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对我 国防震减灾领域中各个方面的社会关系作了全面的法律规定,是调整防震减灾领域各种社会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本章为总则,所谓总则,是一部法律的基本原则,是骨干和灵魂,起着通领全局的作用。本章共八条。主要内容包括防震减灾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防震减灾法的调整对象及其适用范围、防震减灾工作方针、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基本职责、政府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的职责分工以及任何组织和公民个人有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法律义务等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防震减灾法立法宗旨和目的的规定。
一、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加强立法工作,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各个方面都做到有法可依是贯彻这一治国方略的重要举措。为了加强防震减灾领域的法制建设,使防震减灾工作和防震减灾活动规范化和制度化,有必要制定一部调整防震减灾领域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一方面可以克服防震减灾领域无法可依或者是法规、规章不统一的状况;另一方面又可以通过制定防震减灾法,依法规范与防震减灾工作和防震减灾活动相关的各种社会关系,提高防震减灾工作和防震减灾活动的效率,推进防震减灾事业的发展,实现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的立法宗旨。
二、我国是一个多地震国家,由于地处亚欧板块的东南部,受西环太平洋地震带和喜马拉雅地中海地震带活动的影响,地震活动不仅频度高,强度大,而且地震活动的分布范围很广,几乎全国各省均发生过强震。据本世纪初至1996年底的统计资料,全国共发生5级以上地震3000次,6级以上地震792次,7级以上地震117次,8级以上地震9次。仅就大陆地区进行统计,5级以上地震就发生了1992次(平均每年20.8次),其中6级以上地震达429次(平均每年4.5次),7级以上地震70次(平均每年0.7次)。本世纪以来,全球大陆7级以上强震,我国约占35%,全球3次8.5级以上巨大地震,有2次发生在我国大陆。我国几乎所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历史上都遭受过6级以上地震的袭击。全国地震基本烈度6度和6度以上地区的面积约占国土面积的79%。我国除台湾省外的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处在地震基本烈度6度和6度以上地区的省会城市和直辖市共有30个。处于7度和 7度以上地区的省会城市和直辖市共22个,占71%。人口在50万以上的61个大、中城市中,处于6度和6度以上地区的城市有 33个,占54.1%。
我国是世界上地震灾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据统计,全球因地震死亡的人数,我国占了55%左右。本世纪以来,全球两次造成死亡20万人以上的大地震全都发生在我国,一次是1920年宁夏海原8.5级大地震,死亡23.4万人;另一次是1976年唐山7.8级大地震,死亡24.2万人。
在我国各种自然灾害之中,地震灾害也是主要的自然灾害之一。据统计,自1949年至1991年间,我国因地震灾害造成的死亡人数占全部自然灾害死亡人数的54%。
众所周知,地震灾害不仅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同时也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地冲击着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例如唐山地震,瞬间即将一个有百余年历史的工业重镇化为一片废墟。
我国人口已逾12亿,城乡居民住房中早年修建、抗震性能较差的占相当比例,加之人们防灾意识薄弱等原因,地震的成灾率相当高。虽然我国7级左右地震多发生在人口不太稠密的西部地区,但东部地区人口稠密,经济发达,即使只发生中强地震也会造成人民生命和财产的重大损失。国内外很多地震实例表明,近于同样大小的地震发生在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地震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差别极大,比如,美国洛杉矶附近曾于1971年和1994年分别发生过6.5级与6.6级地震,两次地震几乎在同一地点,但1971年地震损失5亿美元,而1994年地震却损失了170亿美元,其主要原因就在于从1971年至1994年的23年中,该地区的经济和社会财富发生了很大变化。在我国,1996年5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西6.4级地震的损失为15亿元人民币;而1990年10月甘肃省天祝─景泰间的6.2级地震,其损失却为1.5亿元人民币。
三、目前,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正处于关键时期,我国的经济和综合国力都将迈上一个新台阶,并将为在下个世纪中叶实现我国第三个战略目标打下坚实的基础。在这一历史时期,国家的经济在迅速增长,国家的财富在迅速积累,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就更具有现实意义。所以,做好防震减灾工作,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确是当务之急。
面对如此严峻的地震形势,面临国家跨入21世纪的关键时期,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无疑已成为全国人民关注的大事,必须通过国家立法来规范防震减灾工作和活动。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防震减灾工作和活动的秩序亟需进一步完善,例如,有些重要地区防震减灾工作尚未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缺少必要的措施;防震减灾工作中政府各有关部门职责划分不够清楚,有关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够明确等等。这些问题影响了防震减灾工作和活动的有效开展。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必须通过防震减灾法作出明确规定,确立有关制度。所以,防震减灾法的立法是十分必要的。
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关系到全社会,上至中央,下到地方,必须协调行动。国务院作为我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应加强领导。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则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防震减灾不仅涉及到政府,也涉及到社会各种组织,同时也涉及到每个公民个人,防震减灾法的立法目的正是为了调整社会各个方面在防震减灾活动中的社会关系,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的职权和职责,以及明确任何单位和公民个人在防震减灾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并且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国家对防震减灾工作的方针,明确规定国家对防震减灾活动有关问题的政策。法律的规定具有稳定性,这就保证了防震减灾工作和活动有序地进行,通过防震减灾法来调整防震减灾活动中的各种社会关系,规范防震减灾活动中各方面的社会行为。所以,建立、维护和发展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社会关系,并且通过对这些社会关系的调整形成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社会秩序就成为防震减灾法立法的目的。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是国家和人民的迫切要求,也是各级人民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这正是防震减灾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防震减灾法调整对象及其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防震减灾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部法律,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只是一定社会生活领域中发生的社会关系,而不是所有社会领域的社会关系。本条明确防震减灾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在防震减灾四个环节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是由于开展防震减灾工作和从事防震减灾活动引起的,依照本条规定,成为防震减灾法的调整对象。
二、本条规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国家领土处于国家主权支配之下,由领陆、内水、领海和领空组成。根据1992年2月2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中华人民 共和国领海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十二海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法划定,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接连线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十二海里的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内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凡在上述领土范围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的规定。防震减灾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但有一个例外,即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除两个基本法附件中规定的特别行政区适用的 全国性法律外,其他法律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也不适用于我国在恢复行使澳门主权后设立的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防震减灾活动是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活动的简称,是对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和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的概括。经过几十年的实践,我国的防震减灾工作逐渐形成了符合我国国情和适合地震灾害特点的工作内容和思路,已经从单纯采取震后救灾的消极被动状态转变为综合开展震前、震时和震后主动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的多项活动。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内涵,概括为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和震后救灾与重建等四个环节,这四个环节彼此密切相关,相互补充,相辅相成,形成了我国政府和人民与地震灾害作斗争的新思路。
1.地震监测预报包括预测未来地震发生的科学技术工作和向社会发布预报的程序和规定。就科学技术的内容而言,是指为获取与地震发生有关的信息所开展的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处理和分析,以及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地震危险区的确定和未来可能发生地震的时间、地点和震级的预测。地震预报的发布应按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地震监测预报是综合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的基础环节,它为其他环节提供地震危险性的背景和三要素信息,以便采取各种针对性的防御措施。成功的预报将可以大大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维护社会安定起着重要的作用。
2.地震灾害预防是指震前所做的防御性工作,包括了工程性防御措施和非工程性防御措施。工程性防御措施主要是指在国土地震区划和工程建设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基础上,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的抗震设防,包括对新建工程和设施进行的抗震设计和施工,以及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加固。非工程性防御措施主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社会组织采取的工程性防御措施之外的依法减灾活动,包括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制定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培训、演习、科研以及推进地震灾害保险,救灾资金和物资储备等工作。做好地震灾害预防工作对增强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提高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3.地震应急是指为应付突发性地震事件而采取的震前应急准备、临震应急防范和震后应急救援等应急反应行动。制定地震应急预案,落实保障条件是做好地震应急的关键。高效有序的地震应急行动对减少或者避免人员伤亡、防止灾害扩大、尽快恢复社会秩序是至关重要的。
4.震后救灾与重建是指紧接地震应急之后的全面救灾行动和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的工作。
四、综上所述,防震减灾活动是涉及全社会的一项系统工程,在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的活动中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释义】 本条是关于防震减灾工作方针的规定。
一、工作方针即为某一领域中在一定时期内指导各项工作的总原则,也是制定各项具体政策必须体现的指导思想。
本条确立了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依法履行防震减灾工作职责时应当遵循的总的原则。这一总的原则是在总结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进行防震减灾各项工作经验和教训基础上产生的,是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从事防震减灾工作宏观性的要求,防震减灾法将这一总的原则确立为防震减灾工作的方针。作为防震减灾的工作方针,它要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从事防震减灾工作时应当抓住工作中心和核心环节。本条确立的以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防震减灾工作方针,既突出了预防工作是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从事防震减灾工作所必须关注的工作重点,同时又强调了防御与救助两个方面的工作必须相互结合,才能收到减轻地震灾害的效果。
二、新中国建立以来,国家对地震工作给予了极大的重视和支持,随着国家的建设和社会的进步,地震工作也获得了不断的壮大和发展。不同的历史时期,国家对地震工作的要求也不同,地震工作为适应国家的需要也不断地调整其工作内容和重点。根据不同历史时期国家不同的战略方针,阶段性地调整地震工作的方针,体现了我国地震工作的沿革和发展状况,防震减灾的提法正表明了我国地震工作进入了全面发展的新阶段。
“以预防为主”的思想,是1966年邢台地震后首先由周恩来总理倡导的。根据周总理当时的多次讲话和指示中所强调的基本点,1972年正式归纳成“在党的一元化领导下,以预防为主,专群结合,土洋结合,大打人民战争”的地震工作方针。1975年海城地震后,又作了一些修改,强调要“依靠广大群众做好预测预防工作”。实践表明,尽管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上述方针不尽完善,但这个方针的基本精神是正确的,“以预防为主”的核心思想,一直指引着我国地震工作健康地发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随后,1982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提出了“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科技战略方针,这就成为地震部门重新确定地震工作方针的基本出 发点。
在总结海城地震、唐山地震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我国的地震工作方针调整为“以预防为主,专群结合,多路探索,加强地震预报和工程地震的研究,推进地震科学技术现代化,不断提高监测预报水平,减轻地震灾害,发挥地震科学在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中的作用。”
三、1987年12月,联合国第42届大会第二委员会审议通过了由87个会员国提交的关于《减轻自然灾害十年》提案(169号决议),决定20世纪最后十年为“国际减轻自然灾害十年”(International Decade for Natural Disaster Reduction,简称 IDNDR),旨在通过一致的国际行动以减轻由于诸如地震等自然灾害和其他自然因素引起的灾害对各国、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所造成的生命危险和财产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经济停顿等问题,号召所有国家政府积极参与此项计划,并建立相应的国家委员会,以领导和协调开展减轻自然灾害的活动。
我国政府一贯重视减轻自然灾害,特别是对地震这类突发性灾害尤为关注。唐山大地震的教训表明,一次大地震的发生可以造成巨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要做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必须坚决地贯彻以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认真做好震前的防御工作。但地震是一种自然现象,人类还不可能控制地震,地震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在做好震前防御工作的同时,还必须实施有效的救助。震后救灾与重建是防震减灾的四个环节之一,这表明,救灾活动对于减少地震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国内外的实践表明,救灾是各国政府在灾害管理方面的基本责任,救灾的组织和实施不仅是政府效率的反映,也是政府形象的体现。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我国政府一向重视和关心灾后的救助工作,不仅迅速、有效地组织灾区的自我救助,也及时、有序地组织全社会的救助。历次地震的救灾实践表明,救助工作不仅对挽救灾区人员伤亡、减少财产损失有着重要作用,而且对灾区生活的恢复和安定以及对灾区的社会恢复与重建都是十分重要的。所以,在预防为主的思想指导下,强调了防御与救助相结合。
防震减灾工作方针的制定,首先必须着眼于灾害,其次,这个工作方针必须覆盖灾害的全过程。所以,进入90年代,我国的防震减灾工作方针调整为: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四、不同历史时期,地震工作方针的表述有所不同,但以预防为主的核心思想却从未改变。这一方面表明,对于各种灾害,预防为主是普遍适用的,更重要的是,这一指导思想表明了社会主义国家对广大人民群众的关怀。
第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释义】 本条是关于防震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规定。
一、本条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在从事防震减灾工作时提出的一项基本要求,这一要求,既是各级人民政府在履行防震减灾工作职责时所必须遵循的一项法定职责,同时,它又是各级人民政府履行防震减灾工作职责的基础和前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国家从宏观上把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进程的依据,是政府有效地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离开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就会缺少明确的目标,国民经济就无法得到有效地增长,社会发展可能就会受到影响。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宏伟蓝图,国家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现统筹规划和部署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我们国家从第六个五年计划(1981-1985)开始,改变了只注重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的做法,明确把国家发展计划确定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无论是中长期计划还是年度计划,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统一部署,使各项社会事业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相应得到发展。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社财力、物力的可能,合理地确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宏观调控目标。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是国家对一个较长时期内发展目标、方向的基本概括和描述,它决定了长、中和短期计划的目标、政策和步骤。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主要包括社会、经济协调发展战略,科技进步战略,产业结构转换升级战略,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和国际经济竞争战略等。我们认为,几乎每一种战略都包含或涉及到减轻自然灾害的问题,所以在制定这些战略过程中都应考虑到减轻自然灾害,也就是说,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中。这是因为:一方面,社会防震减灾能力的提高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得以实施的保障措施之一;另一方面,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中,也是提高社会防震减灾能力的根本保证。正如江泽民主席在致中国灾害管理国际会议的贺信中所指出:“中国正在加速改革,扩大对外开放,推进经济建设,我们深知,我国要实现九十年代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宏伟目标,不能不更加重视减灾工作。我们将继续坚持经济建设同减灾一起抓的指导思想,把减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中去;继续贯彻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的基本方针,增加投入,加强防灾建设,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这表明,我们国家采取的是减灾工作与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政策。
三、本条规定,“防震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这充分表明,国家已将防震减灾作为一项社会事业,通过纳入国家计划以保障其发展。国家计划一般有长期计划、中期计划和短期计划。长期计划一般为期10年至20年,是战略性计划;中期计划一般是指为期1年以上、5年以下的计划,它是根据长期计划提出的战略目标和要求,并结合计划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的,中期计划是实行计划管理的基本形式,它是长期计划的具体化,又是短期计划的制定依据;短期计划一般为年度计划,它是贯彻实现中长期计划的具体执行计划。防震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即应当分别纳入长、中和短期计划之中。
为落实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加强防震减灾计划的编制。编制防震减灾计划要遵循服务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原则,优先考虑直接服务于国家和各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内容;贯彻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统筹安排防震减灾各个方面的工作,提高社会综合防御的能力,取得减轻地震灾害的实效;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既要充分考虑已具备的基础和有利条件,又要估计到可能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计划的任务既要积极进取,又要留有余地,使防震减灾计划适应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立足于可能性;长远规划、五年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要相互配套、相互衔接,注意可操作性,以便有条不紊地推进防震减灾计划的实施。编制防震减灾计划,应将防震减灾工作中的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各方面任务列入基本建设、事业发展、科技发展、重点项目和专项计划。根据责权划分的原则,保障必要的经费投入和相应的配套措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的政策性规定。
一、防震减灾工作水平是与科技水平紧密相关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防震减灾工作水平如何,一方面取决于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有没有严格地依法履行自身应当履行的防震减灾工作职责,另一方面,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从事防震减灾工作时所利用的科技进步手段对于防震减灾工作水平的提高又起到至关重要的影响作用。但是,科技水平的提高不完全依赖于制度的完善,还受到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影响。所以,本条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方面提出的要求是:国家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这里的鼓励、支持、推广既是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提出的要求,也是对公民参与提出的要求。
二、现代科学技术给人类提供的知识和方法,正在改变着人们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当今世界的国家经济、民族文化、社会生活、人民教育等各项事业都与科学技术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同样,防震减灾作为一项社会事业,它也离不开科学技术,并且必然受到科学技术的推动和引导。
“科学技术是生产力”是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原理。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科学技术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显著。进入80年代,邓小平同志高瞻远瞩,进一步作出了“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论断,为我国90年代乃至跨世纪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了强大驱动力。20世纪科学技术的发展,在理论上和思维方式上都取得了革命性的进展,对人的科学世界观和方法论也产生了重大影响。当今世界,单纯物质增长的发展观已经过时,可持续发展的发展观正在成为主旋律,生态文明和人地和谐是持续发展的思想基础,我们对发展概念的理解需要实现一个从“无自然的人类发展”到“有自然的人类发展”的范式转换,既要考虑人与社会之间的协调发展,更要考虑人与自然之间的协调发展。所以,我们既要研究和认识地震灾害的自然现象,也要研究和认识地震灾害的社会现象,这种思维方式的变化,不仅使人类对客观过程认识更加深化和全面,而且把人的认识水平提高到一个崭新的阶段,这些新的思维方式的迅速扩展也使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之间的鸿沟日渐消失。防震减灾正是处于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和社会科学的交汇之处,防震减灾正体现了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相互渗透和相互结合。所以,我们对防震减灾必须在新的科学高度上去认识、去理解。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的跨学科性是其一大特点,其科学研究成果广泛的应用性又是其一大特点。
人类与地震灾害斗争的历史,几乎贯穿于人类整个的发展历史,我们取得的成功经验并不太多,我们遭受的失败教训却比比皆是。如何减轻地震灾害,有无数的科学问题要我们去研究,有无数的技术问题要我们去解决。国家对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实行鼓励和支持的政策,这意味着任何个人或单位从事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国家都给以鼓励、勉励以至奖励;国家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为他们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为他们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使他们具有良好的工作环境,以利于多出成果。国家对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实行鼓励和支持的政策,目的在于使我国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更有力地服务于人民,服务于防震减灾工作。
三、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既包含了提高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水平,也包含了提高防震减灾工作的社会管理水平,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是为了更有效地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会越来越大。据不完全统计,全世界每年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60年代为400多亿美元,70年代为600多亿美元,而80年代则为1200多亿美元。我国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也有逐年增加的趋势。但是,我们也应当认识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也在不断增强,国家不断加大对减灾的投入,包括对减灾工程的投入以及对减灾的科学技术投入。同时,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并积极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这必将能够提高我国的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的职责 的原则规定。
一、防震减灾工作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只有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各有关部门,共同努力,才能做好。防震减灾法对于各级人民政府在从事防震减灾工作时所提出的基本法律要求是应当做好领导和组织工作。对于各级人民政府来说,在从事防震减灾工作时,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既是防震减灾法所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所必须履行的一项基本法定职责,同时,又是各级人民政府在依法管理防震减灾工作中所具有的一项基本法定职权。各级人民政府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具有义不容辞的法定职责,没有各级人民政府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的领导和组织作用,防震减灾工作不可能有效地开展。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是防震减灾的一项基本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在从事防震减灾工作时都必须遵守防震减灾法这一基本规定。
二、在社会主义中国,党和政府一贯关心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一贯重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工作。1966年邢台地震之后,周恩来总理多次亲自过问地震工作,明确提出了地震工作应“以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并于1971年8月国务院发出了国发[1971]56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加强中央地震工作小组和成立国家地震局的通知》从此组建了国务院的地震工作部门,使我国的地震工作获得了实质性的加强。目前,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设有地震工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震工作。
三、防震减灾工作涉及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必须有各个部门的共同参与。为使防震减灾工作高效、有序,社会各方面的协调行动十分重要,这只有通过各级人民政府加强领导才能得以实现。多年来的工作实践中,世界各国已形成一个共识,那就是说,政府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是一种核心作用,有了政府的领导,防震减灾工作就能顺利得以开展,政府重视,防震减灾工作就能得以有效地推进。正是基于这一思想,联合国号召所有国家政府积极参与“国际减轻自然灾害十年”计划,并建立相应的国家委员会,以领导和协调开展减轻灾害的活动。
防震减灾工作包含了四个基本环节,即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以及震后救灾与重建,政府的领导应当贯穿在各个环节之中,并使各个环节的工作相互衔接起来,以收到减轻地震灾害的实效。国家对防震减灾工作采取分级管理的原则,地震有大有小,地震造成的灾害也大小不同。一般而言,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主要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和市、县人民政府进行部署和采取措施。只有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才由国务院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直接部署和指挥。防震减灾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的防震减灾工作。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的地震危险性有所不同,县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的地震危险程度和震害预测结果,制定出有针对性的防震减灾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这些措施应该涉及到防震减灾四个环节的各个方面,当然,其中包括地震监测预报工作中的有关措施,地震灾害预防工作中的有关措施,地震应急工作中的有关措施和震后救灾与重建工作中的有关措施。所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以及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是做好防震减灾工作的关键。
第七条 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政府职能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的职责分工的规定。
一、防震减灾工作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它涉及到人民政府诸多部门的职责,仅仅依靠某个政府行政职能部门来负责防震减灾中各种行政事务的管理是不够的,必须要由政府诸多有关的职能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本条对政府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的职责分工确立了三个原则:一是防震减灾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二是防震减灾工作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三是防震减灾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原则,具体要求是,在中央,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全国范围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在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二、防震减灾工作是国家的一项事业,应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进行,这是防震减灾工作能够得以推进和发展的保证。防震减灾工作作为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时序上涉及震前、震时和震后,内容上涉及预测、预防、应急和救灾等诸多方面,所以,防震减灾工作要在国务院领导下进行。国务院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享有管理全国的行政事务的职权,可以制定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三、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是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从事防震减灾方面的行政管理活动,并且是能够独立地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政府职能部门。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也包括各市、县的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目前,市、县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有的设有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有的只是设有地震工作管理机构。面对这种现实,本条的规定,就是明确赋予这些部门或者机构行使防震减灾工作的管理职能。或者说,此条规定,实际上是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法律上给以授权。同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也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把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做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应当执行国家赋予的防震减灾任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活动法律义务的规定。
一、防震减灾活动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人民生命免遭损害,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免遭损失,这就决定了参加防震减灾活动应当成为全社会的共同义务。本条就是以法律的规定明确了参加防震减灾活动是全社会(包括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事实上,防震减灾活动既包括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履行自身职责的从事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也包括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参与防震减灾活动的行为,是政府管理行为与社会公众参与行为的两个方面的结合。本条第一款确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参与防震减灾活动的法律义务。这里,任何单位既包括依法承担防震减灾工作职责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也包括依法不承担防震减灾工作职责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个人既包括依法承担防震减灾工作职责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也包括不以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作为自己职责的所有公民。本条第2款是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参加防震减灾活动法律义务的规定,此项法律义务由于不同于负有专门职责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所从事的防震减灾工作行为,所以,防震减灾法将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必须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法律义务作为社会公众具有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法律义务的特例加以规定,既是对以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在防震减灾活动中所发挥的作用的充分肯定,同时,也是防震减灾法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在防震减灾活动中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的明确要求。
二、防震减灾法是国家以法律形式规定了人们在防震减灾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使防震减灾活动中的一些重要社会关系具有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而发展有利于防震减灾的社会关系,促进防震减灾的社会秩序。在法律上,义务与权利相对,是指依法应尽的责任。当然,义务也可理解为在道义上应尽的责任。防震减灾活动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人民生命免遭损害,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免遭损失,这种性质使防震减灾活动必然成为全社会的共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防震减灾活动中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当然,任何单位和个人也都有参与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任何单位,意即广泛地包含各种社会组织,不论是国家行政机关,还是各种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以及各类社会团体,概无例外,都必须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都必须依法尽责;任何个人,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也同样必须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依法承担应尽的责任。法律上的义务不同于道义上的义务,法律的强制性是其重要特点。不论是单位还是个人未按法律规定尽到自自己的义务,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国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国防法中对我国武装力量的性质和任务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其性质和任务,它无疑是地震应急抢险和救灾中的主要力量。历次地震的实践已充分表明,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以地震为命令,行动迅速、有效,在人员抢救和财产保卫方面,起着重要的不可缺少的作用,他们用生命和血汗谱写了一曲又一曲英雄的凯歌,和灾区人民建立了浓厚的鱼水般情谊。这是我国社会主义的特色之一,这充分表现了我国武装力量属于人民的特有的本质属性。国防法对全国武装力量的组成也作了明确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所以,防震减灾法中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应当执行国家赋予的防震减灾任务,这包括在防震减灾的各个环节中。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应当执行国家赋予的各项任务,这也是做好防震减灾工作的重要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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