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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则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04-10-26   浏览字号:  

  

        本章是商业银行法的最后一章,共五条,规定了有关本法适用与生效的一些问题。
        第九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释义】    本条规定商业银行法生效之前依法成立的商业银行不必再办理审批手续。
        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的效力是否溯及法律生效前的行为,有溯及既往和不溯及既往两种。我国的商业银行法不溯及既往,就是说商业银行法的效力不适用于商业银行法实施以前的行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们的意见,商业银行法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本法实施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这里的商业银行包括:四大专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浦东开发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在商业银行法实施以前共成立了114家)。由于这些银行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已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在商业银行法实施后没有必要再办理审批手续,不必再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也不必再凭此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重新领取营业执照。但是,这并不等于说在商业银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商业银行都可以不适用商业银行法。除了不再重新审批外,在其他方面还应遵循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当然在某些方面一时难以达到商业银行法要求的,可以有个过渡期。例如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沿用原有的规定,过渡期的时间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二条    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做了文字修改,将原条文中的“适用其规定”修改为“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了本法对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沙、国商业银行的适用。
        一、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在我国的发展及作用
        早在19世纪中叶,鸦片战争之后,中国的国门被打开,外国开始在中国设立商业银行。到1949年以前,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在中国都设有银行,外币也在中国境内流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外国银行纷纷撤离,只有英国的汇丰银行、渣打银行的上海分行继续保留。文化大革命开始后,这两家分行也停业了。直到1978年,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为了吸引外资,欢迎外国银行来中国开设分行。以后为适应我国改革步伐的加大,我国允许外国以多种形式在中国开办商业银行。到目前为止,外国商业银行在中国有三种形式:外资商业银行(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外国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以合资经营形式设立的商业银行),这三种银行都是中国法人(这三种商业银行以下统称为外资金融机构),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通过前为止,我国已有5家外资商业银行,5家中外合资商业银行、104家外国商业银行分行。
        允许并鼓励外国来我国设立商业银行有以下几方面的作用:
        (一)有利于吸引外资
        一方面外国的金融机构在我国无论设立哪种形式的商业银行,都必须将一定数量的资本投入我国。另一方面,三种形式的外国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开办外汇存放款、担保、进出口结算、票据贴现等业务,使得三资企业可以在这三种银行里开户,办理存贷款和转账结算等,这增强了外商来华投资的信心,促进外商来华的投资活动。
        (二)有利于学习外国银行先进的管理经验,为我国金融体制的改革提供可借鉴的经验
        按照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决定和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我国除中央银行和政策性银行以外的银行都要向商业银行转变,原来的银行要转变成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商业银行。在国外,商业银行大多是以股份公司的形式组建的,而且经历了很长的发展历史,在经营方面已经高度现代化和国际化。外资金融机构来我国设立银行,能为我们带来国外银行先进的经营管理经验和技巧,一方面为我国银行向国外发展业务提供借鉴经验,另一方面,为我国国内目前进行的金融体制改革提供可以借鉴的管理经验和方法。
        二、关于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的立法
        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银行法中,对外国银行问题大致有两种立法形式:一种是制定专门的法律,如美国1978年制定《国际银行法》;一种是在对本国银行的立法中设专章规定外国银行的问题,如日本《普通银行法》第七章专门规定外国银行的内容。我国台湾《银行法》第七章专章规定了“外国银行”。无论采取哪种形式的立法,都是根据本国的国情决定的。
        在我国没有制定商业银行法之前,关于外国银行的问题只有法规、规章的规定,如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由于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都是商业银行,都是商业银行法的调整对象,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性,不再就外国商业银行问题单独立法。同时,考虑到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毕竟与国内的商业银行在设立、业务范围和经营管理等许多方面有不同之处,而且还涉及我国的对外经济政策的连续性等问题,所以商业银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外国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从这条规定看,我国商业银行对有关外国商业银行的规定既原则又灵活。它表明如果单行法、行政法规有规定的,首先要适用单行法、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单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外资金融机构适用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目前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外国商业银行问题作了较全面的规定。在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出台之前,外国金融机构基本还是按照这个条例来运作。
        三、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的设立
        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设立三种外资商业银行的条件和审批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
        设立外资商业银行(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条件是:(1)申请者是外国金融机构;(2)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3)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备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4)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实收资本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0%。
        设立中外合资商业银行的条件是:(1)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2)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3)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4)外国合资者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5)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实收资本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0%。
        设立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2)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3)申请者最近三年的年报;(4)申请者是外国银行总行;(5)外国银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设立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都要经过三个程序:
        1.书面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都要由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书面申请和提供有关资料。
        2.审查与审批中国人民银行对书面申请初步审查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将正式的申请表连同拟设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简历、对拟任外国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3.领取许可证、验资、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外国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将实收资本或者运营者资金调入中国境内。
        四、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经营的业务范围比较宽,我国国内商业银行从事的外汇业务,这三类银行几乎都可以从事,这也体现出我国商业银行之间可以平等竞争
        但是在两类业务上对这三类商业银行有所限制:一类是人民币业务。由于我国还是外汇管制国家,人民币还不是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外国商业银行从事人民币的汇率风险我国中央银行不能轻易承担,所以外资金融机构只有经营经批准的人民币业务。另一类我国政府债券的代理发行、兑换、承销和买卖。这类业务涉及国家的货币政策,影响巨大,目前还未对外资金融机构开放。
        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业务范围是:
        1.外汇存款。包括以外币表示的:(1)中国境内同业贷款;(2)中国境外非同业贷款;(3)中国境内外国人的存款;(4)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存款;(5)外商投资企业存款;(6)外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放款的转存款;(7)经批准的其他外汇存款;
        2.外汇放款;
        3.外汇票据贴现;
        4.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5.外汇汇款、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汇入汇款和境外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汇出汇款;
        6.外汇担保;
        7.进出口结算。指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办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结算和经批准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结算以及放款项下的进出口结算;
        8.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9.代理外币以及外汇票据兑换;
        10.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
        11.保管及保险箱业务;
        12.资信调查和咨询;
        13.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可以经营上述部分或全部业务。
        五、对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的监督管理
        在利率管理方面,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放款利率及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确定。
        在存款管理方面,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不得超过其境内外汇总资产的70%。
        在投资管理方面,外资商业银行、合资商业银行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是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除外。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
        在资产管理方面,外资商业银行、合资商业银行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40%。
        在营运资金和注册资本管理方面,外国商业银行的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
        在人事管理方面,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认可。
        在财务管理方面,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机构有权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
        第九十三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规定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
        我国目前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是群众性合作制金融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是城市集体金融组织,是为城市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城市居民服务的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机构。农村信用合作社设在农村,是为乡镇企业、农民服务的有独立法人地位金融机构。两者的共同特征是: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信用服务。
        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同商业银行一样,都提供储蓄服务、结算服务和信贷服务这些基本的金融服务。金融市场的统一性要求提供相同的金融服务,应当遵循一致的规则。因此,本法对存款、贷款和结算等金融服务的有关规定,不只是商业银行的规则,也适用于城市合作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从事有关业务时。
        第九十四条    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是邮政企业办理金融业务适用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本条将原条文规定的“邮政企业办理邮政储蓄、汇款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修改为:“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邮政金融机构产生于19世纪初,迄今为止,世界上大约有70个国家利用邮政部门的网络和劳动密集等资源优势,面向社会公众经营小额金融业务。由于邮政金融机构从一开始就依附于邮政部门,利用邮政网络多、服务时间长的优势,直接为城乡广大公众服务的,所以于一般的商业银行相比,它可以称为“平民银行”,以经营小额储蓄和汇兑为主,并为国家积聚社会闲散资金。本着服务于广大公众的目的,不少国家的邮政储蓄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例如,到1992年3月底,日本邮政省储金局吸收的储蓄余额为155.047万亿日元,占日本个人存款的30.8%。日本邮政储蓄吸收的资金,80%以上解缴日本财政部使用,获得了“第二财政预算”的美称。在法国,1991年邮政金融业务收入达204亿法郎,占整个邮政业务收入的28%。法国邮政金融业务有6大类100多种,在国家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我国台湾地区,“邮政汇业局”吸收的人均储蓄折合人民币的3475元。我国大陆的邮政储蓄业务从1986年4月恢复以来,发展非常迅速,到1994年7月底,邮政储蓄余额已达867亿元,邮政储蓄网点已近23000多个,既为国家建设积累了资金,又极大方便了人民群众。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邮局从1950年起兼办邮政储蓄业务,1951年改由中国人民银行代办。1953年9月,我国停办邮政储蓄业务。1986年4月,我国邮政部门恢复办理邮政储蓄业务。
        与国外相比,我国邮政金融业务的历史比较短,业务范围也小,有关邮政金融的立法也比较晚。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明确规定邮政企业可以办理邮政储蓄、邮政汇兑业务,第一次以法的形式对有关邮政金融业务的问题作出规定,但是只规定了邮政金融业务的种类。1990年11月对日国务院发布并实施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邮政储蓄、邮政汇兑业务是邮政企业为国家积聚资金、沟通经济往来所经办的金融业务,由邮电部统一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金融业务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各相关银行应当为邮政企业办理的储蓄、汇兑业务提供便利。这条明确了邮政企业、邮电部门和银行之间的关系。其中“有关规定”是指1989年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办理邮政储蓄的通知》,按照这个通知,邮政机构只要具备两人以上有一定业务素质的工作人员和开业条件,均可开办邮政储蓄业务。可由县、市邮电部门提供开办邮政储蓄网点的计划,报经省、市邮电管理局汇总与中国人民银行省、市分行商定后组织实施。邮政储蓄部门与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关系是转存款的关系,即邮政储蓄由邮电部门自办,邮电部门吸收的储蓄存款(含保值定期储蓄存款)转存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对邮电部门支付转存款的利息和保值储蓄贴息,邮电部门向储户支付存款利息,邮电部们获得的利差即为经营收入。1994年9月29日,为了整顿金融秩序,国务院发布《转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根据这个通知,邮政储蓄网点办理储蓄业务必须符合储蓄机构设置条件并要向中国人民银行领取许可证,已开办储蓄业务但未领取许可证的邮政储蓄网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邮电局汇总后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申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核发许可证后可办理储蓄业务。这样邮政储蓄网点被视为金融机构,统一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和管理。
        十几年来,邮政企业办理金融业务的范围有所扩展,除办理储蓄、汇款外,还代办保险,代理发行国库券等,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规定,邮政企业只要办理与商业银行有关的业务,就应适用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所谓有关规定,比如适用本法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和不得压单、压票以及破产清算时对储蓄存款的特殊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一、本法于1995年5月1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立法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法律的施行时间即生效时间,是法律效力的起点。一部法律何时开始生效,一般是由该法律的具体性质和实际需要决定的,我国实践中通常有三种做法:一是规定该法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时间根据宪法第八十条及立法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来确定;二是规定该法律公布后一定期限届至后开始生效,具体时间为期限届至之时;三是直接规定该法律的具体生效日期,此种表示方法最为普遍,本法就采用了这一方法。
        本法从通过到施行仅有两个月的时间,间隔很短。原因是:在制定商业银行法的过程中,有些银行是按照现代商业银行的模式组建的,国有专业银行也开始逐步向商业银行转变,特别是1993年以后,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为了加快金融体制改革,颁布了许多有关商业银行组织和业务管理的规定,这些规定已经实施,并且许多规定和本法是一致的,因此没有必要规定一个较长的准备期。此外,这样规定也可以促进专业银行尽快向商业银行转变。在此期间,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和邮政企业中办理储蓄、汇款业务的网点,都应当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本法,自觉做好实施本法的准备工作。中国人民银行也应当认真学习本法,以便做好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工作,使我国商业银行能够真正按照商业银行的操作规程运作,逐步和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接轨。
        二、关于本法修改前后的衔接问题
        修改后的法律的生效日期与修改法律的形式有密切联系。目前修改法律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对法律进行的修订,即对法律全文作全面修改,重新予以规定;一种是对法律的部分条文通过修改决定的方式予以修改,不对法律全文作修改,未修改的部分继续实行。因此,法律修改后的生效日期也有两种形式,属于修订法律的,一般是重新公布法律的生效日期;属于对法律作修改决定的,一般不修改法律的生效日期,只是规定修改决定的实施日期,对于原法修改的部分执行修改决定的生效日期,未修改的部分执行原来法律规定的生效日期。2003年12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根据这一规定,经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的生效时间,内容未作改动的条文,生效时间仍然为1995年7月1日;经过修改的条文,包括新增加的条文,生效时间应为2004年2月4日。
        需要说明的是,修改决定的实施时间与通过时间有一个多月的间隔期。其原因是:此次修改,主要是适应金融体制改革的要求,解决银监会履行监管职权于法有据的问题。同时,借鉴1997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增加了对商业银行加强监管的内容。主要是从适应银监会履行原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责、商业银行的改革与发展和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管等方面作的修改。这个时间,可以作为法律实施前的准备时期。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可以利用这段时间,广泛、深入地组织学习、宣传本法的各项规定,普及相关法律知识,使大家能够充分认识到本法的重要意义,自觉贯彻执行,以实现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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