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规定了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是指国家通过制定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和个人提高生产、生活水平的社会经济政策,运用奖励、优惠、优先、扶持、补偿等经济手段,对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公民及其家庭给予基本的生活保障,并使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得到多方面的实惠,以激励广大育龄群众自觉自愿实行计划生育。
我国是在生产力不发达、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社会保障水平比较低的情况下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公民在实行计划生育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生活、生产、避孕节育、养老或者其他方面的实际问题。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民众的生育意愿和国家的生育政策之间存在很大差距,群众实行计划生育,实际上是为国家的整体利益牺牲了个人和家庭的利益,为国家作出了贡献。自全面推行计划生育以来,我国共少生了3亿多人,为经济社会发展节约了大量的财富。因此,与严格的计划生育政策相适应,国家应当拿出一部分财富再分配给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从而建立相应的经济补偿、经济奖励、社会保障以及优惠优待机制,建立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和社会保障制度,这也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政府职能转变以及加快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
为了帮助群众解决实行计划生育存在的实际困难,保障他们的基本的生产生活需要,鼓励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我国从50年代倡导计划生育开始,逐步确立了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些重要原则和思路,并制定了计划生育奖励与社会保障的一系列具体的政策措施。这些政策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 ([2000]8号)中得到了完整的体现。该文件规定:各级政府及涉农等部门要采取小额贷款、项目优先、科技扶贫、政策优惠等措施,帮助计划生育农户增加经济收入,解决实际困难,提高社会经济地位。各级政府及扶贫开发部门应有计划、有重点地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户予以优先扶持,提高他们的生产自救和发展能力。农村继续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各级政府及其基层组织要建立激励机制,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和优惠政策。对独生子女户发给一定数量的奖励费,城市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补助。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特别是只有女孩的家庭,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承包地、培训、就业、就医、住房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积极发展社会保障事业,解除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后顾之忧。劳动保障及其他有关部门要从实际出发,通过多种途径,采取优惠措施,建立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积极建立并发展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在农村,坚持政府支持和农民自愿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实行计划生育的独生子女户和两女户的养老保障制度。保证生育妇女劳动权利和经济利益。民政等部门要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的社会救助政策,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户给予生活保障补助。
由此,可以看出,实行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是对实行计划生育的群众和家庭进行经济补偿、落实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的需要,是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以及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发展的必然要求,符合国际惯例。通过立法,把计划生育奖励与社会保障政策固定下来,并将其纳入法制化轨道,这对于保障计划生育奖励优待与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的落实,十分重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予以奖励的原则性规定。
一般来说,人类进入可以控制生育的时代以后,追求物质经济利益乃是一个家庭决定生育子女数量的基本原因。为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应该积极采取对策,使家庭生育行为的利益导向向有利于计划生育的方面转变,使少生的家庭得到较多的效益。感到少生有利,即要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计划生育奖励是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国家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当地人民群众的实际需要,通过制定相关的社会经济政策或者直接制定有关的政策措施,运用物质利益原则,对独生子女家庭、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和晚婚晚育者给予各种经济补偿、奖励、优先优惠和精神鼓励,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群众及其家庭基本项目的避孕节育服务的需要,以启动实行计划生育的内在动力,引导人们主动地、自觉地实行计划生育的各项措施。
中国现阶段比较可行的奖励措施主要有: (1)增加晚婚假、晚育假。 (2)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对按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家庭给予奖励和表彰。 (3)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学、就医和健康检查等方面予以优待。 (4)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适当减免义务工、统筹款、提留款;优先划给宅基地或者划给较好的宅基地;在分配承包地、自留地方面予以优待,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增加自留地的数量。 (5)城镇企业招工,乡、村企业招工,优先安排独生子女家庭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优先安排晚婚晚育的女青年就业。 (6)优先提供贷款和扶贫项目,优先提供致富信息、传授致富技术、安排致富项目,优先供应紧俏的农用生产资料,如化肥、良种、薄膜等。 (7)对晚婚晚育者优先分配住房,对独生子女家庭分配住房面积给予照顾。 (8)对农村男到女家落户的予以优待。 (9)提高独生子女父母和无子女者的退休金和养老保险金。 (10) 开办以独生子女系列保险、节育手术保险、农村养老保险为主要内容的计划生育保险。 (11)颁发荣誉证书、纪念章,上光荣榜等。 (12)保障群众避孕节育的需要与安全;国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群众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和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并对因此导致生活困难的群众实行救济,等等。
本条中“按照规定”,指的是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各地关于计划生育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有关部门规章以及各地、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计划生育的事项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释义】 本条是对与计划生育工作密切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对国家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以促进计划生育工作做出了规定。
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国家为公民提供一系列的基本生活保障,是以国家或者政府为主体,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国民收入再分配,使得公民在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由于各种原因生活发生困难,如遇到疾病、伤残、年老、失业、生育或者遇到其他社会困难等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制度,一般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三个方面的内容。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体系是为解除计划生育家庭的后顾之忧而建立的各种社会保障制度和措施,包括计划生育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制度等。我国的计划生育保障体系包括生育社会保障和老年社会保障等。如在城市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在农村建立的实行计划生育的独生子女户和两女户的养老保障制度;民政部门制定的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的社会救助政策,对于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户给予生活保障补助等。
生育社会保障是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分支,指妇女由于生育子女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从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帮助的制度。生育社会保障包括:生育社会保险、女职工孕期特殊劳动保护、女职工哺乳期母婴健康与收入保障、生育女职工职业保障措施以及对无生活来源的孕产妇女的社会救助和商业保险公司开办的补充性母婴平安保险等。
老年社会保障是指社会对老年人口提供必要的物质和精神帮助,保证老年人安度晚年的制度。老年社会保障制度作为一种社会功能,是以国家为主体,通过国家财政以及社会政策和相应的调节手段,以立法形式确保老年人口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制度。老年社会保障制度具有社会性、强制性、福利性和返还性特征。社会性指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筹互济。强制性指具有法律效力和行政约束力。福利性表现为社会保障不以营利为目的,基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补贴和社会捐助。返还性指老年人享受的社会保障的内容,属于在职期间创造的一部分价值由社会代为积蓄,待进入老年后再返还给个人。老年社会保障的内容大致包括: (1)养老社会保险。指社会劳动者享有的退休养老金,是晚年生活的基本经济保障。 (2)老年社会福利。是国家或者集体为改善和提高老年人口生活水平所提供的各种服务设施和项目。 (3)老年社会救济。是国家或者集体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口无偿提供各种生活帮助,以使其达到最低的生活标准的一项制度,如农村对无劳动能力的孤寡老人实行五保(吃、住、穿、医、葬)即属此类。 (4)老年社会服务。指发展社会服务事业,为老年人口提供全方位的服务。老年人口对服务事业的需求,将随家庭结构日趋小型化以及老年人口高龄化而日益重要。 (5)老年公共医疗。年龄越高,发病率和就医率就越高,生活自理能力就越低,因而对医疗保健要求格外突出。老年社会保障的内容及其保障标准取决于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承受能力。
计划生育保障体系的建设为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提供了可靠的物质基础和保障,可以有效降低民众对多生育子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期望,从根本上影响和转变民众的生育观念,树立民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从而达到控制人口数量和提高人口素质,实现我国人口与资源的协调发展的目的。目前,我国城镇计划生育政策落实得较好,其中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城镇职工能够得到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而农村计划生育工作难,就是在于农村尚没有建立起必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因此,针对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在农村建立起社会保障制度,特别是对广大农民的养老保障制度,减少农民群众对其子女的物质依赖,对于促进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至关重要。从这一层意义上说,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要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应当将有关计划生育手术的基本保障以及有关计划生育的奖励政策措施纳入其中。在这一基础上,本法特别规定,国家要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以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目前国家实行的社会保险制度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所谓养老保险,是指国家和社会根据专门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者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而基本养老保险又称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是按国家统一的法律政策强制实施的为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养老保险制度。我国建立了由社会统筹和个人帐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的费用由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目前,一些地方都把养老保险制度与计划生育奖励措施结合起来。如,有些地方规定,对于独生子女的父母是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加发一定数额的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加发的退休金或者养老保险金的数额从每月5元到按每月退休金的5%不等,但一般均规定增发以后不能超过本人的原工资标准;有的地方规定,可以由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在其退休后给予一次性奖励;有些地方规定,终身无子女或独生子女死亡后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城镇职工,退休时可增加一定数额的退休金或者按本人标准工资金额的100%发给退休金或者养老金,或者一次性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提高退休金、增发奖励费和生活困难照顾的待遇。
所谓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通过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原则和方法筹集医疗资金,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是指职工在患病时,能得到目前所能提供给他的、能支付得起的、适宜的医疗技术。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的强制性社会保障制度,其强制性集中体现在参加医疗保障的义务性、缴费标准的统一性、支付标准的统一性。
目前,我国的基本医疗保险要把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在没有开展生育保险的地区,要把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保障城镇职工落实计划生育手术的基本医疗和安全需要。
所谓生育保险,根据劳动部1994年颁行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一般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对生育的女职工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的社会保险制度。生育保险主要是针对城镇女职工建立的,通过社会统筹,重点解决一些女职工相对集中的单位,女职工生育期间手术费、产假等福利待遇、计划生育手术费等的支出。我国目前正在试行的生育保险,结合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通过实行职工生育、节育费用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为生育、节育的女职工提供基本医疗保健和基本生活保障,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
目前全国有70%的县、30%的职工建立了生育保险。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原则上是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6%-0.8%。对于实行生育保险的企业,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及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另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劳动部发[1999]32号)的规定:“已经建立地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地区,参保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可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而职工因计划外生育子女的有关费用以及不落实避孕节育方法实施补救措施的费用原则上不纳入生育保险支付范围。
所谓社会福利是指,通过免费或者减费提供某种生活用品、服务或者现金补贴,保障个人和整个社会的生存需要,改善人们的生活,保证个人和社会有发展的可能。社会福利包括未成年人福利、老年人福利、残疾人福利和劳动者福利,可以通过货币、劳务、实物等形式实现。如,免费提供避孕节育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以及其他许多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和群众实施的优惠优待项目都属于社会福利的范畴。
本条第二款是有关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的规定。
1991年10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计划生育协会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开展计划生育系列保险的通知》,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办以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险为主要内容的计划生育保险项目,重点解决农村独生子女父母的养老问题,同时通过开展计划生育手术平安保险、子女安康保险等帮助群众解决在实行计划生育中存在的一些实际问题。商业保险区别于社会保险的一个本质特征就在于商业保险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我国目前的财力还比较弱,社会保障体系也还不够完善。在这种情况下,各种商业保险公司所开展的各类商业保险活动、提供的商业保险产品是对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的补充。因此,国家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展有关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保险公司开办的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一是指保险项目是根据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需要以及计划生育给群众带来的实际风险而专门设计的;一是指保险公司在设计和开展有关计划生育的保险时,适当照顾实行计划生育的群众。经过近十年的实践,各保险公司在各地方计划生育协会的协助和配合下开办的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主要包括:独生子女平安险、母女安康险、独生子女婚嫁保险、计划生育手术平安保险、养老保险等。目前各种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金总额达60个亿,其中的16个亿为农村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的保费多是一次性缴纳,金额从400元到1000元不等。保费筹集多数采取地方财政拨一点、乡镇集体筹一点、群众拿一点的方式,以国家、集体缴纳为主,个人缴纳为辅,其中包括按政策应给予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一些地方的保费完全由财政支付或从计划外生育费中支出。
本条第三款对开展农村养老保障的基本原则做了规定。
在我国生产力不发达的情况下,劳动力是群众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条件,是农村家庭养老的主要依靠。因此,农村养老问题是我国计划生育工作的关键所在。我国虽然已经在城市基本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但由于国家财力有限,各地的经济社会发展又很不平衡,还没有能够在农村建立必要的统一的养老保障制度,近阶段也不可能强制采用一刀切办法,由国家全部负担。根据我国各地农村的发展情况、农民群众的养老需求以及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需要,本法规定了开展农村养老保障的基本原则,主要为:
(1)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
由于我国农村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农民的收入差异也比较大,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减缓,农村的负担较重,因此在农村开展养老保障一定要坚持农民自愿的原则,不可采用简单粗暴的工作方式强行要求农民参加养老保障。而各级人民政府一方面要对农村的养老保障尽可能地提供财政支持,另一方面一定要做好开展养老保障的宣传教育,提高群众自我养老认识,在资金、政策、信息等方面适当引导群众参加养老保障。
(2)采用多种形式的原则
在现阶段,我国农村依然要坚持以家庭养老为主,辅之以必要的集体供养、社会互相以及其他形式的养老保障。这些养老保障方式有:鼓励群众参加保险公司开发的商业养老保险;开展养老储蓄、开展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储蓄)等。
(3)条件允许的原则
农村开展养老保障,必须从现阶段农村的实际出发,不能搞一刀切。有些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比较落后,政府和财政收入又比较薄弱,难以负担起农村养老保障的支出,这些地方即使开展了农村养老保障,也不会得到真正有效的执行。所以,有条件的地方主要是指经济比较发达、群众参加养老保障意识比较高的地方。这些地方也只有在农村自愿的前提下,才能真正开展起农村养老保障,使广大农民得到实处,提高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
开展农村养老保障要重视并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家庭的养老工作。农村养老问题首先是计划生育家庭养老问题,这些家庭由于子女少,比其他家庭养老问题更加突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在农村,坚持政府支持和农民自愿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实行计划生育的独生子女户和两女户的养老保障制度。保证生育妇女劳动权利和经济利益。”我国各地在农村开展养老保障的做法主要有: (1)独生子女父母是农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和生活上的照顾,或给予一次性投保奖励; (2)农民终身无子女或独生子女死亡后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由乡镇政府或村委会每月增发一定的生活费,所需经费从公益金等社会补助性开支中列支; (3)按有关规定优先照顾; (4)有的按规定优先享受五保待遇。
但是,目前开展农村养老保险,多数地方是用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独生子女保健费集中起来投保(一个独生子女的奖励金一般为每月5元左右,给到14岁,有1000余元),有些经济发达地区由地方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拿出一些钱给独生子女户、双女户投保,如广东一些乡镇政府为独生子女户、双女户每户一次性出资2000-3000元投保。由于投入的费用不多,这也导致到独生子女父母年老时,只能返还很少的一部分资金,可能与实际生活需要相差很远。这是制约农村养老保障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目前的农村养老保险基本上还是在试点阶段,并没有真正开展起来,形成制度化。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释义】 本条是对公民晚婚晚育的奖励规定。
按照1982年《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的规定,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的为晚育。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结婚年龄,男子为满22周岁、女子为满20周岁。因此晚婚就是在法定婚龄基础上,男女青年超过法定结婚年龄3年以上初次结婚,即男子年满25周岁或者女子年满23周岁结婚的;晚育,就是适当地推迟婚后初育的年龄,即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子女的。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晚婚晚育应予鼓励。本法第18条关于计划生育政策的表述中也明确规定,国家鼓励晚婚晚育。
在立法过程中,有少数常委委员就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本法不应再对晚婚晚育予以鼓励。有的提出,在符合法定结婚年龄和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子女的前提下,早生还是晚生是公民个人的选择权,法律不宜再对这一权利进行限制。也有的提出,在计划生育工作开展的初期,为了避开生育高峰,提倡晚婚晚育是必要的,但是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工作,生育水平已经相对稳定,再延续这一提法已经不太合适。因为现代妇女由于面临许多的社会压力,高龄以后生育的人越来越多,无论是医疗实践还是科学研究都表明,高龄生育更可能给妇女带来不必要的痛苦,不利于母婴的身心健康,所以还是应该提倡男女选择最佳的生育时期生育子女,这也是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的一个重要方面。但常委会从稳定现行生育政策的角度出发,对生育政策的表述沿用了以往的说法,未做改动。因此,本法仍然规定了对晚婚晚育的公民予以奖励优待的原则。
本法明确规定了晚婚晚育都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婚假、生育假,延长的奖励婚假和奖励生育假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奖励婚假和奖励生育假,指公民因晚婚晚育而享受的特别奖励休假,休假期间,工资、资金一般照发。
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条例和办法中都有对晚婚晚育者进行奖励优待的规定。国家规定的基本婚假一般为3天,除甘肃省外,其他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在此之外都又规定了晚婚奖励假,时间有长有短。最短的增加了7天(北京、天津等6个省区市);一般规定增加10至15天(广东、云南等20个省区市);增加时间较长的为安徽、陕西(20天)和山西(一个月);西藏、青海、山西还规定,一方晚婚的,由一方享受晚婚假。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女职工享受不少于90天的法定产假。除浙江省外,其他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此基础上又对晚育的妇女规定了晚育假,即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给予适当延长产假的奖励,各省奖励的时间差距较大。多数地方规定晚育假10-30天;有些地方规定增加45-90天;最长的是西藏,规定增加九个月。辽宁、福建、云南、西藏等地方还把晚育假与领取独生子女证联系起来,规定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才可享受晚育假。河北、安徽等七个地方还规定,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妇除享受增加的晚育假外,还另增加奖励假。此外,还有14个地方规定,在给予女方晚育假的同时,给予男方一定期限的护理假,一般为7-10天。
为保证晚婚晚育奖励的落实,各地方普遍规定,对享受晚婚假、晚育假和护理假的职工应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提职、提级、评先进,一切福利待遇不变。北京、天津两地还规定如不能保证晚育假的,可增发工资;产妇不休所增加的晚育假的,给予女方一个月工资的奖励,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
对晚婚晚育者的其他福利待遇,各地的规定不是很充足,只有为数不多的省市有所涉及。如,天津、浙江两地规定,职工实行晚婚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住房;吉林规定,职工实行晚婚尚未生育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按有一个子女对待;吉林、浙江、陕西省规定,职工30周岁或者35周岁以上未婚的,单位在分配住房或者集资建房时应与已婚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城镇居民(主要是城镇无业人员和个体经营者)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适当奖励;等等。
对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奖励优待,各地的规定相对来说不是很充分,主要是免除夫妻双方或者晚婚晚育者本人一年的集体义务工或劳动积累工;有的地方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委会给予表彰和适当奖励或者优先安排宅基地等。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释义】 本条规定了女职工的生育待遇和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可享受奖励措施。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女职工的生育待遇。
女职工生育待遇一方面表现为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它是指除了对男女职工都必须实行的共同劳动保护外,针对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劳动条件对女职工身体健康的特殊影响而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本款的“特殊劳动保护”是专指根据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和哺乳婴幼儿期间的生理特点而制定的保障其身心健康、劳动权益以及保障和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有别于一般劳动者,特别是有别于其他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措施。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和哺乳婴幼儿期间,由于生理机能的变化,往往对有毒有害因素更加敏感,不仅有害于母亲的健康,而且会直接影响胎儿或者婴儿的正常发育和健康,因此,对女职工进行特殊劳动保护,不仅是保护女职工自身健康的需要,也是保护子孙后代健康、提高人口素质的需要,是一项十分必要的措施。基于此,本法也对这一点作出了规定。
本款中的“国家有关规定”,指的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等部门规章中有关对女性在怀孕、生育和哺乳婴幼儿期间的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有: (1) 《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受特殊劳动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2) 《劳动法》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哺乳期间禁忌的劳动(主要是重体力劳动和一些有毒有害强振和高空作业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和正处于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一般不安排从事夜班劳动;女职工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劳动者生育,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3)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则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处于哺乳期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 (4)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则明确规定了一些女职工禁忌从事的有毒有害强振和高空作业的劳动种类。
女职工生育待遇的另一方面主要是指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可以享受到的产假、经济补偿、劳动保险等待遇。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第8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劳动部颁布的劳险字[1988]2号文件《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针对上述规定和执行中具体问题又作出规定: (1)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女职工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2)女职工怀孕,在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的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3)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为了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我国目前正在积极推行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在开展了生育保险的地区,参保单位的职工生育的劳动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但是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怀孕、生育的,不得享受该项劳动保险待遇。
本条第二款是对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奖励规定。
计划生育手术主要是指公民为实行计划生育而采取的避孕、节育和补救措施。据统计,全国每年进行的计划生育手术能达到2600万件。公民在进行这些手术时,身心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有的还可能因为操作不当而引起手术并发症,理应得到国家的经济奖励和补偿。因此,本法明确规定了对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奖励制度。
关于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所享受的国家规定的休假,目前国家并没有一个正式的关于计划生育手术术后休假的强制性规定,卫生部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在一份通知中提出了对各种节育手术术后的建议休假,主要为:放置宫内节育器,手术后休息2天;取宫内节育器,手术后休息1天;输精管结扎,手术后休息7天;单纯输卵管结扎,手术后休息21天;等等。有的地方如吉林省已经根据该建议,对计划生育手术的休假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法还明确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给予奖励。根据目前各地关于计划生育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有些地方规定,接受节育手术的干部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休假,在规定假期内视为出勤,并一般由所单位给予适当的补贴;有些地方规定,接受节育手术者可以享受相应期限的休假;还有些地方规定,实行节育手术确需护理的,经手术单位证明,给其配偶护理假,视为出勤。有的规定,受术者为农业人口或城镇无业居民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适当补贴;有的规定,受术者为农业人口的,免去其一年的集体义务工;有的规定,农民、城镇居民因手术并发症导致生活困难的,或者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释义】 本条是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帮助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里规定的独生子女的父母一般是指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对于终身未生育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本人以为应视为独生子女父母,享受本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核实,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该光荣证既是证明独生子女父母身份,并按规定享受有关独生子女待遇的凭证,又是国家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一项精神奖励。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可以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奖励和照顾。各地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奖励优待主要体现在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的奖励和照顾上,主要有:
1.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有的地方也称奖励金,有些地方从另一角度规定为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是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公民发放的额外的补贴。我国除台湾以外的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有规定,对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家庭,从领取独生子女证之日起,每月发放一定数额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16周岁或者14周岁。各地规定每月发放的独生子女费数额不等,大多数地方规定在5元至15元之间;江苏、福建两个省规定为5元以下;山西、海南两个省规定在20元以上30元以下;北京、天津6个地方在计划生育条例中规定了发放独生子女费,但未规定具体数额。湖北、广东、贵州、云南、西藏等地方还规定,除每月发放独生子女费外,还可以再发给一定数额的一次性奖励费。
对按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不再生育的夫妻,大多数地方都规定,由所在单位、所在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和一定数额的奖金;奖金数额一般都规定在200元至1000元之间;数额在1000元以上的只有安徽和山西。
2.增加产假、护理假
各地的规定主要表现为: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职工除依法享受休假外,依法可以再增加一定期限的产假,产假期间视为出勤;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男方可同时享受一定期限的护理假;系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所在单位可给予六个月的哺育假或者延长产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75%或80%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有的规定,实行晚育并在孩子出生五个月内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允许享受产假一年,产假前六个月享受全工资,后六个月享受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地区补贴、工龄等工资的65%,其他各项补贴照发;独生子女患病时,夫妻一方凭疾病证明,可享受护理假。
3.在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就业、就医或健康检查方面给予优待
大部分地方都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就业、就医或健康检查等方面作出了照顾性规定,其中天津、上海等23个地方规定,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对独生子女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一些地方规定,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医疗费或入学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销或适当补贴,或者由有条件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酌情补助或减免;如有的地方规定,对六岁以前的独生子女发放托幼补贴;在大中城市中,相当部分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独生子女,单位都给予解决一定比例或者全部的入托、入学和医疗费用。还有的省规定,对农村独生子女户减免学杂费;有的规定,贫困地区发放中小学人民助学金,对符合发放条件的农民的独生子女,发放金额高于同等条件学生的30%。西藏还规定,户口在藏,十四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准予每隔一年半报销随父母休假的交通费。
4.在城镇分配住房、农村安排宅基地、土地承包方面的优待
大部分地方都规定,在城镇分配住房、农村安排宅基地、土地承包方面,对独生子女户给予优先照顾。一些地方规定,城市分配住房或者农村安排宅基地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一些地方规定,农村划分自留地、自留山、口粮田或承包地时,对独生子女可按两个子女计算份额进行划拨。有些地方还规定,农村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人份的集体收益或福利分配份额。
5.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民适当减免义务工或者劳动积累,适当减免乡统筹款或者村提留款
有相当多的地方都规定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民对其家庭适当减免当年或者若干年的集体义务工或者劳动积累,也有一部分地方规定,给予适当免除乡统筹款或者村提留款的奖励。
6.对独生子女父母年老时的优待
对于城镇职工,许多地方都规定,独生子女的父母是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加发一定数额的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加发的退休金或者养老保险金的数额从每月5元到按每月退休金的5%不等,但一般均规定增发以后不能超过本人的原工资标准;有的地方还规定,独生子女死亡后没有再生育的可加发10%的退休金或者养老保险金;有的地方规定,可以由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在其退休后给予一次性奖励。对按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不再生育的职工,有的地方规定退休时增发一定比例的退休金。
对于农民和无业人员,有些地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是农民或其他无业人员的,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和生活上的照顾,或给予一次性投保奖励。农民独生子女死亡后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由乡镇政府或村委会每月增发一定的生活费,所需经费从公益金等社会补助性开支中列支,或者优先享受五保待遇。
对于农村的计划生育工作而言,目前的重点是解决农村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养老问题。对他们年老时的优待的一个方面是开展以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险为主要内容的计划生育保障。这一点,目前有些地方已经开展了这项工作,如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作为独生子女父母的夫妻,女方满40周岁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为是农业人口的一方或者双方办理养老保险,费用从乡统筹费和计划外生育费中支付。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执行计划生育奖励措施的责任。
目前,对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措施主要都是由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予以执行落实的。如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对于城镇职工,各地都规定,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吉林、黑龙江等20个地方还规定,夫妻一方是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业人口的,全部由前者所在单位支付;浙江、安徽、福建、重庆等地方还规定,丧偶者由其所在单位全部发放。对于城镇无业居民的独生子女费,有超过一半的地方规定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或者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解决。对于农业人口的独生子女费,多数地方都规定,从乡镇统筹费或乡镇集体企业利润提成中开支,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解决或者以适当减少集体义务工等其他形式予以解决。对于个体工商户的独生子女费,吉林、黑龙江、上海等13个地方规定,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扣除或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因此,本款规定,强化了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的法律责任,以保障计划生育奖励措施能得以兑现。
本款中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主要是指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如《劳动法》关于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女职工保护条例》中有关女职工保护与奖励的规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计划生育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有关计划生育奖励措施的规定。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地方人民政府对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而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夫妻应当给予必要帮助的责任。
目前,对于独生子女意外死亡的,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对于城镇职工,各地方的规定主要为:退休时可增加一定数额的退休金或者按本人标准工资金额的100%发给退休金或者养老金;一次性给予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补助;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提高退休金、增发奖励费和生活困难照顾的待遇。对于农民,各地的规定主要为:由乡镇政府或村委会每月增发一定的生活费,所需经费从公益金等社会补助性开支中列支;按有关规定优先照顾;优先享受五保待遇。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也是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风险之一,对于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家庭理应获得政府的扶持和帮助,这一点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中都没有作出相关规定。为了维护这一部分家庭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本法规定了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的责任。各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给予这一部分家庭以必要而适当的照顾,以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困难和养老问题。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释义】 本条是对农村实施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发展经济和扶贫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措施的规定。
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特别是老、少、边、穷地区的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众多仍然主要依靠手工劳动,基本上都是靠天和土地吃饭,多生育子女不仅能够增加农民家庭的劳动力,而且也给予群众更多的生产、生活保障。缺少劳动力则意味着农村家庭的生存与发展失去了支柱;子女少,则可能加重农村家庭的养老负担,也可能给农民家庭的生产和生活带来困难,因此,农村向来是我国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对于广大农民群众来说,如果这些问题不能解决,就不可能调动实行计划生育的极积性和自觉性,因此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帮助农村群众解决其在实行计划生育后所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地方先后把利益导向机制引入计划生育工作,运用补偿、奖励、优惠、优先、扶持等经济手段,在政策、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倾斜,着力解决广大农民群众在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困难,帮助他们尽快脱贫致富,提高生产、生活水平,引导他们自觉地实行计划生育。目前,各地广泛开展的计划生育“三结合”工作,即农村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奔小康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即是做好农村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导向措施。这一工作已经被中央所肯定。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中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及涉农部门要采取小额贷款、项目优先、科技扶贫、政策优惠等措施,帮助计划生育农户增加经济收入,解决实际困难,提高社会经济地位。各级政府及扶贫开发部门应有计划、有重点地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户予以优先扶持,提高他们的生产自救和发展能力。因此本法对此也做出了规定。
目前,各地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主要有:由农业、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优先进行新型或者实用技术培训、优先发放农业贷款、优先提供致富信息和优良品种、优先扶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两高一优”农业、优先提供优秀生产资料、优先收购农副产品等等。
扶贫是国家从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上帮助和支持贫困地区,充分调动和发挥其内部活力,尽快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促进经济、改变贫穷落后面貌的措施。计划生育工作是调节人的生育行为,使人口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措施。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与经济扶贫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扶持老、少、边、穷地区尽快脱贫致富,是我国政府的一项重要战略措施,但是贫困与人口过快增长有着一定的联系,所以,扶贫必须与计划生育密切配合,使二者互相制约和互相促进。二者结合起来,能使贫困地区尽快地从根本上摆脱穷困。二者结合的办法是:国家对计划生育搞得好的贫困县,在扶贫贷款发放、扶贫项目安排、农用物质供应、致富技术培训、劳动力就业、产品销售安排等方面予以照顾。
根据各地关于计划生育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对于农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享受基本的优先优惠待遇外,在扶贫措施等方面还予以优先照顾,主要表现为:优先发放扶贫贷款;在劳务输出或者招工时,优先其家庭劳动力;适当减免劳动积累;优先获得扶贫项目和产、供、销等方面的服务;优先发放社会救济金和困难补助;在土地承包和宅基地分配时予以优先照顾;在县、乡、村集体举办的社会保障事业中,优先得到安排;等等。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释义】 本条规定了国家对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在计划生育奖励措施立法方面的特殊法律授权,体现了我国计划生育工作所实行的区别对待、分类指导原则。
这一规定是在总结50年来各地计划生育工作经验和充分考虑我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上作出的。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的自然资源差异很大,公民的观念与意识的差异也很大,因此,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或是同一省级行政区划内的各个地(市)、县、乡之间的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水平都很不平衡。这种不平衡在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与经济落后的内陆地区之间,或是在城市和农村之间也极为突出。这是我国的基本国情,正是基于这样的基本国情,我国各地计划生育工作的差异也很大,并不是一刀切的都要达到一个固定的模式。而是根据各个地区的实际、区别不同一情况,实行相应不同的指导原则。
在这一基础上,自大力推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各地根据中央关于对公民晚婚晚育和实行计划生育给予奖励优待的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这些奖励优惠政策,有的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或者其他统一规定中,有的规定在一些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中,也有的是由较大的市之外的其他市一级政府或者县一级政府规定,还有的是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各个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的。因此,各地在实施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措施的力度上的差异还是很大的。例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中关于对城镇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的规定,北京、天津、辽宁、江苏,上海、西藏等六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增加婚假7天;而安徽和陕西两省规定增加20天;山西省规定增加1个月。又如各地都规定,对独生子女家庭每月发放一定数额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或者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费,有些地方规定为不低于5元,而海南省则规定为不低于30元;在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而自愿放弃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一次性给予一定数额的奖金的规定上,吉林省规定为不低于200元,山西省规定为1000元至3000元。
上述客观差异的存在说明,我们国家目前还不具备制定统一的细化的计划生育奖励措施的条件,而这些差异在短时间内又不可能消除。因此,为保持各地计划生育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本法对于计划生育奖励措施就作了授权性规定。
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和本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具体情况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规定计划生育奖励措施的具体实施办法;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根据本行政区域具体情况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相关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本地的计划生育奖励措施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对本市计划生育奖励措施的具体实施办法作出规定。有些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还将计划生育奖励措施的一些标准授权县一级人民政府制定实施。
本条中的奖励措施包括本法第四章中各条规定的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或者家庭的社会保障措施、对晚婚晚育者的奖励优待、对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奖励、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的奖励、优待和帮助以及对农村实施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优先优惠待遇等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宪法》、《立法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婚姻法》等法律和本法的规定,对奖励措施的种类、具体内容、奖励对象、奖励的执行主体、奖励经费的支付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这里的“较大的市”,根据《立法法》第63条第四款的规定,指的是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有的奖励措施的执行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即从各级政府财政中开支,有的奖励措施的执行主体则是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所在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即从其自身经费中开支。
来源:
责任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