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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释义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03-09-16   浏览字号:  

  

        第三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由经过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的规定。
        一、职业病的诊断,无论从诊断的性质、诊断结论的效力和诊断技术方法上都有其特殊性,与一般疾病的诊断有很大的区别,是一项技术性、政策性都很强的工作。提供职业病诊断与治疗服务必须由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并能够满足职业卫生服务要求的机构承担,否则可能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劳动者健康损害。职业病不是一般的疾病,其发病原因也与一般的临床诊断有区别,普通的医务人员是不容易诊断出职业病的。现实生活中,有的医院在不具备相应技术条件下仍然开展职业病诊断服务,造成了误诊。如1996年深圳某电子厂发生76人正已烷中毒事故,第一例病人4月中旬到一家名为“南翔”的医院就诊,该医院并不具备职业病诊断的能力,但仍然接收了他。由于对职业病不了解,造成误诊。接着病例不断增加,直至50多病人集体上访,卫生部门才知道发生了严重的职业病中毒事故。鉴于职业病诊断的特殊性,需要严格规范诊断机构和人员的资格,以保证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质量。
        二、1984年3月19日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曾经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与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州、盟)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者由上述级别的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本地区的职业病诊断。但在实践中由于掌握标准不统一,把关不严,出现一些如诊断机构和职业病医师素质较低和漏诊、误诊情况。为了加强对职业病诊断的管理,本条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批准问题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即承担职业病诊断职责的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有批准权。这对于严格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管理是有必要的。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持有医疗执业许可证并载明职业病诊断范围;具有与其开展职业病诊断业务相适应的专业医师和仪器、设备;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及管理的制度。未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从事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可以选择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规定。
        1984年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职业病的诊断,必须实行以当地为主和以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职业病诊断组的集体诊断为准的原则。也就是说过去对于职业病诊断强调的是以当地诊断为主的原则,这是针对当时我国流动工人较少,劳动力活动范围相对固定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规定,是适合当时职业病诊断的需要的。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农村劳动力解放,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变化,主要是流动人口增多,流动工人增加,对职业病的诊断问题提出了新的要求。考虑到这种变化了的实际情况和劳动者的需求,在本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进行职业病诊断。这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是非常必要的。当然,依照本法第39条的规定,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有关诊断、鉴定办法的制定部门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同属于职业病诊断和职业病鉴定的技术规范,历来都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的。如1957年卫生部就颁布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确定了14种法定职业病。1981年卫生部成立全国卫生标准委员会,下设职业病诊断标准专业委员会。1984年卫生部颁布了《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对我国职业病诊断的机构、职业病诊断的基本原则作出了规定,把职业病诊断工作纳入法制化管理。经过数十年不懈努力,我国已经颁布了各类职业病诊断标准达80项,其中包括46种职业中毒、12种尘肺、7种职业性皮肤病、15种其他职业病等。这些标准对生产过程中各种有害因素造成作业工人的健康损害程度,制定了统一的临床判定指标与基准,提高了职业病诊断的科学性,对规范职业病诊断,加强职业病管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基于历史的考虑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划分,本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对统一全国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必要的。
        二、依照本法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问题与工伤社会保险问题关系密切,其中既包含大量技术规范,也有许多政策界限,既要让职业病患者得到有效的救济,也要充分考虑到国家财政负担能力。因此,本条规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力合作,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诊断的原则及有关程序要求的规定。
        一、职业病的诊断,从诊断的性质、诊断结论的效力和诊断技术方法上都与一般疾病的诊断有很大的区别,是技术性、政策性都很强的工作。从这些年的实践来看,职业病的诊断,必须依据病人的职业史、接触职业危害的具体情况、现场调查与危害评价、结合临床表现及检查结果,并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所致类似疾病后,通过综合分析方能作出诊断。因此,本条第1款从法律上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的三个主要因素:一是病人的职业史,即职业病病人从事过的职业及期限;二是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三是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上述所列因素属于法律规定,必须遵守。在综合分析本条第1款所列因素的基础上,按照第2款的规定,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这一规定体现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的立法目的。
        二、本条第3款、第4款明确了职业病诊断的程序要求,主要强调以下几项:一是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3名以上”属于法定要求。二是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不能只是个别或者部分医师签署。三是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上述3项内容有一项要求未获得满足,该诊断证明书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这对于保证诊断质量,防治权力滥用是必要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的报告义务和接报部门的职责的规定。
        一、为及时开展职业病诊断和救治职业病患者,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的报告义务。报告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报告的内容是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接受报告的机关分两种情况:一是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拖延。二是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需要强调的是,疑似职业病是指有些职业病诊断的作出,需要较长的诊断观察时间,医生疑诊为职业病而没有最后确诊的情形。疑似职业病病人在我国为数众多,为了保障这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法第49条还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为及时开展职业病诊断和救治职业病患者,本条同时也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的法定职责,即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的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确诊为职业病的报告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统计报告的规定。
        一、职业病统计报告是职业病防治管理的重要内容,是进行职业病防治执法成本效益分析、了解和掌握职业病现状和发展趋势以及职业病危害的预防控制状态的主要手段,是政府职业卫生管理决策依据之一。
        二、我国职业病统计报告始于1956年,1977年后重新恢复。卫生部自1989年起对职业病报告制度先后6次进行修订,基本形成可覆盖全国的职业病报告网络体系,为实现职业病的及时准确的报告和客观事实的分析提供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取得了很大的成绩。职业病的统计和报告,为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和评价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成效提供重要的信息和依据。按照我国现行《职业病报告办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监督机构应于每季度后的20日内,将本地区上季度的《职业病季报表》报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次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上1年度的《尘肺病年报表》、《生产环境有害物质浓度测定年报表》和《有害作业工人健康检查年报表》报该所。上述报表应同时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劳动厅(局)和总工会。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应于每年3月底和每季度后30日内分别将本办法中规定的年报和季报汇总分析,上报卫生部。但在实践中,由于缺少法律约束,一些用人单位漏报、误报、迟报、不报的现象还比较多,有些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报告内容不全面、不规范、统计不准确、分析不符合实际情况,对未履行报告义务的行为处罚不力。这些都需要通过立法作出规范。
        三、本条从法律上确立了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制度。职业病统计报告作为国家统计工作的一部分,各级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树立法制观念,不得虚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职业病报告人员依法履行统计报告义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作好本行政区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规定上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和再鉴定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结论事关当事人权益,为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鉴定的权利,即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异议是指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存在不同看法。接受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部门是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这样规定既给予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机会,也便于当事人就近主张权利。
        二、本条第2款规定了组织职业病诊断争议鉴定的部门是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其职责是根据当事人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需要强调的是,这种鉴定属于技术鉴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有利于集中相关专业的专家。
        三、本条第3款规定了职业病诊断的再鉴定。即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申请再鉴定,也可以不申请再鉴定,而直接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依照本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专家确定、鉴定依据和鉴定费用的规定。
        一、本条第1款规定了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负责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依照我国现行《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法定的职业病有9大类、99种(现正考虑调整),职业病诊断鉴定要根据其类别确定相关方面的专家来作,因此,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的职责和任务是根据当事人鉴定申请或者有关部门的委托,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或者委托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二、本条第2款对专家库的设立和专家的确定作了明确规定:一是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库设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目的是便于筛选和集中相关方面的专家,保证专家质量。进入专家库的专家应当是全行业公认的,在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和人品等方面优秀的专家。专家库中的专家应当有不同的专业性,便于确定。二是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具体是由当事人确定还是由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由当事人决定。确定的方式是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从而保证鉴定结论客观、公正。
        三、本条第3款规定了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依据:一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二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鉴定后要向当事人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为了保证受到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享有充分的权利,这一款还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和人民法院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的方式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这里讲的“客观”,  是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进行诊断鉴定时,必须做到实事求是,不得带有主观偏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客观的分析、评价。这里所讲的“公正”,是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诊断鉴定过程中要以独立、超脱的地位,不偏不倚地对待当事人,不能厚此薄彼,区别对待。
        二、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所谓“职业道德”,是指人们在职业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基本道德;是一般社会道德在职业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它促使行为人忠于职守,服从秩序,团结协作,推动事业的发展。由于职业的不同,各行各业都有各自不同特点的道德要求。如本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就是其职业道德的体现。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职业病诊断鉴定结果有重大影响。也正因为如此,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要对其提出的鉴定意见负责,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其履行职务时应遵守的法定准则的,将受到法律追究。
        三、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这样规定是防止其与当事人串通,影响公正鉴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也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这里所说的“其他好处”,在实际中有多种表现,如暗中给予、收受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赠送贵重礼品、邀请出国考察,甚至利用色情贿赂等。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当事人的任何馈赠或者其他好处,都属于法律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对违法者的责任应当予以追究。
        四、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客观公正地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必要在职业病诊断中确立回避制度。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本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回避,这是法律提出的要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可以自行回避,也可以由当事人申请要求他们回避。这里所讲的利害关系一般有这样几种情形:一是与当事人有某种亲属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等。二是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如虽然与当事人没有亲属关系,但与本案当事人有亲密、不和睦、隶属或者其他类似的关系,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本条上述规定对保证公正鉴定,具有重要意义。
        五、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这对于保证鉴定质量和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是必要的。本法以特别法的形式确立了这项制度,人民法院必须遵照执行。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和有关机构应当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涉及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进行这项工作时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及有关机构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为了便利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本条特别规定了用人单位、劳动者和有关机构应当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义务。本条的规定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和有关机构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劳动者和有关机构应当履行。
        二、用人单位、劳动者和有关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要求主要包括两点:一是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所谓如实,是指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的真实资料,不得隐瞒,不得弄虚作假。二是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配合职业病诊断、鉴定,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如劳动者自身的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职业危害现场调查及评价等。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释义】  本条是关于疑似职业病的管理的规定。
        一、有些职业病诊断的作出,需要较长的诊断观察时间,医生疑诊为职业病而没有最后确诊的,称为疑似职业病。这部分病人称为疑似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在我国为数众多,为了保障这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需要加强对疑似职业病的管理,因此,本条对医疗卫生机构、用人单位应履行的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依照本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用人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一是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使劳动者本人的知情权得到实现。其还要及时通知用人单位,不得拖延,保证疑似职业病病人及时得到诊断救治。二是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及早确定劳动者是否罹患职业病以便于组织救治。另外,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三是由用人单位承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用人单位应当予以保证。医疗卫生机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将受到法律追究。

        第五十条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病人待遇和用人单位的有关义务的规定。
        一、党和政府一贯对职业病防治工作非常重视,对职业病病人十分关心。针对职业病病人待遇问题颁布了一系列的规定,如工伤保险就是非常重要的内容。但是,随着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多种经济形式的发展,外资企业、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不断增加,职业病患者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如何建立行之有效的职业病待遇保障制度是当前职业卫生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国家也需要根据形势变化作出新的规定。对职业病病人而言,在长期的职业活动中为国家的经济建设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同时也因所从事的职业活动罹患职业病,许多人丧失了劳动能力,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关爱,以解决他们的医疗救治和生活保障。因此,本条规定,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二、本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需要履行以下义务:
        1.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健康。
        2.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不得强令职业病患者继续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3.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在经济上给予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以必要的补偿。

        第五十一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病人的诊断、康复费用和有关社会保障按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的规定。
        一、工伤社会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所遇到的意外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的保险。国际上的通常做法是建立职业工伤社会保险,属于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伤社会保险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具有强制性。各国均以立法形式强调雇主必须对雇员的工伤事故负责。一百多年来,雇主负责工伤赔偿已成为国际惯例,许多国家制定了工人赔偿法,对雇主的缴费义务、赔偿范围、赔偿额度等作了详细的法律规定。二是具有保障性。工伤社会保险是对因工伤亡者全过程的保障,包括工伤医疗如医药、诊治、手术费用,工伤生活待遇如长期生活费补贴、工伤残疾补助金、丧葬补贴、遗属抚恤金,以及工伤康复费用和转业培训费用等。三是具有优厚性。工伤社会保险较养老和失业保险的待遇都要高。养老保险只保障基本生活,失业保险只解决失业救济;而工伤社会保险既保障伤残者的生活,又根据伤残情况补偿因工受伤的经济损失,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年龄、工龄条件的限制,凡是因工伤残的均予以相应待遇。四是工伤社会保险缴费的单方性。工伤社会保险劳动者个人不缴纳保险费,由雇主单方缴纳保险费是各国的通行做法。这有别于其他社会保险项目强调雇主、雇员双方分担风险,由双方缴纳保险费用的做法。
        二、我国目前在工伤社会保险方面主要适用的是1996年8月12日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其主要内容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用人单位征缴工伤社会保险费一般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对工伤职工或者职业病患者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这是我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用人单位出资,解决职业病病人治疗经费的有效途径之一。因此,本条明确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按照我国现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十二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病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第50条规定,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第51条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因此,认真落实这些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及有关社会保障可以得到相当程度的解决,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也还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职业病病人因患有职业病所受到的损害。这样,职业病病人就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赔偿,法律上应当肯定并保护职业病病人的这种正当权利。
        二、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到1998年底,全国已有28个省、自治区的1713个县市开展了工伤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参加职工3718万人,即使这样,也只占职工人数的27%。一些高风险的行业没有参加,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大多数没有参加,导致许多职业病病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保障。针对这种情况,本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我国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职业病病人享有赔偿请求权,职业病病人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先用人单位与最后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
        依照本法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但有的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特别是劳动者更换了单位,患有职业病后,用人单位之间更是互相推卸责任,使本来就遭受职业病折磨的劳动者更是雪上加霜,苦不堪言。为了保护患有职业病病人的合法权益,本条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即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这是一条基本原则,但是,如果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由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即最后的用人单位对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最后的用人单位不能举出证据或者举出的证据缺少足够的证明力,则由其承担被诊断为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的医疗和生活保障。这样规定虽然加重了最后的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但是对有效保护职业病患者是有益的,同时也对用人单位提出了要求,即要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否则就可能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四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病人的待遇保障和在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规定。    
        一、职业病病人是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他们在所从事的职业活动中为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贡献了自己的力量,伤残后应当依法得到国家的救济,这是宪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剥夺。为了维护职业病病人的合法权益,本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本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规定,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岗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这是由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和劳动者本身的地位所决定的,应当得到保障。
        二、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的情形比较复杂。用人单位的分立,是指一个用人单位分裂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的法律行为,属于用人单位在法律人格上的变更。分立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创设式分立,即一个用人单位分成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消灭;另一种方式是存续式分立,即原用人单位存续,但分出其一部分财产设立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的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变为一个单位的法律行为。用人单位的合并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合并为一个新的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消失,原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由新用人单位承担,此种合并称新设合并;另一种是一个或者多个用人单位归入到现存的用人单位之中,被合并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消灭,存续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只是由于被合并的用人单位的加入而发生变更,这一合并方式称为吸收合并。用人单位的解散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用人单位违法,依法被强制解散。如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法人执照,抽逃资金等,应被吊销营业执照。另一种是用人单位自行解散。包括用人单位因目的事业完成或者无法完成而决议解散;或者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等。用人单位的破产是指其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申请特别处理,经法院审查受理,将其财产按照债权比例处分给债权人的特定的审理程序。用人单位发生上述情形时,有的法律主体资格存续,有的发生权利义务转移;有的法律主体资格被注销。为保护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及职业病病人的合法权益。本条第2款针对这个问题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两项义务:一是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二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根据这项规定,用人单位的法律主体资格存续的,其责任义务不变;发生权利义务转移的,应当在合同中定明各自的责任;法律主体资格被注销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职业病病人必要的救济,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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