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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奖励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02-07-11   浏览字号:  

  

        第三十二条  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检察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检察官进行奖励的规定。
        本条是原《检察官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一、检察官奖励
        在我国的执法体系中,检察官代表国家实施检察工作。作为检察的主体,检察官的素质尤为重要,其直接关系司法公正,以及检察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为了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和能力,要建立对检察官奖励的制度,以鼓励检察官提高自己的素质和能力。建立相应的奖励制度,就需要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这样才能真正起到奖励的作用,激发检察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去努力实现司法公正,杜绝司法腐败。同时,对检察官的奖励还具有引导和示范作用。奖励不仅对受奖励人具有一定的激励作用,而且对整个检察官群体都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它向人民检察官表明,应当如何从事检察工作,应当如何坚持和做到司法公正,以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
        根据本条的规定,检察官的奖励,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根据检察官法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对在检察实践工作中具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检察官给予的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
        根据本条的规定,检察官的奖励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奖励的主体主要是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当然,国家对于有特殊贡献的检察官也可以予以奖励。
        第二,受奖励的对象是各级人民检察院中行使检察职能的人民检察官,即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检察官。这里所说的“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本法第三十三条中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这里不再阐述。
        第三,奖励具有法律依据,是依法进行,关于奖励的条件、等级、审批程序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
        二、检察官奖励的原则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检察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结合是我国奖励制度的经验总结。对检察官的奖励,必须兼顾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需要,把二者紧密结合起来。毕竟物质鼓励与精神鼓励的作用中,各有各的长处,同时又有自己的不足。如物质鼓励有利于改善检察官的物质生活,精神鼓励有利于提高人的觉悟和激发努力向上,只有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相辅相成、互为补充,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各自的作用。
        当然,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对检察官的奖励也要注意从实际情况出发,因人制宜,因地制宜,在注意物质鼓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的同时,还必须坚持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突出精神鼓励的作用。
        在坚持物质鼓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原则的基础上,对检察官的奖励还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奖励要客观公正。这就要求奖励必须严格以法律规定的条件为根据,以工作成绩和社会效果为准则,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奖励。要注意奖励制度面前人人平等,是非分明。防止滥用奖励或者平均奖励,以及借奖励打击报复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奖励的积极作用。第二,奖励要力求及时。奖励是对检察官检察工作的总结和评比,这就要求奖励必须及时、迅速,该奖则奖,及时奖励,使奖励发挥应有的激励作用。如该奖不奖,拖拖拉拉就可能使奖励失去作用或者使作用降低。

        第三十三条  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检察工作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四)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保护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检察官予以奖励的条件的规定。
        本条是原《检察官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在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检察官法》之前,我国对检察官的奖励规定一直是参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规定,所以对检察官奖励的条件和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的条件大致是相同的。考虑到人民检察官工作的特点,在参照多年奖励经验的基础上,1995年制定《检察官法》时,对检察官的奖励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这次修改《检察官法》过程中,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该奖励条件的执行比较符合检察官工作的特点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因此,对该规定并没有作出修改。
        根据本条的规定,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检察工作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秉公执法是检察官素质的基本要求,是检察官的一项法定义务,这主要由检察官工作的特殊性质决定的。如果在检察工作中不能秉公执法,甚至徇私枉法、贪赃枉法,则该检察官必须被清理出检察官队伍。作为法律的执行者,检察官是代表国家和人民执行法律,是国家权力的象征,如果做不到秉公执法,则国家的威严和法律的威慑力将大大降低,甚至会影响到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当然,秉公执法属于对检察官的基本要求,是检察官应当履行的义务。只有在秉公执法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才能受到奖励。
        (二)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检察官的工作不仅仅是进行法律监督、提起公诉和进行某些案件的侦查,还需要针对相应的案件提出检察建议,这不仅是检察官的权利,更是检察官的义务,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经济的重要保证。对于提出检察建议效果显著的,应当予以奖励,以增强检察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同时,我国目前处于改革时期,经济、社会生活等各方面都在进行改革,作为检察工作也应贯彻改革的精神,使检察工作适应社会改革的需要。对于检察工作的改革需要充分调动广大检察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这样会有利于改进、完善检察制度,有利于检察官正确行使检察权,有利于在检察工作中正确适用法律。对检察工作提出的改革建议,如果被采纳,并且效果显著的,应当予以相应的奖励。
        (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检察工作需要依法、公正、公开进行,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认真处理各种类型的案件,并且应当做到及时、迅速、有效,这样才能充分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对于在检察工作中,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有力地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应当给予相应的奖励。
        (四)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该奖励条件的确立主要是考虑到检察官职业的特殊性,其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是国家权力的象征。无论在工作中,还是在日常生活中,当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时,检察官都应当勇于挺身而出,与之作坚决的斗争。这样既能制止违法犯罪,又能教育他人同违法犯罪作斗争。
        (五)保护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保守国家秘密是我们每一个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事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作为检察官更应当保守国家秘密。而保守检察工作秘密是对检察官的特殊要求,由其从事的工作性质决定的。这里的“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期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知悉的事项。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检察工作秘密”,是指因检察工作的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知悉的检察工作中的具体事项。检察工作秘密中的大部分事项同时也是应当标注密级的国家秘密。
        (六)有其他功绩的。这主要是指在上述五种条件之外,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检察官奖励的种类和程序的规定。
        本法第三十三条对检察官奖励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检察官在哪些情况下应当给予奖励。本条进一步规定了奖励的种类及其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根据本条规定,对检察官的奖励分为三个等次,即: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其中记功又分为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这三种奖励都属于精神奖励的范畴,最高的奖励是授予荣誉称号,如在全国检察院系统内,对模范履行检察官职责成绩特别显著、献身于检察事业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授予“全国优秀检察官”、“全国杰出检察官”等荣誉称号。对检察官的奖励,体现了对检察官工作成绩的肯定与褒奖。通过树立先进典型,对于弘扬正气、提高检察官素质、加强检察官队伍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根据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检察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即在对检察官进行奖励时,可以在给予精神奖励的同时给予物质奖励,如对检察官进行嘉奖、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同时,审批机关应根据情况给予其一定的物质奖励。物质奖励既包括实物,也包括奖金。
        本条第二款规定,对检察官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1995年国家人事部颁发《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按照该规定,对公务员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给予嘉奖;在工作中作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给予记三等功;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给予记二等功、一等功;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对公务员的奖励,由公务员所在的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按照检察官法并参照其他有关国家规定,制定本系统有关奖励的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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