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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监督管理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14-01-06   浏览字号:

    本章共七条,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的措施、进行监督管理的程序,以及对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要求等作出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行使审批、核准或者注册权;

    (二)办理基金备案;

    (三)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

    (四)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

    (六)指导和监督基金行业协会的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职责的规定。

    【本条释义】

    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大众化的投资工具,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同时,基金的投资者大多是分散的社会公众,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相比,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有必要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对证券投资基金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保障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运作,保护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是指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主体,通过依法制定一定的行为标准和规则,并利用一定的监管措施,对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承销商、基金中介机构等市场参与者及其经营活动进行限制和约束,并对不合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作出处理,以保证参与者的行为不损害其他参与者的利益或者不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证券投资基金稳健运行。依据本法的相关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

    健全有效的基金监管体系是基金业健康快速发展的保证。经过多年的探索,目前已构建了分工明确、协调配合、高效有序的基金监管体系。中国证监会作为基金监管体系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担负着行政许可、政策研究、规则制定、组织指导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监管工作等重大职责,在基金监管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辖区内的从业机构进行日常监管。此外,证券交易所对基金在交易所内的投资活动进行监管,负责交易所上市基金的信息披露监管工作。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基金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自律管理。

    本条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职责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行使审批、核准或者注册权

    (一)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我国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主要有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2003年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运作等各方面内容作了全面规范,本次修订又作了进一步完善和补充。证券投资基金法是规范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基本法律。此外,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也作了相应规定。但是,由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比较原则和宏观,还需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针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更为详细、操作性更强的监管规则和监管措施。同时,证券投资基金市场是一个风险性比较大的市场,其风险具有突发性强、传导速度快等特点,需要监管部门根据市场风险情况快速作出反应,积极采取应对措施。因此,本条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规章、规则所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本法颁布后,中国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监管规章、规则,形成了以证券投资基金法为核心,《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等为配套规则的基金法律体系,对基金业市场主体的准入标准、行为规则以及基金运作的关键业务环节进行了系统的规范。制定的规章主要包括: (1) 《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主要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标准及审批程序、公司重大变更事项审批程序、公司治理及经营原则、监督管理措施等内容。 (2)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主要规定基金托管人资格条件、审批程序及监管要求。 (3)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主要规定基金募集申请条件、审批程序、设立条件、基金申购与赎回原则、基金投资与收益分配原则、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程序、监管要求等内容。 (4)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主要规范基金代销机构资格审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基本要求、基金销售费用、基金销售行为规范及监督管理等内容。 (5)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主要规定基金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及基本要求。 (6)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主要规定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核程序、行为规范等内容。此外,中国证监会根据行业发展的情况及监管需要,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如《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等。

    2012年6月19日,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中国证监会修订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同日,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中国证监会还修订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二)行使审批、核准或者注册权

    本法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一系列审批、核准或者注册权,主要包括:

    1.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2.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3.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和从事合规监管的负责人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核。

    4.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5.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注册公开募集基金,由拟任基金管理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有关法定文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募集注册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基金募集申请经注册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注册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6个月开始募集,原注册的事项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注册申请。

    6.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7.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期限、管理的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

    8.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

    本法规定的上述审批、核准或者注册权,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核准或者注册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依法行使。

    二、办理基金备案

    为使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全面了解证券投资基金的情况,以便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办理基金备案的职责,主要包括:

    1.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2.基金管理人终止职责的,应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3.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4.基金管理人自收到准予注册文件之日起超过6个月开始募集基金,原注册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5.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6.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发生法定情形,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7.基金管理人发生不能按时支付赎回款项情形的,应在当日将发生的法定情形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8.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9.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10.基金合同终止,基金清算组应将清算报告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11.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1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13.基金行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备案档案,认真及时履行备案职责。三、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本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基金服务机构等在从事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交易、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等证券投资基金活动方面,享有广泛的监督管理职权,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本法有大量的条文涉及这方面的内容,主要见于本章以及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三章基金托管人和第十四章法律责任中。例如,第二章基金管理人中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基金管理人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更换。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依照这些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严肃查处,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的稳健运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四、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本法在修改前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相关机构的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作了一些规定。本次修改对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和补充。例如,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具有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等五种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第十六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3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第十八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第十九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第二十一条详细列举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禁止从事的八种行为,等等。此外,本次修改还对基金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行为准则作出了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这些规定并在其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更为具体、更有可操作性的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依法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基金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法在第七章专章对公开募集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内容作出了规定,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该章还列举了应当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的范围,并明确规定了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中禁止从事的行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这些规定制定具体的规则,并对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指导和监督基金行业协会的活动

    本法总则中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法成立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为了进一步发挥基金行业协会的作用,本次修改新设专章规定了基金行业协会的相关内容。该章对行业协会的性质和职责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明确了基金行业协会是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要求基金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协会章程由大会指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规定了基金行业协会的八项职责,包括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反自律规则和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基金业务纠纷进行调解;等等。为了指导和监督基金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更好地发挥基金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基金行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十分迅速,出现了比较大的振荡,也产生了不少问题。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牵涉的机构和人员众多,影响面广,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任何变化都会对证券市场乃至整个经济发展形势造成比较大的影响。为了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的稳健运行,确保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除本法外,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职责也作出了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除了应当依法履行本条规定的监管职责外,还应当严格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的业务资料;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的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履行好监督管理的职责,首先要了解事实真相,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为了更真实、深入地了解和掌握有关事实和情况,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派员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的部门设置、人员配备、财务状况、技术设施、资金管理、基金运作、网点设置、管理制度等各个方面进行现场检查,与其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进行谈话,核实情况。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报送有关的业务资料,如要求基金管理人报送基金运作报告、公司财务与自有资金运用情况报告等,或者要求基金托管人报送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报告等。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为了获取违法行为的证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的场所,对违法行为发生的原因、过程、所造成的后果等进行调查取证。涉嫌违法行为的发生场所包括涉嫌从事违法行为的基金管理人的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基金托管人的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基金服务机构的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等。

    三、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

    为深入了解事实情况,核实证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到其办公场所进行,也可以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个别进行。

    四、查阅、复制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资料直接反映了基金投资运作情况以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或者保管基金财产的情况。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通讯记录对于揭示事件的真相也具有重要作用。为了查清事实,制裁违法行为,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封存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为了保存证据,防止有关单位和人员转移、隐匿、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有权予以封存。

    六、查询有关账户,依法冻结或者查封涉案财产或者证据

    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进行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应当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实践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者其他财产进行证券买卖,必然要通过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或者其他有关银行账户,在这些账户上反映买入卖出证券的情况。因此,要查证有关单位和个人是否从事了违法行为,查询其有关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是非常必要的。为此,本条明确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

    实践中,违法行为人为了掩盖其不法行为,逃避制裁,可能会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涉案的重要证据。涉案证据的灭失会导致难以查明案件事实,而涉案财产的转移将会给案件的执行带来很大的困难。为了避免发生这些情况,本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冻结、查封措施,其前提条件是已经掌握了相关证据,不能仅凭猜测或者推断就冻结、查封涉案财产或者证据。同时,还要依法履行批准程序,即要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方可采取冻结、查封措施。

    七、限制证券买卖

    本次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新增了禁止基金管理人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内容。原来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缺乏对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的规定,对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管措施也不够严密,难以有效保护基金投资者权益,一些基金的“老鼠仓”、内幕交易等问题屡禁不止。本次修改根据目前公开募集基金运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对有关规定作了相应调整。参照证券法的规定,加强了基金监管,完善了基金治理结构,将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纳入监管范围。明确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为了落实这一规定,打击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活动,本条赋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一项新的监管措施,即限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具体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交易日。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对调查或者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负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合法证件

    根据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即不得由一名工作人员独自进行调查或者检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有关工作人员在开展工作时能够相互配合,协同做好调查核实工作,同时也为了相互监督,避免个别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同时,为了便于开展工作,取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协助、配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及履行相关职责的证明文件。调查或者检查人员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出示合法证件,表明其身份和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工作;未出示合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有权拒绝其调查或者检查。

    二、对调查或者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或者检查的过程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可能会接触、了解被调查或者检查单位和个人的一些商业秘密。为了防止这些商业秘密的泄露,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这里的“商业秘密”,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包括基金的资产状况、投资组合、操作方法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秘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为准则的规定。

    【本条释义】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享有广泛的监督管理职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能否依法、公正、有效地履行监管职责,对于证券投资基金行业依法规范运行将会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本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牟取私利。这就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根据法律赋予的权限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得有任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不正当的行为,同时,还应当依法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调查和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负有配合调查、检查的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要求被调查和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履行配合调查、检查的义务,对于确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证券投资基金监督管理职权,及时、有效地查处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是非常必要的。依照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调查和检查时,被调查和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被调查和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并确保所提供文件和资料的真实性与可靠性。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或者阻碍调查人员、检查人员获取有关文件和资料,也不得对其所应掌握的文件和资料进行隐瞒。这里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包括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对账记录、财务会计资料、申购赎回情况、信息披露,等等。被调查和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的规定。

    【本条释义】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调查、检查、冻结、查封、限制证券买卖等监管措施,也可以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如果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则无权自行处理,更不得以罚代刑,应当将该案件移送有关的司法机关进行处理。例如,发现涉嫌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发现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移送的案件,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担任职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担任职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担任职务。这里的“被监管的机构”,包括基金管理人及其下属机构、基金托管人及其下属机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股东、证券交易所、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等。

    本条还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离职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期限内,也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担任职务。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根据这一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离职后,原系领导成员的,在离职3年内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担任职务;其他工作人员在离职2年内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担任职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规定,在被监管的机构中担任职务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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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余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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