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共9条,主要规定了澳门驻军人员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管辖,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有关驻军人员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判决的执行,军事司法机关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及有关执法机关的司法协助等。
司法管辖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上的分工。在“一国两制”条件下,澳门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军事司法机关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以及有关执法机关,对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的澳门驻军人员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在管辖上的分工。这个问题有很强的专业性,又有很强的政策性。因此,驻军法单设一章作出规定。
第二十条 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但是,澳门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构成犯罪的案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对各自管辖的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如果认为由对方管辖更为适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移交对方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中的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
【释义】本条是对澳门驻军人员犯罪案件即刑事案件司法管辖的规定。
一、澳门驻军人员刑事案件管辖的基本原则。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澳门驻军人员的刑事案件原则上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军事司法机关是指国家在军队设立的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和军队的保卫部门。在对驻军人员刑事案件管辖的分工上,军事保卫部门负责对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军事检察院负责检察、批准逮捕、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军事法院负责对案件的审判。
驻军人员的刑事案件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是一个基本原则,同时,为照顾澳门特区的特殊性,第一款又以“但书”的形式,规定某些驻军人员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管辖。也就是说,尽管军事司法机关对驻军人员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有管辖权,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对符合一定条件的驻军人员的刑事案件也可以行使管辖权,而且,可以优先于军事司法机关管辖。所谓符合一定条件,是指符合三项条件:第一,犯罪案件的发生是由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所致。如果是驻军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造成的,就不符合这个条件。第二,驻军人员实施的行为是侵犯了澳门驻军以外的人(包括澳门居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及其他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行为。澳门驻军以外的人是指澳门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探亲、旅游、经商的中国内地居民和外国人。如果驻军人员的行为侵犯的是驻军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驻军的财产权的,就不符合这个条件。第三,驻军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必须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构成犯罪。如果依照全国性法律构成犯罪,但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不构成犯罪的,就不符合此项条件。对于同时符合上述三项条件的驻军人员的刑事案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管辖。司法机关包括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院、检察院。澳门的警察机关、反贪公署、海关以及入境事务处等有关执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也行使相应的职权。在刑事案件的分工上,它们分别根据各自的职权,负责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从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澳门驻军人员刑事案件的管辖不同于内地军人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内地的管辖办法,军人发生的刑事案件,无论何种情况,均由军事司法机关行使管辖权,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地方的司法机关对军人发生的刑事案件无权管辖。澳门驻军人员刑事案件的管辖为什么没有沿用内地的管辖办法?这是因为,澳门基本法对这个问题有原则的规定。澳门基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审判权”。这些规定,是“一国两制”方针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管辖问题上的具体体现,也是确定驻军人员刑事案件管辖必须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按照这个原则,只要不在澳门原有的法律制度和原则的限制范围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澳门驻军人员在当地发生的刑事案件有权进行审判。澳门基本法所指的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是指现行的澳门法律制度和原则。由于葡萄牙政府1975年底已从澳门撤军,自1976年起澳门不再驻军。因而澳门现行的法律制度和原则中,没有关于澳门司法机关有关驻军人员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但自1999年12月20日中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始,解放军部队同时进驻澳门,所以在法律中及早确立澳门驻军人员刑事案件管辖的基本原则是必要的。正是基于澳门基本法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管辖权的原则规定,驻军法在解决澳门驻军人员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上,没有照搬内地军人刑事案件的管辖办法,而是从两者科学有机的结合上,规定了一个充分体现“一国两制”方针,符合澳门基本法精神的管辖办法。
二、军事司法机关与澳门司法机关对各自管辖的驻军人员刑事案件可以相互移交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第一款规定的补充。在澳门驻军人员刑事案件的管辖上,军地双方的司法机关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管辖权限行使管辖权,但也不排除军地双方司法机关对各自管辖权限范围内的个别案件,因特殊原因需要移交给对方管辖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立法上需要予以考虑,以便为实现个别案件的相互移交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按照该款的规定,在澳门驻军人员刑事案件的管辖中,无论是军事司法机关,还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如果认为本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对方管辖更为适宜的,均可以向对方提出移交案件的建议并说明理由。但需要指出的是,案件的移交,必须取得双方的协商一致,即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
三、驻军人员犯罪案件中涉及的其他人员的管辖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案件,被告人中如有澳门驻军人员以外的人,如澳门居民或到澳门经商、旅游的内地居民和外国人等,应当移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在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犯罪案件中,可能会出现驻军人员伙同澳门居民或者其他人共同犯罪的情况,比如军地人员共同盗窃武器装备或军用物资、共同伤害他人等。对于这类案件,军事司法机关进行管辖时,应当按照本款的规定,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将具有澳门居民身份的或者其他身份的被告人,连同犯罪证据一并移交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军事司法管辖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在和平时期,军事法院应将军地互涉案件中的非军事人员,交由地方法院审判。驻军法规定,军事司法机关将在澳门发生的军地互涉案件中的非军事人员,移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正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第二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依法拘捕的涉嫌犯罪的人员,查明是澳门驻军人员的,应当移交澳门驻军羁押。被羁押的人员所涉及的案件,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释义】本条是关于澳门特区执法人员拘捕涉嫌犯罪的澳门驻军人员的移交的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是指澳门特别行政区警务处、廉政公署、海关等执法机关中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按照本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拘捕犯罪嫌疑人后,查明是澳门驻军人员的,无论其涉嫌犯罪的案件应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管辖,还是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都应当先与澳门驻军的有关部门联系,并立即将犯罪嫌疑人移交澳门驻军羁押。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将军人和其他嫌疑人羁押在一起,以维护军人的尊严,保守军队的秘密。移交驻军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涉及的案件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管辖,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即可实施管辖,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取证的,应当与澳门驻军司法机关联系,澳门驻军司法机关应给予协助。如果该犯罪嫌疑人所涉及的案件,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则由军事司法机关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
自1976年后,澳门不再驻军因此,澳门现行法律中没有关于军地司法管辖冲突与衔接的规定。但无论在内地,还是目前的香港,有关法律都规定,军人被地方执法人员依法拘捕后应当移交军方处理。198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现役军人在地方作案被当场抓获的,当地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将其拘留,移交其所在部队保卫部门处理。回归前,香港《警察条例》第53条第(4)项规定,警察署根据拘捕令所拘捕的人员为英军人员的,警察署主管应将其移交英军有关当局拘留。香港驻军法也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依法拘捕的涉嫌犯罪的人员,查明是香港驻军人员的,应当移交香港驻军羁押。澳门驻军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参考了内地的做法以及香港驻军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
第二十二条 澳门驻军人员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处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或者保安处分的,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送交执行;但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执法机关与军事司法机关对执行的地点另行协商确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澳门驻军人员被澳门特区法院判处刑罚后的执行的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澳门驻军人员的刑事案件中,作为被告人的澳门驻军人员被判处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刑罚或者保安处分的,其执行有两种安排:第一种安排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刑罚和保安处分执行的机关根据犯罪人被判处刑罚和保安处分的种类不同,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将犯罪人送交相应的监狱或者其他场所执行。第二种安排是,经军事司法机关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刑罚执行的机关协商后,将被判刑的驻军人员移送到内地的监狱或者其他服刑场所执行刑罚。对后一种安排,既可以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执法机关提议,也可以由军事司法机关提议。只要经过双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即可进行这种安排。
为什么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处刑罚或者保安处分的驻军人员首先规定按澳门特别行政区内法律规定送交执行呢?这是因为,根据澳门基本法第二条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按照这一原则,澳门特别行政区对驻军人员刑事案件的司法权,既包括法院的审判权,也包括审判后执法机关对判决的执行权,二者是统一的。又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94条的规定,“已确定之刑事有罪裁判在整个澳门地区具有执行力”。依据这些规定,被澳门法院判刑的驻军人员也应适用这一原则。因此,驻军法规定,澳门驻军人员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处刑罚或者保安处分的,要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送交执行。这样规定,体现了“一国两制”、高度自治的方针。但同时,从有利于执行出发,本条又规定经特区有关执法机关与军事司法机关协商,也可以不在特区执行、这一规定也符合澳门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94条规定,已确定的有罪刑事判决,“还在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及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所定之范围内,在澳门地区以外具有执行力”。
本条中所说的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处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刑罚的,是指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处徒刑的。由于葡萄牙是禁止死刑和无期徒刑的国家,受这一影响,澳门旧刑法典和新刑法典都没有规定死刑和无期徒刑的刑种。澳门旧刑法典规定的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种有徒刑、监禁刑、限制迁居和外出自由。1995年公布的澳门新刑法典在保留禁止死刑和无期徒刑规定的前提下,对刑罚制度作了重要改革,将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种仅限为徒刑一种。根据新刑法典的规定,徒刑的刑期一般最低为1个月,最高为25年,在加重处罚及其他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30年。
保安处分,是指对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或者具有危害社会危险的人,以教育、矫正、治疗、监护等方式,防止其危害或者继续危害社会,所采取的强制性预防和改造措施。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中大多有保安处分的规定。葡澳法律属于大陆法系的类型,因而澳门新刑法典将保安处分纳入刑事制裁的范畴,作为刑罚的必要补充。保安处分与刑罚有严格的区别,从形式上看,刑罚称为刑事处罚,而保安处分不能称为刑事处罚;从实质上看,刑罚是对实际发生的危害而采取的措施,而保安处分是对推定的危险而采取的措施,它主要是作为刑罚的补充手段,用以预防犯罪的发生。保安处分主要适用于有法定的犯罪事实但患有精神病而不需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精神正常但行为后精神失常的行为人,以及严重滥用从事的业务或者违反其从事业务的固有义务犯罪被判刑或者就该犯罪事实又不负刑事责任而被宣告无罪的行为人。对上述行为人适用保安处分的方式主要是强制收容限制其人身自由以及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从事某种职业。
第二十三条 澳门驻军人员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侵害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民事权利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澳门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澳门驻军人员的民事侵权案件的管辖和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民事侵权案件的构成
澳门驻军人员的民事侵权案件,是指驻军人员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侵害澳门驻军以外的人的民事权利的案件。它由三个要素构成:一是驻军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二是这种侵权行为侵害的是澳门驻军以外的人,包括澳门居民、到澳门经商、旅游的内地居民和外国人等;三是这种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是他人的民事权利,如借钱不还、损害他人财产等。这三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只要其中一个要素不具备就不能适用本条规定。比如,驻军人员侵害的是驻军人员,就不适用本条规定。
二、民事侵权案件的处理
按照本条规定,如果澳门驻军人员发生了这类民事侵权案件,侵权和被侵权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先通过协商和调解解决。协商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解决争议的方法;调解是当事人双方通过第三方的调停、斡旋解决争议的方法。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民事争议,对于当事人来讲,既省时、省力,又节省费用,简便易行。所以法律提倡当事人依此方式化解纠纷。但是,协商、调解不是法律规定解决驻军人员民事侵权案件的必经程序,在某些情况下,仅靠协商、调解这类非诉讼方式也不可能完全解决争议。因此,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被侵权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对于被侵权人起诉驻军人员民事侵权的案件,本条以案件是否由驻军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为标准,对法院的管辖权作了明确的划分。即:澳门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国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被侵权人如要起诉驻军人员的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按照这种管辖的划分,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澳门驻军人员发生的民事侵权案件,为什么要以驻军人员是否执行职务的行为为标准,划分不同的管辖法院呢?这是因为,驻军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与非执行职务的行为在性质上不同,由此引起的民事侵权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不同。非执行职务的行为是私人的行为,与普通公民的民事行为没有两样,当这种行为引起民事侵权,造成损害,其法律后果同普通公民一样,完全由本人承担。因此,对于驻军人员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因非执行职务的行为侵害驻军人员以外的人的民事权利引起的诉讼,应同一般人发生此类案件一样,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院管辖。执行职务的行为不是私人行为,而是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是受澳门驻军的指派履行国家赋予的防务职责的行为。驻军人员在实施职务行为时,因自己的过错发生民事侵权,造成损害的,首先要由指派其履行职务的澳门驻军承担法律后果。在澳门驻军承担了法律后果之后,再由澳门驻军追究有过错的驻军人员的相应责任。由于澳门驻军是由中央人民政府派出的,驻军的费用也全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因此,对于这样的案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院管辖,显然是不适宜的,而应由内地法院管辖,但由内地地方法院管辖也不合适的,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两审终审是我国审判制度中的一个基本原则,但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是一审终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也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根据这一规定,澳门驻军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的民事侵权案件经最高法院审理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后,不能再提出上诉,这是两审终审制的一种例外。因为最高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没有比它更高的法院来受理上诉。但当事人如不服最高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可以提出申诉。申诉与上诉不同。上诉是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一审案件的判决不服,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上一级法院必须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或裁定。申诉是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最终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不服,可以向本级或上级法院提出申诉,本级或上级法院不是必须受理,只有在发现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时,才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由于澳门现行法律制度中,没有关于驻军人员民事侵权案件管辖划分的规定,但香港的相关做法可供参考。按照香港原有的法律制度,被侵权人对驻港英军人员非执行职务行为引起的侵权案件,可以向香港法院提起诉讼;但对于驻港英军人员执行职务行为引起的侵权案件,香港法院没有管辖权,被侵权人只能向英国伦敦的高等法院提起诉讼。根据香港基本法关于香港原有法律基本不变的原则,香港驻军法规定,香港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澳门驻军法是参照这一做法作出规定的。
三、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是指法院审理案件以何种法律为依据。澳门特区与内地虽然同属“一国”,但由于澳门特区实行“一国两制”,高度自治,享有独立的立法权,全国性法律除列于基本法附件三者外,绝大多数不在澳门特区实施。所以澳门特区与内地是一个国家下的两个不同区域,在刑事、民事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很不相同。因此,法院审判案件是以特区法律为依据,还是以内地法律为依据,对判决的结果必然会很不一样。所以必须对驻军人员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本条参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国际私法中关于民事侵权案件适用行为地法律的原则,明确规定驻军人员的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包括由澳门特区法院审理的案件和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都适用澳门特区法律的规定。适用澳门特区法律是指是否应给予赔偿、赔偿的数额等按澳门特区法律规定办,而在程序上,最高法院审理案件当然是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
第二十四条 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当事人对提起诉讼的法院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澳门驻军的机关和单位与澳门居民或其他人发生合同纠纷如何解决的规定。
本法第十八条已明确规定,澳门驻军和澳门驻军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经营活动。因此,本条所说的合同不是商业性的合同,而是社会保障方面的合同。澳门驻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防务,以澳门社会为依托,需要澳门特别行政区为驻军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比如水、电、燃气以及其他生活必须品的供应,营防设施的维修等。这些保障主要是通过驻军与当地的居民签订合同的方式来实现的。有合同,就有可能发生合同纠纷。为了保证军地双方有效地履行合同,及时、合理地解决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本条对澳门驻军机关和单位与当地居民或公司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规定了三种解决办法。
一、协商、调解解决
协商解决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友好对话达成解决方案的一种纠纷解决办法。调解解决是在第三方进行调停、斡旋下达成解决方案的一种解决途径。协商、调解是解决纠纷最及时、便利、节省的两种办法,由于是双方都同意接受的,也就最容易执行。所以,驻军与澳门居民或其他人发生合同纠纷,双方首先应本着妥善解决的诚意努力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只有在一方或双方都不愿协商、调解或经协商、调解未能达成解决方案时,才谋求其他途径解决。
二、仲裁解决
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由仲裁机构对争议进行裁决的方法。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驻军与澳门居民或其他人发生合同纠纷,无法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当事人双方可以依据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合同争议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对合同纠纷作出裁断。对于仲裁机构的选择,只要双方同意,又不抵触法律,既可以选择澳门的仲裁机构,也可以选择内地的仲裁机构。但应当说明的是,根据仲裁与诉讼之间一般只能选择其一的原则,即“或裁或审”的原则,选择了仲裁的,在仲裁期间不得向法院起诉。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对仲裁不服,提出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三、诉讼解决
当事人双方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不愿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即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选择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其他地方如内地或澳门的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要不违反法律,也是允许的。
第二十五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诉讼活动中,澳门驻军对澳门驻军人员身份、执行职务的行为等事实发出的证明文件为有效证据。但是,相反证据成立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澳门驻军人员身份和执行职务行为证明的规定。
本章第二十条关于驻军人员刑事案件的管辖规定,将驻军人员的犯罪行为以是否为执行职务行为作标准,分别由军事司法机关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关于驻军人员民事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也将驻军人员的民事侵权行为以是否为执行职务行为作标准,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管辖权。这说明是否为驻军人员,尤其是否为驻军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是确定澳门驻军人员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管辖的关键。本条规定的目的,就在于解决司法管辖实践中在这个关键问题上可能出现的争议,保证军事司法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依法行使各自的管辖权。
按照本条规定,澳门驻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如果认为依法应当由军事司法机关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时,就可以主动或者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要求,对案件涉及的被告人或民事当事人是否为驻军人员、案件是否由驻军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事实出具证明,除非第三方提出确凿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驻军出具的事实证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应当承认该证明的效力,而无须进行审查。
本条的内容也是参考了香港驻军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在英国适用于香港的原有法律中也有英军指挥官对其属下的人员身份及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向香港法院出具证明的规定。《1996年英国军队(殖民地法院管辖权)令》第七条第(1)项规定,由属土(包括香港,下同)英国驻军指挥官签署的证明某人在特定时间是或不是英军人员的文件,在属土法院的任何诉讼活动中均作为有效证据,除非反证成立。第(3)项规定,如果任何人被指控违反属土法律,并且在他犯罪时是英军人员的,其所在属土的英国驻军指挥官签署的证明他所实施的行为是因职务引起并在其执行职务过程中所发生的文件,在属土法院的任何诉讼活动中,均为有效证据,除非反证成立。在这一基础上,香港驻军法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诉讼活动中,香港驻军对香港驻军人员身份、执行职务的行为等事实发出的证明文件为有效证据。但是,相反证据成立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澳门驻军的国防等国家行为不受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
【释义】本条是关于澳门特区法院对澳门驻军的国防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的规定。
澳门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本条的规定是基本法的规定的具体化。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作为一个地方行政区域的法院而享有终审权,这是一种很特殊的情况,充分体现了“一国两制”的精神。但作为地方法院无权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使管辖权,是国际通例。澳门基本法明确规定国防、外交属于中央管理的事务,不是特区自治范围的事务。澳门现行的司法制度和原则一向对有关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澳门基本法保留了这一原则。并且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到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此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国家行为在国外有的也称主权行为,统治行为。在我国,国家行为是指中央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关、人员以国家的名义对外行使主权,对内行使统治权的行为,它最明显地体现在国防和外交领域。在国防方面,如对敌国宣战,实行战时管制,惩治战犯,举行军事演习等。对国家行为,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进行监督,地方法院无管辖权。这既是我国的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澳门驻军的国防等国家行为是指澳门驻军为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澳门的安全,根据国防的需要,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的防务等活动。它包括抵御侵略、制止动乱、部队换防、军事训练和演习、军事设施的修建等。这些活动都属于澳门驻军的国家行为,因此,不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涉及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的财产执行的,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必须履行;但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不得对澳门驻军的武器装备、物资和其他财产实施强制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澳门特区法院涉及澳门驻军机关和单位的民事判决、裁定执行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涉及澳门驻军机关和单位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其管辖的驻军人员的侵权案件和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涉及到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的财产执行的,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应当自觉履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澳门法律也同样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法院的判决、裁定,任何人不得享有法外特权。这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需要。因此,澳门驻军的机关和单位应当与澳门居民一样,尊重和服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履行涉及财产执行的法律义务。另一方面,由于澳门驻军是中央人民政府派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防务任务的武装集团,驻军的全部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驻军的所有财产属于国家所有,是澳门驻军完成防务任务的物质基础和基本保证。所以,当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涉及驻军机关和单位的财产执行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不仅无权对驻军的武器装备、物资实施强制执行,而且也无权对除武器装备、物资以外驻军的其他任何财产实施强制执行。也就是说,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不得采取扣押、冻结、划扣、转移、没收和变卖澳门驻军的财产等任何措施,强制澳门驻军机关和单位执行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八条 军事司法机关可以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和有关执法机关通过协商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释义】本条是关于军地司法机关相互联系和提供协助的规定。
在澳门驻军人员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管辖、审判以及判决的执行等活动中,将会有大量的司法问题需要军地双方的司法机关进行沟通和协作。比如军地双方代为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等。这些问题比较具体,在驻军法中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一一作出规定。因此,本条参照澳门基本法第九十三条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帮助”的规定,对军事司法机关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及有关执法机关在司法方面的联系与相互提供协助的问题,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至于相互联系和提供协助的具体问题,由军地双方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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