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法律释义与问答>>经济法类

第十一章 基金服务机构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14-01-06   浏览字号:

    本章是关于基金服务机构的规定,共十一条,是此次修改时新增加的章节。随着基金行业的迅速发展,其专业程度不断提高,相关服务业务也得到快速发展。由于现行法律对基金销售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基金估值服务机构等服务机构缺乏详细规定,难以适应证券投资基金业快速发展的实际需要。为此,本章对基金销售、基金销售支付、基金份额登记、基金估值服务、基金投资顾问、基金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相关服务业务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九十八条 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者备案的规定。

    【本条释义】

    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为基金的发售、申购、赎回、转换提供服务质量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的保护状况和基金市场的运行秩序。从保护广大投资者和维护公开募集基金市场正常运行出发,有关主管部门应对其作适度监管,因此,这些机构进入基金服务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这与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不同,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业务,只需按规定注册或备案,而不用事先报批。

    本条对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服务机构作了列举式规定。

    一、基金销售机构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基金的宣传推介、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转换等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服务机构办理。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机构基本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将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分支机构(网点)基本信息报分支机构(网点)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予以定期更新。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二、基金销售支付机构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是指基金销售机构选择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1)有安全、高效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信息系统。该信息系统应当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且与合作机构及监管机构完成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2)制定了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除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除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公司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账户应当与公司其他业务账户有效隔离。

    三、基金份额登记机构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是指为投资人办理因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赎回以及其他情形,而导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基金份额数额变更的登记,以及因基金分红而导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变更的登记事宜的机构。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登记,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服务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的登记,一般由基金管理人自行办理。为了使基金管理人专注于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业务,扩大基金份额的发售数量,方便投资者办理基金份额登记事宜,基金管理人也可以委托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计算有限责任公司等机构,利用其业务网络办理基金份额登记业务。基金管理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登记事宜的,应当与该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认定。接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份额账户;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基金交易确认;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登记代理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基金估值机构

    基金估值,是指基金管理人按照公允价格对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进行计算、评估,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基金估值的机构一般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则负有复核责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估值、复核业务。

    五、基金投资顾问机构

    基金投资顾问业务,是指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基金及基金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基金投资顾问业务是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投资建议服务内容包括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以及理财规划建议等。

    六、基金评价机构

    基金评价业务,是指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对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开展评级、评奖、单一指标排名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评价活动。评级是指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运用特定的方法对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进行综合性分析,并使用具有特定含义的符号、数字或文字展示分析结果的活动。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在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书面材料进行备案,基金评价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基金评价人员只有被一家基金评价机构聘用后,方可从事基金评价业务,且基金评价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基金评价机构执业。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将基金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程序报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并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本机构网站及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向社会公告。基金评价机构修改上述内容时,应当及时备案、公告。

    七、基金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

    基金信息技术系统,是指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覆盖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风险监控、转账和结算等基金业务的各个环节的全电子化的交易结算及相关技术系统。基金信息技术系统使用应遵循安全性、实用性、可操作性原则。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九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的规定。

    【本条释义】

    基金销售机构接受基金股份持有人的委托发售基金,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2013年2月17日中国证监会修改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对基金销售业务规范作了详细规定。结合该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对本条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1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2)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3)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4)对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进行匹配的方法。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销售机构时应当对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审慎调查,基金销售机构选择销售基金产品应当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

    2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基金销售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应当向基金投资人公开。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引导投资者充分认识基金产品的风险特征,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3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注重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第一百条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划付,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划付。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划付的规定。

    【本条释义】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划付,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划付。这一规定的具体要求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基金销售支付机构负有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高效的划付的义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在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认购)、赎回、现金分红等资金。为了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高效的划付,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用于归集、暂存、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专用账户。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时,应当就账户性质、账户功能、账户使用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账户异常处理等事项以监督协议的形式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作出约定。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的启用、变更和撤销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2基金销售支付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基金销售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其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账户应当与公司其他业务账户有效隔离。基金销售支付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3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办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划付,应当收取相关费用。商业银行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应当根据商业银行从事支付结算服务的价格收取相关费用。商业银行收取超出支付结算服务费用的,应当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并提供基金销售相关服务,履行基金销售相关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独立于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财产。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的安全、独立,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的安全、独立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所谓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认购)、赎回、现金分红等资金。所谓基金份额,是指基金发起人向投资者公开发行的,表示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对基金财产享有收益分配权、清算后剩余财产取得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凭证。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均负有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安全、独立的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1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独立于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财产。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作为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等涉及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入自己的账户,归入其自有财产。基金份额本质是广义上的证券的一种,可以上市交易,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对资金财产的投资权益凭证,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不得将基金份额归入其自有财产。

    2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是指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满足债权人正当合理的清偿要求,就自有的总财产所进行的以清算分配为目的的活动。清算是破产程序中由清算组对破产财产所进行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活动。破产清算应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破产还债的程序进行。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清算财产,应当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中去除,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债权人不得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主张权利。

    3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措施。查封,一般针对不易或者不能移动的物品而采用,但基金份额作为投资人的投资凭证,属于特殊标的物,可以作为查封的对象。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向存有被执行人款项的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准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取和转移其存款的执行措施。扣划,是指人民法院通过有关金融机构将被执行人账户上的存款,划入权利人账户的执行措施。投资人本身的债务包括投资人委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交易而产生的债务,也包括与投资人委托基金有关业务无关的合同债务及侵权债务。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则包括投资人拖欠税款、受到没收财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罚金处罚等。因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债务,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4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的安全、独立,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所谓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私自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用于基金申购(认购)、赎回、现金分红以外用途,将基金份额用于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收益无关的其他用途,例如用作该机构的自营业务,用作该机构借款的担保等。《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规定了对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严厉的处罚措施。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终止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活动,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第一百零二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投资顾问等事项,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不因委托而免除。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办部分基金业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肩负着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的职责,在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十二项职责。根据本条规定,这十二项职责中,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的事项包括:

    1基金的份额登记。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登记,一般由基金管理人自行办理。为了使基金管理人专注于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业务,扩大基金份额的发售数量,方便投资者办理基金份额登记事宜,基金管理人也可以委托商业银行、登记计算公司等机构,利用其业务网络办理基金份额登记业务。

    2基金的核算、估值。为确保投资人自由地以公平价格申购或赎回基金,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管理人也可以委托专门的估值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核算、估值。

    3基金投资顾问。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有向投资人提供投资建议服务的义务,包括提供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以及理财规划建议等。基金管理人也可以委托基金投资顾问机构代办基金的投资顾问业务。

    基金管理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登记、核算、估值、投资顾问等事宜的,应当与该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认定。

    二、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承担着保管基金财产、办理结算和支付业务等职责。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的十一项职责,其中第八项是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在证券投资基金中,基金托管人的主要义务是监督和风险控制。根据本条规定,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业务仅限于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

    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投资顾问等事项,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但并不能免除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因为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投资顾问、复核等事项,都是证券投资基金法所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因此,尽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这些事项,但相应的法律后果仍须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承担。

    第一百零三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以电子介质登记的数据,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归属的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份额出质的,质权自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保证登记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登记数据及妥善保存登记数据的规定。

    【本条释义】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担负的主要职责包括: (1)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份额账户; (2)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 (3)基金交易确认; (4)代理发放红利; (5)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6)登记代理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其中,一项重要职能是以电子介质登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身份信息、份额明细等数据。对此,本条作了明确规定。

    1确认所登记数据的法律性质以及基金份额可用来质押。本条第一款规定,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以电子介质登记的数据,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归属的根据。这意味着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对基金财产享有收益分配权、清算后剩余财产取得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基金份额持有人为了担保债的履行,可以将自己持有的基金份额出质。基金份额作为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财产权利,必须通过出质人移转权利凭证的占有、办理出质登记的方式,才能使债权人取得质权,并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本条第一款还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份额出质的,必须到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出质后,质权人享有占有基金份额凭证的权利,但同时应负担妥善保管基金份额凭证的义务。

    2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负有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备份至有关机构的义务。本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将基金发售之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相关资料唯有通过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登记,才方便公众查询和知悉,因此,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必须妥善保存登记数据。为了对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必要的监管,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必须将登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等数据的登记名册,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备份。同时,本款还规定,登记数据的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这是从法律上限定重要的原始凭证及有关电子数据最短的保存期限。

    3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保证登记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这是最起码的要求,也是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法定义务。基金份额登记数据记载着投资者对基金的合法权益,关系到投资者的切身利益,所以必须完全真实,否则就会侵害投资者及其他合法权利人的权益。登记数据的准确,就是如实记载,数量确切,权属明确,没有差错。登记数据的完整,则要求全面地反映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应片面登记或有重大遗漏。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对有关基金份额的登记数据负有妥善保存的义务,为了保证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任何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登记数据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对其服务能力和经营业绩进行如实陈述,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基金投资顾问机构提供顾问服务的要求和禁止行为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基金投资顾问业务

    基金投资顾问业务,是指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基金及基金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

    二、对基金投资顾问机构提供顾问服务的法定要求

    1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对其服务能力和经营业绩进行如实陈述。基金投资顾问服务的合理依据包括基金投资研究报告或者基于基金投资研究报告、理论模型以及分析方法形成的基金投资分析意见等。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为基金投资顾问服务提供必要的研究支持。为了保证向服务对象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必须如实陈述其基金投资顾问的服务能力和以往的经营业绩,不得对服务能力和过往业绩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的营销宣传。

    2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这是对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承诺投资收益的禁止性规定。对基金投资收益作出承诺或保证,是指向客户保证其进行基金投资将会获得一定数额的收入。这种行为不仅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对基金投资市场有严重危害的欺诈客户的行为,必须予以禁止。因为投资人与基金投资顾问机构的关系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代理关系,而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基金投资顾问向投资人承诺投资收益,但是投资一旦出现损失,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受客户委托同样收取佣金,根本没有财力赔偿损失。因此,这种承诺只是对投资人的一种诱骗,而且容易引发基金投资顾问机构之间的恶性竞争。为了保护投资人利益,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本条规定,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3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这是对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客户利益的要求。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向服务对象提供投资建议,应当提示潜在的投资风险,不得为公司及关联人员的利益损害服务对象的利益,不得为基金投资顾问人员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损害服务对象的利益,也不得为特定服务对象的利益而损害其他服务对象的利益。

    第一百零五条 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客观公正,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开展基金评价业务,禁止误导投资人,防范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的规定。

    【本条释义】

    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所开展的评级、评奖、单一指标排名等评价活动,是投资人是否投资于基金的重要参考,直接影响着投资人的投资利益。因此,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条的规定,从事评级、评奖等评价活动。

    1应当客观公正,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开展基金评价业务。客观评价,就是对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及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如实描述、不加个人偏见地作出判断;公正评价,就是公平正直,没有偏私,不作厚此薄彼的陈述。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主要是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而发布的有关证券评价的标准和管理办法。客观、公正、合法是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2禁止误导投资人。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关于基金投资收益和风险及基金管理人的评价机构,对投资人具有重要的影响,任何虚假不实的评价都可能给投资人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因此,法律禁止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传播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以免误导投资人。

    3防范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这是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一项义务。基金评价机构做出的评级、评奖、单一指标排名,涉及多家基金和基金管理人,各评价对象之间本身存在利益冲突,评价对象与基金评价机构的关联方之间也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作为受托人一方,应当保持中立的态度,公平地对待其评价对象,积极、主动地防范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第一百零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提供该信息技术系统的相关资料。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的规定。

    【本条释义】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从事有关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风险监控、结算、估值、评价、咨询等各个环节的业务,都需要借助全电子化的交易结算及有关信息技术服务系统进行。本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此处的“规定”是指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对信息技术系统所作的规定。例如,《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安全、高效运行,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技术平台进行数据交换,并完成基金注册登记数据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机构的集中备份存储。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的,应当报相关部门进行网络内容服务商备案,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并在向投资人开通前将基金销售网站地址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提供该信息技术系统的相关资料。这里的“可以”,是“可以要求,也可以不要求”,而不是“必须要求”之意。如果证监会认为有必要了解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提供该信息技术系统的相关资料时,可以要求有关服务机构提供,该有关服务机构必须提供该信息技术系统的相关资料。因此,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开展基金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环节,应当实行留痕管理。对向服务对象提供投资建议的时间、方式、内容和依据等重要信息,通过电子介质进行的,应当记录留存。

    第一百零七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委托,为有关基金业务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接受委托从事有关基金业务活动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委托,为有关基金业务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等文件应当履行的义务1勤勉义务。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基金业务服务时应当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得有违法和违规行为,不得违反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2核查和验证义务。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提供有关基金业务服务时,应当建立完备的核查和验证制度,对各自制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等文件所依据的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防止和避免其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不实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制作、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的法律责任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制作和出具的有关基金业务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基金股份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提供的有关基金业务服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财产受损失的基金股份持有人既可以向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也可以直接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提出赔偿的请求,也可以一并向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提出赔偿的请求。

    第一百零八条 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不得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基金服务机构的勤勉义务和保密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勤勉义务

    基金服务机构,无论是基金销售机构、销售支付机构、份额登记机构、估值机构,还是投资顾问机构、评价机构、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提供基金服务业务,都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律职责,按照基金协议及基金委托协议的要求提供周到的服务。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是基金服务机构开展基金有关服务业务的基本素质,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正常秩序。

    二、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

    基金服务机构是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要保证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正常运转,就要求基金服务机构能够正常地提供有关基金业务服务,必须具有一系列的条件,如一定素质的从业人员、完善的业务制度和财务制度、必备的信息服务系统等。此外,由于基金市场还不成熟、不完善,为有效应对应急情况,基金服务机构还必须建立下列制度:

    1应急管理等风险管理制度。这是对基金服务机构比较高的一项要求。证券投资市场存在较大的商业风险,在发生金融风险的情况下,基金服务机构必须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理危机和灾难,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为了防范、应对和化解基金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和紧急情况,基金服务机构必须建立应急管理机制,建立完善的应对商业风险的管理制度,增强其承担和应对风险的能力。

    2灾难备份系统。由于基金服务机构提供的有关基金业务的大量数据资料都是以电子介质存在的,而电子设备的存放和维护都需要一定的条件,在发生紧急情况,如火灾、洪水、地震等灾害时,如果电子设备出现故障,造成基金股份持有人的登记信息灭失,基金交易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将给基金投资人带来无法挽回的巨大经济损失,甚至基金市场秩序部分瘫痪,为此,基金服务机构必须事先建立灾难备份系统,增强其在紧急情况下应对各种灾难事件的能力。

    三、基金服务机构负有保密的义务

    基金服务机构在提供有关基金业务服务的过程中,必然涉及、了解有关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如果非公开信息一旦泄露,将会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带来不利的影响,甚至造成经济损失。为了避免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条规定,基金服务机构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

  来源:
责任编辑: 余晨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