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共五条,对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等作了规定。
第七十九条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基金可以转换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转换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基金的运作方式及其转换
按照基金的交易方式,可以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开放式基金与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又称追加型基金,是指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后,投资者可以随时申购或者赎回基金份额,基金也可以随时追加卖出或者发行基金份额,基金份额与基金财产规模不固定,基金存续期限也不固定的一种基金类型。开放式基金追加发行基金份额,投资者申购或者赎回基金份额,不是以面值,而是以基金份额资产净值为基础计算的。封闭式基金也称为固定型基金,是指在基金发行前就已经确定基金资本总额、发行数量和存续期限,在基金存续期内基金资本总额以及发行数量都保持固定不变的基金类型。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不能被追加认购或者赎回,投资者只能通过证券经纪商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交易。基金收益以股利、利息和可实现的资本利得等形式支付给投资者。封闭式基金的价格更多地是反映证券市场供求关系。
开放式基金与封闭式基金在基金存续期限、发行规模要求、基金的买卖双方、转让价格、收益与风险等方面都存在很大的不同。在证券投资基金发展初期,由于缺乏良好的市场环境,人们希望基金的运作更加稳定,因此,证券投资基金发展初期一般是以封闭式基金为主。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由于开放式基金具有市场选择性强、便于投资、流动性强、透明度高、对基金管理人的约束和监督机制健全等优势,在封闭式基金发展到一定规模后,开放式基金开始得到较大发展,并在证券市场上逐渐取得了主要地位。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也经历了这样一条发展道路。在证券投资基金这种发展形势下,原有的大量封闭式基金需要转换为开放式基金。本条的规定为基金转换运作方式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本条规定,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基金可以转换运作方式,即由封闭式基金转换为开放式基金。
二、基金合并
本次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增加了基金合并的有关规定,即在本条增加规定,如果基金合同有约定或者基金持有人大会通过决议,该基金可以与其他基金合并。
基金合并属于一种基金退出机制,目前一些业绩差、规模小的基金处于两难境地,允许基金以合并方式退出,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并节约基金公司的资源。本法修改前,我国没有关于基金退出机制的明确规定,对于那些基金业绩长期表现不佳、规模缩水严重的基金,基金公司大多会通过自购、“帮忙资金”等方式维系其生存,但成本很高,实际损害的是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如果以清盘方式退出,则涉及股票大笔出售等问题,也可能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基金合并方式允许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决定基金的生存问题,同时还可以集中公司资源。例如,规模较小的基金可以与其他基金合并,或者与业绩表现良好的同类基金合并。不同基金之间合并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考虑:一是具体如何操作,是否需要变卖基金原有的投资标的再进行资产转移;二是基金合并涉及两只基金,是否需要双方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均召开持有人大会;三是同一基金公司旗下的不同基金进行合并的可行性较高,因此,基金合并是否应限定于同一基金公司旗下的基金。对于这些问题,还需要在实际操作中不断地摸索,积累经验。
三、基金转换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的程序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涉及所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切身利益,事关重大,必须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或者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由大会作出决议。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1/2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这一规定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3个月以后、6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1/3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转换基金的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后,还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基金合同没有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作出相应决议的,不得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本条对基金转换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的程序作出规定,有利于规范基金运作方式转换以及基金合并活动,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原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转换基金运作方式的还要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本次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删去了这一规定。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封闭式基金要转换为开放式基金以及基金的合并,只需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即可,无须再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八十条 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基金运营业绩良好;
(二)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四)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的条件的规定。
【本条释义】
封闭式基金是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基金合同当事人约定基金合同期限和基金份额总额在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是封闭式基金的两个重要特征。因此,一般情况下,封闭式基金是不允许扩募或者随意延长合同期限的。那么,在证券市场的发展前景比较乐观,基金的运营状况也比较好的情况下,基金各方当事人希望扩募基金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是否允许呢?本条为封闭式基金扩募和延长基金合同期限提供了法律依据,并设定了严格的条件。
一、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的条件
依照本条规定,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基金运营业绩良好。基金运营业绩直接关系到投资人的投资回报,是衡量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管理能力的重要指标,也是投资人权衡是否购买该基金的主要因素。基金运营业绩良好是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应当具备的首要条件。基金管理人应当凭借其良好的专业知识与经验,合理运用所管理的基金财产,根据法律、法规及基金章程、基金合同的规定,按照科学的投资组合原理进行投资决策,谋求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断增值,使基金持有人获取尽可能多的收益。只有创造良好的基金运营业绩,才能吸收更多的投资人肯于投资该基金,才具备扩募基金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的基础条件。如果基金运营业绩不好,不能给投资人带来良好的投资回报,甚至给投资人造成亏损,就不得扩募基金或者延长基金合同的期限。
2.基金管理人最近2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为了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基金投资的风险,基金管理人应当诚信守法,不得从事破坏证券市场正常秩序、损害投资人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2)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3)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4)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5)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6)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7)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在最近2年内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不得扩募其所管理的封闭式基金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只有基金管理人在最近2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才可以扩募基金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涉及所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事关重大,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由大会决议通过。本法第四十八条即明确规定,决定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属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行使的一项重要职权。根据这一规定,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必须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和作出决定的程序,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1/2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前款规定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3个月以后、6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1/3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等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4.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除应当符合上述三项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例如,封闭式基金扩募时,应当严格遵守本法第五章有关基金公开募集的各项规定以及第七章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的各项规定。
二、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应当依法备案
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除应当符合本条规定的各项条件外,还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原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本次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修改为“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做了比较大的改动。核准是指政府机关或者授权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有关文件,对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申请某种权利或者资格等,依法进行确认的行为。有关机关在批准相对人的申请时,按照有关条件进行确认。只要符合条件,一般都予以准许。核准的条件一般都比较明确具体,便于确认。备案是指相对人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相关性文件等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制定的或者已完成事项的行为。本条将“核准”程序修改为“备案”程序,意味着基金管理人在扩募封闭式基金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时,不必事先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只需事后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即可。这样规定简化了程序,减轻了基金管理人的负担,方便了基金管理人扩募基金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终止:
(一)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合同终止的规定。
【本条释义】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因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形而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基金合同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发起人为设立投资基金而订立的用以明确基金当事人各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基金合同因具备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情形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情形而终止。
依照本条规定,基金合同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合同终止。
一、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
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采取意思自治原则,证券投资基金法没有代替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意思自治,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有权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以及基金合同期限等内容。也就是说,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基金运营的需要自行约定基金合同的期限。基金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限届满,各方当事人未延期的,基金合同终止。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
证券投资基金法除了赋予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分享基金财产收益、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等权利外,还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自行召集持有人大会。基金合同终止是涉及所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因此,基金合同终止要经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本法第四十八条即明确规定,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本法第八十七条对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程序以及表决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的份额比例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1/2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前款规定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3个月以后、6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1/3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的程序是非常严格的。这样规定,有利于防止少数掌握大量基金份额的机构持有人滥用持有人大会而随意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6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负有依法募集资金、进行证券投资、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等职责。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均告终止。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6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负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及时办理清算与交割事宜等职责。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均告终止。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6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
如果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6个月内未能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虽然召开了持有人大会但没有选任出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即在6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基金管理、基金托管职责的,基金就将无法正常运营下去。在这种情况下,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三项基金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外,出现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的,基金合同也终止。根据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基金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合同终止的事由。当基金合同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时,基金合同即行终止。例如,某基金合同中约定,“存续期间内,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连续60个工作日达不到100人,或连续60个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基金管理人宣布本基金终止”,就属于这种情形。
第八十二条 基金合同终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组成。
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公告。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合同终止时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基金财产清算的含义
依照本条规定基金合同终止时,应当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是指出现基金合同终止的情形时,依法组成的清算组清理基金财产的活动。基金财产清算的条件是基金合同终止。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终止:一是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二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三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6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四是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只要出现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都终止,都应当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那么,由谁来负责组织清算组呢?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基金合同终止时,应由基金管理人组织清算组。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是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在基金合同终止后尽快组织成立清算组。
二、清算组的组成和职责
1.清算组的组成。负责基金财产清算的主体是清算组。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清算组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组成。具体来讲,基金清算组成员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清算组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2.清算组的职责。清算组成立后,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在清算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等各项具体工作。因清算活动的需要,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三、清算程序
基金财产清算的程序主要包括:
第一,基金合同终止后,基金管理人依法组织清算组并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由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其他任何人不得对基金财产进行处置。
第二,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核查和确认,以查实和确定基金财产。
第三,清算组在对基金财产清理、核查和确认的基础上,编制基金财产账册,并对基金财产进行价值评估。
第四,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变现,即将基金持有的股票、债券等证券产品卖出以变换成现金。
第五,清算组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比例,进行剩余基金财产的分配。
第六,分配剩余基金财产后,清算组应当制作基金清算结果报告。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由清算组发布基金清算公告。
第八十三条 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应当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如何分配的规定。
【本条释义】
基金财产清算后,扣除清算费用即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和债务后的剩余基金财产,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进行分配。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因此,分配剩余基金财产也应当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即,所持基金份额较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到的剩余基金财产也较多,所持基金份额较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到的剩余基金财产也较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