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是关于地震监测预报的规定。地震监测预报是防震减灾的基础环节,由于地震监测预报在科学上尚处于探索阶段,所以,本章在规定地震监测预报各项法律制度的同时,突出强调了地震监测预报与科学技术进步之间的相互作用。本章共八条,主要内容中涉及到国家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的权限、方式,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权限、依据、方式以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职责,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地震监测预报工作所应当履行的基本职责,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与管理原则,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地震预报发布制度、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发布程序以及处理地震预测意见的程序等规定。
第九条 国家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鼓励、扶持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的政策性规定。
一、地震监测预报水平直接关系到防震减灾工作和活动的效率。地震监测预报水平的状况取决于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管理水平,而科学技术水平的状况对地震监测预报水平的状况却起着根本性的作用。对于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来说,可以通过法律的规定要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提高防震减灾工作管理水平从而来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但是,在法律上却不宜规定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具有达到一定程度科学研究水平的确定性的法律义务。从事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受到目前各种条件的制约,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应用也需要一定的条件。所以,对于通过科学技术研究手段来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必须要有政府与社会公众的共同努力。对于政府来说,应当创造条件,为从事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活动的组织和公民以各种形式的帮助,这种帮助首先是政策性的鼓励,其次是各种条件的扶持。所以,本条着重强调了国家在加强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上的鼓励、扶持政策。本条规定,既尊重了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的客观性、科学性,同时,又体现了国家在加强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方面的积极态度。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包括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工作、技术工作和管理工作。
二、本条明确规定,国家对地震监测预报工作采取加强的政策。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包括加强领导、加强管理、加强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也包括加强财力和物力上的支持,应当是全面的加强。新中国建立以来,国家对地震监测预报工作一直给予了高度重视,一直在不断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地震监测预报工作队伍不断壮大,从建国初期的几十人,发展至今近两万人;地震监测预报的管理体系已基本形成,国务院设有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和部署,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均设有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市、县人民政府大部分设有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对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实施分级管理;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在国家和省级通过一些专项计划给予了一定支持,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提供了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创造了基本的工作环境。
地震监测预报工作近些年虽有长足进展,但与国家的要求、社会的要求差距还很大,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为了使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应当进一步完善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领导体制和管理体制,进一步改善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所以,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是十分必要的。国家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不仅在于中央政府应当将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纳入计划,提供必要和可能的支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也应将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纳入计划提供必要和可能的支持,以保证地震监测预报工作随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而得到相应的发展。
三、本条还规定,国家鼓励、扶持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我国是一个多地震国家,近几十年来强烈地震频频发生,并不断袭击一些人口稠密和经济发达地区,使国家遭受了巨大灾难,造成了大量的人员伤亡和严重的经济损失,不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难于从根本上摆脱这种困境和威胁。另一方面,我国地域辽阔,不同地区亦有不同的地球科学背景,各个地区的地震类型也不尽相同,为了进一步认识和掌握地震的孕育和发生、发展规律,必须加强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所以,国家对一些单位和个人,鼓励他们积极投身于地震监测预报研究工作,并对有贡献者给予奖励。同时,国家为地震监测预报研究工作提供人力和物力上的支持,不仅使之长期坚持下去,而且使之不断取得进步和发展。
地震监测预报的业务内容包括监测台站的建立和观测、信息的检测和传递、资料的分析和处理,进而形成有一定科学根据的预测意见,最后按规定上报,供政府决策。整个进程无一不和科学技术相联系。地震的观测仪器多数为专用仪器,其高灵敏度、高稳定性以及大动态范围的基本要求使之往往需要使用高新技术;观测台网的布局必须符合科学和高效的要求;信息的检测和传递必须做到准确、实时。资料的分析处理则要求有广泛的科学背景。我国的地震监测预报采用多手段综合观测、多学科综合分析的方式,它涉及的学科很广,包括地球物理学、地球化学、地质学、大地测量学等,几乎覆盖了地球科学的所有领域;同时也涉及到数学、物理学等。因而,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性和技术性是极强的,可以认为,地震监测预报就是一项综合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所以,要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必须坚韧不拔地、坚持不懈地在科学技术上狠下功夫。
国家对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实施鼓励、扶持的政策,国家也要求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的水平,并通过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有效地减轻地震灾害。实现成功的地震预报是人类长久的愿望,是社会普遍关心的重大科学问题,对这类科学问题的解决,也是国家关心的问题。地震预报现今还是一个世界性的科学难题,地震预报的实现要经历相当长的探索阶段,需要几代人甚至十几代人的努力和实践。正是因为地震预报这种科学探索性和社会应用性,国家采取了鼓励、扶持地震监测预报科学技术研究的政策。
第十条 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定、组织实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的权限、方式的规定。
一、本条明确了两项内容,一是规定了制定、组织实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的权限,即地震监测预报方案由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一级是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一级是省级地震监测预报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二是明确了制定、组织实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的方式,即谁制定、谁组织实施的原则。另外,制定省级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必须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进行。此外,省级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只是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
二、地震监测预报方案是指在某一时段内为实现某一目标而制定的可操作的技术性计划。众所周知,地震预报是当今世界上的科学难题。不是少数人短期内可望解决的,须在广泛的科学基础上制定长期规划,系统地进行各种观测和研究,才可能取得成效。为此,世界上较早从事地震预报研究的发达国家,都非常重视制定国家的地震监测预报计划。例如,日本自1965年开始实施第一个经政府批准,并列入国家预算的地震预报研究五年计划,至今已完成六个五年计划。美国从1958年开始,为了开展地震观测监视工作,制定了“维拉计划”。在该计划实施期间建立了全球地震观测系统,大大丰富了世界各地的地震活动性资料,并促进了观测技术的发展,推动了地震预报的研究。我国自1956年开始将地震监测预报研究列入全国科技发展远景规划以来,在过去的几个五年计划中,组织实施了一系列监测设施建设和预报研究计划。例如,为实现我国地震观测技术现代化建设而制定的1976-1984年实施的“768”工程,为推进全国地震数据传输与处理系统而制定的1983—1990年实施的“837”工程,为提高地震预报的科学性与可应用性制定的1983-1987年实施的“地震前兆与地震预报方法的系统研究”和1987—1989年实施的“地震预报实用化方法研究”(简称“清理与实用化攻关”)和“八五”期间的“短临预报方法的深入攻关研究”等。通过上述一系列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的实现,逐步发展了有中国特色的地震监测预报思路和工作体系,建成了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初步形成了一些中、短、临预报指标和综合预报方案,为实现对某些类型地震的预报奠定了基础,也取得了一些较为成功的预报震例。
三、根据本条规定,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是在既定目标下,根据国内当前的地震监测预报水平实况,在充分应用国内外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的基础上制定的。尽管不同时期制定的方案的目标与内容是不同的,但在制定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时通常应包括如下六个方面的内容:
1.推动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发展方向的选择与确立;
2.全国地震监测的布局、优化与设备更新换代的方案;
3.实现全国地震监测信息快速、正确传递的现代化建设方案;
4.全国地震分析、预测、预报的科学技术推进方案;
5.全国地震速报和震后趋势快速判定的科技方案;
6.地震预报的社会对策。
组织实施的任务包括:方案的综合预算、人员的配备、经费与设备的分配及对方案实施过程的管理和监督。
四、由于我国是一个多地震国家,且地震活动范围大,而各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震情和工作基础有很大差异。为此,本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适合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地方制定的区域性地震监测预报方案,不仅具有区域性特色,有利于方案的实施,也是对全国总方案的有力补充与细化。
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释义】 本条是关于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权限、依据、方式以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基本职责的规定。
一、本条分两款规定。第一款规定了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权限、依据、方式。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确定权限是国务院,也就是说,只有国务院才有权决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其他任何国家机关或者机构都无权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法律依据是地震活动趋势,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具体方式是,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然后报国务院批准。也就是说,国务院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是通过批准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所提出的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的法律形式实现的。第二款规定了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基本职责。这些基本职责对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来说是必须要履行的,这也是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重要法律意义所在。这些职责中的法律要求是以法律义务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即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第二款所确立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基本职责,并不意味着非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就可以不承担一定的职责。根据防震减灾法第六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都有职责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是指未来十年尺度内,存在发生破坏性地震危险或者受破坏性地震影响,可能造成严重的地震灾害损失的城市和地区。1996年国务院国办发(1996)2号文批准确定了我国21个重点监视防御区和13个重点城市,作为近十年内开展地震监测和综合防御的重点区。
自70年代初期开始,我国建立起年度全国地震会商会制度。根据地震活动性异常,中期前兆异常的时空分布,以及地震活动性的大区域动态变化,圈定若干个未来一年或稍长时间内的全国地震重点危险区。这些重点危险区,一方面作为进一步加强监视、开展震情跟踪、抓好短临预报的基本背景和重点目标;另一方面,也为国家有关部门及有关省、市作为协调下一年度工作安排,加强重点防御工作部署的依据。
多年实践表明,地震重点危险区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之间有着明显的差别。地震重点危险区大多集中在西部地区。而造成地震损失和潜在震害却主要在大中城市集中、人口稠密的东部地区,尤其是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因此在确定防震减灾的重点目标时必须兼顾震情和灾情。此外,根据年度震情动态由年度会商会确定的危险区常不可避免地带有年度变动的特点,这将给各级政府和社会公众需要相对稳定和连续性的地震综合防御工作部署带来困难。因此,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中国地震局开始建立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制度,这既符合加强重点兼顾一般的总的工作原则,更重要的是符合我国的国情。我国国土广阔,地震的分布范围又很广泛,国家财力有限,在广阔的国土上普遍进行防御有一定难度,而划定重点地区重点防御能够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所以,确定重点监视防御区不仅具有必要性,也有其现实性。
三、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现行作法,分为国家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前者为全国范围所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工作起指导作用。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首先包括属于本省的国家级重点监视防御区,并对其进行微观细化研究;同时根据本省地震形势、社会经济发展、人口分布等情况确定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国家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调整,分别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顾名思义,它比一般的非重点地区要有所加强,并且应该在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地震灾害预防工作、地震应急工作以及震后救灾与重建工作等方面都有所加强。不论对哪一方面工作的加强,都需要有个过程。所谓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是十年尺度的,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所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十年不变,这样使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加强工作能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并把提高本地区的综合防御能力和本地区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结合起来。
四、本条第二款关于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规定,是在第十二条所确定的应当开展地震监测预报的工作基础上对重点监视防御区的特殊要求。
1.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由于地震是一种很复杂的自然现象,现有的研究表明,不同地区、不同的地震类型、不同时期发生的地震,其显示的异常种类、形态、幅度、异常出现的迟早、分布范围的大小等均可能有很大的差别。所以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所在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该地区的历史地震背景、当前的地震活动特征和具体的监测条件,制定相应的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通俗地说,就是“对症下药”。方案通常包括:该地区的监测台网和监测能力的分析,该地区中强以上地震的短期和临震异常特征的鉴别;短期和临震预报警戒指标的确定;短期和临震跟踪的工作程序等内容。
2.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是渐进式预报思路在进入短临阶段后的进一步细化。它是在当前地震预报水平还比较低的状况下服务于社会,为防震减灾做出贡献的必不可少的手段。它的主要目的是对已确定的近期地震危险区的各项指标进行全面的连续跟踪,随时吸收外界的新信息,不断修正所预测的地震发生地点、时间、震级,以提高预测的信度值,为最终做出科学决策服务。
3.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确定后,有关的地震工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尽快提高地震监测预报的能力,如对原有的地震监测台网进行改造和优化;保证重点区内地震前兆观测台网达到规定的密度;进行数据信息传输处理系统的现代化建设与改造等。
第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在进行地震监测预报工作时所应当履行的基本职责的规定。
一、本条明确规定了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基本职责,这些职责,属于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这里,履行本条所规定的法律义务的主体是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主要包括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
二、本条规定的内容,实际上是地震监测预报的业务程序和业务内容,但由于地震监测预报已不仅仅是一项科学工作,它还将为政府发布地震预报提供决策依据,是全社会所关注的问题,所以,通过本条的规定,使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程序化和规范化,以避免不规范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不良的影响和后果。
三、总结国内外地震监测预报的实践经验,按工作内容和时序,可以把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分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与处理和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等四个方面的内容。这四个方面彼此密切相关,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每个方面在实现地震预报中都起着重要作用,不可忽视。因此,这四个方面的工作内容也就构成了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职责。
1.地震信息的检测。地震科学是一门观测性很强的学科。几十年来,国家已形成了地震监测系统,地震前兆观测系统和其他观测系统三大地震信息检测系统网。(1)地震监测系统的主要功能是接收地震发生时形成的地震波。根据地震波,科学家们就能计算出地震发生的时间、地点、震级。还可以了解地球内部构造,研究地震孕育与发生过程。到1996年底,全国共有地震观测台站290个,地震遥测台网27个(含333个子台)。具有监测全国ML≥4.0级地震的能力(青藏高原中西部地区除外),华北地区可以监测ML≥2.0级地震,北京及其邻区可以监测ML≥1.0级地震。(2)地震前兆观测系统用于检测地震孕育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地壳形变异常,如地形变、地磁场、地电场、重力场、地温、地壳密度、地下水化学成份等。到1996年底,全国已有地震前兆观测台站401个(含前兆观测项目941项)。此外,还有地方办台站597个,企业办台站248个。(3)流动观测系统是为了配合固定地震前兆观测台,特别是为了观测大范围的地震背景异常而开展的野外测量。它又可分为流动测震系统,大地形变测量、重力测量及地磁测量。我国现有跨断层流动观测点300多处,大面积水准测量的总线路长度7万多公里,以及总长度为数万公里的流动重力和流动地磁测量。
2.地震信息传递。地震信息传递的主要手段是通信。地震通信工作可分为平时、震前和震后几个阶段。平时地震通信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地震观测数据及时、准确地传递和交换,为分析震情和综合分析预报提供可靠的数据。震前地震通信工作是指一旦进入地震短临预报阶段的通信工作,此时,通信的时间加长,并且随时性的通信频繁,要求通信的责任性更强,以便使短临预报阶段的宏观、微观信息能快速传递和交换,为地震的预报决策提供依据。震后通信是地震发生后,迅速收集、汇总、传递地震的地点、强度、时间及受灾情况等信息,为政府部门及时作出抗震救灾决策提供可靠依据。我国的地震信息传递现在已形成了三个层次的地震通信网。(1)全国骨干通信网,由8个小型卫星数据地面站和20余部无线电台组成的远程计算机通信网。主要功能是实现省与北京间地震、地震前兆数据及其它震情信息的传递。(2)区域通信网,用无线电台完成远程计算机数据通信。主要功能是实现台站与省局间的数据与语音通信。(3)地震速报通讯网。为在短时间内测定发生在国内5级以上,国外7级以上地震的参数,建立的地震速报台网。现有30个速报台站,通过无线电或电话、电报传递数据。
3.地震信息的分析、处理。信息的分析、处理过程就是信息的被应用。为此,对观测数据进行一系列的分析和处理是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而且这一环节的工作往往比取得数据的过程更加复杂、更加困难。数据的分析处理通常包括压制噪音、突出信号、提高信噪比,对数据资料进行科学的评价和对客观事物本身的发展规律和客观事物之间的相互关系作出定量的描述等内容。
4.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我国地震预报的技术途径,概括地说,是通过寻求地震前兆来预测地震三要素的。每一种前兆的观测是连续的,在正常的背景上一旦出现异常,就要对这些异常出现的原因进行分析,研究异常的特征,异常的时间进程,异常幅度的大小及其分布,探索异常的出现和地震发生之间的联系及其规律。1966年邢台7.2级地震后,在1966─1976年间,我国大陆地区连续发生了14次7级以上大地震,其中12次发生在人口较稠密的华北与西南川滇地区。地震造成的巨大灾害激起了全社会对地震预报的极大关注。于是我国地震学家们在积累大量的地震观测资料的基础上,通过对几十年来发生的5级以上地震的震例资料进行深入地分析、研究,提炼出了与地震发生相关并有别于正常变化背景的异常变化(即地震前兆)。初步探索了地震三要素的前兆异常判据和指标。对孕震过程及其前兆特征取得了一些重要认识。基于这些认识,逐步形成了一些经验性地震三要素预测方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第十三条 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
为本单位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网,由有关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与管理原则的规定。
一、本条明确了建设和管理地震监测台网的基本法律原则。即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原则,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原则。本条规定了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包括三个层次的地震监测台网,即国家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上述三个层次的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其建设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而为本单位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网则由有关单位投资建设。鉴于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原则,为本单位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由投资建设地震监测台网的有关单位负责,但是必须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
二、建设地震监测台网是发展地震科学最基础的一项工作。专业地震观测台依据其不同的监测功能,可分为地震台与前兆观测台,而前兆观测台依据其观测的物理量又可分为形变台、地磁台、地电台等。地震台根据台站设置的地震仪的放大倍数高低又可分为微震台、强震台等,而对承担有世界资料中心交换资料的台站,在要求上又比一般台站要高,在管理上就有所不同。由于我国幅员辽阔,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台网既构成了区域性地震台网,又是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一部分,从而提高了对国内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基于上述实际情况,为了能有效、合理地发挥各类台网的作用,本条规定了“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
三、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
1.国家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开始于50年代,国家为了迅速发展地震科学事业,在1957年先后建立了昆明、成都、兰州、南京、上海佘山、拉萨、广州、北京等8个基本地震台,1958年又新建了长春、西安、包头及武汉基本台。这些台网的建成,大大提高了中国的地震观测水平,促进了中国地震科研事业的发展。1966年邢台地震后,为适应进一步开展地震预报的需要,提高地震的监测能力,又在乌鲁木齐、喀什等13个城市地区增建了基本台,并且装备了先进的地震仪器和各种前兆观测仪器。1971年国家地震局成立后,这些台成为局属全国性地震监测基本台,也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的中心台,成为地球物理和地震预报综合观测台站,其中相当一部分还担负着国际资料交换和技术合作的任务。
2.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形成于1966年邢台地震后,随着中国大陆地区地震活动高潮的到来,全国各省区地震部门先后组建,随后各省区域内地震台网也在全国各地普遍建立。到1976年底,我国大陆地区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建立了区域地震台网,使地区性地震监测能力大大提高。
3.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发展是由当地的地震灾害和社会生活、生产建设等多种因素决定的。一种是(地)市、县地震部门由纯管理的职能部门发展到设有专业观测台站的业务实体的过程中建的台站;一种是在人口稠密、经济发达,且有发生地震危险可能性而国家又来不及建设台站的地区,地方政府为了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自己兴建的台站,还有一种是由(地)市、县级管理的水动态、水化学观测网和动物行为异常观测网点,主要用于捕捉临震信息。
根据几十年来台站建设的实况,本条规定上述台站的建设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也就是谁建设的台站,台站的人、财、物就归谁管理。为此,原则上中央管理的台站,其建设由中央财政承担;地方管理的台站,其建设由地方财政承担。当然,有的由中央建设的台站,因为地处边远或其它原因,委托地方管理;或者中央管理的台站,由于地方总体建设规划的需要等原因愿意承担部分财政的,也可由双方商定确定由谁管理。
四、为了保障电力枢纽、铁路干线、大水坝、大油田、大矿山的安全和有利于生产,我国水利、电力、铁道、石油、煤炭等部门建设有自己的企业台站。这些台站完全是归属于本企业,是为本单位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网。但是,由于地震台站有很强的专业性,如何确定本单位建立地震台站的目的和要求,以及如何实现本单位建立地震台站的目的和要求,在台网布局上,仪器选型上,以及观测资料的使用和处理上,都需要地震专业队伍的参与,又考虑到台站的功能与上述的台站是相同的,为了使台站发挥更大的价值,实现资料共享和互补,所以,为本单位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单位应当在台站的选址、仪器的标准化及资料的分析、处理的规范化等方面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
本法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监测台网的监测设施、设备、仪器和其他依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地震监测设施、设备、仪器。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规定。
一、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是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基础和条件,为了保证地震监测预报工作有效地开展,防震减灾法突出强调要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本条从三个方面规定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一是正面肯定了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二是对组织和公民设立了禁止性的法律义务,即不得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三是对受依法保护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含义作了界定。根据本条规定,受依法保护的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监测台网的监测设施、设备、仪器和其他依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地震监测设施、设备、仪器。受依法保护的地震观测环境的范围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
二、地震监测信息是否准确、及时、连续、可靠,是进行震情监视和预报的重要前提条件。因此,保证地震监测系统正常运转,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不受干扰和破坏是十分重要的。1979年,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地震局颁布的《关于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暂行规定》对保护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起过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蓬勃发展,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原来的《暂行规定》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急需修改和完善。据调查,近几年来,国家一些部门、地方和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在一些地震台站附近建设各种工程,设置影响观测工作的设施或进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活动,破坏了地震观测环境,人为地造成干扰,严重影响了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另外,还有不少地震监测设施被破坏或被盗窃,观测工作被迫中止。统计数字令人触目惊心,全国有三分之一的地震台站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约有五分之一的地震台站受到严重干扰无法正常工作不得不搬迁,积累多年的宝贵观测资料被迫中断废弃,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而且这种情况大有越演越烈的趋势,如不采取坚决措施,势必影响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进行和防震减灾目标的实现。因此,1994年1月10日国务院发布了《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使得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三、地震监测设施系指按照地震监测预报及其研究工作的需要,对地震信息和与地震孕育及发生有关的地球物理场、地壳形变场、地应力场、地球化学场等地震前兆信息进行观测、储存、处理、传递的专用设备、附属设备及有关的设施。按地震监测工作方式,可以将地震监测设施分为三大类,即: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地震遥测台网设施和其他地震监测设施。
1.地震台(站)监测设施:是各种地震台(站)的监测设施的总称。每个台(站)可能有一种或者多种观测手段。目前我国使用的地震及其前兆观测手段主要有:地震观测(测震学),地壳形变观测(含地倾斜、应力、应变、重力、空间大地形变测量、断层形变测量等),地磁地电观测(含地磁、地电、地磁波等),地下流体观测(含氡、汞、离子等地球化学分析及水位、流量、地温等观测)等。
2.地震遥测台网设施:是指采用先进的遥测技术,根据监测工作的需要布设的地震遥测台网的监测设施。地震遥测台网一般由接收中心和多个遥测点(子台)及中继站组成。遥测点和中继站不需要专人值守,数据可以自动采集,以有线或无线方式传输到台网接收中心,进行集中记录和数据处理。
3.其他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和地震遥测台网设施以外,用定期观测方式获取地震活动前兆信息的地形变、地磁、重力、地电等观测项目的野外测线和测点的测量标志及其保护设备、设施、测量场地以及专用道路等。
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障地震监测设施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周围各种因素的总体。用于记录地震活动和捕捉地震发生前各种前兆信息的各类地震监测仪器,都必须排除各种非地震因素的干扰,才能准确、真实地记录到所需的信息。例如:测震仪器观测地震活动时,需要记录地震波信号,这就要求在测震台附近一章范围内不应存在有可能影响仪器正常工作的人为振动源(如爆破、各类机动车辆、各类机械产生的振动等)。地磁、地电测量仪器观测的是地下产生的磁、电信号,这就要求在地磁、地电台附近一定范围内不能有影响仪器正常工作的人为干扰磁、电场(如电气车辆、电缆电器设备、大量铁质性物体等)。在地形变、重力测量点周围一定范围内不得施工、堆放物品。在地震观测用水井(点)的附近或同一含水层不得大量取水和污染水源等。诸如上述保障地震监测设施得以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周围各种因素的总体,即为本条所称的地震观测环境。
四、对于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本条首先明确“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表明了国家对保护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基本方针,就是实行和坚持依法保护,使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走上法制化的轨道。它的基本内涵包括四个方面:第一,立法机关应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制定法律法规,并形成体系。除了本法外,国务院以及地方可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定。第二,政府和公职人员必须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对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实行依法保护。第三,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执法,确保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的法律法规得以实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第四,全体公民了解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树立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意识,自觉维护和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
对于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本条做了两项基本规定。其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这是一条禁止性的原则条款,主要指损毁、偷窃地震监测设施,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妨害地震监测设施正常工作的各种活动,危害、破坏地震观测环境等。其二,地震观测环境应当依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该保护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40号令发布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已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规定。
一、本条是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提出的要求,有关的建设单位应遵守本条规定的法律义务。对于建设单位来说,不得违反本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如果达不到不给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法律要求仍然需要建设的,依据本条规定,有关建设单位应当首先征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具体的形式是必须得到上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特别许可,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才能建设,否则不得建设。
二、本条在第十四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这里的建设工程是泛指,包括国家、地方、集体和个人兴建的各类工程设施和建筑物。也就是说,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一般不得再兴建各类干扰和破坏地震观测环境的工程设施和建筑物。对于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要求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使得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最小。本条这样规定完全是从国家整体利益高度考虑问题的。首先是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的勘察和设计阶段应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协商,尽可能采取改址、改线的办法来避开;如确实无法避开,则应在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后,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采取适当的措施来处理。
三、国务院的规定是指国务院1994年1月10日发布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该条例中提到的措施有:
1.采取增建抗干扰工程以确保地震监测设施发挥正常工作效能,不必搬迁地震监测设施。“增建抗干扰工程”包括在产生振动的设备上增装减振装置、对电器设备增装屏蔽电磁幅射装置以减弱电磁辐射的干扰以及对地震监测设施装设抗干扰装置等。建设这些抗干扰工程所需的建设经费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2.在采取第一项措施不能确保地震监测设施正常发挥其工作效能的情况下,应当采取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的措施。这里,用法律形式规定了采取这一措施时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和有关的程序。“地震监测设施使用单位”是指直接使用该设施从事地震监测活动的单位;“拆迁手续”包括拆除和搬迁原地震监测设施的各种手续以及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选址、征地、委托设计、施工和设备安装等各种手续;“拆迁和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包括拆迁费、征地费、新设施的全部建设费用及设备安装与损耗等全部费用,亦即拆迁原有地震监测设施和为取代原地震监测设施而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在新的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正常工作满一年后,原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方可拆除”的规定,是为了保证地震资料的连续性和监测工作不中断,同时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得到的观测资料需要经过与原有地震监测设施记录的观测资料进行对比和换算,才能够延续使用。一年时间是根据科学实验得出的,并且已经在有关的地震台(站)观测规范中做了规定。为了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及时施工的需要,有时也会出现需要提前拆除原有地震监测设施的情况,对于这种比较特殊的情况,需要经过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任何单位或者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关于短期地震预测或者临震预测的意见,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震预报发布制度、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的程序以及处理地震预测意见的程序的规定。
一、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明确了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根据该款的规定,地震预报由国家专门的部门或者机构统一发布,无权发布地震预报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得发布地震预报。第二款规定,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在统一发布过程中必须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不按照防震减灾法所规定的发布地震预报的程序发布地震预报的,属于违法行为。第三款是对处理地震预测意见法律程序的规定,也就是说,任何单位或者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关于地震预测或者临震预测的意见,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必须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不按照上述程序随意向社会扩散地震预测意见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二、地震预报有广泛的社会影响,所以怎样发布,既是一个科学问题,也是一个很复杂的社会问题。一方面,必须根据地震预报研究的现状和预报的主要依据,对预报可能获得成功的程度作出估计;另一方面,又必须根据预报地区的人口、经济、环境条件等具体情况对地震预报意见发布与否,以及怎样发布,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和效果作出估计。
地震预报仍是当今世界上的科学难题。经过几十年的探索与实践,人们发现地震预报要比很多科学家以往设想的困难得多。因此,某些单位或个人根据一些局部的现象,瞎子摸象式的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只会使社会引起混乱。例如,1978年2月7日,曾有两位侨居美国的墨西哥人致墨西哥政府,预报“1978年4月23日在瓦哈卡州将发生地震”。该州的地方报纸在未弄清消息可靠性的情况下,就纷纷刊登这一消息,于是使该州居民陷入极大不安与慌乱之中。后来并未发生地震,虚惊一场。类似事件在我国也曾多次发生。自60年代以来,社会上有的单位或学者,利用所从事的专业,试图与地震的发生之间建立某种因果关系,地震部门的有些研究人员由于缺乏依法发布地震预报的观念,又对自己研究的成果过于自信,他们擅自向有关部门、有关社区散布地震预报意见,使一系列传言不胫而走,造成了不良的后果。
地震预报的实施,必须有组织、程序、法律等方面的保障。地震预报本身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政府、科学工作者、社会公众都直接地与之有着密切的联系,在实施地震预报中各自均承担着特定的职责,唯有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才有可能实现地震预报的社会效益。例如,1975年2月4日辽宁海城7.3级地震,在地震前半年,该地区被地震部门划为地震危险区之一,并加强了监视。临震前,地震部门提出了较明确的意见,当地政府根据意见果断地部署应急防震措施。社会各界群众相应地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使这次发生在人口密集经济发达地区的强烈地震的损失大大减少。有关方面估计,避免了约10万人的死亡和几十亿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
上述表明,地震预报发布是一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与社会安定的十分严肃的大事,而地震预报是否能取得防震减灾的实效,在一定程度上又取决于地震预报管理水平的高低。为此,早在70年代国家地震局就制定了发布地震预报的暂行规定,并于1977年8月2日经国务院批转并施行。1988年又修改为《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并于1988年8月9日以国家地震局局长令发布实施。该规定建立了国家对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的制度。本法对此再次进行了原则的规定,强调地震预报必须统一发布,以避免多渠道发布地震预报给社会造成混乱和不良后果,同时,也可提高地震预报的实用性,更好地起到防震减灾的作用。
三、地震预报在实际工作中通常按预报的时间尺度分为长期、中期、短期、临震四种。其时间尺度的划分,大致分别为十年尺度,一二年尺度,一二个月尺度和几天之内。这种分类是必要的,因为每类预报的价值和影响是各不相同的。长期、中期预报通常不会引起社会很大的反响,因为,它不会使公众产生紧迫感。长期、中期预报的目的是为国家规划和建设提供依据,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危险区作出防震减灾工作部署。短期或临震预报的发布,离地震发生的时间只有数天到一、两个月。这类预报一旦发布,将对预报区所在地的政府和公众带来很大的影响。因为预报成功将可以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大大地减少经济损失;而如果出现虚报,若处理不当也将会造成生产的下降,甚至引起社会混乱。也就是说短期或临震预报的后果对社会具有严重的利害关系,而不象长期、中期预报对人们的近期生活无大的影响。地震短期预报或临震预报后果的这种利害关系,使得确定地震预报意见是一件十分严谨的事情。因此,本条第二款专门设定“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就是为加强对短期和临震预报的管理。国务院规定的发布地震预报的程序,包含了地震预报意见的提出、地震预报意见的审定与地震预报的发布。地震预报意见的提出是一个科学问题,其科学行为是根据地震学和地球物理学前兆现象的确认和评定作出的,而地震预报的发布则是政策性问题,其行政行为的作出,不但要根据地震预报研究的现状和预报的主要依据,同时还要考虑到预报地区人口、经济、社会环境等具体情况。
四、单位或者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的预测意见是地震预报提出的一种方式,它是科学行为。要使其科学行为变成行政行为,必须按一定的程序。为此,本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关于短期地震预测或者临震预测的意见,“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也就是说需要由政府地震职能部门组织专家对“该预测意见”按照前款规定进行科学评审,决定是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在整个过程中,任何单位或者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其预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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