进行小流域的治理,疏浚河道,只靠修筑堤坝是难以从根本上挡住洪水的。这使我们进一步认识到综合治理的重要性。综合治理还包括根据水的特性,通过治理,变水害为水利,为干旱地区提供水资源。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采取单一措施进行防洪,其效果是有限的,只有采取综合措施,进行系统防治,才是防治洪水的根本途径。因此,本法将综合治理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定下来。
        五、防洪工作还须遵循一个重要原则即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这个原则适用于我国防洪工作的各个方面,其中包括对蓄滞洪区的规定。我国一方面地域辽阔,洪涝灾害频繁,同时由于经济发展水平所限,全社会用于修建水利工程设施的投入难以满足抵御各种标准的洪水侵袭的要求,防洪能力十分有限。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将洪水损失减少到最低,不得已时只能牺牲局部利益以保大局。根据这一实际情况,国家在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等流域开辟了98处蓄滞洪区,在遇到较大洪水时,动用蓄滞洪区分蓄洪水,以确保重点地区的防洪安全。强调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就是强调从大局出发,从全国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从某一地区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出发来处理防汛抗洪事务,用尽量少的牺牲换取尽量多的人员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实践中,由于启用蓄滞洪区主要涉及到该地区内人民群众的财产和经济利益,涉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一些地区的领导在洪水泛滥,大坝面临决堤的情况下,往往不敢下命令启用蓄滞洪区,使国家防汛抗洪的统一领导和具体布署难以贯彻执行。因此,坚持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对实践有直接的指导意义,无论是领导同志还是普通群众,都要牢固树立从大局出发的思想,洪水无情,只有在必要时勇于舍小家,保大家,才能使洪水得到有效的遏制,降低所受到的损失。
        第三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纳入计划及防洪费用筹集原则的规定。
        一、长期以来的防洪实践证明,防洪工程设施是防治洪水的主要手段。防洪工程设施包括防洪大堤、防洪墙、水库及其他防洪工程等。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具有两大特点:一是需要大量的人力、财力的投入,特别是资金的投入;二是工程设施虽然不直接体现经济效益,但当洪水来临时,由于修筑了高标准的防洪工程设施,对整个地区乃至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起到了保护作用。由此可见,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与一个地区乃至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密不可分,经济状况好,在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上有更多的投入,就能够较好地防治洪水,保障经济的稳定发展,经济进一步发展了,又能有更多的资金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抵御大洪水的侵袭,这是一个相互作用,循序渐进的过程。所以任何一国或地区的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始终应当与该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计划一并考虑,统筹安排,就是保证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与经济发展相协调,充分发挥防洪对经济建设的重要保护作用。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经济尚不发达,一方面没有更多的资金在所有需要的地方都修建高标准的防洪工程设施,另一方面,现有的许多防洪工程设施老化失修,防洪能力降低。据统计,全国受洪水威胁的城市中,70%的防洪工程的防洪能力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同时,洪水发生的频率和程度近几十年来有增无减,这使得在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方面的投入和需求矛盾十分尖锐。本法规定将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必将起到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作用,有利于逐步形成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综合性防洪体系。
        二、防治洪涝灾害,需要巨大的投入。作为一项社会性公益事业,政府应当是防洪事业投入的主要承担者。但是,我国目前正值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各行各业都需要资金,而财政资金又十分有限,在这种情况下,完全靠国家投资来满足防洪事业的需要,是难以做到的,所以必须通过多种形式和多种渠道来筹集防洪建设资金。防洪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任何一项防洪工程,往往都是为保护一定地区的人员及财产免受损失而修建的;洪水来临时所采取的紧急应急措施如启用某一蓄滞洪区等是以牺牲该地区为代价而保护另一特定地区的安全,受益地区、单位和个人具有特定性。根据这一特点,世界上一些国家、地区都采用了由受益者分担一部分防洪费用的做法。比如,日本规定,河道管理所需要的费用,原则上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负担,河流工程有明显受益者时,河流管理者可视其受益程度,责成其负担该河流工程所需费用的一部分。我国台湾省“水利法”规定,政府因办理及维护防洪工程,可以向受益者征收防洪受益费。这些措施对增大防洪资金,解决投入不足问题起到良好的作用。国务院1997年出台了《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在防洪投入上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的现实状况,参照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本条第二款规定了防洪费用的分担原则,即把防洪费用由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及受益者共同承担作为防洪事业的一项基本原则确定下来。这个原则的确定体现了国家防洪投入体制改革的发展方向,这对于调动各方面的力量,形成全社会对防洪事业的投入,加强防洪建设事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四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与流域水资源的综合开发相结合。
        本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释义】本条是关于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与防洪总体安排的关系的规定。
        一、水是一种具有多种用途的综合性资源,但它在实际生活中既可以为利,也可以为害。一方面,水既是万物生命之源,也是人类生产活动的必要资源,没有足够的水,生态难以平衡,人类无法生存,农作物得不到灌溉,农业无法发展,一些工业活动也难以开展。同时,水对人类还有多种用途,比如,水可以用来发电,为生活和工农业生产提供廉价的电力;水面可以用来养鱼、虾,发展养殖业;江河湖海可以用来放木行船,发展航运事业等等。另一方面,水过丰,也会造成洪涝灾害,历史上人们称洪水为“猛兽”,大洪水直接威胁人类的生命,给社会财富带来巨大的损失。所以,水既有“利”的一面,也有“害”的一面,水在为害时对人类具有极大的破坏性。
        水的上述特征决定了人类必须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同时也要防治水害。人们通过对水的性质及活动规律的研究,可以通过对江河湖海的治理和采取其他综合防护措施,兴水利,除水害,在一定条件下将水害变为水利,这是人类治水活动的共同要求。就兴水利和除水害的关系而言,防治水害是第一位的,即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的活动要以防治洪水的总体安排为前提,要采取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使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与防治水害的活动协调发展。我国是一个既缺水,又多洪涝灾害的国家,一方面我国年水资源总量为2.8万多亿立方米,人均占有水资源不足2400立方米,只占世界平均水平的四分之一;同时,由于我国降水和河川径流在地区上分布不均(南方水多地少,北方水少地多),在时间上年内分配集中,连枯、连丰年份突出等特点,决定了我国是一个既多洪涝灾害又多干旱的国家,所以既要充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又必须防治洪涝灾害。本条强调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与防洪排涝相结合的原则,在我国具有现实意义。
        二、江河湖泊的治理和修建防洪工程设施,既是防治洪涝灾害的重要手段,也是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变利为害的重要措施。由于水具有流域性及从高向低处流的特点,每个流域中包含着诸多的水系及不同的地形、地貌和自然资源,它们与流域内的生物一同构成了这一地区的生态系统,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不可分割。人们在长期的实践中认识到,任何单一的根据流域内某一局部需要而进行的江河治理或其他水利工程设施建设,都有可能对整个流域或者流域其他部分造成损害,从而影响工程的预期效益。必须从全流域的全局出发,通过对水的分布及活动的特点、洪涝灾害的成因及特点等进行充分研究,制定以兴利除害为基本指导思想的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按照规划进行治理,使治理活动符合水的活动的客观规律,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治理的作用,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生态环境效益的统一。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与流域水资源的综合开发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洪工作基本管理制度的规定。
        一、由于水资源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资源,各个不同地区、不同部门对治水和用水的要求不同,出发点不同,在防洪工作中有时会发生矛盾,如果采取各自为政,多龙治水的政策,势必违背水流的客观规律,起到适得其反的作用。因此,防洪工作要强调在统一规划下进行,即根据水害和水资源的具体情况,统筹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兼顾各地区、各部门的要求和利益,制定合理可行的规划,并且按照规划付诸实施。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强调分级实施,即对于按流域或者区域制定的规划,分级层层下达,一级一级地落实,以真正把规划贯彻到实践中去。
        二、水是按照流域活动的,流域是地表水的自然集水区。因此,它与区域是不同的概念。一条江河的流域通常跨越不同的区域,比如,我国的长江流域跨越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长江、黄河、淮河、海河、辽河、松花江和珠江七大江河的中下游地区以及长江上游的四川盆地面积约有100多万平方公里,涉及北京、上海。天津、武汉、广州、沈阳、哈尔滨、成都、南京等许多重要城市。根据洪水成灾的特点,防洪工作应以流域为基础进行。国务院在大的流域设立了流域管理机构,对该流域的防洪工作进行统一管理。与此同时,该流域沿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地区也要根据流域管理的要求,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本地区的防洪工作进行管理;对于没有流域管理机构的江河,依法进行区域管理。这样形成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系,充分发挥各方面的作用,协调行动,有序治理,以有效地防治洪水。这就是本条所强调的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以及参加防汛抗洪义务的规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的义务。我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都有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我国的防洪工程设施是基础性公共设施,绝大多数是公共财产,因此,任何公民和单位都有义务爱护和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其次,防洪工程设施是防止和减轻洪涝灾害对人类造成的破坏性影响,保卫家园的主要措施,也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重要工程性措施,防洪工程设施是否完好,能否充分发挥作用,对人民的生命安危及财产安全,对周围单位、组织的财产安全及正常的生产秩序都有重大的影响。因此,强调任何单位和公民有义务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在防洪工作中是十分必要的,保护防洪工程设施是任何单位和公民保卫家园的一项重要工作。再次,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建及维护通常需要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金含量高,加强对防洪工程设施的保护,可以起到延长设施的使用寿命,提高使用效益,节约资金的作用,这对于缓解我国目前防洪投入紧张的状况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包括保护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等设施,也包括保护防洪用的水文、通信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仅有义务自身积极维护上述设施的完好及正常运转,还有义务制止和检举不法行为人对上述设施的破坏活动。违反本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应当按照本法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任何江河的水量都有周期性或季节性上涨的时期,这一时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汛期。汛期是防洪工作的关键时期,许多危及百姓生命、财产安全,破坏社会财富的重大险情往往在汛期发生。实践证明,汛期的防汛抗洪关键在于群众参与,群众防汛是防汛抗洪工作中不可缺少的有效途径。我国明末治河专家潘季驯曾指出:“河防在堤,而守堤在人,有堤不守,守堤无人,与无堤同”。可见人防在防汛中的重要作用。1998年我国长江、松花江流域发生的特大洪水,如果没有广大人民群众和人民解放军的共同努力,后果是不堪设想的。因此,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符合防洪工作的客观要求,它可使人们认识到,参加防汛抗洪不仅是参加一场保卫家园的战斗,而且是在履行一个公民、单位的法定义务。这一规定为群众防汛提供了法律依据。
        履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参加对堤防、闸、坝等防洪工程设施的巡查防守;参加抢运物资、石料、堵漏、清障等活动;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要服从防洪调度;在紧急防汛期,当防汛指挥机构依法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时,服从调用并积极支持;江河、湖泊水位或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启用蓄滞洪区时,服从决定,敢于牺牲局部利益。
        本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汛抗洪的义务,包括那些尚未受到洪水威胁的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本条的规定,这些单位和个人也有义务向灾区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灾区的防汛抗洪给予支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在防洪工作中的基本职责的规定。
        一、由于洪涝灾害具有按流域发生,影响范围广,破坏性强,抢救任务紧迫、繁重的特点,决定了防洪工作是一项涉及不同地区、不同行业,需要处理各方面复杂关系的系统工程,单靠一个部门、一个单位的力量是无法做好防洪工作的。因此,防洪工作必须强调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二、洪涝灾害的特点及多年来人们防灾减灾的实践经验证明,防汛抗洪、防灾减灾的有力措施是工程性措施,即运用水库、堤防等防洪设施拦蓄洪水、约束洪水使其顺利排泄入海。高标准的坚固的水利设施能够有效地防御洪水,减轻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对防洪减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这些水利设施的修建和维护不是一朝一夕能完成的,它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是一项经常性的需要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进行的工作。这项工作只能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根据本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义务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通过治理江河、湖泊,修建和维护防洪工程设施等工作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洪能力。
        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洪能力,重在依靠科技。党的十五大提出,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技进步是经济发展的决定因素。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应当更加重视运用最新技术成果,实现技术发展的跨越。防洪工作是我国经济发展中的一项重要的工作,也必须强调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多快好省地进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通过科技进步,提高我国防御洪水的能力。因此,本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依靠科技进步,包括重视防洪工作的科学技术研究,注意培养和重用水利技术人才,加强对于重大的和关键的技术攻关项目的资金投入等多项具体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在防洪工作中,特别是在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中,要高度重视运用科学技术,逐步提高防洪工作的科技含量,建设出既有社会效益,又有经济效益,高标准、高质量的防洪设施。
        三、汛期是洪涝灾害的主要发生期,防汛抗洪犹如一场生死较量的战斗,时效性强。必须动员各部门、各单位、部队和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参加抗洪斗争,必须集中调配有关的物资和设备,集中调度使用有关的防洪设施;气象、水文、海洋、公安、交通、卫生等部门都要协同配合,各尽其责,这些都需要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和安排。根据本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义务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工作。具体包括:科学地制定和严格执行有关的防预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的准备;密切监测气象的发展和变化,及时掌握天气、水文和风暴潮的信息,尽快了解汛情;组织防汛队伍巡堤查险,发现脱坡、管涌等险情立即组织军民抢护;组织危险地区的群众转移到安全地区,解决灾区居民的生活问题等等。此外,本法还在第五章中规定了有关政府及防汛指挥机构在防汛抗洪工作中的其他重要职责。
        四、洪水无情,洪水过后开展灾后恢复和救济工作,组织受灾百姓迅速恢复生产,重建家园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尽的义务。根据本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义务做好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主要包括:保证受灾群众的居住条件及吃饭、穿衣、喝水等基本生活条件,安排好救灾物资的供应;组织卫生防疫人员深入灾区,密切注意疫情,做好防病工作;加强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秩序;尽快修复水毁工程以防再次发生洪水;集中人、财、物,尽快恢复生产和教学等等。
        五、蓄滞洪区是防洪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主要作用在于:当遇到较大的洪水,超过河道行洪能力时启用蓄滞洪区分蓄洪水,以牺牲蓄滞洪区的代价确保特定地区的安全。我国江河中下游河道行洪能力普遍不足,在遇到超防御标准的洪水时往往需要启用蓄滞洪区,蓄滞洪区的管理对防洪工作意义重大。而我国目前对蓄滞洪区的建设及管理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蓄滞洪区内的安全设施严重不足,人员转移困难,安全无保障;二是运用后得不到补偿。因此,运用起来难度很大,不能适应防洪工作的需要。为了改变这一现状,使蓄滞洪区的防洪工作具有可靠的法律保障,本法对蓄滞洪区作了专门规定,本条规定了人民政府对蓄滞洪区有依法扶持、补偿和救助的义务。这里所指的扶持、补偿和救助包括财政上和政策上的支持。这项义务不仅是指蓄滞洪区所在地区的人民政府的义务,因运用蓄滞洪区而受益的地区,也有义务对蓄滞洪区进行扶持、补偿和救助。
        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洪工作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防御洪水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只有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统一考虑,各种防洪措施综合运用,各不同地区、不同部门和不同行业协同配合,才能有效地控制洪水,减轻损失。在防御洪水的过程中,涉及到不同地区、不同部门和不同行业的利益,洪水来临时,为了确保国民经济命脉不受损失,从大局上考虑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有时需要牺牲某一地区的局部利益。因此,防洪工作从客观上要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另一方面,我国地域辽阔,水系复杂,防洪工作的具体要求也不尽相同,多年的实践证明有必要在统一领导的基础上实行分级、分部门管理。同时,根据洪水按其重力由高向低,按水系运动的客观规律,又决定了治水必须以流域为基础。任何单一的措施,条块分割的管理体制都不能适应防洪工作的需要。因此,本条在总结我国防洪工作多年经验的基础上确定了我国防洪工作的管理体制采取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管理,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二、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防洪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其职能部门,主管全国防洪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义务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三、根据本条的规定,县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义务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四、根据洪水的流域性特点,防洪工作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的同时,我国在长期的防洪实践中确立了在重要的江河、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对有关流域的防洪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管理的制度。流域管理机构是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代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设立流域管理机构,便于我国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督促各地区切实贯彻防洪工作方针和统一规划,有利于信息的及时反馈,便于国务院指挥和调度。实践证明,这是一项符合洪水活动规律,对防洪工作有重要意义的制度。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依法并经依法授权行使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这里所指的“重要江河、湖泊”包括黄河、长江、淮河、海河、辽河、松花江和珠江等七大江河及太湖流域。这也是我国水事法律中对流域管理机构及其职能第一次作出明确规定。
        五、防治洪水,需要有统一的领导,多头治水不是一种科学、有效的治水方法,但是光靠任何单一一个部门或地区都难以完成防洪任务。根据本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在防洪工作中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的防洪排涝负有重要责任;交通、铁道、邮电、气象、公安、卫生等部门都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防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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