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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附则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02-07-11   浏览字号: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员额比例的办法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检察官员额比例”,是指在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在编人员中,检察官所占的人数比例。根据本法第二条规定,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在各级人民检察院中,除了本法规定的这些检察官外,还有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等,他们为检察官的工作提供各种服务和保障,有的还负有监察检察官行为的职责。本条规定有以下几层含义:第一,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员额比例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要遵照执行,不能自行确定检察官员额比例。这里规定的“会同有关部门”,是指检察官员额比例的办法以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主,会同中央负责编制和组织人事等职能的有关部门制定,联合发文下达;最高人民检察院不能单独制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比例的办法;地方各级编制职能部门在制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时,不规定检察官员额比例。第二,检察官员额比例应当在各级人民检察院人员编制内确定。各级国家机关的人员编制由中央编制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编制职能部门负责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无权自行制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这里规定“在人员编制内”,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检察官员额比例的办法时,应当以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为依据,不得超出人员编制的限定。第三,检察官员额比例的办法应当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制定。依照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检察官员额比例的办法,从规定看并未限制检察官员额比例是增加或者减少,可以根据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原则上要有利于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检察官队伍。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初任检察官、法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司法考试制度的规定。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本法和法官法修改后规定的一项新制度。我国以前没有设立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只有由司法部组织实施的全国统一的律师资格考试。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实行的初任检察官、法官考试,原来只是分别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在本系统内组织实施。从实践情况看,全国统一的律师资格考试在试题难度、考试纪律、分数评定等方面都相对较为严格、规范,人们普遍反映较好;同时认为对初任检察官、法官的要求不能比取得律师资格的要求低,也应当实行全国统一的法律业务考试,许多全国人大代表和常委委员也提出这样的建议。在这次修改检察官法和法官法中,各方面达成共识,希望通过设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全面提高检察官、法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因此,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保证和提高法律职业人员素质,加强法律职业人员管理,保障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保障法律职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项基础制度。根据本法规定,国家设立“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对初任检察官、法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法律知识考试,其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并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这一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大进步。
        本条规定有以下三方面内容:第一,国家对初任检察官、法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参加考试的对象是初任检察官、法官和要求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因此,今后律师资格考试以及初任检察官、法官考试不再分别进行。第二,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这里规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主要包括报名考试人员的条件、考试的时间、内容等内容。对于以前的全国统一律师资格考试以及初任检察官、法官考试与本法规定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关系,即在对于已经通过全国统一律师资格考试以及初任检察官、法官考试的如何处理,可由有关部门研究后作出规定。这里规定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是指国务院直属的负责国家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按照目前的国务院机构设置,司法部是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第三,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这是指司法考试的报名、考场的组织、试卷印送、资格证书的发放等各项具体组织工作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对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如何管理的规定。
        共分二款。
        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书记员的管理规定。这里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是指在检察工作中担任记录和有关事项的人。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书记员若干人,办理案件的记录工作和有关事项,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本款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不适用本法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对书记员的管理办法一般也应包括书记员的职责、权利义务、担任书记员的条件以及考核、培训等内容。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人员的管理规定。这里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人员”,是指人民检察院中除了检察官、书记员以外,从事司法警务、行政管理、后勤服务、党务工作、纪律监督等方面的各种人员。根据本款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不适用本法规定,而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是指对不同的司法行政人员,分别依照国家不同的规定进行管理,对其中党政干部,参照国家公务员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司法警察还适用警察法和警衔条例等法律规定;对司机等职工适用国家有关工人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时间的规定。
        关于法律的生效时间,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规定法律颁布时即生效,另一种是规定法律颁布一段时间后再生效。本法的生效时间采取的是后一种,于1995年2月28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未立即生效,而是规定了1995年7月1日为生效日期。但是,本条规定的生效时间不包括本次修正的条文。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规定,本次修正的内容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在适用本法时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条文的生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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