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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14-01-06   浏览字号:

    本章共十一条,主要是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及与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基金合同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设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职责,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基金财产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关系,基金财产的收益归属以及基金财产与破产清算财产的关系,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政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基金服务机构的从业义务,基金管理人投资的审慎义务和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证券投资基金自律组织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管机构等作出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本条释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立法目的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集中资金、专业理财、组合投资、分散风险的集合投资方式。一方面,它通过发行基金份额的形式面向投资大众募集资金;另一方面,将募集的资金,通过专业理财、分散投资的方式投资于资本市场。其独特的制度优势促使其不断发展壮大,在金融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断上升。在发达国家已有上百年的历史。

    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始于20世纪80年代。经济体制改革在推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社会对资金的巨大需求。在这种背景下,基金作为一种筹资手段开始受到一些中国驻外金融机构的注意。1987年,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中创公司)与汇丰集团、渣打集团在中国香港联合设立了中国置业基金,首期筹资3900万元人民币,直接投资于以珠江三角洲为中心的周边乡镇企业,并随即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这标志着中资金融机构开始正式涉足投资基金业务。其后,一批由中资金融机构与外资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中国概念基金相继推出。1994年以后,我国进入经济金融治理整顿阶段。随着经济的逐步降温,基金发展过程中的不规范问题和积累的其他问题逐步暴露出来,多数基金的资产状况趋于恶化,在经营上步履维艰。中国基金业的发展因此陷于停滞状态。为了规范和促进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在总结我国基金发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7年11月14日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这是我国首次颁布的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的行政法规,为我国基金业的规范发展奠定了规制基础。由此,中国基金业的发展进入规范化的试点发展阶段。

    随着我国证券法、信托法的制定以及加入世贸组织,《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难以适应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进一步发展的需要,有必要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这一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2003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基金业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证券投资基金已成为证券市场最重要的机构投资者,社会影响力和市场影响力日益扩大。但随着经济和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与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我国基金业发生了很大变化,现行基金法的部分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市场发展新形势和基金监管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非公开募集基金缺乏法律规定。近年来,包括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内的非公开募集基金快速发展,在推动经济结构调整、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等方面的作用日益重要,也成为居民财富管理的重要工具。但现行基金法对非公开募集基金未作规定,使这类基金的设立与运作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基金募集和投资行为不规范,容易损害投资者权益,更有少数违法犯罪分子借私募基金之名行“乱集资”之实,蕴含较大的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二是基金治理结构不健全,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不足。现行基金法缺乏对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的规定,对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监管措施也不够严密,难以有效地保护基金投资者权益,一些基金的“老鼠仓”、内幕交易等问题屡禁不止。同时,基金组织形式单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难度较大、作用发挥受限,投资者缺乏意志表达机制,难以形成对基金管理人的有效监督和制约。三是基金的行政管制和运作限制过严,制约基金市场竞争力和活力发挥。随着资产管理市场的快速发展和金融产品的日益多样,基金产品的行政审批制已难以适应基金业竞争需要和投资者需求;基金投资范围较窄,限制了基金市场竞争力和发展活力,也不利于基金管理人为投资者提供更多、更好的理财服务。根据上述情况,为规范基金业,特别是非公开募集基金的设立与投资运作,遏制各种名目的非法集资,加强基金业监管,加大基金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促进基金业的健康发展,201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现行基金法进行了修订。

    二、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超常规发展,投资人队伍不断扩大,其中,中小投资者占绝大多数。他们缺少必要的证券投资经验,出于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信任,将自己多年的积蓄委托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进行证券投资,期望保值、增值,从中获取持续、稳定、合理的收益。这些投资人处于弱势地位,却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历史表明,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是证券投资基金能否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的关键。证券投资基金要发展,必须取信于投资者,必须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基金法将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作为第一要务。

    投资人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相关当事人是指除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参与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其他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为基金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为基金提供资产评估或者验证服务的其他中介机构等。从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条文内容上看,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始终被放在重要地位。在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义务、基金财产的独立性、信息披露、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诉权等一系列方面作了详细规定,同时对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予以了保护。

    三、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证券投资基金是资本市场发展的产物,是中小投资者对专业理财和理性投资的需要。依法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有利于培养理性的机构投资者,提高机构投资者的诚信意识,增强中小投资者的投资信心,扩大直接融资比例,减轻银行信贷压力,优化资源配置,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有利于引导投资,活跃交易,防止过度投机,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是国民经济发展的一项长期战略。中国资本市场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已成为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十多年的发展历程也是资本市场作用不断显现、对资本市场重要性的认识不断深化的过程。从中国经济改革和发展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协调发展。从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实践看,资本市场在国民经济建设中已经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中国资本市场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发展过程表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离不开资本市场,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是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经济建设的迫切需要。

    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实施是中国基金业和资本市场发展史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推进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是促进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环节。证券投资基金法以法律形式确认了基金业在资本市场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利于机构投资者的壮大和发展,从而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法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及与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关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适用范围

    本条规定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或称空间效力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本法的效力原则上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领域,凡在我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法不适用于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因为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而本法不属于附件三的法律范围。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调整对象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信托原理为基础,而构成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主要是与信托活动有直接关系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这三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具备,缺少任何一方,信托法律关系都不能成立。所谓委托人,是指依法设立信托的人,在本法中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受托人,是指与委托人依法订立信托合同,承诺接受委托,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者处分的人,在本法中是指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即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管理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和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规定,只能是法人,不得为自然人。所谓受益人,是指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享受信托利益的人。根据自益信托原理,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所谓自益信托,是指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为同一人,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在本法中,受益人即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基金合同当事人即为信托关系当事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订立基金合同,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适用本法,本法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在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的规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必须遵守。除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与证券投资基金活动有关联关系的其他相关当事人,对本法就与其有关系的事项作出的规定,也必须遵守。

    根据本条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调整对象可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按照募集的对象和范围的不同,投资基金的募集或发行可以划分为公开募集和非公开募集两种形式。所谓公开募集,就是指基金发起人按照法定的程序公开地向社会公众募资金的行为,是各国法律普遍认可的主要募集方式;非公开募集(私募)是相对于公开募集而言的,指不通过公开邀约的方式,由发起人与投资人以私下、个别协议的方式募集资金。此次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的一大特点,就是明确了“公开募集”与“非公开募集”的界限,将私募基金作为具有金融属性的金融产品纳入规制范围,并针对其资产规模小、客户人数少、风险外溢弱等特点,在基金合同签订、资金募集对象、宣传推介方式、基金登记备案、信息资料提供、基金资产托管等方面,设定与公募基金明显不同的行为规范和制度安排,实施适度、有限的监管。

    三、本法与信托法、证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

    基金形式的证券投资,既是一种证券投资行为,又是一种信托行为,这就存在一个证券投资基金法与信托法的衔接问题。证券投资基金法针对证券投资基金信托这一特殊的信托行为,确立了基金中持有人(投资人)、管理人、托管人三方主体的信托法律关系。根据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关系架构,基金中将持有人设定为受益人兼委托人,管理人和托管人设定为受托人。将基金财产设定为信托财产,具有独立的信托财产的特征。

    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上市交易与股票、债券是一样的。从法律规范的适用上说,证券法与证券投资基金法在调整基金单位的发行与交易上,属于一般法和特殊法的关系,凡是证券投资基金法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凡是其没有规定的,适用证券法的一般规定。

    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设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职责,以及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均应当依法订立基金合同,明确基金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基金合同经依法订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对基金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内容分别作出了规定。依据本法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基金的运作方式;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基金的运作方式;基金的出资方式、数额和认缴期限;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基金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基金份额的认购、赎回或者转让的程序和方式;基金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基金财产清算方式;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受托职责是通过两个方面来确定的:

    一是法律规定的受托职责。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要严格按照本法的规定执行,认真履行受托职责。

    依据本法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依法募集资金,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是基金合同约定的受托职责。这是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共同约定的,基金合同一经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其中约定的受托职责条款,也具有法律效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也要认真履行,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三、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收益分配、风险承担的方式

    由于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在募集方式、基金运行方式上的不同,从而带来其收益分配、风险承担的方式也不相同。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基金持有人是基金单位或份额的持有者。作为基金的受益人,基金持有人享有基金资产的对应权益,以持有的基金份额承担基金投资的亏损和收益。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则由基金合同约定,不一定以基金份额为基础。

    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本条释义】

    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市场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为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所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活动是重要的民事活动,也应当遵循这些基本原则。

    一、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自愿原则,就是指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原则指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地创设其权利义务,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涉。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制度中的表现即合同自由原则,其赋予合同当事人以订立合同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以及选择合同形式及合同相对方的自由。意思自治排除了他人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不法干预,也排除了不当行使的国家权力对民事权利的侵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民事主体参与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地位平等,订立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机构、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

    所谓公平原则,是指民事活动当事人应有均等的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其所承担的义务和享受的权利应当对等,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安排上应当合理,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扩大自己的权利,加重对方的义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在依法取得报酬的同时,必须履行忠实、勤勉、尽责等义务,并应当对由于自己的过错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基金份额持有人只有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认购基金份额的缴款义务后,才能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都应本着真诚善意的态度,讲真话、办实事,开诚布公,信守承诺,讲究信誉、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做到不欺不诈,不损人利己,不得以坑蒙拐骗等方法从事经营活动,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原则已成为一切民事活动和一切市场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成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标准和法律规范。基金份额持有人出于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信任,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在订立基金合同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将风险提示告诉潜在的客户,基金合同签订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以最大的诚信来运作基金,争取好的业绩回报基金份额持有人。

    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必须尊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破坏个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的平衡,不得损害他人依法享有的正当利益,否则,当事人的权利将依法被限制、剥夺或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派生出来的一项原则,主要用于解决个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的冲突和失衡。

    国家利益是指国家的根本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国家利益也是社会公共利益,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国家稳定与发展的重大利益,各国政府都会运用国家强制力来维护其根本利益。国家鼓励发展证券投资基金,目的是要有效地发挥其专业管理、理性投资和分散风险的作用,增强投资者的信心,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支持国家经济建设,推进社会全面进步。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依法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 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基金财产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关系,基金财产的收益归属以及基金财产与破产清算财产的关系等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

    基金财产的债务是指基金管理运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如作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管理费、托管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等。这些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

    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本法第九十四条对非公开募集基金作出特殊规定:按照基金合同约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并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前款规定的非公开募集基金,其基金合同还应载明: (1)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3)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加、退出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4)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转换程序。

    二、基金财产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关系

    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以信托原理为基础。按照信托原理,基金合同当事人应当被视为信托关系当事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被视为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在自益信托条件下,也是受益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被视为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基金财产应当被视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区别主要在于受托人对这两部分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不同的,主要区别有:一是财产的权利主体不同。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权能是分离的,根据信托文件(就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来说,信托文件主要由基金合同构成)的规定,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除遗嘱信托外,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基于所有权所产生的、旨在保护信托财产权益的独立的请求权。这就是说,对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分别享有独立的权利,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但对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的所有权,完全由受托人独立享有,受托人是其固有财产的唯一的权利主体。二是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在内容上不同。对信托财产,受托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以及基于这些权利或者在信托财产运用过程中所产生的请求权。对固有财产,受托人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即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的所有权,同时还享有以固有财产为内容的各项独立的请求权。三是行使权利的条件不同。受托人是由于承诺信托而取得信托财产,从而取得对信托财产的各项权利的,所以,受托人行使这些权利,必须以履行自己的承诺为条件,也就是必须根据信托文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为实现信托目的而管理信托财产。同时,为确保受托人依信托目的正确行使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受托人在行使权利时,也负有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分别管理等义务。这些义务都是受托人的法定义务。受托人承诺信托,意味着对保证这些法定义务的履行作出了承诺,所以又可以说,受托人行使对信托财产的权利是以保证履行若干法定义务为前提的。对于固有财产,受托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任意支配、处置,受托人依法行使对其固有财产的权利是不受限制的。四是财产收益的归属不同。信托财产的收益归属于受益人,为受益人所有;受托人固有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则归属于受托人,为受托人所有。五是所担保履行的债务不同。信托财产仅为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担保,受托人固有财产则为受托人的债务的担保。应当注意的是,受托人可以其固有财产为信托财产的债务提供担保,但绝对不允许以信托财产为受托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从以上主要区别可以看出,信托财产虽然在受托人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之下,但它与受托人固有财产有本质的区别,信托财产及其收益都不属于受托人所有,为保证信托财产的安全,保证信托目的的实现,必须严格划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界限,禁止将信托财产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将信托财产作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基金募集设立后,虽然基金财产处于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之下,但是,基金财产并不属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财产始终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也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三、基金财产收益的归属

    基金财产的构成,除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的基金财产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财产和收益,也应当归入基金财产,包括运用基金财产买入证券获得的股票、债券;因卖出股票、债券获得的价金;基金财产通过储蓄获得的利息;基金财产因灭失而获得的赔偿金等。

    四、基金财产与破产清算财产的关系

    根据信托法,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信托财产实际上不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那么在受托人死亡后,当然不能将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同样,受托人是法人的,在受托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时,信托财产也不得作为受托人清算财产。证券投资基金是以信托原理为基础的,同理可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主张权利。

    第六条 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本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的规定。

    【本条释义】

    抵销,是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方式,是指债的当事人双方因相互负有同种类的给付义务而将两方债务相互充抵。实质上,抵销是债的履行的一种特殊方式。采用抵销的方式消灭债的关系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当事人双方应当相互享有债权,也就是相互负有债务。第二,两项债权或者债务的性质应当是同一的。所谓债权或者债务的性质同一,是指受偿的权利或者给付的义务是同一种类,也就是用以履行债务或者行使债权的标的,在性质和种类上都是相同的。第三,相互的债权或债务都到了履行期。第四,抵销债权或者债务不得违背债的目的,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由此可见,债权或者债务不能随意抵销,只有在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抵销的方式。

    抵销因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和协议抵销。法定抵销是指法律规定抵销的条件,条件具备时,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抵销的效力。法定抵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抵销发生的基础在于当事人双方既互负债务又互享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销。第二,双方债务均已到履行期。抵销具有相互清偿的作用,因此,只有履行期限届至时,才可以主张抵销,否则、等于强制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牺牲其期限利益。第三,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种类相同,是指合同标的物本身的性质和特点一致。品质相同,是指标的物的质量、规格与等级无差别。

    当事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具备法定条件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相抵销,但下列情况除外:一是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抵销。如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不得将债务人的生活必需费用用于抵销债务。二是按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抵销。如应当支付给下岗工人的生活保障金,不得用于抵销工人欠企业的债务等。

    根据本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基金财产属于信托财产,虽然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基金托管人托管,但并不属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所获得的收益,由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所生成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承担。而债的抵销从其性质来讲是一种单方面民事行为,可因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效力。为了保障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及基金财产的安全,本条对基金财产债权债务的抵销作出了严格的限制。

    第一,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同一相对人有属于基金财产上的债权,同时负有属于其固有财产上的债务,都到了清偿期,二者不能抵销;如果允许二者抵销,与信托法律关系的本质不符,并且容易发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用信托财产清偿其固有财产的债务的情况。禁止这两种债权债务相互抵销,有利于保障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及基金财产的安全,有利于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对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上的债权,同时到了清偿期,相互之间不得抵销。因为从表面看,这些不同基金财产为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但是不同的基金财产属于不同信托财产,这些基金财产的利益的归属主体不同,如果允许这些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被减损的基金财产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损害。禁止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有利于保障不同基金财产各自的独立性及基金财产的安全,有利于维护不同基金财产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财产不得非法强制执行的规定。

    【本条释义】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被执行人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包括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财产,强制被执行人交付财物或者票证,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强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等等。从强制执行的对象来看,多数情况下是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

    在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中,基金财产与信托财产一样,既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未投资于基金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也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决定,其既非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债务的担保,也非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的担保。因此,不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债权人,还是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的债权人,都无权要求其债务人用基金财产偿还债务,也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 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的规定。

    【本条释义】

    投资基金是一种集合投资方式,在基金投资方式中,投资者是基金的出资人,运作者是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基金本质上仅为一笔信托财产,基金自身不是经营主体,从而基金自身不应视为纳税主体。对于投资者通过基金获取的收益,相关税收应在基金设立前或基金分配后由基金管理人代为缴纳或由投资者自行缴纳。基金这种投资方式连接了投资环节的多种主体,从而在此过程中涉及多方面的税收,这些税收要由投资环节中的不同主体依据法律自行或者代为缴纳。

    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涉及的税收内容作出规定是十分必要的,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对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问题作出规定能使所有人都了解,基金本身是不需要纳税的,但这并不意味对这种投资行为不征税,而是对这类税收要分别由相关主体自行缴纳或者由基金管理人代为缴纳。第二,从事基金投资要由各种不同的主体依据相关法律自行或代为履行纳税义务。这等于提醒相关主体在利用基金这一方式投资时,要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第三,这一规定与相关税法并不矛盾,因为它并没有改变相关税法的内容,只是与相关税法规定的内容进行必要的衔接。

    1998年8月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对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问题作了以下规定:1关于营业税问题。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2关于印花税问题。 (1)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4‰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2)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企业,下同)买卖基金单位,在1999年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3关于所得税问题。 (1)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4)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 (5)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应按税法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基金在分配时依法代扣代缴;对企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4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2002年8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问题作了以下规定:1关于营业税问题。 (1)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2)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2关于所得税问题。 (1)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年底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3关于印花税问题。 (1)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2‰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2)对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暂不征收印花税。4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代销机构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2004年4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有关税收政策作了以下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2004年11月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继续予以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04〕173号)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继续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免征印花税。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基金服务机构的从业义务,基金管理人投资的审慎义务和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基金服务机构的从业义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是基金财产的受托人,在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他们基于投资人的信任取得对基金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利,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好、用好基金财产。这是基金合同依存的信用基础,也是证券投资基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保障。

    恪尽职守,是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管理、运用基金财产时,要尽职尽责,以基金份额持有人最大利益为出发点,综合考虑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注意防范投资风险。

    诚实信用,是指民事权利主体行使权力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作为基金财产的受托人,在与投资人订立基金合同及履行合同义务时,要讲信用、守承诺、无虚假、不欺诈。

    谨慎勤勉,是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理基金事务,要像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周到严谨,精明细心,兢兢业业,尽心尽力,一丝不苟,认真负责。不得将自己的利益置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之上,不得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取利益。

    二、基金管理人投资的审慎义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地防范和控制风险。

    按照基金管理人必须对基金资产以及基金受益人基于基金资产可获得利益负责的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资产的安全和稳定收益尽到合理的注意。为此,基金管理人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遵守用基金资产投资范围和品种的限制。设定这方面法定义务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系数,最大限度地防范和减小基金的投资风险。根据本法规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承销证券;买卖其他基金份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等等。 (2)遵守对可能危及基金资产安全和基金投资人与受益人利益的经营活动的限制。这类义务所限制的主要是一些非投资性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行为,以及一些会给基金资产带来较大风险的基金管理人自身经营活动。根据本法规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3)分散基金投资品种、限制投资比例方面的义务。这类义务主要以分散投资风险、保障基金安全和投资人与受益人利益为要求,规定基金管理人在法律允许的投资品种和投资经营范围内进行投资经营时,应当做到投资品种和具体项目多样化以及保持各项投资与基金资产之间的一定比例。《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2012年修订)规定,基金名称显示投资方向的,应当有80%以上的非现金基金资产属于投资方向确定的内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不得有下列情形: (1)一只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超过该证券的10%; (3)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单只基金所申报的金额超过该基金的总资产,单只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4)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比例等约定; (5)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三、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具备基金从业资格,是指申请人要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基金从业资格条件,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由拟聘用单位推荐,报中国证监会核准,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基金从业人员执行职务,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是指基金从业人员要熟悉行业规则,自觉遵守和执行行业规则,对所任职岗位的工作一丝不苟,兢兢业业,尽职尽责。

    2004年,证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所称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2)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3)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 (4)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5)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2002年,证监会制定了《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在依法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本办法所称机构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基金销售机构。所称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中从事基金销售、研究分析、投资管理、交易、监察稽核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基金销售机构中从事基金宣传、推销、咨询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资格考试由协会统一组织。参加考试的人员考试合格的,取得从业资格。从业资格不实行专业分类考试。资格考试内容包括一门基础性科目和一门专业性科目。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协会可在资格考试之外另行组织各项专业的水平考试,但不作为法定考试内容,由从业人员自行选择,供机构用人时参考。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通过机构申请执业证书: (1)已被机构聘用; (2)最近3年未受过刑事处罚; (3)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4)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或者已过禁入期的; (5)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6)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法成立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投资基金自律组织的规定。

    【本条释义】

    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规制主要有两种手段:一是行政监管;二是行业自律。无论是行政监管,还是行业自律,其共同目标都是确保国家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规范发展。

    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的不同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实施监管的主体不同。实施政府监管的主体是国家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实施行业自律管理的主体是行业协会。二是实施监管的性质不同。政府监管的性质是行政行为;行业监管的性质是自律行为。三是实施监管的依据不同。政府监管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行业监管的依据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外,还包括自律组织的章程、业务规则、行业纪律等。四是实施监管的范围不同。政府监管面对全国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参与者;行业监管主要面对自律组织成员。五是实施监管的手段和保障措施不同。政府监管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对违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刑事处罚;行业监管主要靠自律组织章程、业务规则和行业纪律来实现,对违法违规成员可以予以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其会员资格,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政府有关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为了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的作用,提高行业自律管理的能力和水平,有必要明确自律组织的法律地位,加强对自律组织的管理,促进自律组织发展。据此,本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法成立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本条规定可从以下三方面来理解:

    第一,明确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基金行业协会是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第二,明确行业协会的自律性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基金服务机构可以加入基金行业协会。基金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基金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基金行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明确行业协会的职责。进行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具体说来,基金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1)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有关证券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2)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3)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反自律规则和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4)制定行业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组织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考试、资质管理和业务培训; (5)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推动行业创新,开展行业宣传和投资人教育活动; (6)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基金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7)依法办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登记、备案; (8)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依法实施监管的机构的规定。

    【本条释义】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建立集中统一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势在必行。1992年10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简称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宣告成立,标志着中国证券市场统一监管体制开始形成。从1996年8月起,中国证监会统一监管证券交易所的活动,取得了相对独立的地位。1998年,国务院通过“三定”方案将国务院证券委与中国证监会合并组成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确定了中国证监会的职权。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在法律层面上对证监会的职权作了明确的规定。

    在证券投资基金方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行使审批、核准或者注册权; (2)办理基金备案; (3)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 (4)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5)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 (6)指导和监督基金行业协会的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的业务资料; (2)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3)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4)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5)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6)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7)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交易日。

    本法在赋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职责的同时,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和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也作出了规定,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对调查或者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务牟取私利。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担任职务。

    此外,根据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的“三定”方案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和拟定证券期货市场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起草证券期货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证券期货市场的有关规章;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监管股票、可转换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交易、托管和清算;批准企业债券的上市;监管上市国债和企业债券的交易活动;监管境内期货合约上市、交易和清算;按规定监督境内机构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监管上市公司及其有信息披露义务股东的证券市场行为;管理证券期货交易所;按规定管理证券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归口管理证券业协会;监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清算公司、期货清算机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审批基金托管机构的资格并监管其基金托管业务;制定上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证券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监管境内企业直接或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上市;监管境内机构到境外设立证券机构;监管境外机构到境内设立证券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监管证券期货信息传播活动,负责证券期货市场的统计与信息资源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成员从事证券期货中介业务的资格并监管其相关的业务活动;依法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罚;归口管理证券期货行业的对外交往和国际合作事务等。可见,对基金业的监管是其主要职能之一。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其职责由中国证监会授权决定。证券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证券投资基金法也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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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余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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