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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附 则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14-01-06   浏览字号:

    附则一般是对有关需要特别说明的内容、有关定义和法律生效时间等作出的规定。本章共三条,分别是基金涉外问题的特别规定、关于公司型或者合伙型基金适用本法的规定和本法生效时间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投资境外证券的基金,以及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涉外问题的特殊规定。

    【本条释义】

    对于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境外证券的基金、合格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市场业务虽已试点多年,但因其涉及我国资本市场的对外开放,具有较大的特殊性,既要适用本法,又应区别其不同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特殊规则。为此,在此次修改中规定,此两类活动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一、关于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境外证券的基金

    为了规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2007年中国证监会颁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相关通知,意味着基金管理公司等可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境外证券市场,这种在人民币资本项目不可自由兑换条件下有控制地进行境外证券投资业务的制度安排,既有助于境内投资者分散投资风险,也有助于境内机构培养全球资产管理能力。

    根据《试行办法》的规定,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内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一定条件,经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的部分或者全部资金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境外证券投资管理的境内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等证券经营机构。基金公司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要求净资产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经营基金管理业务达2年以上,在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拥有符合规定的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等方面,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运用基金财产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募集基金,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募集的基金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选择投资业绩比较基准。基金应当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产品或工具,主要投资于已与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的证券市场,投资产品包括挂牌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公募基金、结构性投资产品、金融衍生品等。除此之外,《试行办法》还对境内机构投资者委托境外投资顾问提供投资咨询服务、资产托管业务、信息披露、额度和资金管理、登记结算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在我国境内募集投资境外证券的基金也应遵守这些规定。此次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并未涉及《试行办法》的效力。因此,《试行办法》依然有效。同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条的规定,还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结合《试行办法》和本次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改,针对境内募集投资境外证券的基金制定更为具体的办法,报国务院批准。

    二、关于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一定规定,经证监会批准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并取得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促进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2006年证监会颁布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

    根据《办法》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要求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产规模等条件;申请人的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申请人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即证监会批准。为鼓励中长期投资,对于符合规定的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共同基金、慈善基金等长期资金管理机构,予以优先考虑。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资产,委托境内证券公司办理在境内的证券交易活动。

    在投资运作方面,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于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人民币金融工具。合格投资者可以委托在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等投资管理机构,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股票投资,应当遵守证监会规定的持股比例限制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除此之外,《办法》还对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在资产托管、登记结算、资金管理、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这些规定。此次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并未涉及《办法》的效力。因此,《办法》的规定依然有效。同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条的规定,还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结合《办法》和本次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改,针对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制定更为具体的办法,报国务院批准。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型或者合伙型基金适用本法的规定。

    【本条释义】

    实践中,除了本法第二条规定的证券投资基金,还存在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其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这些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又被称为公司型或者合伙型基金。本次修改前,原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未将公司型或者合伙型基金纳入调整范围。

    一、关于公司型或者合伙型基金

    关于公司型或者合伙型基金,严格来说,是一种学理上的分类。根据按证券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和法律地位,可以把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契约型基金与公司型基金。

    契约型基金是以投资信托契约集合投资人资金成立的基金。契约型基金并不需要设立公司组织,而是基于一定的信托契约而设立的基金,因此又被称为信托型基金。这种基金包括三方当事人,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投资人。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由证券投资基金信托契约约定。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和操作,基金托管人接受管理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基金注册、开立独立的账户,并负责基金资产的保管、处分及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英国的单位信托、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证券投资信托均为契约型基金。根据本法第二款的规定,一般认为本法规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也是这种基金。

    公司型基金是指基金本身为一家公司,通过发行股票的方式筹集资金以进行分散性的证券投资,并向投资者定期派发股票和红利。这种公司通常被称为“投资公司”。公司型基金与一般的股份有限公司有很多类似之处。主要的不同是,投资公司的业务往往集中于证券投资领域。公司型基金包括以下四个主要当事人:基金投资者、投资公司、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这其中,基金投资者因购买基金份额成为投资公司的股东;投资公司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组织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签订委托协议,由基金管理人运作管理基金,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资产。实践中,还存在一种与公司型基金相类似的合伙型基金,即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合伙企业。

    二、公司型或者合伙型基金的法律适用

    在此次修改中,有的意见认为,基金与公司和合伙企业是不同的投资方式,公司应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应适用合伙企业法,而基金则应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目前不少从事证券投资的公司与合伙企业被称为私募基金,但本质上仍属于公司与合伙企业,都在工商登记部门作了登记,对这些公司与合伙企业及其投资行为并不必然纳入修改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适用范围。但经过多次审议、研究,认为原来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未对这类公司与合伙企业作出规定,这类公司与合伙企业的证券投资行为与基金具有很大相似性,如果不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可能产生较大的金融和社会风险,因此最终将这类公司与合伙企业的证券投资行为纳入本法的适用范围。需要注意的是,这类公司与合伙企业在设立、管理等方面,仍应适应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日期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法律生效日期的问题

    法律生效日期的问题,任何一部法律都会涉及。一部法律通过以后,就产生了从什么时候开始起生效、在什么地域范围内生效、对什么人有效的问题,这些问题就是法律的效力范围问题。法律效力范围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三个方面。法律的生效日期是法律的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法律时间效力又包括法律从何时开始起生效、到何时终止生效和法律生效后有无溯及力三个问题。考虑到法律终止生效常常不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一般只论述法律从何时开始起生效和法律生效后有无溯及力这两个问题。

    1法律生效日期的确定。目前制定的法律对生效日期的规定,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法律条文中规定该法的生效日期;二是在法律条文中没有直接规定具体的生效日期,而是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三是规定一个法律的生效日期取决于另一个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时间。

    2法律的溯及力。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法律不仅适用于其施行后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而且适用于其施行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任何一部新公布的法律都存在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我国法律除非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一般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立法法对此有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二、本法的生效日期的问题

    1本法的生效日期。本法的生效日期采用的是第一种立法形式,即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本法的实施日期。本条明确规定本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法律的施行日期是指法律生效的日期,即本法自2013年6月1日起产生法律效力。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03年10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但其施行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其间相隔半年时间。之所以这么规定,是考虑到证券投资基金法专业性强,而且此次修改作出了诸多重大修改,新增了很多条文。为了使广大的公民能够充分了解本法的内容,以及有关机构和部门能够充分熟悉、理解、掌握本法的内容,从而保证本法能够得到有效的遵守和执行,从通过到施行需要留有一段时间供大家学习、准备。同时,在本法通过以前,有关部门和机构为监督管理证券投资基金市场,颁布了一系列的规定,这些规定都需要时间来进行清理,以废除或者修改那些与本法相抵触的规定,保证本法的顺利施行。此外,本法规定的一些措施、制度等,需要一些配套规定进行具体化,有关部门和机构也需要时间来作出具体的规定。所以,本法并不是自通过之日起生效,而是需要过一段时间才能生效。虽然由于上述各种原因,本法需要过一段时间才能生效,但生效的时间也不能离通过的时间太长。因为当前证券投资基金市场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需要有一部更为完善的法律来进行规范。综合各方面因素,从通过到生效的时间以半年为宜,因此,本条规定本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本法生效以后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法的授权及时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2本法的溯及力问题。本法没有明确规定具有溯及力,依立法法,本法不具溯及力。本法对2013年6月1日以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不予适用。在此之前已经实施完毕的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仍适用修订前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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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余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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