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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释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03-09-16   浏览字号: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依据和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一、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依据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宪法这一规定要求,一切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本条根据宪法原则作出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必须依据本条规定的原则进行。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一要依据包括本法在内的职业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进行,必须按照法定职权、法定程序执法。二要依据依法制定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进行。按照本法规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划分,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三要依据职责进行。既不能越权,也不能失职。
        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职责
        本条对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一是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和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人保障等,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定要求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行使自己的权力。二是对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突出强调对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主要考虑职业病检测、评价是否客观、公正,事关能否有效防治职业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只有客观、公正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控制危害效果评价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才能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真正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依法加强对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的规定。
        一、卫生行政部门可采取的行政措施
        为了确保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针对当前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执法手段不足和措施不够有力的情况,本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1.调查取证。即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相关的情况,依法取得相关证据。
        2.查阅、复制和采集样品。即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采集相关的样品;查阅、复制资料后应当依法为当事人保密。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比如要求停止没有防护设施的作业等。
        二、采取行政措施应依法进行
        卫生行政部门采取上述行政措施,必须依法进行,比如依法出示相关证件,不能违法失职,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相关措施,采集样品必须符合要求,不得要求违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相关的样品等。

        第五十七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的规定。
        一、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
        为了有效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述临时控制措施:
        1.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这项规定有一个限制,就是停止的作业必须是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不能要求停止其他的与此没有关系的作业。
        2.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本项规定也有一个限制,就是封存的材料和设备必须是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不相关的材料和设备不得封存。在封存过程中,可以就地以张贴封条的形式进行,并要求不得随意启封和移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将相关的“材料和设备”移至安全地区进行封存。
        3.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比如要求有关人员撤离现场,将相关现场封闭并要求有关人员不得入内等。
        卫生行政部门采取上述临时控制措施,一定要符合本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一是发生了职业病危害事故,比如已经导致有关人员死亡等;二是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比如,经过检测职业病危害因素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如果不采取措施则会导致有关人员死亡、患病等。
        二、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应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采取本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目的是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条件,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不再具备时,比如事故已经消除或者已经制定了相关的防范措施时就应当解除相关控制措施,比如该解封的解封,该恢复作业的恢复作业等。

        第五十八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义务的规定。
        一、出示监督执法证件的义务
        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监督执法证件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目的是表明执法的合法性,防止他人假冒执法人员侵犯被监督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执行职务不出示监督执法证件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可以依法予以拒绝。
        二、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遵守执法规范、保守相关秘密的义务
        为了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维护被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本条第2款规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遵守执法规范、保守相关秘密:
        1.忠于职守。忠于职守就是忠实于所担负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对工作要兢兢业业。从事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人员属于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的国家公务人员,忠于职守是最基本的要求,其必须具备这一素质,做到对工作认真负责,对本职工作要具有高度的责任感。
        2.秉公执法。秉公执法就是必须依法办事,严格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要求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这也是一项基本的要求。从事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自己的神圣职责。
        3.遵守执法规范。遵守执法规范就是要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廉洁自律。廉洁自律就要公正廉洁,严格要求自己。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自尊、自重、自爱的情操,正确对待人情、金钱、名利,自觉抵御各种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侵蚀,不徇私情、严于律己,以身作则,坚持真理,光明磊落。
        4.保守相关秘密。保守相关秘密就是指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或者国家秘密等不能泄露。

        第五十九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释义】  本条是关于被检查单位的义务的规定。
        一、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义务
        本条规定的被检查单位的义务是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这项义务的核心就是不得将执法人员拒之门外,允许执法人员进入相关场所,为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提供便利条件,应当满足执法人员提出的合法要求。被检查单位不履行这项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有权拒绝非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本条规定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秉公执法,遵守执法规范等。如果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不依法执行职务”,被检查单位有权依法予以拒绝,并对违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举报。

        第六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的禁止行为的规定。
        一、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
        依法履行职责,是法律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基本要求,也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按照要求执法。为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秉公执法,从实际出发,本条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禁止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强制性的,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遵守,不得有本条规定的行为,如果有本条规定的行为,则属于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必须禁止的行为
        本条规定必须禁止的行为包括四种:
        1.不得违法发证与审批。颁发相关证明文件和进行必要的审批是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需要,违法发证与审批同上述需要相违背,同依法行政相抵触,不利于搞好职业病防治工作,必须禁止。
        2.不得对已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为了防止有些单位和人员在取得相关证明文件后不依法履行自己的职业病防治义务,需要颁发证明文件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以保证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已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发现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情形不得有不履行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行为。对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隐患,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如不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将危及国家、用人单位和和劳动者的生命或财产安全时,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以防止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不采取措施是一种违法失职行为,必须禁止。
        4.禁止其他违法行为。比如收受贿赂,虚报、瞒报危害事故,罚款超过法定要求等均属于违法行为,既然是违法行为就应当禁止。

        第六十一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资格认定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队伍建设的规定。
        一、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职业病防治技术规范多,专业性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进行资格认定,防止不具备资格条件的人员混进职业卫生监督执法队伍。对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法制定相关的规范条件,对执法人员提出要求。只有符合要求的,才能上岗执法。
        二、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队伍建设
        拥有一支过硬的队伍,是保证法律实施的前提。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队伍建设:
        一是必须对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政治教育、业务培训,及时处理违法人员,不断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二是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本法颁布实施以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将相关的制度建立起来,保证所建立的相关制度具有规范性、可操作性,同时有利于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工作。
        三是对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是经常性的,可以定期进行,也可以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不应当走过场,要认真对待,使监督检查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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