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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00-11-25   浏览字号:  

  

        震后救灾与重建是防震减灾的一个重要环节,对减轻地震灾害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震后救灾与重建涉及到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较多。本章共十一条,主要是对地震灾区、非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民在震后救灾与重建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在震后救灾中应当承担的基本职责,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震后救灾过程中在医疗、卫生,救济灾民,恢复交通、通信,维护社会治安等方面的基本职责,在震后救灾过程中单位和公民个人必须履行强制征用义务和震后可以获得相应补偿,任何单位和公民个人在震后救灾中所必须履行的基本法律义务,依法保护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不受非法截留、挪用,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震后重建工作中应当履行的基本职责,依法保护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等方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并组织基层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非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务院应当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责成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救灾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资金和物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在震后救灾中应当承担的基本职责的规定。
        一、本条突出了各级人民政府在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所应当承担的救灾基本职责,本条规定体现了我国的震后救灾工作主要是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这一重要的救灾原则。根据这一救灾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在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承担着不同内涵的救灾职责。对于地震灾区的地方人民政府而言,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应当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并组织基层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对于非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来说,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支援。对于国务院而言,在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应当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责成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救灾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济资金和物资。
        二、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地方人民政府的当务之急是组织力量,抢救被埋压人员,尽最大努力减轻人民生命和财产损失。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当地驻军、基层单位、街道、村委会和未被埋压及自行脱险人员,立即开展自救、互救,全力抢救被埋压人员。因为,自救互救的队伍来自灾区当地,组织迅速,情况熟悉,就地抢救,救活率就最高。唐山地震抢险救灾的实践表明,随着时间的推移人员的救活率不断下降,半小时内的救活率为95%,第一天为81%,第二天为53%,第三天为36.7%,第四天为19%,第五天为7%。唐山地震时,唐山市被埋压人数约57万,通过自救互救而脱险的人数约45万,可见地震灾区的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自救、互救的重要性。正确及时地组织群众开展家庭自救、互救,组织基层单位自救、互救是震后基本的救助形式,尤其对抢救生命是至关重要的。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在有效地组织自救、互救的同时,也应当积极做好外援队伍的组织、协调和指挥,以使人员抢救工作高效、有序。
        三、非地震灾区的地方人民政府,特别是与地震灾区毗邻的地区,应当迅速组织力量及时赶往灾区投入抢险救人,以争取抢救生命的最佳效果。非地震灾区的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是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社会承受能力受到冲击,需要非地震灾区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社会主义协作精神,发动群众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派遣抢救队、运输队和医疗队;协助接收、治疗伤员,安置灾民;提供救灾物资和筹集救灾资金等。非地震灾区提供的救助尽量做到适时、实用。为此,在没有上级政府统一安排的情况下,地震灾区可根据实际需要向非地震灾区人民政府提出具体请求,或者非地震灾区人民政府主动与灾区人民政府取得联系。提供灾区急需的支援,既可解决灾区的燃眉之急,又是对灾区政府和人民的精神鼓舞。非地震灾区的救助队伍到达地震灾区后,应在当地政府的抗震救灾机构统一指挥和协调下,进行抢救工作。条件复杂、困难较大的抢救工作,应由有关部门组织专业队伍进行。
        四、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务院应当对地震灾区提供援助,因为严重破坏性地震的灾害面积广,人口伤亡多,财产损失大,对这种灾难性事件,地震灾区地方人民政府无力应付,需要国家提供救助,为适应紧急救助的需要,国务院应责成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统筹安排救灾资金和物资,实施支援。国家确定提供救灾资金和物资的依据:一是国家财政的实际支付能力;二是灾害损失的程度。国家以及非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救助的资金和物资,仅仅是对地震灾区重大损失的补偿;地震灾区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靠灾区广大人民群众,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才能取得抗震救灾斗争的最后胜利。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医药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伤员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震后救灾中基本职责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了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震后救灾过程中在医疗、卫生等方面应当承担的基本法律职责。根据本条规定,在震后救灾过程中,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责任组织卫生、医药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伤员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工作。
        二、医疗救护是抢救生命的又一关键;卫生防疫是灾民健康安全的必要保障。组织卫生、医药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地震灾区的医疗救护、卫生防疫等工作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卫生、医疗、医药、防疫等部门和单位都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做好伤员的医疗抢救工作。如医院、防疫站、矿山救护、核工业医学防护、急救中心、医学院校、医药研究机构、护校、残疾人康复中心、疗养院、乡镇街道、部门的医疗保健院、所,有关专科医院和医药企事业单位以及有设置临时病房条件的单位等。
        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卫生部门根据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急救队伍,建立灾区临时医疗站;医药部门及时提供救灾所需的药品、器械;组织从现场救护到后方医院治疗的连续运转保障系统;组织现场医疗的综合技术保障系统,做好伤员急救、分检(检伤分类)、中转、后送或收容治疗工作。卫生防疫单位对灾区饮用水源和食品及时进行检验消毒和疫情监测,防止和控制流行病、传染病的暴发和流行。
        三、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工作是一项任务急、涉及面广的工作,所以,本条规定,医疗救护、卫生防疫等工作必须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大灾之后应防大疫,大震后的大疫在世界范围内屡有发生。在我国历史上也不乏其例。比如,我国1556年陕西关中大地震,据记载死亡80余万人,其中大部分是由于震后的疫病而导致死亡的。1976年唐山大地震后,虽然灾区环境受到极大破坏和污染,食品、水源等卫生条件也遭到严重破坏。但由于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视,卫生、医药部门做了大量而有效的工作,在开展医疗救护工作的同时,还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卫生防疫工作,控制了疫病的流行和蔓延,确保了灾区人民的生命安全。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震后救灾中基本职责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了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震后救灾过程中在救济灾民等方面应当承担的基本法律职责。根据本条规定,在震后救灾过程中,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责任组织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
        二、组织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是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提供救济、安置灾民虽然是民政部门的基本职责,但有关部门和单位也有责任予以积极支持与配合。震后解决灾民吃饭、喝水、穿衣、居住及安置等问题,满足灾民最基本生活需要,是和抢救人员等工作并重的一项重大救灾任务,也是保障地震救灾和重建工作顺利进行的关键。因此,应在空旷、安全场地以最快的速度搭建临时防震棚、帐篷等避难场所,解决灾民尤其是老、弱、病、残、幼的安身问题。在震后社会功能尚未恢复之前分片临时设置衣物、粮菜、熟食制品、餐具、炊具等救济物资临时供应点,实行临时供给制。随着社会功能的恢复,逐步建立各级地震救灾物资储运、供应系统,负责救灾物资筹集、调运、分发、供应及管理。在交通便利处设置中转站,负责救援物资的接收、分发、转运及周围物资供应点的直接管理。
        在救灾物资源源不断地运至灾区的情况下,需要有秩序地接收和安排,一般国内非地震灾区提供的紧急支援,由地震灾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接收和安排。对来自各国政府和民间组织提供的援助,分别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相应组织接收和安排。
        三、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是一项紧急而复杂的工作,经现场抢救认为需要后送治疗的伤员以及震后大量孤儿、寡老、残疾人和职工遗属等需要及时的转移和安置。如孤婴的哺乳、孤儿的生活、就学、就业;孤寡老人的赡养;残疾人的康复治疗与妥善安置以及职工遗属的抚恤、救济等,妥善安置灾民是稳定社会的一个重要方面。总之,灾民的转移、安置是一项繁重的民政工作。应急期的安置主要是解决灾民避难场所,解决群众急需的衣、食、住、行等问题。恢复期的安置工作主要包括转移外地的灾民转回原地的安置工作,由于地震而致残人员的社会安置以及其他诸多需要解决的地震遗留的民政问题。上述工作,往往需要数省、市人民政府的协助、支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利于协调解决各种矛盾,顺利开展救灾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邮电、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并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震后救灾中基本职责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了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震后救灾过程中在恢复交通、通信等公共设施方面的基本法律职责。根据本条规定,在震后救灾过程中,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责任组织交通、邮电、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并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二、“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均属于生命线工程系统,一般可以分为:交通运输系统(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供排水系统;能源供应系统(电力、煤气、输油等);通信传播系统(电话、电信、广播、电视等)。各系统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以网络的形式发挥其社会功能,某一系统功能失效都有可能迅速扩大灾情,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这是本条规定的关键所在。如1995年1月,日本阪神地震造成煤气管道破裂,引起100多处大火,燃烧12小时之多,供水系统崩溃,消防队员面对大火,无计可施。由于通信中断,灾区外部也因无法联络而不能及时有效地紧急支援,造成一些不应有的损失。
        生命线工程联结千家万户,辐射城乡,尽快恢复并控制其次生灾害发生,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尽快恢复”是国家对恢复生命线工程的时效要求。抢险抢修行动越快,得救的人就越多,对次生灾害的控制和社会功能的恢复也就越有成效。抢险抢修以抢通为先,先抢通后建设,先保重点,后顾一般。
        三、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可分为震时和震后的应急措施,尤其是生产岗位的震时紧急防护可以避免人身和设备的恶性及重大事故发生。震时能否实现紧急防护,关键是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震前认真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在平时进行严格的岗位培训,将紧急防护操作列入岗位守则。同时依靠科技进步,不断加强和完善应急自动防护系统的研制和应用。不同的次生灾害源有着不同的紧急防护措施,如供气工程系统紧急(人工或自动)关闭制气、输气、储气用气管道阀门,切断气源,控制泄漏;生产有毒气体车间必要时可进行(人工或自动)中和清洗作业,消除灾害源;供变电站和用户震时自动及人工切断电源,居民熄灭火源,防止火灾;细菌生产或储存单位应立即控制或消除传播媒介;对放射性物质则应隔离发生源;震后对水库堤坝、河流阻塞、泥石流、滑坡活动等需紧急巡查、监视、上报,及时处理或控制险情。
        四、交通、邮电、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积极采取措施,对被破坏的交通、邮电、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尽快恢复,并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不仅对减少地震灾害损失很重要,而且也是对灾区的生活恢复、生产恢复以及整个社会恢复都是十分重要的。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震后救灾中基本职责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了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震后救灾过程中在维护社会治安方面的基本法律职责。根据本条规定,在震后救灾过程中,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责任组织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二、组织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是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重要责任,也是公安机关的基本职责,其他有关部门有积极配合的义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的正常社会功能暂时遭到破坏,社会秩序混乱,犯罪率可能增高,为了保证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组织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采取果断、坚决、有效的措施,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依靠人民群众维护社会治安。
        三、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公安人员、驻军和广大民兵是加强应急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的骨干力量。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的主要措施是:
        1.迅速恢复公安机关,健全基层保卫组织,加强警力。加强重点保卫目标如党政军首脑机关,重要企业、矿山、水库、油库、金库、银行、粮库、商贸中心、桥涵、通信枢纽、变电站等处的警卫任务。
        2.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对不法分子的趁火打劫可举行公审公判,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分子,教育公众,稳定社会秩序。
        3.维护社会秩序通常可通过颁布通令、通告,严肃法纪。开展治安巡逻检查,重点加强维护公共场所秩序;加强交通管理,控制路口,凭证通行,维持交通秩序;加强防震棚等临时住房的消防管理,有效处理火灾事故,维持灾民的生活秩序等。
        第三十八条    因救灾需要,临时征用的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震后救灾过程中单位和公民个人必须履行强制征用义务和震后可以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
        一、强制征用是人民政府在地震救灾过程中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这种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是通过给行政管理相对人设定一项法律义务的方式实现的。但是,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侵犯,人民政府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又是受法律上的条件限制的。本条所规定的强制征用措施的采取,其成立的法律前提条件是因救灾需要,没有救灾需要这样的法定事由,人民政府不得随意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无故征用物资。为了保障被征用物资的单位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同时又规定,履行了强制征用法律义务的单位和公民个人,在震后享有受国家补偿的权利,这一受补偿的权利,对于被强制征用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而言,是一种法律上的受偿权,而对于征用国家机关来说,是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律职责。为了保障强制征用的合法性,本条明确了因地震救灾需要可以征用的物资的范围,即包括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防震减灾法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征用的物资,国家机关不得随意征用,除非经过被征用者的同意或者是其他法律、法规有例外性规定。对于被征用物资的受偿方式,本条也规定了具体的受偿形式,即应当事后及时归还,造成损失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于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二、因救灾需要,临时性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是不可避免的。本法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义务就是依法应尽的责任,因救灾需要,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无条件服从。“临时征用”是行政机关在特定条件下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实施征用时必须在法律所赋予的权力范围内进行,依法行政。采取征用措施时,应该客观、适度、合理,或者说要实事求是,即“合理强制执行原则”。实施征用的目的是救灾需要;临时征用的时效仅限于救灾阶段,不符合救灾目的的需要,或者救灾时段以外的征用,不属于本法保护的范围。“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是指:整个抢险救灾工作结束即归还或者专事征用,用毕即还。
        三、本条规定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作其他处理。这里讲适当补偿,即“行政补偿”,它与行政赔偿不同,行政赔偿通常是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行为引起的,而行政补偿则是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行为引起的。因为单位或者个人为抗震救灾尽了义务,就有享受适当补偿的权利。参照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征用机关“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结合本条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或作其他处理,尽量减轻当事人损失。
        第三十九条    在震后救灾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指挥,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任何单位和公民个人在震后救灾中基本法律义务的规定。
        一、参加震后救灾活动是任何单位和公民个人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律义务,本条对于任何单位和公民个人参加震后救灾活动的法律义务的内容予以具体明确,其基本的法律义务是必须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指挥,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二、在震后救灾中,国家对单位和个人的基本要求就是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从统一指挥,自觉维护社会秩序。要求遵守社会公德,就是应遵守的公共生活的基本道德,即公共道德。如遵守公共秩序、讲文明礼貌、讲公共卫生、救死扶伤、尊老爱幼、互相尊重,等等。我国宪法规定“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为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的公德。遵守社会公德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三、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是对单位和个人的组织纪律要求,主要是指:(1)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统一指挥原则。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地震救灾工作实行集中领导。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务院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加强抗震救灾工作的组织领导。(2)统一指挥下的部门负责原则。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办事机构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同级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办事机构的工作;各级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直接或间接地对地震灾区开展紧急支援行动,同时作好本部门的应急救灾工作。(3)指挥机构办事机构服从同级政府指挥,下级指挥机构服从上级政府和上级指挥机构。
        民主集中制是保持各项抢险救灾工作高效、安全进行的纪律保证。在抢险救灾的特殊环境下,尤其强调集中性,强调服从命令听指挥。如果没有坚强有力的统一指挥、处于极端民主的混乱状态,就无法形成统一的意志和整体配合一致的行动,延误或干扰救灾工作顺利进行。通过广泛的宣传教育,号召人们自觉维护有利于地震灾区恢复和稳定的各种公共秩序。如恢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等。自觉维护、遵守社会秩序是一种社会公德,如果违反了,就将受到舆论的谴责,甚至受到法律的处罚或制裁。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依法保护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不受非法截留、挪用的规定。
        一、为了保证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不受非法截留、挪用,本条通过两种法律规范来保护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不被非法截留、挪用。一是本条确立了禁止性法律规范,该禁止性法律规范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所以,对于任何单位和公民个人而言,不得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是一项法定的禁止性义务,违反了该项义务必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对于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如果非法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挪用国家特定款物罪;对于一般公民而言,如果非法截留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则根据其犯罪行为的性质,分别构成不同的犯罪行为。二是为了保证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不受非法截留、挪用,本条还通过确立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工作职责的方式来防止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被非法截留、挪用。本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依据上述规定,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是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义不容辞的一项工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于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合法使用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二、我国宪法、法律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救灾资金和物资的分配上,必须服从统一指挥、统一调配,保证分配计划落实到位,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凭借职权擅自更改救灾钱、物的分配方案和数额,应当作到分配方案公开、分配结果公开,必要时还应向境内外捐赠组织和个人反馈捐赠钱、物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地震救灾的资金和物资截留、挪用,归个人使用或转作他用,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是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三、审计是独立于被审计单位的机构和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检查、评价、公证的一种监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监督是国家的重要财政、财务监督制度,为严肃财经纪律、提高救灾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效益,加强宏观控制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将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情况纳入审计监督计划,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综合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的重建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震后重建工作中应当履行的基本职责的规定。
        一、本条着重强调了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震后重建中的工作职责,突出了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震后重建中的重要法律地位。根据本条的规定,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震后重建工作中,有义务根据震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的重建工作。这既是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震后重建中义不容辞的一项法律职责,同时也是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导震后重建工作的基本原则。地震灾区的任何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必须服从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震后重建工作的领导和指挥。
        二、地震灾区的重建工作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震毁后的城市、村镇的重新建设;二是震损后的城市、村镇的恢复建设。通常笼统地称之为重建。其实二者是有差异的。所谓震毁是指绝大多数建筑物、构筑物遭受破坏,其中大多数属结构破坏,同时伴随着部分地形、地貌变迁;所谓震损是指部分建筑物、构筑物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其中少数属结构破坏。地震灾区往往跨越几个县,若干个乡镇,重建工作必须在地震灾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统筹规划,合理安排,使有限的资金投入发挥最大的重建效益。重建的规划安排应当根据震灾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进行。
        三、重建规划和安排必须以震害情况为根据,即根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生命线工程震毁、震损的实际情况进行规划、安排。一是分析不同类型建筑物、构筑物破坏、受损的原因,研究同类建筑物、构筑物中在同等地基条件下,何以保持完好或损坏较轻的因素,从正反两个方面总结抗震经验教训,作为恢复建设、重新建设项目抗震设计的借鉴。二是根据震毁区城市、村镇的破坏情况,确定原地重建或是易地重建。三是根据震损后的城市、村镇的损坏、破坏情况,决定修复、改造及部分重建的方案。四是根据地面破坏的实际情况,安排调整规划布局。如地震时显示出来的严重砂土液化区、断层活动错裂带、地面塌陷区等应予避开。
        重建规划和安排必须重视根据抗震设防要求加以部署。村镇重建与恢复建设前,应对原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复核,检查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执行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核定抗震设防要求,同时应避开地震地质、地形条件不利地段安排建设。制定城市易地重建选址或恢复改造规划时,除考虑该地区原抗震设防要求外,还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根据评价结果确定规划区内不同地段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合理布局与设防。
        四、在重建阶段,地震灾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安排的主要工作有:
        1.落实重建资金。主要是国家投资补偿,非地震灾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援助、地方自筹以及国际援助,保险理赔,单位和个人自付补偿等。确定能够用于首批重建的资金数额,以便确定具体任务、规模。
        2.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在地震安全性评价、水文、工程地质调查基础上编制土地合理利用规划。如:居民区、大型公共建筑、医院等宜规划在地面运动强度较弱地段,而地面运动较强地段尽量安排仓库或绿地。规划建设特别要避开活动断裂带,洪水淹没区,严重砂土液化区以及古河道、坑、溏、洼、淀、江河两岸,地下采空区等。震损城市在恢复改造规划中应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潜在的地震危险,如根据地基条件调整建设区段;通过拆迁改造解决建筑密度过高地段,以及根据防震减灾需要调整生命线工程,使之达到合理布局要求,消除因布局不合理而产生次生灾害的可能性。
        3.编制城乡总体建设规划,包括重新建设、恢复建筑等,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中。在此基础上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4.实施恢复、重建规划的进度安排。本着先急需、先重点和先易后难的原则,优先安排住宅建设,边建设边安排居住,形成新建家园安居小区,同时安排建设对国计民生有直接而重大影响的工业、企业等。
        5.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建设方案和计划。
        第四十二条    国家依法保护典型地震遗址、遗迹。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依法保护地震遗址、遗迹的规定。
        一、典型的地震遗址、遗迹对于地震灾害预防和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防震减灾法通过三个方面的规定以使典型的地震遗址、遗迹依法受到保护。一是本条第一款正面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典型地震遗址、遗迹;二是在第四十三条中规定任何组织和公民个人都有不得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法律义务,对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行为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三是本条第二款规定制定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时应当将典型地震遗址、遗迹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二、“典型地震遗址、遗迹”提指经专家论证建议需要列入重建计划的,经政府批准的,对防震减灾事业有保护价值的、有特殊性的、有纪念意义和示范意义的地震遗址、遗迹。主要是:具有抗震研究价值的,包括完好、震损或震毁的典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遗址;具有地震科学研究价值的重要地震地质、地形、地貌变动的遗迹。典型的地震遗址、遗迹,无论对当代还是后代的防震减灾事业,都有重要的研究价值和借鉴意义。典型地震遗址、遗迹属于国家永久性保护的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的义务。
        三、确定典型地震遗址、遗迹,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1.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可向地震灾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保护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建议。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将意见集中后,进行专家论证,将论证结果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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