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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00-11-25   浏览字号: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定本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的规定,本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本条所称的“根据本法”制定,是指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在制定实施办法时,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基本精神,而不能与《森林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相抵触。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已经在1986年制定了实施细则,于1986年4月28日报国务院批准,并于1986年5月10日由原林业部颁布实施。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对1984年9月20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作了若干修改,因此,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即国家林业局应当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对1986年制定的实施办法进行修改,重新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释义】    本条是对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规定。
        一、所谓民族自治地方,按照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是指在统一的祖国大家庭内,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以一个或者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由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事务。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区域自治,它不是脱离一定地域,以民族为单位的所谓“民族自治”,也不是某些实行地方分权的国家所采取的一般的“地方自治”,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在国家的行政区域划分中,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自治区相当于省、直辖市一级,自治县相当于县一级,自治州的行政地位介于自治区、自治县之间,受本州所在的省或者自治区领导,其行政地位相当于设区的市或者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一律受中央的统一领导。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二、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因此,本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日期的规定。
        一、法律的生效日期,是指一部法律制定出来以后从何时开始起正式实施,也就是说从何时起正式具有法律效力。法律的生效日期,主要涉及两个问题:1.生效日期的确定问题。一部法律从何时开始生效,取决于这部法律对生效日期是如何进行规定的。我国以前制定的法律中,对生效日期的规定,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直接在法律中规定“本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第二,在法律条文中没有直接规定具体的生效日期,而只是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法律何时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的规定,由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来确定;第三,规定一部法律的生效日期取决于另一部法律的生效日期。《森林法》的生效日期,是属于上述的第一种情况,即直接规定了“本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2.溯及力的问题。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是指法律生效以后能适用于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如果适用,就表明有溯及力。如果不能适用,就表明没有溯及力。一部法律如果有溯及力,必须在条文中作出明确的规定,《森林法》对溯及力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表明本法没有溯及力,即不能适用于本法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
        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的生效日期以及与修改前的《森林法》的衔接问题。第一,关于生效日期。1998年  4月  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中明确规定:“本决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按照这一规定,该决定的生效日期为1998年7月1日。第二,关于与修改前的《森林法》的衔接问题。由于《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自1998年7月1日起生效,因此,在1998年7月1日以前,1984年通过、1985年起生效的《森林法》仍然有效,执行机关仍然按照《森林法》的规定执行。但是,自1998年7月1日起,已经被《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改的条文,不再有效,必须执行修改后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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