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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释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03-09-16   浏览字号: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违反本法有关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的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职业病危害的产生,往往是由于建设单位缺乏职业卫生防护意识,在项目的设计和施工阶段忽视职业卫生防护要求,没有配备应有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从而导致项目建成后,存在严重先天的设计性职业病危害隐患,消除这些职业病危害需要付出巨大的代价,从而导致严重的资金浪费和职业病危害后果。因此在建设项目设计施工阶段做好职业病危害预防工作,是一件事半功倍的事情,是职业病防治工作最有效、最经济的措施,是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首要环节。
        本法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前期预防专门进行了规定。本法第15条规定,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方可开工;本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本法第16条第2款规定,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本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上述规定属于法律中的强制性条款,建设单位不得违反,否则就要依据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前期预防的规定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给予警告。警告是《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一种,即由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给予告诫,使其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和如何改正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申诫罚。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这一处罚时,还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不是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一种行政处罚,而是实施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必须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即《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这主要是因为,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通过对违法行为人给予处罚而纠正其违法行为,使其认真遵守法律规定,从而保证法律在实践中顺利地贯彻执行。根据这一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处罚时,行政执法机关都必须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其违法行为。
        2.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罚款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缴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罚款的处罚对象是违反了本法有关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的有关规定、并且在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改正其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罚款的金额,本法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建设单位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这里所讲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属于《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一种,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单位,限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生产或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行为罚。这里所讲的责令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单位,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权利的一种行政处罚。停业、停建和关闭,对企业来说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处罚,在处罚时应当慎重,因此本条规定,只有当建设单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才可以实施该项行政处罚。同时又特别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停建、关闭的行政处罚应当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违反本法关于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的有关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19条要求用人单位应当采取该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本法第22条第1款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本法第24条第2款要求用人单位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评价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本法第26条第2款要求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本法第31条第2款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并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上述规定,对于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都是很重要的,用人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不得违反,否则就要依据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警告。警告是《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一种,这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有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的,对其给予告诫,使其认识自己的违法所在和如何改正。同时,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这一处罚时,还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即: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档、上报、公布;未采取本法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应当及时采取;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应当及时公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材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
        2.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罚款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缴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行政处罚。用人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如果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在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的处罚后,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改正其违法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其处以罚款。罚款的数额本条也进行了规定,即2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未履行有关法定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14条规定了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这一制度有利于有关主管部门掌握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的情况,对于防治职业病是很关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条第2款的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本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本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应履行告知义务,将劳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不得隐瞒或者欺骗,这是对劳动者知情权的保护;本法第32条要求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本法第33条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就要依据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警告。即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对违法行为人给予告诫,使其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和如何改正。同时,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这一处罚时,还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
        2.罚款。本条规定的“可以并处”罚款是一种供选择的行政处罚方式,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情节、改正情况等决定是否采用。罚款的数额,法律也作了明确规定,即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具体处罚数额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决定。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9种违反本法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13条在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的设立条件时,第1项就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本法第20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明确规定: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本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并确保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本法第24条第2款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本法第24条第4款规定,发现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经治理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本法第49条第2款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本法第50条第2款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本法第34条规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本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本法第59条规定,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上述规定均属于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违反,否则就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时,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警告,即当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使其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和如何改正。同时,卫生行政部门还要责令该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
        2.罚款。用人单位如果有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在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改正其违法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其处以罚款。罚款的数额,法律也进行了规定,即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决定。
        3.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停业、关闭,对企业来说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处罚,在处罚时应当慎重,因此本条规定,只有当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关部门才可以对其处以停业或者关闭的处罚,同时,特别强调,责令关闭的处罚,应当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是指停止用人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对于用人单位的其他作业,执法机关不能责令其停止。执法机关在行使该项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注意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的供应商未按照规定履行设备材料的危害告知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在实践中,一些设备、材料的供应商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时,没有提供中文说明书,不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也没有安全注意事项、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使劳动者无法了解其产品特性、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以及必要的预防和自救知识,从而使其更容易遭受职业病危害。正是针对职业病防治实践中的这种具体情况,本法第25条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本法第26条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应当在产品包装上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对于这两条规定,设备、材料的供应商应当严格遵守,违反者就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的供应商,未履行危害告知义务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警告,即由卫生行政部门对违法的供应商给予告诫,使其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和如何改正。同时,卫生行政部门还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设备、材料的供应商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2.罚款。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的供应商未履行危害告知义务的,卫生行政部门在给予警告的同时还应对其同时处以罚款。罚款的数额,法律也作了规定,即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这是关于职业病报告的规定。职业病报告是职业病防治管理的重要内容,是进行职业病防治执法成本效益分析、了解和掌握职业病现状和发展趋势以及职业危害的预防控制状态的主要手段,是政府职业卫生管理决策的重要依据。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准确、及时、全面、规范地履行职业病报告义务,不得违反,否则就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还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警告。即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未履行职业病报告义务的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时,对其给予告诫,使其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和如何改正。
        2.罚款。本条规定的罚款根据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法行为的不同,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对于仅是未按照规定进行报告的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处以罚款,这是供选择的行政处罚方式,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改正情况等决定是否采用,罚款的幅度是1万元以下;第二,对于弄虚作假的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同时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是2万元到5万元,具体数额由行政机关根据违法单位的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决定。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按照本法第43条的规定,负有职业病报告义务的是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即通常所说的单位。单位不履行职业病报告义务,法律责任应由单位承担。但是,单位作为一个社会系统,它的主体是自然人,单位整体的活动是通过有意识、有目的的自然人的自觉活动实现的。单位只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关系主体,其违法行为的整体意志的形成和违法的整体行为的实施,都有赖于作为其构成要素的自然人。因此,为了有效地防止单位违法,除了必须追究单位的责任外,对负有重大责任的单位成员也必须追究其责任。因此,本条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此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
        处分一般包括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给隶属于它的犯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纪律处分,是指违反单位内部制定的纪律而受到的制裁,由各单位根据其单位纪律的规定,向违反纪律的行为人作出。目前,我国规定的行政处分主要限于下列领域: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的处分、对国有和集体企业职工的处分等。根据《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6种。根据1994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劳动部联合发布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的规定,对于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的行政处分包括:降职、撤职、辞退或解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7种。本条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具体形式是降级和撤职两种,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根据实际情况对违法行为人择一适用。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8种违反本法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本法第23条规定,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带个人剂量计;本法第27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本法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本法第23条第3款要求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应急救援设施;本法第32条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本法第35条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本法第36条第1款第6项规定劳动者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权利。同时,为了更好地预防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劳动者以及有关部门公告本企业的职业卫生真实情况,不得隐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否则就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首先应当责令其停止该违法行为,并限期治理。违法的单位和个人同时还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罚款。罚款的数额是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决定。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停业、关闭,对企业来说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处罚,在处罚时应当慎重,因此本条规定,只有当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时,方可给予其这种处罚。同时明确规定,责令关闭的处罚应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这主要是因为,这些设备和材料多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能小,环境污染严重,毒副反应大,对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和动植物安全危害较大的产品,因此国家对其给予明令淘汰,禁止任何单位生产、经营或者进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否则就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如《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35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对于违反者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1条的规定给予没收、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规定处罚的,也应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的有关规定,对于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来说是非常重要的,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不得违反。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并且该违法行为已经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则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责令用人单位关闭。这里所讲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属于《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一种,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单位,限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生产或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行为罚。这里所讲的责令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单位,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权利的一种行政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的有关规定,对劳动者健康已经产生严重损害,这已经构成了严重的违法行为,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责令用人单位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在必要的情况下,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关闭。
        同时,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卫生行政部门还应同时对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幅度是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处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二、本条规定的处罚对象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违反了本法的有关规定;第二,违法行为已经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对于违反本法的有关规定,但尚未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按照本法法律责任一章其他条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按照本条和本法中的其他条款均可对用人单位的某一行为进行处罚时(例如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24条第4款,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从而对劳动者健康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这个时候,依据本条和本法第65条均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第24条关于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只能选择一个条款给予当事人一次处罚。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违反本法规定并且构成犯罪的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职业病危害事故,是指存在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由于某种意外原因,如违反操作规程、职业病防护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等,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损害,如因毒气泄漏引起急性中毒事故等。本条所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这里所讲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按照刑法有关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对有关当事人进行处罚。
        《刑法》第134条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既包括普通工人也包括管理者;2.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3.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二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4.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刑法》第135条规定了对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事故的犯罪的处罚,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单位,但对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2.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3.经有关部门或者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4.必须是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
        《刑法》第136条规定了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犯罪的处罚,即“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工作的人员;2.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过失;3.行为人在客观上违反了国家关于危险品管理的规定;4.发生了重大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
        如果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有关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且行为符合上述刑法规定的犯罪或者刑法其他条规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则就要依据相应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在职业病防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法第17条、第24条分别规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及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这有利于保证向委托方提供的结果和数据资料的真实性。
        提供职业病检查、诊断与治疗服务必须是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并能够达到职业卫生服务要求的机构才能够开展的工作,否则可能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劳动者健康损害。这主要是因为,职业病不是一般的疾病,其发病原因也与一般疾病有所不同,而且发病人群为职业人群,所以诊断技术和诊断依据也与一般的临床诊断有所区别,普通的医务人员是不容易诊断出职业病的,因此本法第32条、第39条分别规定,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违反上述规定,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就要依据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首先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时还要对其进行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行政处罚。此处所称违法所得,是指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以及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当事人通过提供服务、检查、诊断所获得的金钱收入和其他财物。
        2.罚款。本条规定的罚款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对于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分的具体形式包括降级、撤职和开除3种,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根据实际情况对违法行为人择一适用。

        第七十三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17条、第24条、第32条、第39条等条款的规定,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该在资质认证和批准范围内客观、公正地从事服务、检查和诊断,所作结论应当客观、真实,不得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否则就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本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的,首先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进行改正,同时其还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警告,即当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有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对其给予告诫,使其认识自己违法行为所在和如何改正。
        2.没收违法所得,即由卫生行政部门将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通过违法从事提供服务、检查、诊断活动所获得的金钱收入和其他财物,强制无偿收归国有。
        3.罚款。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即对于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由原来给予其资质认证的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撤销对其的认证,其不得再继续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对于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原来批准其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对其的批准,其不得再继续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
        5.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分的具体形式包括降级、撤职和开除3种,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根据实际情况对违法行为人择一适用。
        6.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处所指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指按照刑法第229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1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种犯罪包括两种情况,即第1款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第3款规定的提供证明文件严重失实罪。
        构成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须满足下列条件:1.主体是中介机构中的从业人员;2.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3.情节严重,如虚假的内容特别重要以及因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而造成了严重后果等。
        构成提供证明文件严重失实罪,须满足下列条件:1.主体是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2.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过失;3.出具的证明文件在内容上存在重大的不符合实际的错误或者内容虚假。
        同时根据《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229条的规定处罚。
        如果有关机构及其人员有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并符合上述刑法规定的犯罪或者刑法其他条款规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就要依据相应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47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这一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违反,否则就要依据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给予警告。即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对其提出告诫,使其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和如何改正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申诫罚。
        2.没收财物,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否则就构成违法,其收受的财物就成为非法财物,应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强制无偿收归国有。
        3.罚款。本条规定的“可以并处”罚款是一种供选择的行政处罚方式,有关行政机关应根据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情节等情况决定是否采用。罚款的金额,法律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具体处罚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行为人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决定。
        4.取消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七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4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等情况,不得虚报、瞒报,违反者要依据本条的规定接受处分。
        根据本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首先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同时还要接受以下处分:
        1.警告,并通报批评。这里所讲的“警告”并不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种行政处罚。而是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违法的下级行政机关或者隶属于它的工作人员的一种行政处分。
        2.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的主要领导人,即使其对单位的违法行为不负有领导责任,为了加重单位的责任,也可以对其给予行政处分。具体的处分形式包括降级、撤职和开除,由作出处分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择一适用。

        第七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渎职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60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并导致了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要依据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上述渎职行为并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主要是指按照《刑法》第397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需满足下列条件:(1)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或者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使用手中的职权;(3)行为的结果,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
        “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需满足下列条件:(1)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通常表现是工作马虎草率,极端不负责任,或者是放弃职守,对自己应当负责的工作撒手不管;(3)行为的结果,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
        “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置国家利益于不顾的行为。当事人因徇私舞弊而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应当从重给予处罚。
        如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渎职行为并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且其行为符合上述刑法规定的犯罪以及刑法其他条款规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则就要依据相应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2.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处分的具体形式包括降级、撤职和开除3种,实际适用时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择一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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